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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   被   告 林俊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 13年7月18日10時3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逮捕,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81號)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9

PCDM-113-簡-4956-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拾陸包( 合計驗餘純質淨重壹拾壹點玖陸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拾陸只)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6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11.9695   公克),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用以包覆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6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1號   被   告 陳威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區○○路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前某時許,以每公克新臺幣1,300元之價格,向不詳 之人購得愷他命16包(總計毛重:19.1399公克,淨重:14. 9282公克,純質淨重:11.969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經陳威佑同居父親陳 建隆同意,至其等位於新北市○○區○○區○○路00號4樓之住處 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毒品, 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疑將持有之卡西酮、高脂可可粉、果 汁粉混合,並利用封口機、磅秤、夾鏈袋與分裝袋等物,將 該等混合毒品封裝製造後對外販賣,涉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參以 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知被告持有之扣案物中,僅本案毒品含有愷 他命成分,其餘物品均未含毒品成分,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將本案毒品與其他扣案物予以混合製 造之舉,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對外向不特定人販售毒品 行為,自難僅憑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物品,遽認其有製造、 販賣毒品罪嫌,而以該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簡-4216-2024111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發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危   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陳連發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連發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瑞生海釣場」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南下15.3K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交簡-1364-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7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新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新永所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   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 │ 附 表 :                    │ ├───┬──────────────────────┤ │編 號│  竊  盜  不  法  所  得    │ ├───┼──────────────────────┤ │ 一 │iphone 14 pro 手機一支。          │ ├───┼──────────────────────┤ │ 二 │黑色上衣一件。               │ ├───┼──────────────────────┤ │ 三 │白色短褲一件。               │ ├───┼──────────────────────┤ │ 四 │機車鑰匙一串。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40號   被   告 鍾新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體育場」,趁無人看管之 際,徒手竊取吳俐如放置於體育場之背包1個(內含iPhone 1 4 pro手機1支、黑色上衣1件、白色短褲1件、機車鑰匙1串 ,總價值約新臺幣4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 離開現場。嗣經吳俐如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俐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新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俐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背包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共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PCDM-113-簡-4020-20241118-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何景芳 被 告 黃繼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 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原告於起訴時 ,僅提出起訴狀,核其請求之項目、數額、計算標準及舉證,均 有再予調查之必要),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 條、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28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王 綽 光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交簡附民-73-202411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危   害交通安全,終至肇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   被   告 林憲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榮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 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新 北市五股區凌雲路某處飲用海尼根啤酒2至3瓶(約600毫升) 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逆 向行駛,不慎與對向車道之王威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王威智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趙晨恩見狀閃避不及亦發生碰撞。嗣警方 獲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3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威智、趙晨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6張、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PCDM-113-交簡-1402-202411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70號   被   告 吳俊英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英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7日1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小吃攤飲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113年9月7日8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新北 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79巷口前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現場 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PCDM-113-交簡-1428-20241118-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吳俐如 被 告 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 年度簡字第4020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原告於起訴時,僅提 出起訴狀,核其請求之項目、數額、計算標準及舉證,均有再予 調查之必要),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5 條、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28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王 綽 光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簡附民-226-202411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終至肇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吳柏叡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叡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12)日1時許止 ,在臺北市某處友人家中飲用酒精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 莊區重新堤外道11公里300公尺處時,與沈明文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內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PCDM-113-交簡-1356-2024111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繼良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核被告黃繼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5 款、刑法第284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    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   過失程度、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黃繼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良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員福街路往接堡路方向 行駛,行經員福街與中華路1段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 貿然左轉欲進入中華路1段,適何景芳沿中華路1段行人穿越 道從單數號側朝雙數號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因而遭黃繼 良上開小客車撞擊,致何景芳受有頭部外傷、左髖挫傷併血 腫等傷害。 二、案經何景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繼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 錄影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雅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PCDM-113-交簡-112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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