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述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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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榮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榮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謝榮貴(下稱受刑人)因犯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 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 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竊盜罪,並綜合斟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以,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 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聲-4302-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程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程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訴追要件合法性之說明,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程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中,於警員未依客觀事證發覺被告之犯行前,即 主動向偵查人員表示有施用毒品行為,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 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審酌後減輕被告之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 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 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 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前已有施 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竟仍一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更有不該;末衡量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   被   告 范程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程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01、5511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458、4350、9077、9078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263、1144、2204、4712、4714、4716、5894、6072、6 57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9、78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16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沃克商旅」,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7月1日5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 街與中興路口拘提到案,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程皓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65-202412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IA TANAGORN(泰國籍,中文姓名:賽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IA TANAG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泰國籍,係合法來臺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民 國115年3月28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明細內容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7頁)。而被告所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非屬重罪,且為初犯,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無證據證明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55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9號   被   告 SAEIA TANAGORN(泰國籍,中文名:賽拉)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IA TANAGORN(中文名:賽拉)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晚間 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樹林里 某處泰國雜貨店內飲用泰國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領用合格車牌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IA TANAGOR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689-202412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9號 原 告 林朝元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余清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附民-1279-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高文帥 被 告 吉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參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㈠被告吉婉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277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判決一節,有本院1 12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簡易判決1紙可佐。  ㈡原告高文帥向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113年12月13日收狀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 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然上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7號案件前 已於112年8月17日判決,故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於該案判決 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 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 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30

TYDM-113-簡附民-90-202412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4號 原 告 陳燕琴 被 告 廖泓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附民-1814-20241230-1

侵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AE000-A112550(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簡字第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侵附民-57-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蔡詩韋 蔡詩凱 被 告 廖先信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宜田 林碧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交附民-71-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人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人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人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張明華管 領之藍色鞋子一雙相似於其前女友贈其之鞋而心情不好,即 任意竊取該鞋後將之扔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暨酌之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住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藍色鞋子一雙(價值新臺幣2千元),被告供稱 將之丟入池塘內等語,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 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57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79號   被   告 徐人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人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張明 華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藍色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2,0 00元)得逞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張明華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人愛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明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被告另案 為警查獲所拍攝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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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4號 原 告 蔡沛璇 被 告 徐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68、26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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