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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31號 原 告 林淑惠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331號兩造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依首揭斯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 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17萬8,713元定 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0-16

CDEV-113-橋補-731-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甲○○ 戊○○ 共同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16日登記結婚,育有一子 即聲請人甲○○,嗣戊○○於99年12月8日與相對人兩願離婚。 相對人原即任職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婚後卻迷上線 上遊戲,經常在外吃喝玩樂,致負債累累,家計均聲請人戊 ○○獨力負擔。至99年間,相對人計已積欠信用卡卡債、銀行 信用貸款,及對外借高利貸等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0多 萬元。因入不敷出無力清償,竟又挪用公款70多萬元,為主 管發現。相對人母親為免其被訴,受刑事處罰,並失去工作 ,即代其償還挪用之公款。然民間債主逼債急,要脅將前往 相對人公司及家裡討債,此有相對人99年間,在戊○○帶甲○○ 及相對人母親前往泰國旅遊時,欲離家躲避債主,而繕打留 給戊○○之書信影本可證。因前開事端,已嚴重威脅到兩造生 活之安危,聲請人戊○○因此對被告失望至極,無法再為忍受 ,而要求與相對人離婚,嗣戊○○與相對人即於99年12月8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戊○○任之 ,扶養費由雙方負擔。相對人則同意每月給付戊○○及雙方所 生之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即自99年12月8日 起至129年12月7日止)。  ㈡兩造離婚之初,相對人因尚未完成與債權銀行之卡債協商, 而無力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但相對人承諾待其解决 外債,減輕負擔後,會全數攤還聲請人,如有多餘收入時也 會多還一點。相對人嗣即依約自100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6 日,匯款計2,357,000元予聲請人戊○○,以給付聲請人二人 之生活費兼贍養費,足見兩造間確有達成離婚及相對人應為 上開給付之合意存在。  ㈢詎相對人於111年間因另結新歡,花費鉅增,而自112年1月起 ,即未再依約給付聲請人分文。相對人依約自99年12月8日 起,至113年6月7日止,每月應給付聲請人2萬元,計162個 月,共324萬元(即20,000元x162個月=3,240,000元),惟 相對人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僅給付聲請 人2,357,000元。又甲○○雖非協議書之立約人,但因協議書 第5條約定,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戊○○及雙方所生之 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絕無異議,即係以契約 訂定向戊○○及第三人即聲請人甲○○為給付。是聲請人二人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113年6月7日前未依約完全給付之金額,計883,000元(即3 ,240,000元-2,357,000元=883,000元)。  ㈣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起訴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即 拒不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顯已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聲請人自亦得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及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相對人自113年6月8日起至129年12月7日止,按月給付聲請 人2萬元。  ㈤對相對人之答辯之主張:   ⒈相對人主張協議書無效,為聲請人所否認。況相對人就協 議書第5條之約定,自100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6日已履 行給付聲請人共2,357,000元。再參以相對人前於111年5 至11月間遲未依約按月匯款2萬元予聲請人戊○○,經戊○○ 多次催討時,並要求之後未到期的部分須全部簽發本票為 保證時,其亦曾於111年1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 ○表示「我照離婚協議書一個月付2萬」、「不用簽(本票 )」、「離婚協議書最大」。足見,相對人至111年11月 仍承認協議書約定之效力,並願照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一 個月付2萬元予聲請人,益徵協議書確已有效成立。   ⒉況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 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經查,當事人兩願協議離婚,法律上並無規 定必須一併為子女扶養費,及夫妻一方贍養他方之約定。 是兩造於協議書第5條為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人生 活費兼贍養費之約定,及相對人與戊○○離婚之約定,應屬 兩個法律行為相結合,而非一個法律行為,當不生離婚行 為無效,其他約定亦全部無效問題。關於離婚之約定部分 ,縱然無效,除去該無效部分,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 ,亦非不可成立。是離婚協議書縱因不符合離婚之要件, 亦僅是關於離婚部分無效而已,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仍 屬有效。是聲請人得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 為給付訴之聲明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83,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民國129年12月7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   ⒉第一項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相對人雖有在離婚協議書上以手寫增補第5點之每月給付給聲 請人及「雙方所生之子甲○○生活費兼贍養費2萬元共30年絕 無異議」等文字云云。然實情是:相對人在97、98年間因為 投資理財不順,於98年9月1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借款118萬,付不起所欠債務因此連環倒債。在當時 因負債累累本想跑路一走了之,但家人建議相對人仍應想辦 法解決債務,從而,先由相對人之父親拿現金70萬出來,向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請求債務前置協商,再透過時任立法 委員林鴻池服務處發公文向中國信託請求零利率債務協商, 最終請求到無息15年攤還所有銀行債務之還款方案,相對人 至今仍在還款中。  ㈡承上,因相對人當時負債累累,聲請人當時正好在銀行催收 部門工作,那時因相對人每月薪水約6 萬餘元,聲請人怕相 對人之債務協商沒通過,便夥同銀行催收部門同事即證人張 智晶商討因應之策。隨後便以虛偽離婚之方式先確保聲請人 不會被相對人連累,再由相對人去跟各家銀行進行債務協商 。爾後之所以討論到以手寫增補協議書第5點之原由,實係 若當時銀行債務協商破局,未免相對人每月薪水幾被銀行扣 光,故以離婚協議書上請求履行協議之方式,可在取得執行 名義後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可讓相對人之 大部分薪水不至於幾乎被銀行全部扣走,故離婚協議書第5 點之記載,本是兩造間為免相對人被債權銀行催討債務之避 債手段,本屬於違背公序良俗之法律行,應屬無效。  ㈢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其根本從未親自向戊○○詢問或確認 離婚之真意,離婚協議書已違反2人以上之證人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法定要件,為無效之離婚協議。 從而,與離婚有關所衍生(派生)之金錢上請求權亦失所附 麗,乃屬當然。故離婚協議書乃一全部無效之法律行為,根 本並不存在聲請人所言民法第111條適用之可能,要屬無疑 。  ㈣再者,姑且不論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力如何,然依離婚協議 書第五點之記載,相對人須給付給兒子甲○○生活費共計30年 ,惟甲○○係00年0月出生,至今年即113年已年滿20歲,早已 超逾現行法定成年年齡,而系爭離婚協議書30年之末日,即 129年12月7日,相對人到時已然年老將近退休,卻仍須負擔 兒子甲○○之日常生活費用而對已年屆30歲之兒子仍有給付撫 養費之義務,此等讓兒子啃老之不合理記載,顯非常情,更 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  ㈤縱使離婚協議書第5點之文字可能為有效之記載,然契約成立 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從而,離婚協議書第5 點對甲○○給付扶養費30年之記載,現今對於相對人顯失公平 ,而有變更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明知離婚協議書為當年兩造設計幫助相對 人避債之用,如今卻因細故向相對人索要,相對人著實苦不 堪言。為此狀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三、法律依據: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參照)。且兩願離婚之證人,雖 不限於作成兩願離婚證書時或兩願(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 ,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 證人。是縱證人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兩願離 婚之效力。兩願離婚時,當事人於兩願離婚協議書(契約) 中,另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相關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因 係與兩願離婚契約聯立,故就兩願離婚後相關財產歸屬或其 他權利義務部分之約定,自係以兩願離婚發生效力,為其停 止條件。若兩願離婚契約並未發生效力,則因停止條件並未 成就,當事人就相關財產歸屬或其他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部 分,自亦難認已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 民事判決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9年12 月8日協議離婚,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聲 請人戊○○、甲○○贍養費2萬元共30年,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 ,相對人離婚後自10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匯款 計235萬7,000元予聲請人戊○○,然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即 未再匯款予聲請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且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惟相對人雖不 爭執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已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但 爭執上開協議離婚書約定之效力。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相對人說想要跟老婆離婚, 但要兩個見證人,所以就拿一張紙給我簽名,但是我簽名時 ,其他人都還沒有寫字,相對人就說叫我先簽名,所以簽名 是我簽的。當時相對人是拿到公司給我簽名,那時候只有我 跟相對人在場,聲請人戊○○跟另一位見證人都不在場。我也 不認識另一位見證人,我只有看過聲請人一次,就在他們結 婚時,之後就沒看過戊○○。我簽名當下,沒有當面、也沒有 用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過戊○○離婚意思等語;證人丙○○則到 庭證稱:我跟聲請人戊○○是銀行的同事。他們離婚前後那段 期間我是住在戊○○、相對人的家裡,後來發生一些事情我都 是在場,離婚協議書我也是在他們面前簽,他們去戶政辦離 婚登記,我也有一起去。在簽離婚協議書當下,我有跟戊○○ 、相對人確認過離婚意思,我當時有跟他們確認,也有問他 們是不是想好了,簽字地點是在他們家客廳。戊○○、相對人 離婚後,我還有與他們聯絡,離婚之後他們好像還是有住在 一起,但之後我就回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 )。證人丁○○之證述與相對人之答辯互核一致,且聲請人當 庭對於證人之證詞亦不爭執。是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 ○○簽名時,戊○○並未在場,丁○○亦未向戊○○確認是否有與相 對人離婚之真意,縱使證人丙○○有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然 因證人丁○○並未親身見聞戊○○離婚真意,仍與上述離婚之法 定方式有間。是本件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不具備前開規定之 法定方式,應認無效,縱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  ㈡相對人與戊○○上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 定要件,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而依 相對人、戊○○離婚協議書記載:「一、雙方同意於簽訂本協 議書後,共同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消滅,從 此男婚女嫁互不相干。二、雙方所生之子甲○○之監護權歸乙 方(即戊○○)所有,扶養費用由雙方負擔,甲方放棄探視權, 由母行使未成年子女義務權利。三、雙方同意在上述所協議 內容之外的財產及債務,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 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 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四、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甲乙雙 方及兩名見證人各持一份,另交由戶政機關保存一份。五、 甲方同意每月按月付擔乙方與雙方所生之子甲○○之生活費兼 贍養費2萬元整共30年絕無異議」,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908號卷第11頁),觀上開協議 內容包括兩願離婚、子女親權扶養、會面探視及財產分配等 約定,顯以一個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親權扶養、 會面探視及財產分配等契約,足見兩造約定真意係於協議離 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兩造子女之親權歸屬、探視、扶養 費負擔、包括雙方財產處理及分配方式等相關問題,予以約 定,該協議第5條乃係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贍養費、子女生活 費,因證人丁○○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協議離婚之要件 即有欠缺,離婚契約無效,從而兩造間關於上開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亦為無效。綜上,聲請人本於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883,000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3年6月8 日起至129年12月7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0,000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2-家親聲-810-202410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嘉明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益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 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台灣外匯局工作人員毛耀宗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提 款卡密碼。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韻、鍾依靜、鄭凱駿、曾心怡、李宸杉、王維鈴、 陳梅芳、許建邦、郭沛宸、陳子韻、顧雅婷、郭子嘉、陳宗 峪、吳淑清、楊麗娟、陳詩璇、宋尉廷及林淑惠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 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之用。 二、前揭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嘉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院 卷第88、10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 內容均相同,僅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 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 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蕭嘉明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事實是否同一, 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 斷之標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同一,亦非謂全 部事實均須一致。法院於上述情形,如已依同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包含擴張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且依同法第 96條、第288至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辨明之機會,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實 質辯論,即無剝奪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及造成突襲 性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 照)。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罪(理由詳見下述「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含本 件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理由)」),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 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 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見院卷第86 至88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 (四)被告雖僅於審理中自白,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因認定其係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本無須再適用同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會再 詢問被告是否就後者之罪是否認罪。然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方得減輕其刑,此種情形雖非承辦員警或檢察官疏漏所致 ,但此種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因此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可予寬認之見解(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為被告 既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涉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 罪嫌,只要在審理中自白,即可適用前揭法條,而應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 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苛責;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 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院卷第23頁),素行尚佳;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因提供本件3個帳戶而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之前當過中藥商,家中有2個弟弟、媽媽住院中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領有第7類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本件3個帳戶犯行,而自「林心怡」、「台灣外匯局工作 人員毛耀宗」或他人之處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揭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台灣外匯局工作人員毛 耀宗」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 方提款卡密碼。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②附表二所示證據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LINE自稱「台灣外匯 局工作人員毛耀宗」之人,亦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 告訴人有將款項匯入本件其申辦之帳戶內,惟辯稱:我於11 2年9月20日左右,在臉書認識暱稱「林心怡」之人,並加對 方為LINE好友,她自稱是新加坡人,之後我就一直與對方聊 天,聊天過程中她提及要在台灣買車、買房,並表示想長住 在台灣跟我一起生活,於是向我索取金融帳戶,說要匯新加 坡幣10萬給我,折合新臺幣(下同)約200多萬元。後來她又 說這筆款項被管理局擋住,她就提供管理局人員「毛耀宗」 的LINE讓我加好友,叫我與他聯繫,「毛耀宗」就叫我把上 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這樣才能領那筆被扣住的200多 萬元,我沒懷疑過,不知道對方在洗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即被告有提供本件3個 帳戶,被害人19人並因受騙而匯款至該等帳戶,款項旋遭人 提領一空),為被告所承認,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此 部分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二)然由目前司法實務觀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 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一般人仍可 能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同 理,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 匯款使用,或進而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亦非無可能,在 實務上也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詐,因此提供自己之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至進而領款者。此時,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自應詳予 究明。 (三)觀諸被告與「林心怡」、「毛耀宗」之對話紀錄,其主要內 容如下: ⒈被告與暱稱「林心怡」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摘要 日期 對話紀錄內容 10月3日 林心怡:老公你帳戶傳給我,老婆現在給你匯好10萬新幣。老公你租好別墅還有車子老婆就馬上回去台灣了。現在真的是不想一個人生活了過的好孤獨想儘快見到你,老公你帳戶傳給老婆吧。 林心怡:你覺得可以就傳帳號給老婆,老婆就給你匯好就安排時間訂好機票回去台灣找你,我們好好過好下輩子的生活,因為一些人拖拖拉拉的,那些人都是騙子,我對你是比較有好感的,早點見面了解不好嗎? 被告:(傳帳戶存摺照片) 被告:10萬夠嗎? 林心怡:新幣呀,折合台幣230多萬,老公你的名字傳給我,老婆現在給你匯。 被告:蕭嘉明。 林心怡:(傳網銀已完成交易之截圖,內容為收款戶:蕭嘉明,支賬戶:林心怡,金額SGD100,000.00) 林心怡:匯過去了老公,一天或者兩天就到賬了,到賬跟老婆說一下,老婆等一下就訂好機票,我先去忙一會喔,希望我們以後可以好好生活。 被告:好。 林心怡:剛剛銀行打電話跟我講,你的帳戶沒有開通外匯實名認證,要開通外匯實名,錢才能到你的賬戶,沒有實名認證的話,錢是進不了你的賬戶。 林心怡:銀行這邊又匯出去了,又退不回來,你們台灣外匯局的工作人員剛剛加了我的賴,現在我把他的賴推給你,你跟他聯繫處理一下。 10月9日 林心怡:對了老公外匯局那邊你有去聯繫處理好嗎? 被告:還沒,很麻煩阿,您都沒問一下就匯,都卡住啦,您要匯款前怎不直接回台晚再匯阿? 林心怡:那老婆是想著讓你先去租好房子車子呀。 被告:要等他處理阿,他那真的凍結您那筆錢,而且金額過大。 10月9日 林心怡:對呀老公你配合毛先生處理好就可以取到這筆錢了,之前我匯給媽媽也是。 被告:嗯嗯,在處理了,要等時間。 林心怡:好喔我知道了老公。 ⒉被告與暱稱「毛耀宗」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摘要 日期 對話紀錄內容 10月3日 毛耀宗:你好,我是台灣外匯局工作人員毛耀宗 毛耀宗:這邊查到了你的帳戶是匯過去了十萬新幣是嗎?這筆錢比較多,已經給我們台灣的外匯局資金系統自動凍結了,需要你開通就可以到賬,請問你現在要開通嗎? 被告:要開通是打去我的銀行是嗎? 毛耀宗:銀行是幫不到你處理的,這筆錢已經給我們外匯局的凍結了,身份證正反面還有金融卡正反面拍照傳給我,我這邊需要確認你的身份,我才可以幫你處理因為這筆錢比較多。 10月7日 被告:您好,請問您,正件跟卡傳給您,我有風險嗎?還是已經無法處理了? 毛耀宗:沒風險,可以處理。 10月8日 被告:您好,請問您這會收手續費嗎? 毛耀宗:不會的。金融卡的密碼傳給我,我現在幫你電腦申請開通,如果開通成功就可以馬上到賬了,請你放心,我們這邊有警察局資金系統保障好你們的安全。 10月8日 毛耀宗:請問你還有其它的提款卡嗎?還有多少張,全部拍照傳給我,我這邊幫你測試哪一張可以接收,因為你這筆錢比較多,一張金融卡處理起來很麻煩。 毛耀宗:你現在把這三張卡片拿盒子裝好,然後拿去7-11寄過來我們這邊,然後禮拜3處理好寄回去給你,因為你這筆錢確實是比較多,必須要寄過來才可以處理好,記住這些錢不要跟任何人說,一定要拿盒子包裝好卡片不要讓別人看見了,保護好你自己的安全,明白嗎? 被告:寄到哪? 毛耀宗:你先拿盒子包裝好卡片,然後拍照給我檢查一下,我要保護好你的安全,我再申請地址傳給你。 被告:好。 10月8日 被告:我這3張提款卡寄到您那,我有風險或危險嗎?因我卡號密碼都到您那了。 毛耀宗:不會的。這邊24小時有警察局保護好你的安全的。 被告:好。 10月8日 被告:真的安全喔。 毛耀宗:保障沒問題,保障不會拖拖拉拉處理好,三天時間馬上寄回去給你。 被告:好,晚安。 被告:蕭嘉明,台南仁德華醫門市。   依前揭對話可知「林心怡」稱被告為「老公」,並自稱「老 婆」,「林心怡」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表示其匯新加坡幣 10萬元,折合新臺幣230餘萬元給被告,並傳送網銀已完成 交易之截圖(內容為收款戶:蕭嘉明,支賬戶:林心怡,金額 SGD100,000.00),嗣表示該筆款項因:「你的帳戶沒有開 通外匯實名認證,要開通外匯實名,錢才能到你的賬戶沒有 實名認證的話,錢是進不了你的賬戶」,並請被告與「台灣 外匯局工作人員」聯繫,並貼LINE連結,被告遂依「林心怡 」之指示與「毛耀宗」聯絡。接著被告向暱稱「毛耀宗」詢 問,「毛耀宗」表示:「這邊查到了你的帳戶是匯過去了十 萬新幣是嗎?這筆錢比較多,已經給我們台灣的外匯局資金 系統自動凍結了,需要你開通就可以到賬」,並請被告將「 身份證正反面還有金融卡正反面拍照傳給我」,被告還詢問 「會收手續費嗎?」,「毛耀宗」繼而要求被告將三張提款 卡片拿盒子裝好,拿去7-11寄過來我們這邊等情,有被告提 出其與「林心怡」、「台灣外匯局工作人員毛耀宗」對話紀 錄各1份相符(見偵卷第33至185頁),堪信屬實。 (四)由上可知,被告上述與「林心怡」之互動關係,已親暱宛如 男女朋友,期間「林心怡」傳送網銀已完成交易之截圖(內 容為收款戶:蕭嘉明,支賬戶:林心怡,金額 SGD100,000.00 ),被告當時已身陷「林心怡」設下之感情騙局,因而失去 一般人之理性判斷能力,導致其警覺性大幅降低。又自「毛 耀宗」以要開通帳戶以領取10萬元新幣,要求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及密碼等情觀之,益見「林心怡」、「台灣外匯局工作 人員毛耀宗」係延續上開感情詐騙之話術,誘使被告依其等 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以領取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 ,則被告辯稱其係提供系爭帳戶予「林心怡」轉介之「台灣 外匯局工作人員毛耀宗」,欲領取10萬元新加坡幣,無幫助 詐欺及洗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10月8日寄出給「毛耀宗」時, 帳戶內尚有被告所有之8,000元,而該8,000元於112年10月1 1日被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等情,業經被告陳明(詳偵卷第2 8頁、本院卷102至104頁),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警卷114頁),再觀諸前揭被告與「毛耀宗」之 對話紀錄,被告:「想問一下,我在台新銀行的8000呢,您 怎給我領出去了。」,對方稱:「這個小問題,才8000塊錢 ,到時候測試資金處理好,一起匯進去給你的。」,被告: 「說真的餒,不要都沒有匯還給我餒。」,足見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在寄交給「毛耀宗」時,帳戶內尚有被告之款項8,00 0元,此與幫助洗錢之人在提供帳戶前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清 空之情形不同,故被告辯稱因其相信「林心怡」等語,確有 所據。 (六)按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 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 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 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因此,提供帳戶為 詐欺取財、洗錢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為人客觀上有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 取財、洗錢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及提 領款項之際,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對於將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 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 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 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 ,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 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 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其中亦多有利用「交友詐欺」、「愛情 騙子」之具組織性、計劃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採行 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召喚人性對於親密 情感之渴望,而使對象身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乃 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協助,則被告面對愛情時 喪失理性判斷能力,失其戒心而陷入愛情詐騙陷阱,進而交 付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難認即有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甚或係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本案而言,自稱「林心 怡」之人鋪陳愛情假象致被告陷入其中,對被告而言,「林 心怡」並非不存在之人,更於心中有特殊情感投射地位,被 告面對愛情喪失理性判斷能力而同遭詐騙,而提供帳戶供「 林心怡」轉介之「台灣外匯局工作人員毛耀宗」,欲領出新 加坡幣10萬元,故被告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 帳戶使用並無預見,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七)起訴意旨固以:被告當時有向對方詢以:「我這3張提款卡 寄到您那我有風險或危險嗎」、「因我卡號密碼都到您那了 」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1份存卷可參,然 被告對於「毛耀宗」請其寄出3個帳戶提款卡雖感到有風險 或危險,然「毛耀宗」表示:「不會的。這邊24小時有警察 局保護好你的安全。」,被告回覆:「好」。難認被告當時 即有預見對方會用於詐欺及洗錢,則被告因聽從「林心怡」 、「毛耀宗」之不合常理之話術,在未加以深究並認知到其 提供之帳戶資料將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情形下,即貿然 將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此並非毫無可能。被告辯稱主觀上 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非無其可採之 處,實難遽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該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然就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洗錢犯行部分,本院已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已如前 述「壹、有罪部分」所述(即雖無法認定被告成立洗錢犯行 ,但在同一社會事實下,被告行為仍該當於做為截堵性處罰 規定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而就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開經宣告有罪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行,具有 局部行為同一之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雅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先透過LEMO檸檬交友軟體以暱稱「魯皮瘋狂夜車」結識蕭雅怡,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蕭雅怡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百利宮」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蕭雅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32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 4萬4,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晚間7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 2萬2,000元 2 林佳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不詳暱稱結識林佳韻,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林佳韻訛稱:可提供一個虛擬貨幣網站之網址予其申請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購買USDT,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佳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3 鍾依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先透過某社群軟體以暱稱「林浩陽」結識鍾依靜,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鍾依靜佯稱:可提供一個名為「PttSHOP」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鍾依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4 鄭凱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林萱婷」結識鄭凱駿,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鄭凱駿謊稱:可提供一個購物網站之網址予其申請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購買貨品,不久即可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獲利出金云云,致鄭凱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3日上午9時49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5 曾心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張先生」結識曾心怡,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曾心怡偽稱:其係臺灣人,目前在香港政府的六合彩部門上班,可教導其投資香港六合彩,只要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曾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6 李宸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晴空萬里」結識李宸杉,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李宸杉詐稱:其目前經濟困難,可否先向其商借現金,日後定會返還或透過他人返還云云,致李宸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7分許 2萬2,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7 王維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先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以暱稱「王耀東」結識王維鈴,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王維鈴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兆豐金控」之APP予其註冊帳號投資股票,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王維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 3萬2,216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8 陳梅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楊宗輝」結識陳梅芳,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陳梅芳訛稱:可提供一個名為「金榮中國-值得信賴的貴金屬交易平台」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並掌握買進、賣出的時機,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4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9 許建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悅」結識許建邦,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許建邦佯稱:可提供某網拍網站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購買商品,不久即可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獲利出金云云,致許建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 1萬3,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10 郭沛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先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以暱稱「黃嘉羽」結識郭沛宸,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郭沛宸謊稱:可提供一個名為「Western Digital」測試投資平台予其註冊帳號投資股票,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郭沛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4分許 3萬2,23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11 陳子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不詳暱稱結識陳子韻,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陳子韻偽稱:可提供一個名為「臺室國際」之投資平台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子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 5萬元 12 顧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先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以暱稱「KEN」結識顧雅婷,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顧雅婷詐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國本」投資網站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顧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13 郭子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先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以暱稱「張家俊」結識郭子嘉,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郭子嘉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抖音公益」之投資網站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賺取紅利云云,致郭子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6日晚間6時24分許 9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 2萬1,800元 14 陳宗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不詳暱稱結識陳宗峪,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陳宗峪訛稱:可提供某國外網拍網站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購買商品,不久即可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獲利出金云云,致陳宗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11分許 6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12分許 5萬元 15 吳淑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李明昊」結識吳淑清,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吳淑清佯稱:可提供一個名為「XREX」之APP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並在Nocks網頁上操作,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吳淑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4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6 楊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李意萍」結識楊麗娟,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楊麗娟謊稱:可提供某博弈網站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賺取紅利云云,致郭子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7 陳詩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時,先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在某社團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訊息,迨陳詩璇瀏覽上開訊息並聯繫對方後,該人旋向陳詩璇偽稱:只要其前去抖音按讚,每25個就可給50元,惟目前公司尚有更多報酬的工作,就是可提供一個名為「Time Square」網站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詩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1,6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8 宋尉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42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琳」結識宋尉廷,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宋尉廷詐稱:可提供某電商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宋尉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 3萬3,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9 林淑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胡明亮」結識林淑惠,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林淑惠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Nocks」之APP予其註冊帳號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證據 ⒈被害人蕭雅怡於112年11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20頁)。 ⒉告訴人林佳韻於112年10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26頁)。 ⒊告訴人鍾依靜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28頁)。 ⒋告訴人鄭凱駿於112年10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32頁)。 ⒌告訴人曾心怡於112年10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36頁)。 ⒍告訴人李宸杉於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42頁)。 ⒎告訴人王維鈴於113年1月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5-47頁)。 ⒏告訴人陳梅芳於112年11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9-53頁)。 ⒐告訴人許建邦於112年12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5-61頁)。 ⒑告訴人郭沛宸於112年12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3-68頁)。 ⒒告訴人陳子韻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9-70頁)。 ⒓告訴人顧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1-79頁)。 ⒔告訴人郭子嘉於112年10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1-82頁)。 ⒕告訴人陳宗峪於112年11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3-84頁)。 ⒖告訴人吳淑清於112年11月15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5-89頁)。 ⒗告訴人楊麗娟於112年11月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1-92頁)。 ⒘告訴人陳詩璇於112年10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3-94頁)。 ⒙告訴人宋尉廷於112年10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7-99頁)。 ⒚告訴人林淑惠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1-103頁)。  非供述證據 ⒈被告蕭嘉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5-110頁)。 ⒉被告蕭嘉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11-116頁)。 ⒊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林心怡」、自稱「台灣外匯局工作人員毛耀宗」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625-654頁,同偵卷第33-18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書面告誡1紙(警卷第117頁)。 ⒌被害人蕭雅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467-475頁)。 ⒍告訴人林佳韻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341-351、356頁)。 ⒎告訴人鍾依靜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184、188-192頁)。 ⒏告訴人鄭凱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227-230頁)。 ⒐告訴人曾心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271-272、275頁)。 ⒑告訴人李宸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295、301-307頁)。 ⒒告訴人王維鈴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545、551-564頁)。 ⒓告訴人陳梅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407-413頁)。 ⒔告訴人許建邦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579-623頁)。 ⒕告訴人郭沛宸提供之郵局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21-525頁)。 ⒖告訴人陳子韻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卷內無證據)。 ⒗告訴人顧雅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439、446-450頁)。 ⒘告訴人郭子嘉提供之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1份(警卷第208-209頁)。 ⒙告訴人陳宗峪提供之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1份(警卷第506頁)。 ⒚告訴人吳淑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157-163頁)。 ⒛告訴人楊麗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137-146頁)。 告訴人陳詩璇提供之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1份(警卷第241頁)。 告訴人宋尉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379、384-390頁)。 告訴人林淑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警卷第489-490頁)。

2024-10-09

TNDM-113-金訴-1552-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8號 原 告 林材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吳林梅桂 訴訟代理人 吳政財 被 告 林劉月枝 林材濱 林材亮 林材明(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材源(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材澤(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貴(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儀(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同區段一一零、一 一一建號建物均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以附表「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錢分別補償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共有人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各就⑴、⑵、⑶所示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淑豔、 林洪月雲分別於訴訟中民國113年2月16日、113年5月24日死 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9頁、第3 33頁),而被告林淑豔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材源、林淑貴、林 材明、林材澤、林淑惠、林淑儀;被告林洪月雲之繼承人為 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第三人林佳燕,原告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林淑豔及林洪月雲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訴字 卷第235頁至第253頁、第405頁至第423頁),與前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洪月雲於訴訟中死 亡前,就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800分之204,各移轉450分之17予 原告、被告林材濱及林材亮,原告、被告林材濱及林材亮就 前開建物應有部分各成為6分之1,有系爭建物之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55頁),嗣後於112年12 月、113年2月、同年4月,陸續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之204,移轉予 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各1800分之68,原告、被告林材 濱、林材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等情,亦有系爭 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 447頁至第453頁),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復向本院聲 請承當訴訟,因部分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勢必無 法取得兩造全體同意,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13年9月 2日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故被告林洪月雲就系爭土地、建物 之應有部分由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續行訴訟,其等與 林佳燕基於被告林洪月雲承當訴訟人部分即脫離本件訴訟, 先予敘明。 三、被告林材濱、林材亮、林材源、林材明、林材澤、林淑貴、 林淑惠、林淑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共有,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分割之協議,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又系爭不動產若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 割,恐將使分割後土地變為不得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無法發 揮土地之經濟利益,應以現金補償之分割方案為宜。爰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 告取得,並由原告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材濱、林材亮、林淑儀: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吳林梅桂、林劉月枝:   希望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保留日後可建築之分割方式,依 各房分割為6筆土地。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因系爭土地附 近有捷運莒光站,預計1年後就會通車,屆時新北市政府會 提出捷運周邊土地的細部計畫,或者可由開發公司提出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的申請,系爭土地價值勢必上漲,倘若現在分 割,系爭土地價值會被低估,對全體共有人造成莫大損失。 至於系爭建物部分因年代已久價值不高,如何分割並無太多 意見等語。  ㈢被告林材源、林材明、林材澤、林淑貴、林淑惠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分割前各就⑴、⑵、⑶所示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47頁至第453頁、第511頁至第514頁 ),而系爭不動產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 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而查:  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包含增、改建部分面積總計594 .89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3分之1,且系爭土地僅有一側 面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其餘均未臨路等情,有原告提出 現場照片、本院囑託勤茂不動產估價事務所製作鑑價報告內 所載使用現況、現場照片及地形示意圖可憑(見訴字卷第83 頁至第85頁、外放鑑價報告第12頁至第17頁),而原告自陳 系爭建物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中,到庭被告亦均陳明無使用系 爭不動產(見訴字卷第90頁),堪認系爭建物若以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需另支出訴訟等成本取回系爭建物, 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本院斟酌系爭建物為磚造平 房建物,對分得之共有人利益不高,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 亦無表明願意取得系爭建物,亦無被告反對由原告取得全部 ,認系爭建物分歸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方式分割,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而為可採。   ⒉又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有面積近3分之1,剩餘土地僅一側 臨路,故系爭土地倘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分割後多數土 地勢必形成袋地,且部分分割後土地亦有第三人無權占有之 系爭建物坐落,導致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不同,除衍生共有 人間互相找補問題外,分割後各土地面積變小,亦減損分割 後利用價值,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被 告吳林梅桂、林劉月枝提出原物分割為6筆土地之方案(見 訴字卷第229頁),尚非可採。本院斟酌兩造並無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被告吳林梅桂雖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然其真意乃 避免捷運通車前分割系爭土地造成價值低估,而非就系爭土 地有具體利用之規劃,其餘被告對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則無反 對意見,認原告提出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價金補償其 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簡化共有 人間找補方式,亦不影響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應為可採 。  ⒊關於原告應補償被告之合理金額乙節,經核系爭土地、建物 之價格分別為4億6,156萬6,251元、9萬6,547元,共計4億6, 166萬2,798元,此有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3月29日 函文及檢送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5頁及外放鑑 價報告),據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分別如附表「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被告吳林梅桂、林劉 月枝雖稱鑑價報告採用比較標的均為土城區,而非中和區鄰 近捷運站之標的,且採用土地使用分區「農建地」估價,也 低估未來開發價值,新北市議員陳錦錠之書面質詢提到捷運 莒光站旁40公頃農地要納入都市計畫變更之通盤檢討,可預 見將來很快完成,應重新鑑價或適度調高鑑價金額云云。然 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土城區交界,周邊多為農業區 用地,目前生活條件欠佳,居民生活多仰賴土城區金城生活 圈,且系爭土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80 %,與鑑價報告採用位於土城區之比較標的較為相近等情, 此有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3日函覆在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367、368頁),可知被告吳林梅桂、林劉月枝提 出591新建案網路資料(見訴字卷第337頁)所示中和區標的 ,與系爭土地之生活圈、生活條件、建蔽率及容積率有相當 差異,故無從僅以是否同行政區、鄰近捷運站等因素而為比 較標的之選擇;又系爭土地所屬「農業區」之使用分區,目 前尚未確定變更,議員書面質詢雖有建議,仍僅屬期待利益 ,尚無從作為價格評估之正當基礎,故被告吳林梅桂、林劉 月枝稱鑑價金額低估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聲明、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共有不動產:⑴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⑵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⑶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分割前各就⑴、⑵、⑶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 應有部分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林材昌 6分之1  全部    ------ 2 吳林梅桂 6分之1   0 7,694萬3,800元 3 林劉月枝 6分之1   0 7,694萬3,800元 4 林材濱 6分之1   0 7,694萬3,800元 5 林材亮 6分之1   0 7,694萬3,800元 6 林材源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7 林材明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8 林材澤 288分之13   0 2,083萬8,946元 9 林淑貴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10 林淑惠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11 林淑儀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2024-10-08

PCDV-112-訴-3268-20241008-3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程式,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載明被告林淑惠,惟未提出林淑惠之 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資料,致本院無 從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與其真實住、居所,可認原告 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未合。再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當事人資料,經函覆略為未登抄肇 事人林淑惠之年籍資料。本院復依原告請求,將調解期日通 知書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2,惟為寄存送達, 林淑惠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是本院實無從依調查結果及原 告主張,即確認林淑惠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住居所。本院乃 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足以特定被 告年籍資料之佐證,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為 憑,然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 計資料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07

GSEV-113-岡簡-435-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8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184-202410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 25號、第2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雨傘壹把及便當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淑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7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即家樂福永安門市店門口,見蔡宇軒遺留 在門口雨傘架之黑色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200元),便拾取後離 去,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安捷運店,徒手竊取由林淑惠管領 之美味堂招牌雞腿熱便當1盒(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曾淑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 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竊盜犯行,辯 稱:我認為本案是無中生有,我的敬老卡遺失,且全聯沒有 賣雞腿便當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址等情,為被告偵查中所不否認( 見偵24425卷第51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份、 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24425卷第10至14 頁、第29733卷第10至14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軒於警詢時就雨傘遺失過程指證明確;證 人即被害人林淑惠於警詢時就便當失竊過程指證明確(見偵2 4425卷第6頁正反面、第29733卷第6頁正反面),上開證詞 核與監視器畫面擷圖大致相符(見偵24425卷第10頁至13頁、 第29733卷第10頁至13頁)。故為本案犯行之嫌犯確為警方根 據監視器畫面查獲之被告無疑,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審理中始辯稱敬老卡遺失,與其偵查中供稱監視器畫 面中的人是我,我也有搭捷運等語(見第29733卷第26頁反面 )不符;其雖又抗辯全聯沒有賣雞腿便當等云云,然被害人 林淑惠警詢明確指稱被告將竊取之商品放入外套內袋隨即離 去等語,此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確有將商品放入外套內袋 等情相符(見第29733卷第6頁反面、第11頁),可見其上開臨 訟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見被害人遺忘   之雨傘,竟心生貪念予以之侵占入己;不思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 告有竊盜等諸多前科,素行不佳;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及竊取之財物金額之多寡、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3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雨傘1把及竊得之便 當1盒,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PCDM-112-審易-295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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