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拾陸包(
合計驗餘純質淨重壹拾壹點玖陸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拾陸只)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6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11.9695
公克),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用以包覆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6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1號
被 告 陳威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區○○路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第三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前某時許,以每公克新臺幣1,300元之價格,向不詳
之人購得愷他命16包(總計毛重:19.1399公克,淨重:14.
9282公克,純質淨重:11.969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經陳威佑同居父親陳
建隆同意,至其等位於新北市○○區○○區○○路00號4樓之住處
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毒品,
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疑將持有之卡西酮、高脂可可粉、果
汁粉混合,並利用封口機、磅秤、夾鏈袋與分裝袋等物,將
該等混合毒品封裝製造後對外販賣,涉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參以
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知被告持有之扣案物中,僅本案毒品含有愷
他命成分,其餘物品均未含毒品成分,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將本案毒品與其他扣案物予以混合製
造之舉,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對外向不特定人販售毒品
行為,自難僅憑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物品,遽認其有製造、
販賣毒品罪嫌,而以該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PCDM-113-簡-4216-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