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榆凱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
好,原有正當職業,擔任旅遊業務,此次因遭逢新冠疫情末
期,重創旅遊業,且景氣尚未復甦,致被告收入銳減,然被
告仍須負擔已中風多年臥病在床病情越加惡化父親之醫療及
看護費用,為求能增加額外收入,使父親能獲得更加妥善之
照護,因損友慫恿,一時失慮,致誤罹刑典,擔任詐騙集團
取款車手,然請鈞院能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孝心,且因
疫情頓失收入,求財心切,始誤入歧途,實屬不該,然僅獲
取新臺幣(下同)14,242元報酬,並於遭警逮捕後即坦承洗
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
,自白犯罪事實,並積極尋求能與被害人有達成和解之機會
,顯見被告已確有悔意,惟被告所犯乃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刑度不可謂不重,衡情實有情輕法重之感,而有可
憫恕之處。然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亦未依量刑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為被告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即遽將被告重判有期徒刑2年6月,顯有疏未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參與犯罪事實之態樣與情節、犯後態度等依比例原
則予以論罪科刑之情形,原判決之量刑能否謂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量刑衡平原則之旨意,顯有未洽,難謂適法,為此,
懇請鈞院能再詳加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考量被告素行
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誤罹重典,然事後已深知悔悟,
坦承認錯,並已決心遠離損友,現重返旅遊業,循正途謀生
,並返家與父母同住,幫忙照顧中風臥病在床行動不便之父
親,若仍予量處原判決論處之重刑,衡情實仍有情輕法重之
感,而有可宥恕之處,被告經此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發落,再依法減輕其
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院查: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面交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
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
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
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
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
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
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
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
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
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
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為旅行社客服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與朋友同住,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
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
形,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及所提之被告之名
片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及入出院
摘要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固值同情,惟均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另被告雖請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等
語,然於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告訴人到庭而被告未到庭致
調解不成立一節,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8號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與到庭之
告訴人試行調解,執此尚難認被告有賠償之意而得為被告量
刑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
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判決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原判決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違誤,併此說明。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尚屬
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於另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綽號「阿彬」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
月20日以前某日時,使用不詳網站散布理財廣告,並於丙○○
加入投資之LINE群組後,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周雅
妮-Yanni」、「lucy」、「遠東usdt交易集團」等帳號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丙○○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乙○○即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LINE自稱「阿成商行」
與丙○○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乙○○攜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地點,填妥交付上開契約與丙○○,且由「阿彬」製造
USDT幣之幣流取信丙○○後,丙○○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
乙○○收受,乙○○再至新北市汐止區基隆河河堤,將向丙○○收
取之金額交付「阿彬」,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出賣人乙○○)2份、被告(阿成商行
)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周雅
妮-Yanni」、「lucy」、「遠東usdt交易集團」等帳號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
,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
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綽號「阿彬」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為旅行社客服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
朋友同住,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
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評價其
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
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6、42
055號,起訴後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第
202號審理中)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使用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即以買賣虛
擬貨幣契約上記載虛擬貨幣的數量每顆賺0.1元,是就附
表編號1之報酬為6502元(計算式:65015顆*0.1元=65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附表編號2之報酬為7740元(
計算式:77399顆*0.1元=7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為1萬4242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460萬元,惟被告業已將
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綽號「阿彬」之人等情,
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
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址 1 112年8月10日13時許 210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南瑤公園(下稱南瑤公園) 2 112年8月11日19時許 250萬元 同上
TCHM-114-金上訴-15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