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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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1號 原 告 李旻蓉 訴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被 告 施姵珊 施德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 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 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施姵珊、施德利應分別將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依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 所示修繕工法為修繕整建,使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施姵 珊或施德利不願修繕,分別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4樓房屋、3樓房 屋內,按前開方式修繕至工程完畢,並分別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576,45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600元本 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施姵珊、施德利 修繕4樓房屋、3樓房屋,後段則分別請求容忍原告修繕並給付修 繕費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已陳明4樓房屋、3樓房屋之預估修繕 費用各為576,450元(本院卷第28頁),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總價額計算,核定為1,152,900元(計 算式:576,450+576,450=1,152,900)。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600元。經合 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0,500元(計算式:1,152 ,900+117,600=1,270,5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03

SLDV-113-補-911-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7號 原 告 郭月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宏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10%即500,000元之 慰撫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5,4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4,9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8

SLDV-113-補-1197-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黃筱鈞 代 理 人 黃婉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7

SLDV-113-除-536-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19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伍自強 伍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此管轄合意之效力,應及於一般繼承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主張訴外人亞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泰租賃公司)於 民國70年10月16日邀同伍啟材、朱澤民、吳定言擔任連帶保 證人,簽立約定書,向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8月17日解散清算完結,下稱亞洲信託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嗣亞泰租賃公司未依約清償還款,尚欠 本金3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而連帶保證人伍啟材於92 年12月3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伍自強、伍蔚明繼承其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亞洲信託公司業於97年11月2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伍啟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 借款。則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約定書第29條約定:「立約人 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定貴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29、33、37頁)。是關於上開借款 契約所生訴訟,雙方業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亞洲 信託公司最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卷第 22頁),原告既為上開債權之受讓人,被告復為伍啟材之繼 承人,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本件並非 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 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7

SLDV-113-訴-2119-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江智文即瑞鋒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就其與被告江宗勳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續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6

SLDV-113-聲-174-202411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鋼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紋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吳佳紋於民國 112年9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萬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 付款之提示,尚有票款1,892,34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就請求金額1,892,340元,及自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144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不佳,資金周轉不靈,致無法 如期償還借款,並非有意拖延還款,為此抗告人已致力解決 困境,並展現還款誠意,請給予喘息空間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吳佳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屆期 經提示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 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合於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 抗告意旨所陳因資金周轉不靈,致無法如期償還借款,已致 力解決困境等語,核屬實體上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 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 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 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 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則其抗告效力不 及於未抗告之其他共同發票人吳佳紋,無庸將吳佳紋列為視 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6

SLDV-113-抗-280-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黃奕瑋即睿昱拆除工程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黃水草於民國112年4 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5,000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 款之提示,尚有票款1,250,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 23條之規定,就請求金額1,25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1280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不繳款,因近期資金困難,希望 與相對人協商降低月付額還款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黃水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屆期 經提示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 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合於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 抗告意旨所陳有意與相對人協商還款等語,核屬實體上之抗 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 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 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 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則其抗告效力不 及於未抗告之其他共同發票人黃水草,無庸將黃水草列為視 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6

SLDV-113-抗-336-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李畹容 李桂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 李志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譚麗英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次按遺產分割,既係以全部遺產整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則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李志強因分割譚麗美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查譚麗美全部遺產及其於起訴時之價額如附表所示, 李志強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521,2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6,14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9,800元,尚應補繳6,3 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起訴時之價額 (新臺幣) 備考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95.00 10000分之18 6,085,160元 交易價額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9,000元,以此試算左列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6,085,160元(計算式:149,000×40.84=6,085,160) 編號2建物之基地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之11) 層次面積28.60 陽台4.62 共有部分552.49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8) 總面積40.84 1分之1 基地坐落編號1土地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號 遺產總額 6,085,160元 訴訟標的價額(遺產總額×李志強應繼分之比例) 1,521,290元 計算式:6,085,160×1/4=1,521,29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5

SLDV-113-補-700-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6號 原 告 宋榮貴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 及同地段440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 3樓,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土地合稱本件不動產)上所設定, 登記字號重淡登字第01475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本件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36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本件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 、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5,000元,本件不動產總面積(含附屬建物) 為170.44平方公尺,以此試算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2,7 83,000元(計算式:75,000×170.44=12,783,000),並未少於上 開債權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據此,聲明第1項及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被擔保 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5

SLDV-113-補-966-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林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國產建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5

SLDV-113-除-46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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