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交通安全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
車輛毀損,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
,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25頁被告詢問(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FYEM-113-豐交簡-65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