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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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71號 聲 請 人 陳淑霞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永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死亡, 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05

TNDV-113-司繼-4871-20241205-1

司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 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姊, 因甲○○前經鈞院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現因需辦理曾祖父即被繼承人陳天籌(男,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9 月26日死亡)遺產之繼承登記,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 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叔母為特別代理人 ,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 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叔母,彼此關係密切,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遺 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 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 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 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 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 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30

TNDV-113-司輔宣-7-2024113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30號 聲 請 人 陳淑玲 代 理 人 蘇春華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書字號:74臺簡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 承人陳月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09年8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月霞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月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為訴外人陳進財 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訴外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身份證影本、訴外人 陳進財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869、2 945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 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 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 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許芳瑞律師 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 知函、送達證書及許芳瑞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許 芳瑞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 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 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29

TNDV-113-司繼-4330-2024112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81號 聲 請 人 鄭勝耀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鄭蔡阿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 號)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29

TNDV-113-司繼-4781-2024112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32號 聲 請 人 金福來 關 係 人 蔡秀蘭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蔡秀蘭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85)台內地登字018589號 )為被繼承人郭士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4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士銘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士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訴外人金萬蕊 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至同為該遺產繼承人之聲請人兌遺產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及行 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等權利,爰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944號拋棄繼承公 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 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蔡秀蘭地政士陳報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本院審酌蔡秀蘭地政士具專業證 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 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 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29

TNDV-113-司繼-4032-2024112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34號 聲 請 人 王國寶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王國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於民國113年9月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29

TNDV-113-司繼-4434-20241129-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吳00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00(受監護宣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00(監護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00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救字第108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602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 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志鴻負擔。前述事實,業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聲請費用即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 敘明。  ㈡關於聲請監護宣告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 ,裁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29

TNDV-113-司家聲-187-20241129-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蘇聖義 代 理 人 王怡璇律師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錦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272 號)為被繼承人劉錦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3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錦蓮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錦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高雄市路○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陳報狀暨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繼承系統表、分割方案、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22號 函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132 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陳冠妏地政士陳報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具專業證 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 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 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29

TNDV-113-司繼-3502-20241129-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永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戴敏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戴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民國113年10月13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戴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 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 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戴敏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 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 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戴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聲請人轄管之國軍退除役官 兵,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死亡時在台留有遺產,因繼承開 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故依民法 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 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 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亡 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 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 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為退役軍人,且其死亡時在臺無其他親屬等 情,有卷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資料表等可憑,核聲請 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29

TNDV-113-司家催-150-20241129-1

司財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仁德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272 號)為失蹤人謝荖(年籍資料不詳,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地址:臺 南縣○○鎮○○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 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謝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日前向法院提起 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鈞院命聲請人需提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向佳里戶政事務所申領失蹤人謝荖 之戶籍謄本,惟查無其戶籍資料,是失蹤人謝荖於民國36年 戶籍整編前即已失蹤,應認行方不明,生死未知,爰依家事 事件法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柳營簡易庭補正函、日據時期土地登記 簿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另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失蹤人謝荖 之設籍、居住及戶籍,惟均查無相關資料,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警學防字第1130662856 號函及臺南○○○○○○○○113年10月16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130080 914號函存卷可憑,是聲請人主張查無上開失蹤人謝荖之最 新住居所等戶籍登記資料,且無法聯絡,而認其為失蹤人, 堪可採信。綜上,足認失蹤人謝荖已無法得悉其行蹤且離去 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復無從得悉 其有無其他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則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 謝荖選任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選任財產管理人,應考 量保存管理財產之公平性、適切性,並具有法律、地政等管 理財產能力,且對財產無利害關係而得忠誠管理財產者中選 任之,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 年執業經驗,且卷內亦無其與失蹤人有親屬關係或對財產管 理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 有利害偏頗之虞,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29

TNDV-113-司財管-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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