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13號裁定聲請再審(
案號: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爰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欠
缺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