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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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簡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乂鳴 被 上訴人 周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2,160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1、5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1-20

TPHV-113-審上簡易-8-20241120-2

審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簡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乂鳴 被 上訴人 戴李以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8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5,295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1、5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1-20

TPHV-113-審上簡易-6-20241120-2

審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簡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乂鳴 被 上訴人 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5,130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1、5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1-20

TPHV-113-審上簡易-5-20241120-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3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張佩珍 債 務 人 楊惠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零玖佰壹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PCDV-113-司促-32938-20241120-1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蔡秀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秦庠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所為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2萬3,775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22日裁定 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25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頁 )。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1、11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1-19

TPHV-113-審重上-664-20241119-6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林欣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路得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4萬6,05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 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17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 )。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1-19

TPHV-113-審重上-664-20241119-8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高美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炳睿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宥綸 沈世揚 黃俊諺 簡榮甫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朱信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 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炳睿,有士林分局首長介紹網頁可參 ,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尚無不合。 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 照)。上訴人雖主張:這次監察院好像有在調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又要重開庭,希望本件能 等監察院的調查結果後再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就令是實,惟因上開偵調事件均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 院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㈢、本件被上訴人陳宥綸、沈世揚、黃俊諺、簡榮甫、朱信煌等5 人(下合稱陳宥綸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雅房,居住 於士林分局所屬蘭雅派出所(下稱蘭雅所)轄區內,詎時任 蘭雅所員警陳宥綸等5人竟分別對伊為下列不法行為(下稱 請求事實㈠~㈥): ㈠、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下午6時16分許至翌日為止,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騎樓,無故遭陳宥綸、沈世揚(下合稱陳宥 綸等2人)濫用警察職權不法逮捕、拘禁且施以凌虐而受傷 ,陳宥綸等2人並於同日向士林地檢署對伊提起妨害公務之 不實告訴,侵害伊之身體權、人格權、名譽權,致伊因此受 有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15萬元之損害。 ㈡、員警朱信煌於108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夥同其餘2名不知名 員警,未持搜索票,誘騙伊室友開門進入伊住處,又以伊罹 患精神疾病、有攻擊行為為由,強迫伊家人、房東同意簽署 將伊強制就醫之書面文件,致伊之隱私權、人格權、名譽權 及自由權遭受侵害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 ㈢、伊於108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將自己所有5輛腳踏車合法停放 鎖置在蘭雅所轄區內,卻遭蘭雅所指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士林清潔隊(下稱士林清潔隊)剪鎖後下手竊取,致伊財 產權受損而受有15萬元之損害。 ㈣、伊於109年4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附近(按:應為同上區00路000巷00號前之誤),因訴外人 張維庭、吳敍恩所養犬隻吠叫問題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詎 員警沈世揚到場後竟驅離當時在場目擊之旁觀民眾,簡榮甫 則無視於張維庭係加工自傷而對伊惡意誣陷,竟放任張維庭 隨意離去,卻將伊逮捕、拘留、凌虐,並由陳宥綸、沈世揚 、簡榮甫偽造警詢筆錄逼迫伊簽名捺印,更偽造案發當時之 密錄器影片以陷伊於不利,不法侵害伊之自由權、名譽權、 身體健康權,伊得請求賠償15萬元。 ㈤、簡榮甫明知張維庭係加工自傷,卻仍於110年1月28日伊遭張 維庭提告傷害之刑事案件(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3 號,下稱傷害刑案)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不實 之證述,致伊遭刑事法院判刑處罰,伊自得請求賠償15萬元 。 ㈥、伊於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51分許,因搬家臨時找不到車位, 遂將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路邊,詎員警黃俊諺明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15款之規定,得對伊 免予舉發,猶對伊亂開汽車交通罰單,並持手電筒追躡且直 照伊之眼睛,致伊受傷又須繳納罰鍰、行政訴訟費用,名譽 權亦因此受損,伊得請求賠償15萬元。以上請求事實㈠~㈥所 致損害金額,合計120萬元,陳宥綸等5人既為士林分局所屬 員警,士林分局自應就其等所為之不法行為共同負責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賠償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對上訴人有上所述㈠~㈥之侵權行為,上 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且上訴人部分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11日下午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騎樓附近,為陳宥綸等2人逮捕。 ㈡、陳宥綸等2人於108年4月11日向士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妨害 公務及傷害告訴。 ㈢、員警朱信煌於108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進入上訴人當時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其後並以上訴人罹患精神疾 病、有攻擊行為為由,與上訴人家人、房東討論是否要將上 訴人強制送請就醫。 ㈣、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因故與訴外人張維庭、吳敘恩發生肢體衝突,經員警 簡榮甫到場處理。 ㈤、簡榮甫於110年1月28日因上訴人與張維庭間之傷害刑案中到 庭具結作證。 ㈥、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51分許,將所有之系爭機車停 放在非停車位區域,經員警即被上訴人黃俊諺掣單舉發並開 立金額為600元之交通罰單。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後各對伊為上開㈠至㈥所述 之不法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關於請求事實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宥綸等2人於108年4月11至同月12日此段期間 內,對伊實施不法逮捕、拘禁、凌虐,又對伊不實刑事告訴 ,固據提出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251號起訴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58至59頁,下稱妨害公務刑案)。惟依該起訴 書所示,該案偵查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為刑事被告,就上訴人 於108年4月11日當日涉嫌在議員服務處附近所為毆打、辱罵 員警陳宥綸等2人之妨害公務行為而提起公訴,自無從證明 陳宥綸等2人有何對上訴人不法逮捕、拘禁或提起不實刑事 告訴之情。參以上訴人於遭逮捕當日聲請提審,且於提審時 當庭坦言:伊係不滿員警遮擋其平板電腦鏡頭而與陳宥綸發 生爭執,進而出手揮打陳宥綸之行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在卷(見原審 卷㈠第277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妨害公務之刑案偵、審卷 宗核閱後,亦已確認上訴人並不否認曾於當日與陳宥綸等2 人發生拉扯,且有出口對陳奕輪等2人辱罵神經病、不得好 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9頁),並經士林地院刑事庭勘驗當 日警方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及 截圖存卷可查(見妨害公務刑案一審卷第47至152頁),上 訴人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經士林地院審理調查後,並已判 處罪刑確定,有士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書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37頁)。準此,上訴人當日既係先 行出手毆打陳宥綸手部及臉部,確屬傷害犯罪之現行犯,陳 宥綸等2人當日逕予逮捕拘禁,並進而就上訴人反抗逮捕而 辱罵或致員警受傷之行為,提起妨害公務之刑事告訴,均難 認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難認有據。至上訴 人另主張其於遭逮捕後曾遭陳宥綸等2人施虐,惟未舉證以 實,已難輕信,至其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值班女警 吳雅莉到場,並請求閱士林分局及蘭雅所於108年4月11至12 日之不中斷影像畫面,惟上訴人既已陳明:伊曾對蘭雅所員 警提出2次刑事告訴,並於109年7月23日向士林地檢署聲請 保全證據,然皆石沉大海;伊事後於108年4月12日到士林分 局後才由女警張詠婷陪同使用廁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3 02頁),足見上訴人所欲調取之相關影像畫面未據保全,且 女警吳雅莉亦未全程見聞全案事發經過,本院無從調查,併 此敘明。 ㈢、關於請求事實㈡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朱信煌未合法聲請搜索票,誘騙伊之室友開 門且隨意進入伊租屋處,又以伊已罹患精神疾病、有攻擊行 為為由,要求伊家人、房東蕭蓬生將伊強制送醫云云,惟為 朱信煌所否認,並抗辯:當天是上訴人先跑到議員服務處去 敲玻璃門,服務處通知警方後,伊就跟同事去上訴人家瞭解 ,並由上訴人室友讓伊跟同事進去屋內,也有遇到上訴人, 當時還有在場等社福單位到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頁),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坦言:朱信煌當天到場係要帶同上訴人去 精神病院,並有聯絡伊的家人去強制就醫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99頁),可見朱信煌當日係被動接獲服務處之通報,始 前往察看上訴人之狀況,且朱信煌當時除已聯繫社福機構外 ,亦有意為上訴人轉介相關醫療機構就醫,未見有何存心構 陷上訴人於不利之情。至朱信煌本於員警職責,因見上訴人 係遭議員服務處通報有亂敲玻璃門之異常行為,而向上訴人 之家屬或房東詢問有無為上訴人安排強制就醫之需求,核係 依法行政,縱令使上訴人為此心生不快,仍難係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就此主張,仍不可採。 ㈣、關於請求事實㈢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伊所有停放在合法位置的5輛腳踏車,於108 年5月2日上午9時許,遭蘭雅所員警指使清潔隊員剪鎖偷車 而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當初取得該5輛腳 踏車之具體時間、原因,已難認其所稱原本持有5輛腳踏車 且事後遭竊之事實可信。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固以函文 表示:士林清潔隊於108年5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曾會同蘭 雅所員警查察,將現場垃圾、資收物及1輛白色廢棄腳踏車 (其上亦有大量廢棄物堆置而經評估有影響環境衛生之虞) 移至分隊處理等情,有該局109年5月19日北市環清字第1093 03406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2頁)。因士林清潔隊 員於109年5月19日所清理者乃為「白色廢棄腳踏車」,而與 上訴人所申訴遭竊遺失之腳踏車為「銀色」、「淺水藍色」 顯不相同(見同上頁),是士林清潔隊當日所清運者為白色 廢棄腳踏車,並無上訴人所指顏色之腳踏車。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蘭雅所員警或士林清潔隊有何故意不法 竊取上訴人所有之5輛腳踏車之情形,則上訴人就此所為主 張,無以採信。 ㈤、就請求事實㈣及㈤部分:  ⒈上訴人再主張:簡榮甫與陳宥綸等2人於109年4月19日,無視 訴外人張維庭係自傷後誣賴伊,竟放任張維庭隨意離開,卻 不法將伊逮捕拘禁,且製作不實筆錄逼迫伊簽名捺印,又偽 造密錄器影片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簡榮甫事後更於刑事法 院對伊為不實之偽證,致伊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云云,惟為簡 榮甫、陳宥綸等2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 ,已難輕信,況有關上訴人與張維庭於109年4月19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上訴人因張維庭與 其夫吳敍恩所飼養犬隻朝其吠叫,致與張維庭互毆,上訴人 與張維庭雙方均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士林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543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8至127頁),可見當日到場處 理之員警並無刻意包庇與上訴人發生衝突之張維庭。再佐以 上訴人於傷害刑案偵查中,僅坦言其曾在馬路旁罵「幹你娘 」,但否認有出手毆打張維庭,核與其於刑案審理期間之答 辯內容一致,尤難認上訴人於警詢時有何遭偽、變造警詢筆 錄或竄改員警密錄器影像之跡象。至簡榮甫於刑案審理時到 庭所證情節,既均為其當日值勤時所親眼見聞,並能核與當 時在場之吳敘恩、張維庭指訴情節相合,有傷害刑案之歷審 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3、117至118頁),自不 能僅因上訴人個人對該事件發生之主觀認知不同,即遽認簡 榮甫必係偽證。上訴人就此指摘陳宥綸等2人、簡榮甫對之 為不法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㈥、關於請求事實㈥部分:     上訴人更主張:員警黃俊諺明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15款之規定, 得對伊於109年6月8日凌晨零時51分許,為搬家而違停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之系爭機車免予舉發,竟仍無故 掣單開罰還拿手電筒照伊眼睛,致伊受傷,且遭裁處並因提 起行政訴訟救濟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交通違規罰鍰明細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士林地院109年度交字第271號行政訴訟裁定為證(見北 院卷第26至31頁)。惟按「行為人有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 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 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 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此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 款、第4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既已陳明:黃俊諺明 知伊係為搬家而將系爭機車暫時停放在路邊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417至418頁),可見黃俊諺已有詢問上訴人在路邊臨時 違停系爭機車之原因,並表明上訴人違規停車且勸導改善。 上訴人明知員警黃俊諺當時已向其表明違規並勸導儘速改善 ,上訴人不為改正,反而堅持仍要違規停車,則員警黃俊諺 本於上開規定而就上訴人不聽勸導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即 無不法。縱令上訴人事後因此遭監理機關裁決處罰並經行政 法院裁判確定而須受行政執行,亦均係起因上訴人個人交通 違規行為所致。上訴人以此主張黃俊諺不法侵害自己權利, 亦無可取。至黃俊諺於案發當時固有持用手電筒為探照,但 否認有以之直射上訴人雙眼,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案發當時情 境或事後就醫相關資料為證,則其就此所為主張,仍不足信 。 ㈦、關於士林分局部分:   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陳宥綸等5人有上開請求事實㈠~㈥ 所示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士林分局應與陳宥綸等5人 共同負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八、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 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查上訴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惟本案自110 年4月12日因上訴人起訴而繫屬法院,審理期間至今已逾3年 ,上訴人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兩度補充意見到院說 明,有上訴人之司法信箱書函、聲請再開辯論狀可參,經本 院詳予斟酌後,認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19

TPHV-113-上國易-12-20241119-1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許素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紘義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所為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9,255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上 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25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頁)。 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1、11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1-19

TPHV-113-審重上-664-20241119-7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徐國萬 徐永威 徐國垣 徐國壤 徐國能 湯貴媖即徐東郎之再轉繼承人 萬鴻坤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鴻政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鴻文即萬維之繼承人 甘仲豪即萬維之繼承人 甘孝慈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戴笑妹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鴻樟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湘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文即萬維之繼承人 羅學武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春和即萬維之繼承人 萬美玉即萬維之繼承人 許宜宜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鈞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芯華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萬丹華即萬力榮之繼承人 黃財福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曉薇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冠理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黃月枝即萬桂貞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徐國夫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及同段八○九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為如附表一編號〈1〉及〈3〉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2〉部 分土地由上訴人湯貴瑛、徐永威、徐國垣、徐國萬、徐國壤、徐 國能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4〉-1及編號〈4〉 -2部分土地由上訴人萬鴻坤、萬鴻政、萬鴻文、甘仲豪、甘孝慈 、萬戴笑妹、萬鴻樟、羅學湘、羅學文、羅學武、萬春和、萬美 玉、許宜宜、萬鈞、萬芯華、萬丹華、黃財福、黃曉薇、黃冠理 、黃月枝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後,原審共同被告彭盡妹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就本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 索引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01至308頁)。因被上訴人並非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 為彭盡妹承當訴訟,而彭盡妹既將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予被上訴人,即無分割共有物之權限,且因被上訴人與彭盡 妹在訴訟上居於相互對立之訴訟地位,故彭盡妹將其所有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彭盡妹原來在訴訟上之地位 ,即因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彭盡妹應已脫離本件 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指明。 ㈡、其次,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徐國萬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 徐永威、徐國垣、徐國壤、徐國能、湯貴媖、萬鴻坤、萬鴻 政、萬鴻文、甘仲豪、甘孝慈、萬戴笑妹、萬鴻樟、羅學湘 、羅學文、羅學武、萬春和、萬美玉、許宜宜、萬鈞、萬芯 華、萬丹華、黃財福、黃曉薇、黃冠理、黃月枝(萬鴻坤以 次20人,合稱萬鴻坤等20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㈢、除徐國萬、徐國垣、羅學文外之其餘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相 鄰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 土地各筆之共有人部分相同,土地亦相鄰,依法雖得合併分 割,惟因共有人眾多致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促進系爭土 地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 ,求為命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並依每坪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至6萬元計算補償費用以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上訴人抗辯: ㈠、徐國萬、徐國垣:伊等均同意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惟本審鑑定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費用過高,請依每坪4萬5 ,000元計算等語。羅學文則稱:沒有意見等語。 ㈡、徐永威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伊同 意以附圖方法為分割,但本審鑑定之金錢補償價格過高,應 以每坪4萬5,000元較妥等語。 ㈢、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原審就本件審理範圍,判決應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以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以 每坪4萬5,000元之價格計算補償費。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同意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以每坪4萬5,000至6萬 元之價格計算補償費(關於原審判命湯貴媖、萬鴻坤等20人 各應為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 圍)。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 成協議分割之方法;共有人徐東郎於81年2月5日死亡,由湯 貴媖繼承,另共有人萬維於45年7月13日死亡,由萬鴻坤以 次20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 未就系爭土地關於徐東郎或萬維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33至40、57至63、77至85、479至19 1、193至205、299至301、313至315、317至333頁、原審卷㈡ 第75至131頁、第293至299、307至321頁、原審卷㈢第107至1 7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5至300頁),堪以信實 。 、系爭土地得為合併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即明。 ㈡、查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地界相鄰,有地籍圖謄本足參 (見原審卷㈠第33頁)。000地號土地於本案起訴時,原登記 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徐東郎、徐永威、徐國垣、徐國萬、 徐國壤、徐國能、彭盡妹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5、1/1 0、3/50、3/50、3/50、3/50、4/25、1/10;000地號土地則 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徐東郎、徐國垣、徐國萬、徐國 能、彭盡妹及萬維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15、1/15、4/ 45、1/9、1/15、1/15、1/3,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77至85頁)。因被上訴人為相鄰之系爭土地共 有人,自有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規定之訴訟權能。又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中之徐國萬(應有部分3/50)、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2/5)、彭盡妹(應有部分1/10),及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中之徐國萬(應有部分1/9)、徐國垣(應有部分4/45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15)、彭盡妹(應有部分1/15) ,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堪認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業已徵得000地號、000地號各該土地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其中000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 應有部分共計14/25,至000地號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應有部 分合計24/45),則被上訴人請求就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為合併分割,合乎經濟效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系爭土地應依本院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分割: ㈠、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 ,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因之,以裁判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時,法院即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 體利益而有裁量之權。 ㈡、查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 00弄00號之三合院磚造平房建物,四周為樹林,該平房建物 之正廳及左護龍由徐國萬之祖父徐阿標興建,其餘部分則由 徐國壤等人所蓋,目前為徐國萬、徐國垣、徐國壤、徐永威 、徐國能共同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原審法官到場勘驗無誤, 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且據徐國萬、徐國 壤、彭盡妹之子徐國相在場陳述在卷,有原審111年5月6日 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357至365、387至395頁、原審卷㈢第77頁),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兩造於本院繫屬期間迭次主張 攻防後,經被上訴人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為上訴 人徐國萬、徐國垣、徐永威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62 頁、本院卷㈡第233頁),羅學文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 第399頁),而其餘上訴人則均未到庭表示反對意見(見本 院卷㈡第85、89至153頁),堪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 與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符。其次,分割後之系爭土 地地形方整,非但有助於各該分得土地之人為整體規劃使用 ,亦有利維護原有建物之完整性以避免遭拆除之風險,且系 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各自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經計算後核與 各該共有人原始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屬相當,本院乃斟酌 上情,由本院將相鄰之系爭土地合併計算後,各按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計算,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同條第6 項前段之規定,各按應有部分以計算兩造各分得土地之一部 ,應足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使用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意願、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以及兩造間之價值平等均衡等原 則,故認本件於彭盡妹脫離訴訟後,以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 而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妥適。 ㈣、再者,依本院囑託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 ,斟酌估價前提、條件、他項權利設定紀錄,並參考相關因 素分析後,採取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確定系爭土 地經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就所分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並無金錢找補之必要,有出件日期為 113年8月29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 68頁),堪認本件尚無因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致共有人中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而需命為金錢補償之情事。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雖一再 爭執上開鑑定報告以每坪7萬7,555元計算系爭土地價格,顯 與市價不合云云,惟因鑑定報告業已清楚載明:「依附件之 分割方案圖為分割後,各共有人無為金錢找補之必要」等語 ,並逐一列出分割後各該編號土地面積、土地總價、分得人 所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割後土地價值,並藉由比較分 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增減,而確認本件分割後並無金錢找補 之必要性(見外放鑑定報告函、摘要、報告內文第68頁)。 鑑定報告書內所計算之每坪7萬7,555元,無非僅係鑑定人就 勘估系爭土地後所為合併後土地價格之評定(見上開報告書 內文第65頁),並非以此決定金錢找補之標準,被上訴人及 徐國萬、徐永威、徐國垣就此所為主張及聲明,顯係出於對 上開鑑定結論之誤解,尚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再以本件如須 為金錢補償,請求本院一併查明並裁示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數 額云云,惟按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 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 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此觀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 即明。本件經送請鑑定後既已確認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 取得之土地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所計算之價值相當,即與上 開規定相符,免徵土地增值稅。是被上訴人就此所為證據調 查之聲請,既與本案判斷如何公平分割系爭土地之爭點無關 ,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 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惟本院認 以採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當,亦即將附圖所示〈1〉及〈3〉 部分土地分歸徐國夫取得,〈2〉部分土地分歸湯貴媖、徐永 威、徐國垣、徐國萬、徐國壤、徐國能等6人按附表二所示 比例保持共有,〈4〉-1及〈4〉-2則歸萬維之繼承人即萬鴻坤等 20人公同共有。原審此部分判決之分割方案既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 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19

TPHV-113-上-124-2024111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國鈞 蔡育真 蔡佳璇 蔡明宏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 牆、乙牆、丙牆上之木板裝飾、插座、管線等增建物拆除。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拆除回復原狀之範圍更正為「上訴人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15⑷、⑸、⑻ 、⑼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上訴人應將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815⑶、⑷、⑸、⑻、⑼所示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並回復原狀(包含拆除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天花板、地下 室內照明電路)如附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815⑶、⑷、⑸所示地上物 拆除,並回復原狀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最高 法院發回,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現場履勘測量後,被上 訴人更正其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 815⑷、⑸、⑻、⑼所示之增建物(下合稱乙增建物)拆除,㈡上 訴人應將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815⑶、⑷、⑸、⑻ 、⑼所示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回復原狀(包含拆除如附 圖一編號C所示天花板、地下室內照明電路)如附件竣工圖 即地下室平面圖(下稱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305-306頁 ),核其回復原狀之範圍相同,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二(見本院卷第239頁)所示甲牆、乙牆、丙牆 上之木板裝飾、插座、管線等增建物(下合稱丙部分增建物 )拆除(見同上卷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建物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為兩造及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於系爭地下室私設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815⑶、⑷、⑸所示增建物,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 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815⑶、⑷、⑸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 狀,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 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更 正聲明如上,並主張上訴人另私設丙部分增建物,追加請求 上訴人拆除丙部分增建物,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將丙部分增 建物拆除。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84年買受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1樓建物(下就12號建物稱系爭建物,就12號1樓稱1樓建 物)時,乙、丙部分增建物即已存在,伊悉依前手之使用方 法使用,未違反共有物通常使用方法,且數十年來,全體共 有人均無異議,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伊已拋棄占有 如附圖一編號815⑶、⑷、⑸、⑻、⑼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訴請伊返還,並無保護之必要,且拆除乙部分增建物,恐 危害建築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 加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5戶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被 上訴人朱國鈞、劉滿足之應有部分各為1/5,被上訴人蔡育 真、蔡佳璇、蔡明宏之應有部分各為1/15,兩造及其他共有 人共60戶共有系爭地下室即地下防空避難空間,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為171/10000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 原審108年度板調字第43號卷〈下稱板調卷〉第25-43頁,原審 卷第453-4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私設乙、丙部分增建物,並無權占用如 附圖一編號815⑶、⑷、⑸、⑻、⑼所示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地下室為兩造及共有人共60戶所共有之地下防空避難 空間,如附圖一編號815⑷乃系爭建物之公用樓梯下往左側向 前、向右延伸之牆面,向前延伸之牆面上可見原本所搭蓋之 門已經拆除,仍餘門檻,如附圖一編號815⑸為自1樓建物內 部地板打洞所增建之內梯及該內梯旁之牆面,如附圖一編號 815⑻為內梯後方牆面,如附圖一編號815⑼為系爭地下室天花 板中間之增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甲牆、乙牆、丙牆上有丙部 分增建物(見本院卷第215-223、227-236、239、282頁之勘 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二、準備程序筆錄),堪認系 爭地下室存有如附圖編號一815⑷、⑸、⑻、⑼所示增建物即乙 部分增建物,及存有丙部分增建物,且乙、丙部分增建物均 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並與附件所示並不相符 。又上訴人辯稱其於84年向前手鍾秀達、李雲惠夫妻購買1 樓建物時,已有地下室牆壁存在等語,核與證人即1樓建物 前屋主鍾秀達之配偶李雲惠證稱:系爭地下室與隔壁門牌新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間之牆壁是建商搭蓋,系爭地 下室門檻係伊搭蓋,伊忘記1樓建物通往系爭地下室之內梯 是不是建商搭蓋的,但伊記得住進去後就沒有大興土木等語 (見原審卷第272-274頁)相符,可見如附圖一編號⑷、⑸所 示牆壁、門檻、內梯等增建物為上訴人向1樓建物前手鍾秀 達繼受取得,如附圖一編號⑻、⑼所示增建物則為上訴人向1 樓建物前手鍾秀達繼受取得,或上訴人原始搭蓋。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其等及其他區分所有人有過半數表示不同意上訴人 排他占有使用上開部分,業據其等提出連署書為證(見板調 卷第83-85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妨害即乙、丙部分增建 物,並返還上開占有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 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伊於84年間向前手鍾秀達、李雲惠夫妻購買1樓 建物時已有地下室之牆壁存在,且李雲惠夫妻告知建商於72 年銷售時,即向全體住戶表明地下室歸一樓住戶使用,數十 年來全體住戶並無異議,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惟72年 、73年航空照片無法得知系爭地下室有無增建情形(見原審 卷第335-338頁),且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乙、丙部分增建 物係建商原始搭建,證人李雲惠亦證稱:沒辦法提出與建商 間之1樓建物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此外,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占用之如附圖一編號⑶、⑷、⑸、⑻、⑼所示 土地業經建商公告予全體共有人所明知,縱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有知悉1樓建物所有人占用系爭地下室,歷時多年未 表異議,惟充其量亦僅為單純沉默,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本件有何特別情事,自不能將其他共有人之單純沉默遽認有 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 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又抗稱其已拋棄占有如附圖一編號815⑶、⑷、⑸、⑻、⑼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請其返還,並無保護之必要,且拆除乙部分增建物,恐危害建築安全云云,並提出108年12月27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1-223頁)。惟查,系爭地下室之部分電線經剪斷已無電力,燈具內無燈泡,地面上有自天花板及牆面掉落下來之油漆、水泥、木板等情(見本院卷第228-235頁之現場照片),可認系爭地下室目前無使用之情形,然系爭地下室未使用,不影響本院認定上訴人繼受取得、原始搭蓋乙、丙部分增建物,故其仍有拆除回復原狀之義務。又系爭地下室之乙部分增建物如何拆除方能避免危及系爭建物整體之安全,乃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無礙於被上訴人依法主張權利。  ㈤承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815⑶、⑷、⑸、⑻、⑼所示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乙、丙部分增建物,及將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815⑶、⑷、⑸、⑻、⑼所示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回復原狀(包含拆除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天花板、地下室內照明電路)如附件所示,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乙部分增建物拆除,㈡上訴人應將占用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815⑶、⑷、⑸、⑻、⑼所示土地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並回復原狀(包含拆除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 天花板、地下室內照明電路)如附件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又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丙部分增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19

TPHV-113-重上更一-5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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