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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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毓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0,197元,及自民 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7

CYDV-114-司促-178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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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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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育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860元,及其中34 ,541元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暨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300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 續計付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7

CYDV-114-司促-1770-2025031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翊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2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4

CYDV-114-司促-175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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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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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1,691元,及其中86 ,931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4

CYDV-114-司促-175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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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羽涵 債 務 人 鄭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6,231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㈡14,1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58, 4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 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22,66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 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4

CYDV-114-司促-1750-202503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477元,及其中㈠1 63元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 息;㈡3,606元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75%計算之利息;㈢9,930元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㈣23,733元自民國114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4

CYDV-114-司促-175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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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8號 債 權 人 李芯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盧龍仁、盧龍飛、盧建錝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乃 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盧龍仁、盧龍飛、盧建錝共同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未按期償還為由,聲請對債務 人等核發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雖提出借據、同意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作為本件借款之釋明 資料,然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債務清償日期,係依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又債權人所提借據及同意書上並無記載 清償日期,亦無債務人一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 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6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借款業 已屆清償日之釋明資料。債權人雖於同年月12日具狀陳報雙 方有口頭約定按月付息,並約定未履行即視為到期,因債務 人於113年9月23日起即未付息,故本件借款已於113年9月23 日到期等語,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供本院即時調 查,本院無從僅憑債權人陳述,即認本件借款債權業已屆清 償期。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請求釋明未足,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5-03-14

CYDV-114-司促-1478-202503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6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陳芷婕即陳家怡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643元,及其中20 ,555元自民國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3

CYDV-114-司促-174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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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2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林汶慧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4,061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計收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3

CYDV-114-司促-1742-2025031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薛玠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241,235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 與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501,178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63%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3

CYDV-114-司促-172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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