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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羅友璟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黃心葦 林育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李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2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於同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出書 狀,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復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8月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 明,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心葦對被告林育鈴就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8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債權請求權存否 即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得分配之金額,致其私 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黃心葦於111年8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育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號2樓之4,下合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6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 年7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為併案執行債權人。惟被告間就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360萬元債權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及違約金50萬元債權亦不存在(下稱系爭債權)。且林育 鈴前向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委任羅庭章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黃心葦時任羅庭章律師事務所內部人員,前開刑事告 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即通謀虛偽捏造系爭債權,並 由黃心葦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又黃心葦未交付彰化商業銀行 面額280萬元支票(下稱彰銀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面 額80萬元支票(下稱國泰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予林育鈴, 是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 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黃心葦對林育鈴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 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黃心葦分配次序4、5、7 所示之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及利息與受分配 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黃心葦部分: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被告於111年6月9日簽 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心葦借款360萬 元予林育鈴(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至1 12年6月7日,每月利息2萬元,如逾清償期限,逾期後違約 金為50萬元,伊在本院公證處交付系爭支票予林育鈴,並經 林育鈴簽收。因林育鈴為清償其配偶之債務及網購創業,於 同年初向伊借款,但伊沒有那麼多錢,遂轉向訴外人蘇秋善 借280萬元,嗣蘇秋善要求還款,黃心葦先還款予蘇秋善, 變成林育鈴積欠伊280萬元(下稱系爭280萬元)。另因林育 鈴無法負擔訴訟費用,於同年6月初向伊借款80萬元(下稱 系爭80萬元),然國泰支票需進行代收之手續,林育鈴因擔 任其配偶之保證人,不能存入其戶頭,伊方取消禁背,改為 先後給付現金80萬元予林育鈴。嗣林育鈴未依約還款,伊方 提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育鈴部分: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因伊在111年初向蘇秋 善借貸280萬元以清償伊配偶之債務,為償還蘇秋善前開借 款,伊遂向黃心葦借款280萬元,伊簽收彰銀支票後,直接 請黃心葦臨櫃存入蘇秋善帳戶。另伊在同年6月向黃心葦借 貸80萬元以給付訴訟費用,伊確實有收到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㈠黃心葦於111年8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被告林育鈴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4號、111年度 司票字第278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票字第1859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152號給 付票款事件參與分配,併案至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 月25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4列載:「執行費,優先 ,債權人黃心葦,債權原本3萬2800元,分配金額3萬2800元 ,不足額0」;次序5列載:「執行必要費用,優先,債權人 黃心葦,債權原本5230元,分配金額5230元,不足額0」; 次序7列載:「清償債務,普通,債權人黃心葦,債權原本4 10萬元,利息15萬7822元,共計425萬7822元,分配金額336 萬8343元,不足額88萬9479元」。  ㈣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4、5、7所列分配金額 ,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2年8月2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 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 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192號判決參照)。又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6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心葦借款360 萬元予林育鈴,借款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至112年6月7日,每 月利息2萬元,如逾清償期限,逾期後違約金為50萬元,黃 心葦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林育鈴,並經公證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林育鈴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觀諸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 「甲方(即黃心葦)於雙方簽立本契約同時,交付乙方(即 林育鈴)1.彰化銀行潭子分行面額新臺幣280萬元支票1張 2 .國泰世華健行分行面額80萬元銀行支票1張合計新臺幣360 萬元(如附件一,即林育鈴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由乙方 親收無誤」,黃心葦、林育鈴並分別在甲方、乙方欄簽名及 蓋章等情,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合 意,且林育鈴已收受系爭支票等節。  ⒊又黃心葦稱系爭280萬元係於111年初由黃心葦向蘇秋善借款2 80萬元予林育鈴,嗣黃心葦將彰銀支票提示存入蘇秋善戶頭 ,故變成林育鈴積欠其系爭2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 頁)。核與林育鈴稱其為償還於111年初向蘇秋善之280萬元 借款,故向黃心葦借款,基於方便起見,始由林育鈴簽收彰 銀支票後,直接請黃心葦臨櫃入到蘇秋善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96頁),及證人蘇秋善於本院證稱:「(問:你記 得有無在111年借款280萬元予黃心葦?具體內容為何(約定 利息、清償期、交付方式)?)好像有,因為黃心葦做生意 ,朋友很多,我信任黃心葦會還錢,所以我就答應她。忘記 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我不記得交付方式」、「(問:被 告黃心葦就上開借款有無清償?)有,好像是開票還我,開 票的內容我不記得。忘記黃心葦多久之後才還我這筆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潭子 分行113年3月13日彰潭字第113001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1頁)。由此可知系爭280萬元係 於111年初由黃心葦向蘇秋善借款後給付予林育鈴,並以彰 銀支票清償對蘇秋善之債務,堪認黃心葦確有交付系爭280 萬元予林育鈴。再者,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固要求借用人必 須取得借款本金契約始得成立,但未限制借款本金必均出自 貸與人。是系爭280萬元資金來源固來自於蘇秋善,縱蘇秋 善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系 爭契約既已由被告間意思合致而成立,且林育鈴確實有收受 系爭280萬元,自應對黃心葦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蘇秋 善不認識林育鈴,未曾借款給林育鈴,被告間無280萬元借 款等語,即不可採。  ⒋另黃心葦稱系爭80萬元為林育鈴於111年6月初向其借款80萬 元,其開立國泰支票予林育鈴,嗣其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並 陸續以現金給付共80萬元予林育鈴等語,業據提出50萬元、 111年6月24日5萬元、同年6月29日15萬元、同年7月25日5萬 元、同年7月29日5萬元之收據影本5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 19、121、13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160號函暨所附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原告固否認上開收 據之形式上真正,然經黃心葦庭呈50萬元、111年6月24日5 萬元、同年6月29日15萬元、同年7月29日5萬元之收據原本4 張,並經本院核閱原本與上開收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128頁),原告徒言否認並無可採。綜上事證,堪認其已盡 到交付系爭借款之舉證責任。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實際上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復未積極提出反證加以證明,尚嫌乏據, 自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 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 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 照)。  ⒉原告固主張林育鈴前向原告提起恐嚇取財之告訴,委任羅庭 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黃心葦時任羅庭章律師事務所內部人 員,前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即通謀虛偽系 爭債權等語。惟尚難因黃心葦斯時為林育鈴於另案訴訟代理 人之員工即遽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況 原告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債權有何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即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確認黃心葦對林育鈴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 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其中黃心葦分配次序4、5、7所示 之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債權原本、利息及受分配之金額 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31

TCDV-112-訴-2377-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陳志銘 被 告 周采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79-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33號 原 告 陳彥綸 訴訟代理人 龔健瑋 被 告 謝立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漁港三 街往北寧路方向行駛,行經漁港三街96號前,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有,斯時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下稱系爭事故),上開損害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7,600元及拖吊費用2,500元,合計受有80,100元【計算式 :77,600元+2,500元=80,100元】之損害,惟原告僅請求其 中之78,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漁港三街往 北寧路方向行駛,行經漁港三街96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有,斯時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行照、基隆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信大企業社估 價單、全運汽車拖吊公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以113年11月12日基警交字第1130048295號函檢送之基 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 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再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拖吊送廠修復,支出拖吊費用2,50 0元及修復費用77,60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收據影 本為證,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80,100元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8,500元,尚未 逾此範圍,自無不許之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333-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徐庚辛 徐金寶 徐政藍 林慈乾 徐譽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應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 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訴-573-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45-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沅億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沅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 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 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薪資約6萬元,惟未 扣除每月租車費及油錢,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租車費為21,0 00元,業據其提出通里交通有限公司證明書,自堪信為真實 ,至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油資20,000元,固據其提出113年3月 至6月油資發票,惟依前揭發票計算後每月平均油資為15,13 5元,其每月油資自仍應以15,135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薪 資應為23,865元【計算式:60,000元-租車費21,000元-油資 15,135元=23,865元】,另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迄113年2月間止合計5,239,221元等事實,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各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 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409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電 話費499元+網路費1,399元+房租6,500元+勞保費2,071元+健 保費940元=17,409元】,惟聲請人主張之必要支出既高於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之1.2倍計算之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 】,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確有支出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按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 76元計算。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3,86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 ,076元,尚餘6,789元【計算式:23,865元-17,076元=6,789 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5,239,221元,以聲 請人每月可清償之6,789元計算,尚須約64年【計算式:5,2 39,221元÷6,789元÷12個月≒64年】始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7年次,現年約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 有9年,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 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消債更-45-2024123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謝宇森 被 告 余秋香 余福來 余福平 追加被告 余采諠即余秋月 余福全 余林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 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 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 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 人余繁(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 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時僅列余 秋香、余福來、余福平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 追加余繁其餘繼承人余林妹、余福全、余采諠為被告,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 告於同日追加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2及門牌號碼七堵區泰安 路175之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為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之標的,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余秋香、余福來、余福 平、余林妹、余福全、余采諠(下合稱被告余秋香等6人) 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108年9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 余福平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㈢被告余福來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則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 所為請求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余秋香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余秋香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1,863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被告余秋香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竟於其被繼承人余繁於105年1月31日死亡後,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為躲避原告追索債權,於108年8月19日與余繁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余福來、余福平、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等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告余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余福平、余福來繼承取得(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應有部分依序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並於108年9月26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而將本應由被告余秋香繼承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余福來、余福平,致原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余秋香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余秋香等6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8年9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余福平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余福來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余秋香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余秋香積欠其上揭債務未清償;又被告 余秋香於其父即被繼承人余繁於105年1月31日死亡後,未向 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余福來、余 福平、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即余秋月協議,將系爭遺產 中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余福平、余福來取得,應有部 分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並於108年9月26日辦竣分割繼承 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8436號債權憑證、被告余秋香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異動清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9月30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003118號 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繼承登 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 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余秋香債權之無償行為 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以被告余秋香與余繁其餘繼承人 即被告余福來、余福平、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等人協議 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余福來、余福平繼承為由,主張系爭不 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余秋香債權之無償行為,惟 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而繼承人間 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客觀事實 ,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原應繼分; 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或其他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準此,系爭不動產縱因遺產 分割而登記為被告余福來、余福平所有,亦無從憑以遽認被 告余秋香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 余福來、余福平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前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原 告徒以被告余秋香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主張被告余秋 香與余繁其餘繼承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 自非足取。 五、又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 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 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 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 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 劃一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 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訴訟 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 、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 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 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 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 ,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余秋香等6人固作成系爭不動產分割協 議,表明其等全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余福來、 余福平繼承取得,惟除被告余福來、余福平外,被告余林妹 、余福全及余采諠並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同條所 指之受益人,則客觀上被告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本非原 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遑論於本件併 同請求撤銷被告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藉由系爭不動產分 割協議放棄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遺產分割協議係 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共同行為,被告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 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由全體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是原告自無從僅單獨撤銷債務人 即被告余秋香及受益人即被告余福來、余福平之行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所 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余繁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2所示之抵押權及門牌號碼七堵 區泰安路175之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亦經 被告等為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就該不動產及未 保存登記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云云,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被告余秋香 所為之無償行為,另原告就被告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亦 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得行使,且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 ,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余秋香、余 福來、余福平之部分訴請撤銷,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2 所示之押押權及門牌號碼七堵區泰安路175之2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未曾經被告等協議分割,本非屬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 議之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 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余福來、余福平塗銷回復原狀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訴-487-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陳志銘 被 告 蔡珹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80-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劉修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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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寅銓 被 告 錢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35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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