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徐國萬
徐永威
徐國垣
徐國壤
徐國能
湯貴媖即徐東郎之再轉繼承人
萬鴻坤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鴻政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鴻文即萬維之繼承人
甘仲豪即萬維之繼承人
甘孝慈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戴笑妹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鴻樟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湘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文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武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春和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美玉即萬維之繼承人
許宜宜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鈞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芯華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丹華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黃財福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曉薇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冠理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月枝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徐國夫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及同段八○九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3〉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2〉部
分土地由上訴人湯貴瑛、徐永威、徐國垣、徐國萬、徐國壤、徐
國能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1及編號〈4〉
-2部分土地由上訴人萬鴻坤、萬鴻政、萬鴻文、甘仲豪、甘孝慈
、萬戴笑妹、萬鴻樟、羅學湘、羅學文、羅學武、萬春和、萬美
玉、許宜宜、萬鈞、萬芯華、萬丹華、黃財福、黃曉薇、黃冠理
、黃月枝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後,原審共同被告彭盡妹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就本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
索引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01至308頁)。因被上訴人並非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
為彭盡妹承當訴訟,而彭盡妹既將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予被上訴人,即無分割共有物之權限,且因被上訴人與彭盡
妹在訴訟上居於相互對立之訴訟地位,故彭盡妹將其所有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彭盡妹原來在訴訟上之地位
,即因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彭盡妹應已脫離本件
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指明。
㈡、其次,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徐國萬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
徐永威、徐國垣、徐國壤、徐國能、湯貴媖、萬鴻坤、萬鴻
政、萬鴻文、甘仲豪、甘孝慈、萬戴笑妹、萬鴻樟、羅學湘
、羅學文、羅學武、萬春和、萬美玉、許宜宜、萬鈞、萬芯
華、萬丹華、黃財福、黃曉薇、黃冠理、黃月枝(萬鴻坤以
次20人,合稱萬鴻坤等20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㈢、除徐國萬、徐國垣、羅學文外之其餘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相
鄰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
土地各筆之共有人部分相同,土地亦相鄰,依法雖得合併分
割,惟因共有人眾多致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促進系爭土
地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
,求為命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並依每坪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至6萬元計算補償費用以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上訴人抗辯:
㈠、徐國萬、徐國垣:伊等均同意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惟本審鑑定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費用過高,請依每坪4萬5
,000元計算等語。羅學文則稱:沒有意見等語。
㈡、徐永威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伊同
意以附圖方法為分割,但本審鑑定之金錢補償價格過高,應
以每坪4萬5,000元較妥等語。
㈢、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原審就本件審理範圍,判決應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以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以
每坪4萬5,000元之價格計算補償費。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同意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以每坪4萬5,000至6萬
元之價格計算補償費(關於原審判命湯貴媖、萬鴻坤等20人
各應為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
圍)。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
成協議分割之方法;共有人徐東郎於81年2月5日死亡,由湯
貴媖繼承,另共有人萬維於45年7月13日死亡,由萬鴻坤以
次20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
未就系爭土地關於徐東郎或萬維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33至40、57至63、77至85、479至19
1、193至205、299至301、313至315、317至333頁、原審卷㈡
第75至131頁、第293至299、307至321頁、原審卷㈢第107至1
7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5至300頁),堪以信實
。
、系爭土地得為合併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即明。
㈡、查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地界相鄰,有地籍圖謄本足參
(見原審卷㈠第33頁)。000地號土地於本案起訴時,原登記
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徐東郎、徐永威、徐國垣、徐國萬、
徐國壤、徐國能、彭盡妹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5、1/1
0、3/50、3/50、3/50、3/50、4/25、1/10;000地號土地則
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徐東郎、徐國垣、徐國萬、徐國
能、彭盡妹及萬維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15、1/15、4/
45、1/9、1/15、1/15、1/3,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77至85頁)。因被上訴人為相鄰之系爭土地共
有人,自有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規定之訴訟權能。又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中之徐國萬(應有部分3/50)、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2/5)、彭盡妹(應有部分1/10),及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中之徐國萬(應有部分1/9)、徐國垣(應有部分4/45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15)、彭盡妹(應有部分1/15)
,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堪認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業已徵得000地號、000地號各該土地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其中000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
應有部分共計14/25,至000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應有部
分合計24/45),則被上訴人請求就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為合併分割,合乎經濟效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系爭土地應依本院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分割:
㈠、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
,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因之,以裁判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時,法院即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
體利益而有裁量之權。
㈡、查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
00弄00號之三合院磚造平房建物,四周為樹林,該平房建物
之正廳及左護龍由徐國萬之祖父徐阿標興建,其餘部分則由
徐國壤等人所蓋,目前為徐國萬、徐國垣、徐國壤、徐永威
、徐國能共同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原審法官到場勘驗無誤,
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且據徐國萬、徐國
壤、彭盡妹之子徐國相在場陳述在卷,有原審111年5月6日
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357至365、387至395頁、原審卷㈢第77頁),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兩造於本院繫屬期間迭次主張
攻防後,經被上訴人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為上訴
人徐國萬、徐國垣、徐永威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62
頁、本院卷㈡第233頁),羅學文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
第399頁),而其餘上訴人則均未到庭表示反對意見(見本
院卷㈡第85、89至153頁),堪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
與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符。其次,分割後之系爭土
地地形方整,非但有助於各該分得土地之人為整體規劃使用
,亦有利維護原有建物之完整性以避免遭拆除之風險,且系
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各自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經計算後核與
各該共有人原始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屬相當,本院乃斟酌
上情,由本院將相鄰之系爭土地合併計算後,各按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計算,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同條第6
項前段之規定,各按應有部分以計算兩造各分得土地之一部
,應足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使用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意願、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以及兩造間之價值平等均衡等原
則,故認本件於彭盡妹脫離訴訟後,以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
而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妥適。
㈣、再者,依本院囑託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
,斟酌估價前提、條件、他項權利設定紀錄,並參考相關因
素分析後,採取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確定系爭土
地經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就所分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並無金錢找補之必要,有出件日期為
113年8月29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
68頁),堪認本件尚無因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致共有人中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而需命為金錢補償之情事。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雖一再
爭執上開鑑定報告以每坪7萬7,555元計算系爭土地價格,顯
與市價不合云云,惟因鑑定報告業已清楚載明:「依附件之
分割方案圖為分割後,各共有人無為金錢找補之必要」等語
,並逐一列出分割後各該編號土地面積、土地總價、分得人
所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割後土地價值,並藉由比較分
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增減,而確認本件分割後並無金錢找補
之必要性(見外放鑑定報告函、摘要、報告內文第68頁)。
鑑定報告書內所計算之每坪7萬7,555元,無非僅係鑑定人就
勘估系爭土地後所為合併後土地價格之評定(見上開報告書
內文第65頁),並非以此決定金錢找補之標準,被上訴人及
徐國萬、徐永威、徐國垣就此所為主張及聲明,顯係出於對
上開鑑定結論之誤解,尚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再以本件如須
為金錢補償,請求本院一併查明並裁示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數
額云云,惟按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
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
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此觀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
即明。本件經送請鑑定後既已確認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
取得之土地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所計算之價值相當,即與上
開規定相符,免徵土地增值稅。是被上訴人就此所為證據調
查之聲請,既與本案判斷如何公平分割系爭土地之爭點無關
,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
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惟本院認
以採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當,亦即將附圖所示〈1〉及〈3〉
部分土地分歸徐國夫取得,〈2〉部分土地分歸湯貴媖、徐永
威、徐國垣、徐國萬、徐國壤、徐國能等6人按附表二所示
比例保持共有,〈4〉-1及〈4〉-2則歸萬維之繼承人即萬鴻坤等
20人公同共有。原審此部分判決之分割方案既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
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TPHV-113-上-124-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