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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賴韻合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37元,及其中新臺幣93,940元自民 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7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萬通銀行與原告於民國92年 12月1日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萬通銀行為消滅公司,本 件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向萬通銀行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分期靈活金之虛擬卡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3

TPEV-114-北簡-124-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宣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 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灣 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 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 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9607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2025-03-13

TPDV-114-司促-3287-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蘇義清(原名蘇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萬通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合併後 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㈡被告於87年7月2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 STER信用卡使用,嗣被告與原告曾有本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 18698號協商簽約在案,被告自98年8月27日開始依約還款, 詎被告至105年6月15日後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5-03-12

TPEV-113-北簡-12980-2025031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紹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9,1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二)債務人「 陳紹本」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3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現 金卡額度新臺幣7萬元整,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自9 2年11月13日至93年11月12日,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 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 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 年並調升使用額度,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借 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 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 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 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 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 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 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惟今此筆借款業已到 期,尚有本金新臺幣67152元整及其應計利息未為清償;此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三)再債務人又於94 年0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4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01月28日至101年0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以年息15%固定 計算,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完畢,惟今此筆借款業已到期,尚有本金新臺幣132043 元整及其應計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此立有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四)現因債務人自96年01 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兩筆借款業已全部到期 ,債務人目前合計尚欠聲請人詳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債 務,屢經聲請人催討無效果。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保權益,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主管機關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銀行登記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及繳息紀錄、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及其繳息紀錄均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152元 陳紹本 自民國96年01月25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32043元 陳紹本 自民國94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固定年息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152元 陳紹本 無 無 無無 002 新臺幣132043元 陳紹本 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2

MLDV-114-司促-1414-2025031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陳伯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伯謙於民國104年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 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 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 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 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907元(含本金40, 260元、利息5,647元)及其中40,260元自民國114年0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 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260元 陳伯謙 民國114年1月13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3-12

CHDV-114-司促-2437-20250312-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6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李芃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芃儒於民國112年0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902元(含本金3 7,372元、利息3,530元)及其中37,372元自民國113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 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372元 李芃儒 民國113年10月10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2025-03-12

CHDV-114-司促-2436-20250312-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0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曾勝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勝偉於民國108年0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 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 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 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 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206元(含本金40,220元、 利息4,986元)及其中40,220元自民國114年0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 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7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220元 曾勝偉 自民國114年0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2

TCDV-114-司促-6705-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6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芷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本 金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 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 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債務人張芷銥於 民國94年5月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 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 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87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 上項消費款外,其中本金新臺幣9115元自民國114年0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付違約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 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促-6763-202503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文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6,721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按逾期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300元,逾期第2個月須 給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 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債務人張文恒於民國099年04月0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 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月當月 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月收取新臺 幣4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 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 帳合計新臺幣8672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 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 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及帳單2份。

2025-03-12

SLDV-114-司促-422-202503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6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廖鵬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廖鵬仁於民國108年11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 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959元(含本金23, 353元、利息606元)及其中23,353元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 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 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3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353元 廖鵬仁 民國113年12月28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353元 廖鵬仁 民國113年12月28日 清償日止 不予請求

2025-03-12

PCDV-114-司促-636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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