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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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574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彭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勝翔企業社(址設桃園市),衡諸前開規定,本 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19

SCDV-113-司執-55747-2024111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305號 債 權 人 陳壽祥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 債 務 人 李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郵局存款債權、集保 股票。經查債務人係受僱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無集保股票,且無存款金額足供 執行之郵局帳戶。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19

SCDV-113-司執-52305-2024111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523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債 務 人 陳心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債務人係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 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 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15

SCDV-113-司執-55233-2024111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99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玥伶即林叔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 ),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14

SCDV-113-司執-54990-202411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6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呂承豐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葉藍春美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是本件核屬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債務人係設籍於桃園市,應推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 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13

SCDV-113-司執-54692-202411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938號 債 權 人 林妙蓉 住○○市○○區○居街00巷0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奇杰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 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 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 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 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復規定甚 詳。是債權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應按執行標 的金額或價額,以每百元徵收八角之標準繳納執行費。次按 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此為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執行法院應先命 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 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前開規定繳足執行費,經執 行人員以民國113年10月8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47938號函 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繳,此通知業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無正當理由 仍未補繳,依上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12

SCDV-113-司執-47938-202411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458號 債 權 人 柯宗佑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官芸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聲請狀載明執行之標的物, 如以財產為執行之標的,應同時提出債務人財產目錄或其所 有之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強制執行須知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記載,乃聲請強制執行之必備要件,蓋債權人如 未於聲請執行之書狀中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表明調查之 方法,執行程序即無從開始。次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債務人未 依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經 電話詢問債權人後始知其真意為欲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前 開書狀中並未指明欲執行之標的物為何,致執行人員無從開 始執行程序。經以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新院玉113司執聖 字第49458號函,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以書狀記載執行 之標的物及應為執行之行為:1.應釋明標的物確屬債務人所 有。2.執行標的如為不動產,應提出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 3.執行標的如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其他財產權,應陳報第三 人之送達處所;該第三人如為法人,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及 送達處所。」。上開通知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債權人逾期迄今無正當理由而 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12

SCDV-113-司執-49458-202411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439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翁林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昭和興精機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中和區),衡 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12

SCDV-113-司執-54392-202411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395號 債 權 人 曾學嵩 住新竹縣○○鄉○○○00號 曾學陽 曾學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耀忠、王惟得、王國禎間拆屋還地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 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 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 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 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復規定甚 詳。是債權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應按執行標 的金額或價額,以每百元徵收八角之標準繳納執行費。次按 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此為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執行法院應先命 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 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前開規定繳足執行費,經執 行人員以民國113年10月1日新院玉113司執聖字第47395號函 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補繳,此通知業於113年10月7、8日分別 送達各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無 正當理由仍未補繳,依上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12

SCDV-113-司執-47395-2024111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47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王筑萱 債 務 人 江苡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經查 債務人係在第三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職(址設新北市 板橋區),且無金額足供執行之郵局帳戶。衡諸前開規定, 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12

SCDV-113-司執-5347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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