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薇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榮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薇婷為榮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榮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榮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 股東會選任其為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 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身分證影本、 就任同意書、保管簿冊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14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10

TPDV-114-司司-15-202501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相 對 人 王耀君 王安娣 王安愷 王耀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80,000 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70,000 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0,000 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000 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分別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8萬元、7萬元、2萬元 、1萬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534、535、536、537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本案判決業已確定,合於訴訟 終結之情形,經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匯 款單、民事庭函影本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 三、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相對人亦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10

TPDV-113-司聲-1448-202501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劉文豐 相 對 人 郭博達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71,480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95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0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 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分別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868,592元、1,302,888元,合計2,171,48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10

TPDV-113-司聲-1561-20250110-3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吳佳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70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 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7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10

TPDV-113-司聲-1648-202501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陳增鑫 秦淑玲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舒瑞琴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426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聲請人陳增鑫 、秦淑玲負擔55%,餘由被告即聲請人陳長興負擔。案已確 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非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訴訟費用之一方,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10

TPDV-113-司聲-1665-202501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 異 議 人 郭博達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 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說明連帶負擔之理由及依據,有理 由不備及違反民法第272條第2項之規定,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核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10

TPDV-113-司聲-1561-20250110-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馬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0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 109年度他調字第594號調解成立,其中約定「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060元, 因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請求退還3分之2裁判費,是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020元(計算式:   6,060÷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9

TPDV-114-司聲-28-2025010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黃裕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50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6 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8

TPDV-113-司聲-1586-20250108-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陳賢麟 關 係 人 李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 新臺幣(下同)78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1 0年8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24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於113年9月25日 起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2, 166,9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關係人於113年7月3 0日將不動產移轉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 紀錄二份、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 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 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8

TPDV-113-司拍-384-20250108-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學治 相 對 人 李貴輝 關 係 人 佳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 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7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 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關係 人自103年10月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自113年5月 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98 ,615,599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貸款承認書、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 定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本院 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 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8

TPDV-113-司拍-403-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