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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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364號 原 告 邱椽雅 訴訟代理人 邱冠倫 被 告 吳芃萱(原名吳子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於民國 111年3月25日凌晨2、3時許,二造在原告住處約會,並以行 動電話與被告友人開啟擴音通話,三人討論如何使被告同居 男友搬離被告住處,過程中被告2度辱罵原告「廢物」、又 對原告說「他現在有夠像媽的」;被告又於113年6月6日追 加答辯狀中稱原告「廢物」、同年月11日答辯狀中稱原告「 賊心不死」,原告因被告上述侮辱行為深感名譽及社會上評 價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斯時醉酒精神不清醒,第1次稱原告「廢物 」係因原告稱其前男友「廢物」故順嘴稱原告「廢物」,第 2次說「廢物」則係其口頭禪,其並無污辱原告之意;其係 以書狀向法院提出答辯,何來侮辱原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分別以言詞或文字稱「廢物」、 「他現在有夠像媽的」、「賊心不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舉止為侮辱、侵害原告 名譽之行為,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 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 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25日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首次對原 告口出廢物之經過略以:   「被告:他(指當時被告同居男友)不走我有什麼辦法?    友人:他不走你可以走啊,你也不出來。    被告:我東西都在那邊我走什麼走?    原告:你可以搬來我家。    被告:你家有蚊子。    原告:至少沒有那個廢物。    被告:還有你這個廢物。    原告:至少我可以養你。    被告:我不用你養我也不會死」(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由被告稱原告廢物後,並無進一步責難或勸誡舉動觀之, 所謂「廢物」應僅係被告順原告稱其同居男友「廢物」之勢 ,將「廢物」作為與其同居男友之代稱,故口出如其與原告 同居,原告將成為被告同居男友即「廢物」之語,從而被告 抗辯其稱原告為「廢物」,係因原告先稱其斯時同居男友為 「廢物」等語,即可採信,是被告此際稱原告為「廢物」僅 係作為同居男友之代稱,並無侮辱原告之意。  ㈢另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對原告口出「廢物」、「他現在有夠 像媽的」之經過略以:    「…    原告:他(指被告)現在每天都瘋瘋的不正常。    友人:他什麼時候開始這樣的啊?    原告:大概...1個多月前吧。    友人:你有問他說為什麼不正常?    原告:1個多月前。    友人:之前正常嗎?    原告:2個月前...2個多月前剛來找我的時候還算正常,      但現在...。    被告:我剛.....。    友人:喔。    被告:他現在有夠像媽的,他就一直跟我說趕快跟我結婚       啦、快點啦!我媽會補...那個什麼補助我1千萬買       新房,然後我想說幹誰要跟他結婚啊廢物。    原告:那你現在是不是找我結婚了?    友人:對啊,你現在在打自己的嘴巴。    被告:那是因為我老,那時候我才20幾歲」(見本院卷第 81至82頁),觀諸被告言語脈絡,可見其因自感年華老去, 外貌不及少時,若時光倒流,原告實不符其擇偶資格,時至 今日其卻主動對原告示好之感嘆。故被告所稱「媽的」等語 ,不無比對今昔,以自身20來歲時之視角,輕視當下自己之 意,而被告口出「媽的」、「廢物」等語,雖屬對原告之負 面評價,然其用意更係在貶低、蔑視自身,此觀原告、友人 聽聞被告此語後,隨即以「那你現在是不是找我結婚」、「 自打嘴巴」等語相詰,被告對原告、友人所言係以現在條件 不及20幾歲時等語坦率回應即明。故被告此處所言「媽的」 、「廢物」並非意在貶低、侮辱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所言屬 侮辱行為等語,尚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於113年6月6日民事追加答辯狀段落⒈稱「原告對 我的侵權行為請求根據理由是我說他是『廢物』兩次,所以跟 我求償10萬元,試問我覺得他沒工作整天在家,他在我心中 的形象就是廢物,這樣就傷害他幼小脆弱的心靈有跟我求償 10萬元了嗎?」等語,另於113年6月11日民事答辯狀段落⒋ 稱「…還有原告偷錄我和友人對話乃是違法行為,居然還敢 拿出來當證據,我決定再去提告1次原告妨害秘密,他先前 被我提告妨害秘密就被判刑20天了,現在來賊心不死,自己 送上證據來讓我告他」等語,有該2份答辯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1頁、第11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答辯狀中稱 其「廢物」、「賊心不死」亦屬侮辱等語,惟被告答辯狀中 提及「原告在被告心中的形象就是廢物」,旨在對原告起訴 意旨提出抗辯,說明其認為原告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不備之 理由;至於「賊心不死」則係被告主觀上對原告前已因妨害 秘密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今又以竊錄錄音檔案為證據提出 本件訴訟行為之評論而已,並非無端以此侮辱原告,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逕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1364-20250212-1

北再小
臺北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再小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賀正義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再審被告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2年12 月6日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   旨,係以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   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   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   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乃身心障礙者,本院112年度 北小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 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資料,係因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0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 58號卷宗為證,而再審原告係於110年度偵字第31773號、11 1年度偵字第1382號、111年度偵字第3513號、111年度偵字 第6711號案件中提交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故原確定判決並未 審酌再審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再審原告另提出高中肄 業證明書,此屬得使用之證物,藉此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原告高中畢業有相當辨識能力之理由有誤。綜此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為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關於「賀正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執理由無非為其身心障礙證 明、高中肄業證明未及為法院審酌,故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等語。惟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業於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2年 度北小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為主張,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北再小字第7號判決認定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 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如此再審原告以 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 規定,尚有未合,故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1

TPEV-113-北再小-11-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7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吳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 可稽,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可稽(見限閱卷),揆諸前揭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 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1

TPEV-114-北小-270-202502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03號 原 告 吳悠太 上列原告與被告O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正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並未依前述規定提出被告甲○○之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及 正確送達住址等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 無及其真實住居所,且無法依法送達文書,是原告之起訴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0

TPEV-114-北補-303-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3號 原 告 高毓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真、楊子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 ,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0

TPEV-114-北補-53-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8號 原 告 樂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驛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 0,6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0

TPEV-114-北補-48-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16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許洧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芊孜、李錦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0

TPEV-114-北補-316-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欽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 ,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0

TPEV-114-北補-96-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9號 原 告 張雅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0

TPEV-114-北補-59-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9號 原 告 華豐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被 告 梁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計算式:40 ,000+12,000=5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0

TPEV-114-北補-7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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