搜尋結果: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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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曾台英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威程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潘韻如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0

CTDM-113-審附民-232-2025021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品震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 ,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0

CTDM-112-審易-1341-20250210-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元 蔡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2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寶元、蔡國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0

CTDM-113-審訴-163-20250210-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高達智 被 告 陳采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4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高達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陳采妮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0

CTDM-114-審附民-56-20250210-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98號 原 告 毛妤甄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毓翔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毛妤甄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0

CTDM-113-審附民-998-20250210-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1號 原 告 蘇郁涵 被 告 王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毓翔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蘇郁涵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0

CTDM-113-審附民-1021-20250210-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2號 原 告 何芊葳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威程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何芊葳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0

CTDM-113-審附民-252-2025021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有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柯有財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 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0

CTDM-113-審易-1616-20250210-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貽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貽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貽祺(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目 前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時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 該街52巷口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並左轉,適告訴 人李友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右昌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挫撞傷併疼痛、身體多處擦挫傷(左 肘、左踝)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0

CTDM-113-審交訴-143-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謝佩歡 被 告 莊敏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877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77號案 件(下稱本案)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 知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 二、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 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 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 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 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 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7點定有 明文。又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 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 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 者,亦同,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定。依該點之立 法理由「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 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 、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 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 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 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見得依此 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限於起 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 罪等重大案件;至所謂「其他案件」,應限於經法院審酌案 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 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 三、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本案審理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惟被告被訴涉 犯前開罪嫌,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所定「殺人 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類 型,亦與該點立法理由所指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 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案件性質不合,是聲請人以本案之 被害人身分聲請訴訟資訊獲知,與「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 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不合,且無從補 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07

CTDM-114-聲-13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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