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茗瑋

共找到 162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6號 聲 明 人 黃O浿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明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本件聲明人黃O浿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二)因聲明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8年11月22日前繳 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30

TTDV-113-家補-26-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74號 聲 明 人 張O意 張O麗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O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張O意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張O麗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張O昌、張O意、張O麗等3人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張O隆之繼承權,自屬不 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 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 共3,000元)。因本件僅有聲明人張O昌繳納1,000元(見本 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其他聲明人應於民國1 13年11月18日前,各繳納費用1,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 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30

TTDV-113-繼-74-20241030-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3號 原 告 邱O郁 被 告 蔡O恆 潘O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4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非訟 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 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㈡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㈢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㈣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567,096元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㈤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300,00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徵 收裁判費3,200元。  ㈥請求離婚損害賠償300,00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 費3,200元。  ㈦前開㈠至㈥部分,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00元【計算式 :3,000元+1,000元+1,000元+3,200元+3,200元=11,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裁判費11,40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30

TTDV-113-家補-23-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4號 聲 明 人 余O惜 邱O富 邱O聲 邱O妹 邱O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4,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余金惜、邱益聲、邱永富、邱風 妹、邱雅雯等5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 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邱 金富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 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合計共5,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 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 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4,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 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 ,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 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30

TTDV-113-繼-94-20241030-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高O華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董O傑 關 係 人 董 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家調字第142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分別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 序法理: (一)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 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  ⒈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處分, 固以裁定為之,惟對於第一項合併審理之訴訟事件與非訟事 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一併以格式較為周延之判 決為之……。」  ⒉佐以同法第41條第6項另規定:「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並於其立法理由謂:「……倘合併審理事件於本法已有特 別之程序規定,原則上應依本法之規定行之;如本法就合併 審理之事件無特別規定,則應區別合併審理之個別事件性質 ,依照民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或其他相關之法律所 定之程序法理進行審理。」  ⒊顯見法院於合併審判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時,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如家事事件法第103條第2項),基於程序外 部進行之一致性,法院合併裁判之形式(或格式)固應以判 決為之。惟基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所揭示之「程序法 理交錯適用原則」,法院於合併審理時自應視各該事件之特 性、需求,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二)準此,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酌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3款及第5項第8款之規定分屬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基於前揭說明,關於其訴訟 之聲請,自應分別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 3條另定有明文。 (二)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 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 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 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丙○○間就請求離婚、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及酌定對於關係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及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 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家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且其主張經核亦 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就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事件)及類推適用(就其餘家事非訟事件部分)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30

TTDV-113-家救-48-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55號 聲 明 人 汪O敏 汪O麟 陳O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汪秀敏應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汪玉麟應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聲明人陳月花應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 ,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汪O敏、汪O麟、陳O花、汪O惠等 4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O坤之繼承權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合計共4,000元)。因本件僅有聲明人汪O惠繳納1,000 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其他聲明人 應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各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22

TTDV-113-繼-55-20241022-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O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繳納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 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 法第1章第3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聲 請必須具備之程式。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 二、本件未據繳納前述費用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 林慶其應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繳納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22

TTDV-113-家補-20-202410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3號 聲 明 人 陶O萍 袁O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 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 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 ,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 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 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陶O萍、袁O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 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袁O祓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 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2,000元)。 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繳納1,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 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 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21

TTDV-113-繼-63-20241021-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簡O德 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林O祥 林O喆 林O福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8號) 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 惟參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 規定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之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四、準此,本件聲請人簡明德主張其與相對人林天祥、林睿喆、 林簡福間就請求扶養費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 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審查表及家事聲請狀等證據附卷可 稽,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非訟 救助(雖聲請人係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意旨,應係聲請非 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14

TTDV-113-家救-47-20241014-1

家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楊○和 就業處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朱迪恩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事件,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 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 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朱○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6 年3月14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設臺東縣○○市○○路 0000號)承認繼承。如不於上開期間內承認繼承,依民法第 1185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 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 扣除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後,如 有賸餘,歸屬國庫。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 明或聲明,而又為遺產管理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1182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三、又聲請人於就職後,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7條 之規定,向各該遺產之該管登記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外 ,並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之規定,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 遺產清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8條之規定請求 公證人公證,其費用則由遺產負擔。另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之規定,遺產管 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附此敘 明。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0-14

TTDV-113-家催-3-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