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歐陽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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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 原 告 林○妤 (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武○芳 (送達處所詳卷) 原 告 邱耀震 原 告 洪嘉成 原 告 羅傑元 原 告 徐芷萱(原名徐心妤) 原 告 陳昱錚 原 告 呂杰陽 原 告 陳舒眉 被 告 石宇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 1291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720-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寶根 上列被告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 3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瞿寶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㈠查被告瞿寶根前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 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度酒駕而犯同 屬公共危險罪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 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 ,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因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次 明知自己已飲用酒類,卻仍率爾騎車上路行駛,漠視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發生任何車禍或造成任何傷 亡,兼衡其生活狀況(業工,經濟小康)、智識程度(國中 肄業)、酒測值高低(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 毫克),暨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交簡-1548-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 原 告 林○妤 (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武○芳 (送達處所詳卷) 原 告 邱耀震 原 告 洪嘉成 原 告 羅傑元 原 告 徐芷萱(原名徐心妤) 原 告 陳昱錚 原 告 呂杰陽 原 告 陳舒眉 被 告 石宇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 1291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716-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 原 告 林○妤 (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武○芳 (送達處所詳卷) 原 告 邱耀震 原 告 洪嘉成 原 告 羅傑元 原 告 徐芷萱(原名徐心妤) 原 告 陳昱錚 原 告 呂杰陽 原 告 陳舒眉 被 告 石宇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 1291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711-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 原 告 林○妤 (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武○芳 (送達處所詳卷) 原 告 邱耀震 原 告 洪嘉成 原 告 羅傑元 原 告 徐芷萱(原名徐心妤) 原 告 陳昱錚 原 告 呂杰陽 原 告 陳舒眉 被 告 石宇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 1291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718-20241220-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張名宏 被 告 卜 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卜元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308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憑據,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交附民-102-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4號 原 告 劉心汝 被 告 李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4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附民-127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EN,ABDISHAKUR DAIB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DEN,ABDISHAKUR DAIB 【索馬利蘭共 和國籍(起訴書誤載為「索馬利亞」應予更正),citizen of Republic of Somaliland】於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30分許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科技大學第三餐廳內 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偶遇同樣來自索馬利蘭 (起訴書誤載 為「索馬利亞」應予更正)之告訴人DUALEH,ABDIRAHMAN IBR AHIM,竟因不明原因,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頭撞擊DUALEH ,ABDIRAHMAN IBRAHIM之臉部,DUALEH,ABDIRAHMAN IBRAHIM 遭撞擊倒地後,再徒手毆打其頭部2下,致其受有創傷所致 之上門牙缺牙及上嘴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就本案紛爭,實已由兩造私下達成和解,此觀諸卷附業由臺灣駐索馬利蘭共和國代表處認證之TWO-WAY CONTRACT索馬利蘭文、英文翻譯版本甚明,復經索馬利蘭共和國駐台灣代表處於113年11月25日函覆本院明載:「本辦事處已審慎核對相關資料,確認檢附之文件與證明內容均屬實,此案件已於索馬利蘭當地審理完成,相關程序已依法進行,並已通過索馬利蘭相關機構的審核」等旨,俱有前揭書物證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33、45至47頁),另業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的113年12月12日撤回告訴到院,此亦有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DM-113-易-1378-20241213-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劭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 24號、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禹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吳禹劭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4日 訊問時據被告坦認本案殺人犯行,而衡以其本案所犯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 之可能性仍高,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 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之,亦無停 止羈押之事由,乃裁定自113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3年8月5日訊問時,被告坦承 本案殺人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羈押之事由,裁定自113年8月8日起延 長羈押2月;再於113年10月7日訊問時,被告坦承本案殺人 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以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裁定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先予敘明 。 三、茲本院因羈押期間(第3次延長羈押2月)即將屆滿,於113 年12月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行 ,佐以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之意見,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 仍然存在,本案現正進行量刑鑑定,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應屬 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前開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3 年12月8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國審強處-1-20241206-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HAM DINH DUNG(中文姓名范庭勇)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31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所 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PHAM DINH DU NG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進之證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扣案毒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 家人及資產均在越南,在臺社會人際關係牽絆薄弱,於本案 所犯之罪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 民國113年11月6日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甫來臺工作不久,有固定工作,配偶亦 於近月前來臺工作,且被告本身及家庭經濟狀況並不富裕, 犯行僅及於提供毒品包裹收貨地址及取件,無逃亡之能力及 管道,亦不可能拋下配偶遠走他方逃亡,故僅需命聲請人限 制出境、出海並提供相當擔保金,已足避免聲請人出境不歸 ,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更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 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 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 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 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 定,諭知自113年11月6日起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31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惟本院審閱卷內全 部事證後,認為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 以求脫免罪責之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遑 論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國人,在母國越南仍有人際網絡及家 庭,縱其配偶近期亦來臺工作,但考量即將面臨之重刑,倘 不予羈押,日後被告攜同配偶逃亡出境仍屬高度可能,自有 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涉嫌運輸多達 1公斤之大麻,上開毒品如經流通進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 康影響重大,有高度確保本案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故經本 院審酌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仍難認無 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辯稱其無羈押必要性云云,自非可採。  ㈢準此,本院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事證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 之理由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 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而予裁定羈押,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 悖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以上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 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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