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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業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業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業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並與他 人車輛發生擦撞,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 ,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其自述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周業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業家自民國113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湖工業區之公司空地飲用保力達 藥酒1杯及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3時43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與陳逢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雙 方均未受傷)。嗣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業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逢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桃交簡-1708-20241125-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克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林 克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克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 .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 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另考量其於民國102年間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仍 未省前非。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字卷第1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5號   被   告 林克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韋自民國113年6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3年6月8日凌晨0時35分,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阮登蝶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威孝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凌晨1時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克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我忘記當時的情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阮登蝶、陳威孝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克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交簡-66-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XUAN CH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XUAN CHIE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MAI XUAN CHIE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 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 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 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 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經我國遣送出境, 明知外國人士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國境,仍為求賺取報 酬,非法偷渡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 性,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及情節,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8215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於113年10月8日出境,此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另 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77號   被   告 MAI XUAN CHIEN (中文姓名:梅春戰;越南                  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XUAN CHIEN(中文姓名:梅春戰,下稱梅春戰)明知未經 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賺取 報酬,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 某時,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在越南委託不詳之成年人安 排搭船至臺灣地區某處偷渡上岸,上岸後即搭車至桃園市某 處,以此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嗣於113年8月28日7時許 ,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員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春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居留外僑系統查詢明細、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 路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梅春戰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 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 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 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梅春戰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1-25

TYDM-113-桃簡-2813-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吳盛助 上列自訴人因誣告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吳盛助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狀,委任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提 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之,此乃提起自訴時所須具 備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自訴人吳盛助提起本件自訴,未依前開法條規定於提 起自訴時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此有卷附「刑事自訴狀」 可稽。則依首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以資 憑辦,如逾期未補正,將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YDM-113-自-26-202411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軒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軒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於民國112年間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繳納處分金新臺幣40,000元),未省前非,另斟酌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3號   被   告 黃軒妤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軒妤自民國113年8月3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民俗文化公園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凌晨0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31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與 南豐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軒妤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壢交簡-1270-20241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爵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爵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爵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 、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78號   被   告 江爵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爵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執 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03、5561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3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爵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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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鈞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412、5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義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佐沛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SayHi 暱稱「張小鈞」,在「執有你才懂得愛」群組內公開傳送「 有人需要商品,可試,可送」,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傳達有 毒品可供販賣之意,吸引有施用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 買家與之聯繫。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2 年10月11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 喬裝購毒者聯繫林義鈞,表示欲購買摻有上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同年12月17日某時許林義鈞與 警員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80 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20包後,旋於翌(18)日下午2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 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詢問是否同意毒品包裝形式更改為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膠囊,經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應允後 ,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魏鵑如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元生一街元 生公園,由林義鈞下車準備交易上開毒品時,經警方表明身 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摻有 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膠囊(毒品成分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 時3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Grindr暱稱「尋找呼友可 分」,向不特定人傳達有毒品可供販賣之意,吸引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家與之聯繫。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時37分許,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帳號,遂喬裝購毒者聯繫林義鈞,表 示欲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林義鈞與警員改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約定以1,8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後,旋於翌(25)日凌晨1時3分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公園內進行上開毒品交易時, 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毒品1包(毒品成分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義鈞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字第534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 7-30、225-229頁、112偵字第553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 5-23、101-104頁、本院卷第53-59、141-155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 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手機APP「SayHi」、LI NE對話紀錄等擷圖37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手機LINE對話 紀錄擷圖8張、LINE對話、大頭照、手機狀態等翻拍照片12 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扣案物等照片共10張、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2年10月25日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 、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查緝林義鈞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現場交易譯文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Grindr聊天室語音對話 譯文一覽表、Grindr、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5-93、103-107、113-15 1、165-167頁、偵卷二第25、31-84頁)。復附表一編號1及 附表二編號1所扣得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現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5頁、偵卷 二第1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 告販賣本案毒品具有營利意圖乙節,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有2項刑之減輕事由,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之影響,竟為貪圖獲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以網路散   布方式販售毒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暨其前案素行、本案犯行幸因警 員查緝而未完成交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 被告所有,且分別係其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52頁),是上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分別係 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膠囊,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 行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 ,然已因鑑驗用盡,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附表 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應併同 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透明膠囊內含米色粉末1顆 總淨重0.1194公克 鑑驗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總淨重0.3186公克 鑑驗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OPPO A3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4-11-20

TYDM-113-訴-176-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承澤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承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承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間,以暱稱「北中裝備商(飲料符號)音樂 課狀況愛」之暱稱,在社交軟體「X」上,刊登毒品交易之 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並以社交軟體「X」私訊及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天線寶寶」、「澤澤 沒回有事」作為與 購毒者之聯繫管道。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 113年1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喬裝為購毒者詢 問毒品價格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 啡包100包,另以3,000元購買愷他命3公克,並支付車馬費7 ,000元作為本次毒品交易之對價,雙方相約於113年1月19日 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摩斯汽車旅館608號房進行 交易。迨邱承澤依約於上開時間持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98包及愷他 命2瓶前往約定地點與喬裝員警交易,先向喬裝員警取得約 定之4萬元現金價款後,即於交付上開咖啡包及愷他命之際 ,為隨即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毒品咖啡包98包 、愷他命2瓶及邱承澤所有並供販賣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其販賣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邱承澤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承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4、115-118頁、本院卷第91- 93、137-142、173-18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3年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X個人頁面、X及微信對話擷圖、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扣案物照片共13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1-13、35-41、45、51-75、83-85頁)。復上開咖 啡包98包及愷他命2瓶,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現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 命,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 、113年2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 )0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 03164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41-143、145-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 告販賣本案毒品可以賺取1萬元之利潤乙節,亦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9頁),堪認被告確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號2之 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就販賣毒品咖啡包 部分僅論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第13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查被告就所犯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之。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經查,觀察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予喬裝員警之經過,可知   被告單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達98包及愷他命2瓶,其持   有用於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再觀諸其自述販毒緣由,客觀   上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之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較其所受宣告刑亦大幅減輕之,被告販賣毒品與不特定   人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   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之影響,竟為貪圖獲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以網路散   布方式販售毒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81頁),暨其前案素行(詳如其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及本案犯行幸因員警查緝而未流入市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鑑   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含   有第三級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業如前述,是與本案犯   行有直接關連,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   盛裝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   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   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明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為其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81頁),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98包 總淨重262.76公克,總純質淨重約28.9公克 2 愷他命2瓶 總淨重4.25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866公克 3 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11 1支(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4-11-20

TYDM-113-訴-416-20241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失慮,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所竊之木製湯匙1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 娟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 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木製湯匙1支,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94號   被   告 郭惠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響 叮噹五金百貨生活館中壢環中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 店長黃娟所管領之木製湯匙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30元),得手 後藏放於衣物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黃娟發現上情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惠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與監視器擷圖照片共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YDM-113-壢簡-2452-2024112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 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明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見交簡上卷第15頁),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明儒 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鄧羽彤具狀認被告毫無悔意及 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 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於判 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載敘其量刑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理由 ,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 ,於法並無不合,且在原審判決前,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乙事,業經原審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 並無任何不當,亦無量刑過輕或過重之問題,是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最後查詢日:民國113年4 月15日)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 ,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5至8 7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足見本件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原審判決(含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3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明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111年度偵字第42682號卷第3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因此發生本案車禍 ,致告訴人鄧羽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7號   被   告 蔡明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儒於民國111年4月1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西北方往東南 方(桃園市區)行駛,行經春日路與莊敬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莊敬路,適鄧羽彤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蔡明儒車輛右側,因而遭蔡明儒車輛 撞倒後,受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不穩定之傷害。 二、案經鄧羽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於上揭時、地右轉時與告訴人鄧羽彤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鄧羽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列印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列印頁 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TYDM-113-交簡上-8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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