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嵎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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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交通安全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 車輛毀損,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 ,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卷第25頁被告詢問(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2-31

FYEM-113-豐交簡-650-2024123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粹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粹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FYEM-113-豐交簡-645-20241231-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9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8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2.次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 成立要件;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再按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且因被告坦認犯行, 減低司法資源之耗損,應認就此情況,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事實,即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  ㈡依前開說明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有交付臺灣土地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之事實,且查無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臺灣土地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所為不足為取,及酌以被告前未 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本案告訴人江依宸1人成立調解在案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雖有與本案告訴人 江依宸1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惟因尚有告訴 人黃家甫等14人尚未成立賠償之調解,是本院認尚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事,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2-31

FYEM-113-豐金簡-67-2024123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祥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五專 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FYEM-113-豐交簡-611-2024123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職 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FYEM-113-豐交簡-659-2024123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健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健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5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FYEM-113-豐交簡-608-2024123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風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乙情,有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41頁) ,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人 受傷,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 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 通法規範於不顧,並因過失致生交通危害,犯罪情節非微,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竟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致與告訴 人陳湟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未能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4-12-31

FYEM-113-豐交簡-615-20241231-1

豐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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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YET DAT(中文名:陳決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YET D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合格 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來臺灣 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居留資料附於偵查卷(見速偵 卷第47頁)可稽,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 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FYEM-113-豐交簡-63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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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8856」應更 正為「995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 ,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2年1月2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或同類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及反省,應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有多項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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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端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端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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