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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0號 原 告 曹延平 被 告 陳杉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曹延平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杉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倘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 起,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 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76號偵結,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 稽。惟前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民 國113年9月30日)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錄事 之「刑事科查無」章戳記1枚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提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縱使被告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刑事訴訟嗣後繫屬本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 欠缺獲得補正,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 訟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民事 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附民-2130-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何承軒 被 告 陳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承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韋翔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經訊問後命被告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交保,具保人何承軒於同日 繳納保證金5萬元為被告具保等節,有該日新北地檢署訊問 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3年1月31日刑字第0000 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0072號號卷第77至83、85、89頁)。 三、被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依其戶籍地合法傳 喚,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按址於同年6月27日前至被告戶籍地 拘提被告,惟被拘提人即被告已於113年6月12日出境,尚未 返國,致無法拘提到案等節,有本院上揭期日刑事報到明細 、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報到單、宜蘭地檢署開立之拘 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報告書各1份、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825號卷第47至49、73至76、29、85至93頁、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4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頁)。此外,被告 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9頁),足見 被告已經逃匿。又查無具保人有在監在押之情形,且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刑事報 到明細、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金訴-174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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