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瑋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劉庭瑜、翁浩維、
呂沂真、吳詠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
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
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劉庭瑜、
翁浩維、呂沂真、吳詠緒雖客觀上各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
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劉庭瑜、翁浩維
、呂沂真、吳詠緒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
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
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前揭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7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
告本案顯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
,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
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庭瑜
、翁浩維、呂沂真、吳詠緒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對於給
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0-51頁
、第65-66頁),復考量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惜因其餘告
訴人或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
,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心;並考量被自陳其目前從事園
藝工作、需扶養媽媽(詳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
與告訴人劉庭瑜、翁浩維、呂沂真及吳詠緒達成調解,且均
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至被告雖未與全部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仍不失願意賠償之積極態度,是堪
認被告於犯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劉庭瑜、翁浩維、
呂沂真及吳詠緒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
與告訴人劉庭瑜、翁浩維、呂沂真及吳詠緒之調解條件,復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
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劉庭瑜、翁浩維、呂沂真及吳詠緒
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
下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況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所涉洗錢之
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沒有拿到報酬(詳本
院卷第50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皆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宗瑋 劉庭瑜 陳宗瑋應給付劉庭瑜新臺幣(下同)6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宗瑋應於民國114年3月10前給付劉庭瑜1萬2,000元。 ㈡餘款4萬8,000元,陳宗瑋應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劉庭瑜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期,最後一期款項1萬8,000元)。 ㈢上開款項匯至劉庭瑜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庭瑜)。 翁浩維 陳宗瑋願給付翁浩維1萬4,000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宗瑋應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給付翁浩維1萬4,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翁浩維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浩維)。 吳詠緒 陳宗瑋願給付吳詠緒1萬4,000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宗瑋應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給付吳詠緒1萬4,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吳詠緒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詠緒) 呂沂真 陳宗瑋願給付呂沂真2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宗瑋應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呂沂真2萬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呂沂真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呂沂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8號
被 告 陳宗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瑋應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目的,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晚間9時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高鐵桃
園站,將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該址電子置物櫃內,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小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向劉庭瑜、翁浩維、李庭華、呂沂真、吳詠緒、陳沛莘
、溫富華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案經劉庭瑜、翁浩維、呂沂真、吳詠緒、溫富華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獲取26萬元報酬,遂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置物櫃,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彥」之人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帳戶均係被告不常使用之帳戶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劉庭瑜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庭瑜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翁浩維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翁浩維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被害人李庭華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李庭華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呂沂真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呂沂真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吳詠緒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詠緒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被害人陳沛莘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陳沛莘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溫富華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溫富華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名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嗣遭提領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本案帳戶內均幾無款項之事實。 10 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工作貼文截圖、被告與「小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為獲高額報酬,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彥」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
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供稱:我後來
沒有拿到約定的26萬元等語,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
帳戶罪嫌,然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5月19日經修正,其中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
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3項
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揆諸
其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之行為,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均已認定如前,是本案並無前開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事,依前揭說明,應無適用該條規
定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劉庭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劉庭瑜佯稱:可購買商品以參加抽獎活動,須依指示付款云云。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52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54分許 1萬元 2 翁浩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翁浩維佯稱:可購買商品以參加抽獎活動,須依指示付款云云。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32分許 4,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46分許 1萬元 3 李庭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李庭華佯稱:可購買商品以參加抽獎活動,須依指示付款云云。 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26分許 4,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呂沂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呂沂真佯稱:可購買商品以參加抽獎活動,須依指示付款云云。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13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14分許 1萬元 5 吳詠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吳詠緒佯稱:可購買商品以參加抽獎活動,須依指示付款云云。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 4,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49分許 1萬元 6 陳沛莘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晚間9時許,假冒同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沛莘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26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7 溫富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48分許,假冒同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溫富華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31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TYDM-113-審金訴-2511-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