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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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銓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蘭 被 告 統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恒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3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 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7

SJEV-114-重簡-280-2025022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家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萬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9 380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6

SJEV-114-重補-387-2025022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懷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2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 8760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43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6

SJEV-114-重補-381-2025022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士哲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7704元,及其中6萬2779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7833元【計算式:6萬7704元+(6萬27 79元×15%×5/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 元後,尚須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6

SJEV-114-重補-392-2025022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3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順隆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3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 3728元,及其中29萬9638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萬3851元(計算式:32萬3728元+12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5 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繳303 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6

SJEV-114-重補-333-2025022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8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佳真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3 88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 訴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3884元,依修正前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 元後,尚須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6

SJEV-114-重補-388-20250226-1

重救
三重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余嘉琪 代 理 人 溫藝玲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宗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白雲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4年度重小字第257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6

SJEV-114-重救-3-2025022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49號 原 告 呂家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仁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9萬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萬 1652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65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6

SJEV-114-重補-349-2025022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柏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9萬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2 510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6

SJEV-114-重補-345-20250226-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葉冠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413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冠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27日8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警員出具職務報告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各1紙。 (二)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雖被移送人經移送機關聯繫表示不願製作筆錄等 語,惟被移送人所持刀械目視外觀為鋼鐵材質、刀身鋒利, 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可佐,堪認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參以被移送人除攜帶該刀械外,並持其行走於供公眾出入之 道路上,客觀上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情事,被移送人之 違序事實,堪可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資懲儆 。 四、未扣案之刀械,並無證據表明為被移送人所有,復無法證明 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6

SJEM-114-重秩-2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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