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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盛安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訴訟參與人 廖晉廷(年籍、住所均詳卷) 訴訟參與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詹盛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盛安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14日【起訴 書誤載為24日】)凌晨2時20分許間,偕同廖晉廷在雲林縣 西螺鎮大同路「百分百自助式KTV店」內飲用啤酒,至112年 5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詹盛安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在客觀上可預見於 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態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可能不慎發生交通事故,進而導致 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客)死傷之情況下,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晉廷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 分許,沿雲林縣○○鄉○○路○○○○○○○○○○○000號電桿附近時,自 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大源資源 回收廠」之大門,廖晉廷因此受有第7/8胸椎截斷性骨折合 併脊椎錯位與神經損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 胸等傷害。嗣詹盛安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經救護人員送 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復經員警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在該醫院內對 詹盛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暨廖晉廷於就醫檢查、治療後(經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於同日早上6時16分許對 廖晉廷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5. 1mg/dL),仍因下肢癱瘓而達毀敗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 傷程度,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晉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盛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 參與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 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 13至16、99至101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本院交訴卷第46 至47、95、98頁)。 (二)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廖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 )。 (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 )檢驗報告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 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968號函、113年7月23日義大醫院 字第11301298號函及113年11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2051 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2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 1130500064號函(偵卷第23至27、31至58、61至69、73、11 5至119頁、本院交易卷第43、65、67、75頁、本院交訴卷73 頁)。 (四)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訴訟參與人行駛至犯 罪事實所載之地點時,既係自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失控撞擊「大源資源回收廠」之大門,被告顯有過失行 為,且其過失行為與訴訟參與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以及訴訟參與人經就醫檢查、治療後仍因下肢癱瘓而達毀敗 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傷程度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對此負過失責任。 (五)又按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將受 酒精影響而減弱,致對需具備高度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產生相當影響,且我國屢見酒後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之震驚社會事件,而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及政府、學校引為案例據以宣導、教育禁止酒後 駕車行為,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等情狀,客觀上自可預見酒後駕車可能不慎發生事故, 進而導致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客)死傷,惟本案被 告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犯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搭載訴訟參與人起駛進入道路,並於行駛至犯罪事實所載 之地點時,在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 弱之狀況下,自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 「大源資源回收廠」之大門,造成訴訟參與人受有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且經就醫檢查、治療,訴訟參與人仍因下肢癱 瘓而達毀敗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傷程度,雖被告主觀上 並無預見、容任訴訟參與人因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而受重傷之故意,就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訴訟 參與人受重傷此一客觀上可預見之過失結果,被告仍須負加 重結果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 人重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1 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該次修 正,並未變更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112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註:修正前之法律效果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 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重傷,即無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規定之適用。據此,本案被告雖係 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訴訟參與人行駛於道路,進而不慎發生 本案事故,並致訴訟參與人受有毀敗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 重傷,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仍無適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加重規定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然本院依卷內證據認訴訟參與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 ,已達刑法上之「重傷」程度,是本案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 重傷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係涉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本院交訴卷第46 至47、94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四)再按於「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 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 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生本案事故後,經救 護人員送往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本案事故係何人肇生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雲林 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3頁) ,堪認被告就本案過失致人重傷部分係自首犯行,且因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 人重傷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是縱員警於知悉被 告係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就本案過失致人重傷部分之自首行為,仍應及於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之全部犯罪事實,參以 被告於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 ,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 故本案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 而審酌本案被告未存僥倖之心、勇於面對司法,本院爰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未能恪遵酒駕禁令, 竟在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不慎發生事故 ,進而導致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客)死傷之情況下 ,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 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應力及 操控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訴訟參與人行駛於道路,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包含同車乘 客)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並於行駛至犯罪事實所載 之地點時,自行不慎操作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 大源資源回收廠」之大門,造成訴訟參與人受有犯罪事實所 載之傷害,並於就醫檢查、治療後,仍因下肢癱瘓而達毀敗 雙下肢、生殖等機能之重傷程度,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訴訟參 與人之身體法益,亦對訴訟參與人及其家屬在生活、精神等 層面產生巨大影響,實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 就賠償內容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尚未就本案與訴訟參與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我國為使汽車交通 事故受害人能夠獲得基本保障而以法律強制投保之制度,被 告並無選擇是否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來填補訴訟參與 人因本案事故所受損害之權利,是縱訴訟參與人業因本案事 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依法可視為被告對訴訟參與 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仍難認本案事故所生損害業 經被告於事後主動以賠償方式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訴訟參與人係在與被告 一同飲酒結束後,搭乘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暨被 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訴卷第99 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 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家屬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ULDM-113-交訴-95-20250122-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燕韋宏 訴訟代理人 陳琮翰 燕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5時2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南屯區 文心路1段與向上南路1段路口處時,因右轉彎未依規定,不 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美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黃美麗受有S52.531A 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602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6,60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與黃美麗間之調解,原告未到場故 不受拘束,且調解內容第1項並未包含強制險。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乙事,已與黃美麗於112年9月6日 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應無需再對原告為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申請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代位求償通知函 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51號卷第9-29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 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48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 執,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黃美麗所受傷勢與 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及未依規定右轉之駕車行為間,兩者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 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 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 用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 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考取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肇 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黃美麗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並已給 付傷害醫療費用66,602元等情,此有警詢談話紀錄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51號卷 第17-25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被告雖辯稱其已與黃 美麗於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 向其請求云云,惟該調解筆錄第1項載明「對造人(即被告 )願給付聲請人(黃美麗)體傷醫療費用、車損修理費用及 其他一切費用等,共計17萬元整(不含強制保險)」,此有 該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51號卷 第15頁;本院卷第91頁),堪認渠等調解約定之範圍,確實 不包含「強制保險部分」,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於給付訴外人黃美麗上述醫療費用後,依法自得對被 告代位求償,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即有誤解,難謂有據,為 無理由。  ㈢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2951號卷第41頁之寄存送達證書,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之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6,602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2

TCEV-113-中小-414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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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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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雅慧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王永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雅慧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1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卷第83頁,下稱調解卷   ),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合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情 ,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7頁   ),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 查明(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債務人目前確實受僱於 合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   ,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因債務人最近3個月之平 均薪資為33,024元(計算式:99,071元÷3月=33,024元,見 本院卷第121頁);又依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26日 國署住字第1130099422號函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9頁),債 務人應領有租金輔助每月5,000元,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 8,024元,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以臺北市 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 前應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47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 準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應以114年 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4,455元,做 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負擔債務人女兒扶養費13,277元等情   ,經查,債務人女兒應係88年出生,雖已成年,惟依據債務 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見本 院卷第163頁)記載,債務人女兒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確 有由債務人負擔相關扶養費用之必要。因債務人所主張之扶 養費數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標準(計算 式:24,455元-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5,437元=19,018元   ;扶養義務人依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之記載,應係由債務 人單獨負擔扶養義務),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 務人前開扶養費用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債 務人主張之每月13,277元,做為債務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8,024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4,455元及扶養費每月13,277元後,僅 餘292元;又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837,945 元(見調解卷第15頁),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應難於屆法 定退休年齡前清償其債務,遑論加計不斷增生之利息、違約 金及其他非金融機構部分之債務,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2

TPDV-114-消債更-1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涂雪秋              兼 訴訟代理人 賴榮德   被   告 JULIUS WILSEN(中文姓名:謝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榮德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壹仟零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涂雪秋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賴榮德、涂雪秋各以新 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賴榮德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賴榮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搭 載訴外人LEO(印尼籍,中文姓名:劉宇晨),沿桃園市○○ 區○○路0段由西向東往同市○○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嗣於 同日19時53分許,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區○○路0 段與○○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照速限、 標誌、標線與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無故超速 ,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段最 高限速時速50公里,且系爭路口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 以時速約7、8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 ,適有訴外 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 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乙○○、伊等之女賴佳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機車 ),先自右側先 行於○○路往新北市○○區方向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停等號誌 後,綠燈起步直行駛至系爭路口,原告因閃避不及,先與甲 ○○之系爭B機車發生碰撞後,接續與賴佳淇之系爭C機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賴佳淇受有頭部鈍傷、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損傷及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於000年0月00日23時41分許,因 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伊等為賴佳淇之父母,因原 告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賴榮德(下稱其姓名)受有支出賴 佳淇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扶養費98萬6,829 元之損害及精神損害300萬元,原告涂雪秋(下稱其姓名, 與賴榮德則合稱原告)受有扶養費94萬8,372元之損害及精 神損害300萬元,各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00萬元 ,賴榮德、涂雪秋分別受有348萬6,829元、294萬8,372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 、第191條之2本文、第1 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 ,求為命:㈠被告應給 付賴榮德348萬6,8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涂雪秋294萬8,3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不爭執,但伊無力賠償 原告之損害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本國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竟無照騎乘系爭A機車,於前述時、地,疏未注意 該路段最高限速時速50公里,且系爭路口之前方號誌已轉換 為紅燈,竟以7、8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且未遵守號誌之指 示闖越紅燈,適有甲○○騎乘系爭B機車、賴佳淇騎乘系爭C機 車,先自右側先行於○○路往新北市○○區方向機慢車兩段左轉 待轉區停等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駛至系爭路口,被告因閃 避不及,先與系爭B機車發生碰撞後,接續與系爭C機車發生 碰撞,致賴佳淇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於000年0月00 日23時41分許,因顱內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有被 告111年9月16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 )調查(偵訊)筆錄、被告護照號碼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及系爭A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 病理檢驗報告單、甲○○111年9月16日調查筆錄之證述、八德 分局八德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八德分局刑事案件 影像紀錄表、八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桃園地檢署相驗筆錄、賴柏均、被告、劉宇晨、甲○○ 111年9月16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八德分局111年10月13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296282 號函及檢附111年9月16日相驗照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 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4302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 第24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5 頁至第95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1534號卷第13頁至 第14頁、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9頁 、第131頁、第135頁 至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 爭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於夜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為肇事原因 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8日桃交 鑑字第112000088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桃園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367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又被告 前開過失致死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訴 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節, 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是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賴佳淇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第92條第1項:「車 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 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 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 、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 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 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 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等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人車安全所制定之法律,故均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本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係未 領有我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人,其於前述時地之 行車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7、80公里之速 度行駛,且於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系爭路口時,未遵守 前方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闖越紅燈,致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等情,已如前所述,則被告違反前開各規定,顯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賴榮德主張伊委請桃園仁本會館辦理賴佳淇之喪禮,共支出 辦理告別式費用,租用桃園仁本會館場地10日至14日、每日 3,000元,購買骨灰罈費用、靈骨塔位費用19萬多元、神主 牌位費用6萬多元,及桃園殯儀館火化費用,共50萬元乙節 ,雖未提出實際支付前開費用之單據。惟參酌一般臺灣民眾 辦理治喪之費用、臺灣仁本中式禮儀服務收費、桃園市政府 殯葬管理所管理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收費基準表(見本院卷 第101頁、第103頁、第160頁、第165頁),認賴榮德支出請 桃園仁本會館辦理中式喪禮費用14萬8,000元、租用桃園仁 本會館場地安放牌位祭拜費用4萬2,000元(計算式:3,000× 14=42,000)、火化費用2,000元、購買骨灰罈費用1萬7,000 元(含刻字費用2,000元)、靈骨塔位費用19萬元、神主牌 位費用6萬元,共計45萬9,000元(計算式:148,000+42,000 +2,000+17,000+190,000+60,000=459,000)為合理。是賴榮 德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45萬9,00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   又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 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分 別著有明文。查,賴榮德係00年0月00日生、涂雪秋係00年0 月00日生之情,有民事委任書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89頁 ) ,則賴榮德、涂雪秋於賴佳淇000年0月00日死亡時,分 別甫滿00歲、00歲,依111年桃園市民簡易生命表所載,賴 榮德之餘年為21.57年,涂雪秋之餘年為28.62年(見本院卷 第171頁、第173頁)。又賴榮德目前任職○○工作,涂雪秋任 職○○公司之○○○○,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未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2人退休。是自賴榮德、涂雪秋 各自年滿65歲起算,賴榮德、涂雪秋可受賴佳淇扶養之年數 分別為17.57年(計算式:21.57-4=17.57)、21.62年(計 算式:28.62-7=21.62)。另原告共育有1子、2女乙節,已 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賴佳 淇對其等2人各負1/4之扶養義務,尚屬允當。又111年桃園 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9萬0,244元之情,有111年桃園市家 庭收支訪問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頁) 。則依 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 ,賴榮德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3萬2,010元【計算式:{〔290,2 44×12.5363900(17年之霍夫曼係數)〕+〔〈290,244×13.0769 305(18年之霍夫曼係數)-290,244×12.5363900(17年之霍 夫曼係數)〉×0.57〕}×1/4=932,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涂雪秋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8萬2,502元【計算式:{〔290, 244×14.6160668(21年之霍夫曼係數)〕+〔〈290,244×15.103 8766(22年之霍夫曼係數)-290,244×14.6160668(21年之 霍夫曼係數)〉×0.62〕}×1/4=1,082,5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賴榮德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93萬2,010元為有理由 ,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另涂雪秋請求其中之94 萬8,372元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本件原告因其等之女賴佳淇因系爭交通事故死 亡,突遭喪女之痛,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本院審酌賴榮德係○○畢業,目前擔任○○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元,名下有其他投資;涂雪秋係○○學校畢業,目前在○○公 司擔任○○○○,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其他投 資;被告係○○畢業,入監服刑前在○○○○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之兩造 陳述,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第111頁至第129頁原告之 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⒍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賴榮德439萬1,01 0元(計算式:459,000+932,010+3,000,000=4,391,010 ) 、涂雪秋394萬8,372元(計算式:948,372+3,000,000=3,94 8,372)。㈡  ㈢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第1項、第32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每人各分得1 00萬元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扣除後,賴榮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39萬1,010元(計算式:4,391,010-1,000,000=3,391, 010),涂雪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4萬8,372元( 計 算式:3,948,372-1,000,000=2,948,372)。從而,賴榮德 請求被告給付339萬1,01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涂雪秋請求被告給付294萬8,372元,為有理 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繕本於11 3年1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 別給付賴榮德339萬1,010元、涂雪秋294萬8,372元,及均自 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賴榮德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 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21

TPHV-113-簡-4-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方瑋晨律師 李宗霖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720425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下稱 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所稱之外送平台業者,被告於民國112 年7月12日以南市勞安字第1120904292號函請原告提供所屬 外送員之保險及實施教育訓練相關佐證資料,經原告於112 年7月25日富胖達(法)字第1120725006號函覆在案。嗣被告 認原告未依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以自己費用為所屬外送員提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死亡/失能)」、「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 機車附加條款」傷害責任)之保險保障(下合稱系爭保險) ,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有違反外送平台自治條 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8日以南市勞安 字第1121118058號裁處書依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6月6日府法濟 字第1130720425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爰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外送平台業者是否應強制為外送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及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乙事,屬中央立法事項,系爭規定 暨附表已牴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及第16條、 保險法第3條、第17條及憲法第107條第3款等規定及憲法法 庭111年度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依據無效系爭規定 作成原處分即屬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投保義務人為「汽車所有人」,外送員所使用之機車 並非原告所有,若以原告為要保人投保,恐因無保險利益而 使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況外送員同時與數個外送平台合作之 情形相當常見,則應以何一外送平台業者為投保義務人恐生 疑義。再者,現行保險市場上並無僅就「接單至送餐」特定 時段承保之「碎片型」之保單,現實上原告無從為外送員投 保,是以,被告依系爭規定要求原告為外送員投保,實已違 反期待可能性原則而屬違法。  ⒉外送平台自治條例非憲法第170 條之法律,法院自得審查之   ,系爭保險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為跨地方轄區之 全國性質事項,且該法第3條已明定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被告提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 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3 25條之1及第286之3條第2項是規範勞動場所安全設備及合理 工作分派,與保險無關,而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下稱外 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性質上為行政指導,亦非外送 平台自治條例規範系爭保險之立法理由。故系爭保險應非屬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勞工安全衛生之地方自治事項 ,不得以外送平台自治條例規範。  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以汽車所 有人為投保義務人並負有支付保險費之義務,而外送平台非 汽機車所有人,系爭規定用語為「投保」且指定以外送員為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可見外送平台業主非單純支付保費,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及憲法第107條第3款牴觸而為無效。另被告所引之職安法 第6條第3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之1及第286之3條第2項 授權事項沒有包含保險事項,因此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 8點違反法律保留且其性質也僅為行政指導,均無法作為外 送平台自治條例中系爭保險規定之適法依據。  ⒋被告提出林明鏘教授文章雖名為鑑定意見書,實則為個人意 見,本件所涉爭議未經法院囑託鑑定,原告亦未同意移付鑑 定,實務上甚少有原處分機關會委託第三人出具法律意見用 以證明原處分之合法性,足證原處分合法性確有疑義。又系 爭規定屬於「勞資關係」之地方自治事項顯非可採,「勞資 關係」係指勞工與資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及於勞工或雇 主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而系爭保險事涉駕駛人即外送員與交 通事故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核與外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 間之關係(不論是否屬於勞資關係)無涉,自非地方制度法 第18條第5款勞資關係之地方自治事項。  ⒌被告以系爭規定屬於工商輔導管理之地方自治事項及援引釋 字第748號解釋主張系爭規定得作為創設保險利益依據,然 並未舉證說明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直轄市工商輔 導及管理」事項之定義及系爭規定屬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 管理」之具體理由為何。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 「商業」屬於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因此,地 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所列「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充其量僅為中央制定商業法令後,交付地方自治團體執行相 關業務,無涉地方自治團體制度創立之立法活動,被告將系 爭保險牽強解釋為中央及地方之共管事項,顯係對憲法第10 8條規定有重大誤會。況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主管機關為勞工局,而非被告轄下之經濟發展局,益證系爭 規定並非工商輔導管理事項自明。另釋字第748號解釋乃同 性伴侶彼此間屬於家屬關係,該當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 具有保險利益,此乃人身保險,與本案所涉及系爭保險屬於 財產保險範疇,自無法透過上開釋字導出有保險利益之依據 。  ⒍基於法律體系解釋,系爭規定確係要求外送平台業者為要保 人,並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投保,並非被告所稱僅 是要求外送平台業者給付保險費用,副本應由何人收執,亦 非判斷外送平台業者是否為要保人之標準。系爭規定明文將 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限縮為只有外送員本人之為一 類型,顯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相牴觸。原告目前已與交通部公路局合作上架「熊平 安課程」使外送夥伴養成安全送餐觀念,以分散執行外送職 務所產生之交通事故風險,已善盡社會責任。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期間之 職業安全,希以完整保險網絡,涵蓋外送員可能面臨之職業 安全風險,以保障外送員之權益,是系爭規定係為執行職安 法第6條第3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授權訂定之外送指引 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要求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 提供外送服務契約後,具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應以外 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員提供人 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保障。  ⒉地方制度法第31條授權地方立法機關得訂立自治規則,臺南 市議會訂立之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業經行政院核定,在函告無 效前屬於有效之法令。司法院大法官1509次會議決議提及自 治條例非法官可以聲請釋憲客體,法院自不得審查外送平台 自治條例。再從職安法第6條第3項、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 之1及第286之3條第2項、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等規 定,可見系爭保險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勞工安 全衛生自治事項。此外,系爭規定旨在規範外送平台業者之 管理,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對於外送員投保系爭保險,就有關 保險事項承擔部分責任,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 工商輔導管理事項,自得於不牴觸中央法規範圍內以自治條 例為因地制宜之規範。  ⒊自治條例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均具有法律位階,自治條例 非法院得審查之客體。職安法第6條第3項、職安設施規則第 325條之1及第286之3條第2項、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 均有系爭保險相關規定,系爭規定並未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僅 得以自己名義擔任要保人而訂立相關保險契約,而係要求具 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如能負擔保險契約所生相關費用, 仍屬踐行系爭規定所課予之作為義務,為外送員提供人身保 險與財產保險保障,自無從產生各外送平台業者為投保義務 人之衝突情形,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均無牴觸。又保險法第3條雖規定 要保人應對於保險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然保險利益並非不 得以其他法規予以創設,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創設同性配偶間之保險利益,同理自治條例自得作為創設保 險利益之依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憲法   ⑴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 任何干涉。   ⑵第107條第3款: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三、國 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⑶第108條第1項第13款: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⑷第170條: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之法律。  ⒉地方制度法:   ⑴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 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 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 行責任之事項。   ⑵第18條第5款: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五、關於勞工 行政事項如下:(一)直轄市勞資關係。(二)直轄市勞工安 全衛生。    ⑶第18條第7款第3目: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 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⑷第26條第4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 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 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 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⑸第30條第1、2、3、4項:(第1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 無效。(第2項)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 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第3項)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 令牴觸者,無效。(第4項)第1項及第2項發生牴觸無效 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3 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  ⒊外送平台自治條例   ⑴第4條第1、2、3款: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外 送平台:指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提供消 費者購買商品及外送服務,並提供外送員選擇就消費者購 買之商品進行外送服務之平台。二、外送平台業者:指設 置前款平台而營業之廠商。三、外送員:指透過外送平台 ,前往消費者指定之廠商領取商品,再送至消費者指定地 點,並交予消費者之外送服務人員。   ⑵第5條第1項: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之 契約後,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 險人與受益人,投保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    附表: 人身保險 最低額度 團體傷害保險(死亡/失能) 新臺幣300萬元 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 實支實付:新臺幣3萬元 門診日額:新臺幣300元 住院日額:新臺幣1,000元     財產保險 最低額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新臺幣20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每一個人最高新臺幣20萬元 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機車附加條款」傷害責任) 每一個人傷害新臺幣2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新臺幣400萬元 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2、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二、權 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   、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三、調整事項之勞 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 更之爭議。    ⒌職安法第6條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 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⒍職安設施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86條之3:(第1項)雇主對於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 工具從事外送作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高低氣溫 危害預防、緊急用連絡通訊設備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 防護設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第2項)事業單位從事 外送作業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 布之相關指引,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 ;於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3項)前項所定執行紀錄或文件,應留存3年。   ⑶第324條之7: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應評估交通、天 候狀況、送達件數、時間及地點等因素,並採取適當措施 ,合理分派工作,避免造成勞工身心健康危害。 ⑷第325條之1: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 送作業者,外送作業危害預防及身心健康保護措施準用第 286條之3及第324條之7之規定。  ⒎外送指引   ⑴第1點:勞動部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6條之3第 2項規定,以供雇主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 執行,特訂定本指引。   ⑵第4點第4款:第二點所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應包括 下列事項:(四)保險種類及額度。   ⑶第8點:第四點第四款所定保險種類及額度,為雇主使勞工 從事外送作業,應依附表三提供勞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 等相關保險保障,以保障勞工職業災害權益。   附表三:保險種類及額度 人身保險 最低額度 團體傷害保險(死亡/失能) 新臺幣300萬元 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 實支實付:新臺幣3萬元 住院日額:新臺幣1,000元     財產保險 最低額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新臺幣20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 每一個人最高新臺幣20萬元 第三人責任保險 每一個人傷害新臺幣2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新臺幣400萬元 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⑴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⑵第6條第1項前段: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 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   ⑶第9條:(第1項)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 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第2項)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 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⑷第11條第1項: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 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   ⑸第16條:(第1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 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 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第2項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 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惟停駛中車輛 過戶不在此限: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二、本 保險有效期間不滿30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 ,不適用之。  ⒐保險法   ⑴第3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 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⑵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 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⑶第17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 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裁處書(本院卷第 37至3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7至58頁)、行政院111年 9月6日院臺勞字第1110026206號核定外送平台自治條例函暨 意見函文(訴願卷第275頁、本院卷第243至246頁)、被告112 年7月12日函(訴願卷第93至95頁)、被告111年9月22日府 法規字第1111216760A號公布外送平台自治條例函令(訴願卷 第279至284頁)、原告112年7月25日函(訴願卷第97至98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㈢法院得於個案中附帶審查自治條例是否牴觸憲法及法律,不 受其拘束: 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 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 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 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 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應許其先行聲請 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為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闡釋甚明   。依此解釋文意旨之反面推理,法官於具體個案審判時,就 個案所適用位階低於法律之法規命令、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及 自治規則等,當可附帶審查是否牴觸憲法及法律,並於確信 法規命令、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牴觸法律或憲法時   ,表明適當見解,不受其拘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546號判決理由參照)。又「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 效」,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自治條例屬 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之下位法規範,該自治條例罰 則規定應屬無效,與是否經過核定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度判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乃依據外送平台 自治條例而作成,原告不服原處分而為爭訟,本院自得於個 案中附帶審查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 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等情形,進而於個 案中作成適法之判斷,不因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是否業經核定 或宣告無效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㈣系爭保險非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自治事項:  ⒈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明文自治事項為依憲法或地方制度法 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 ,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而保險相關法規 屬於商事法範疇,依憲法第107條第3款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事項。勞動法亦屬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事項,此見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3款甚明。準此可見商事法 及勞動法均屬應由中央立法之事項,地方自治團體未因憲法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而取得商事法及勞動法之立法權。  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將勞工行政事項之勞資爭議、勞工安 全衛生列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惟依文義規定僅限於相關之勞 工行政事項。地方制度法雖未明文定義勞資關係及勞工安全 衛生,惟:   ⑴勞資爭議部分: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已明文規定勞資 關係為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 規定所為權利義務爭議及對於勞動條件繼續維持或變更之 調整事項爭議;且勞資爭議處理法本係為處理勞資爭議所 設,相關法令用語為同一解釋適用尚屬合理,故地方制度 法第18條第5款將勞工行政事項之勞資爭議應係指勞工與 雇主間關於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事項或調整事項之關係而言 ,不及於勞工或雇主與第三人間之關係。   ⑵勞工安全衛生事項部分:職安法第1條揭示其立法目的是在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該法與經授權制定之職安設施規 則,均係在規範勞動場所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 提及保險事項。勞動部在111年8月30日勞職授字第111020 48421號令修正公布外送指引,第1點固敘明係為執行職安 設施規則第286條之3第2項所制定,然職安設施規則之授 權依據即職安法第6條第3項係專指「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職安設施規則關於外送是就交通工具及相關設備暨工 作分派事項為規範,此見職安設施規則第286之3條、第32 4條之7規定甚明,均未論及保險事項。而外送指引暨係為 執行職安設施規則所制定,其指引內容應以職安設施規則 為基礎所生之細節性、具體性之行為措施,即專注於勞工 本人因職業場所或設備因素而直接相關之安全衛生事項。 惟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關於系爭保險部分,已逾 職安設施規則範疇。且系爭保險理賠對象不包含駕駛人即 外送員本人,難認屬於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⑶從而,勞資爭議與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應均不及於勞工或雇 主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而系爭保險為責任保險,係為使汽 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所制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謂之汽車交通事故,亦指 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甚明。非在規範勞工 與雇主間之權利義務事項或調整事項之爭議,也不是規定 勞動場所環境條件相關事項,故系爭保險事涉駕駛人即勞 工與交通事故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難謂屬於勞資爭議 、勞工安全衛生之勞工行政事項。  ㈤系爭保險亦非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自治事項:   系爭保險為責任保險,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 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所制定,事涉駕駛人即勞工與 交通事故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業如前述,而關於系爭保 險之規定,並非直接就外送平台業者本身所從事商業營業活 動內容之輔導及管理,尚難認為屬於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經濟 服務事項。   ㈥縱認屬自治事項,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未以自己費用投保系爭 保險為由裁罰原處分: ⒈原處分依外送平台自治條例裁罰,非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 及外送指引,系爭規定關於系爭保險規定不因外送指引第4 點第4款及第8點之規定即可謂無牴觸法律:   被告固援引職安法第6條第3項、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之1及 第286之3條第2項、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均有系爭保 險相關規定為系爭規定關於系爭保險事項規定之適法性為說 理。但職安法第6條第3項、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之1及第28 6之3條第2項均未規定保險事項,遑論有使外送平台業者以 自己費用支付其他汽車所有人系爭保險費用之義務。至外送 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不具法律性質,外送平台自治條例 以不具法律位階之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作為訂立系 爭規定關於系爭保險部分,自不足以作為其未牴觸法律之理 論基礎。  ⒉系爭規定關於系爭保險部分牴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 1項、第9條、第11條及保險法第3條、第5條: ⑴系爭規定固係規定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 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上開規定雖非明文以 外送平台業者為要保人,但不僅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應負擔保 險費用,亦明文特定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外送員。再者,保 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 約規定交付;依本法第43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 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保險法第43條、第22條第 1項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規定,取得保險契約之人應為給付保險費之要保人。 而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外送平台業者應將前 項人身保險契約之副本交予外送員收執,並於外送員提供外 送服務契約有效期間內,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益徵外送 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係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應作為要保人投保 系爭保險,並於取得保險契約後交付副本予外送員。 ⑵保險法第3條、第17條規定,要保人係以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 利益為前提,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者,始得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而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若要保人對 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然查,外送員 係平台業者之獨立承攬人,其承攬契約關係僅係雙方就提供 外送服務及服務報酬進行約定,實與責任保險之損害賠償責 任無涉,自難認平台業者對外送員於外送期間發生交通事故 所致第三人侵權行為具保險利益,而得擔任要保人為外送員 投保責任保險。亦即,原告對於外送員因執行外送業務致第 三人死亡、傷害未具有保險利益,而無法以要保人之身分為 外送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是系爭規定與保險法第3條規 定即有牴觸。至於原告主張以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 法創設同性配偶間之保險利益為例,認為保險利益並非不得 以其他法規予以創設,自治條例得作為創設保險利益之依據 等語,惟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4條 第2項規定,可知其法律身分上準用配偶或夫妻關係,從而 適用保險法規定後,符合保險法第16條要保人對於家屬生命 或身體有保險利益規定,顯非係以法規逕自將原本無保險利 益之情形創設成有保險利益之適例。 ⑶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申請訂 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要保人並負有 交付保險費義務。另保險法第5條則以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 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為受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項係以要保人及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 者為被保險人;同法第11條規定得請求保險給付者為受害人 及死亡受害人之遺屬。則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要求外送 平台業者負擔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用,並指定被保險人及受益 人為外送員之規定,無異課予外送平台自治業者交付保險費 之義務,同時賦予其指定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權利,核與保 險法第3條及第5條所規範要保人繳付保險費及指定受益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相同,可謂使外送平台業者法律上地位等同實 質要保人,已與保險法第3條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 1項及第9條第1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要保人並負有交付保險 費義務之規定相悖。且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指定被保險 人及受益人為外送員之規定,限縮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範圍, 也與保險法第5條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11 條就被保險人及請求保險給付者之規定相左。 ⑷從而,系爭規定關於命外送平台業者出資以外送員為被保險 人與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之規定,除保險費用支付外,更 指定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為外送員,非單純轉嫁保險費負擔, 已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牴觸 ,亦與保險法第3條、第5條有違,法院得不受拘束並不予適 用。則被告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規定之違規行為,依外送平台 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及裁量基準作成原處分,為無理由。  ㈦原告遵守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客觀上不具期待可能性 : ⒈如前所述,原告對於外送員因執行外送業務致第三人死亡、 傷害未具有保險利益,無法以要保人之身分為外送員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險。而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2年5 月26日(112)產汽字第122號函(訴願卷第227-228頁)可知   ,自108年10月起陸續自行開發「汽車保險營業機車附加條 款」可供外送員投保或外送平台業者代理投保,並無以外送 平台業者為要保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商品,且因保險公司 是以每輛機車及被保險人之風險屬性等因素評估,可能會有 婉拒整批向保險公司投保之情形,是以,原告欲以要保人名 義為外送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無從投保。 ⒉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於臺南市從事外送服務 之外送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為適用對象,然外送員可能跨 縣市、跨區執行外送業務。且原告依法無法擔任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要保人,已如前述,自無從事先針對外送員駕駛之 車輛以原告自己之名義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倘外送員平 時經常於臺南市以外之縣市執行外送業務,僅偶然至臺南市 執行外送業務,原告既無法事先擔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 保人為外送員駕駛之車輛投保,卻會因外送員偶一進入臺南 市執行外送業務之行為,導致原告違反外送自治條例第5條 第1項之規定而受罰之結果,對於原告自屬過苛,應認有難 以歸責於原告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有牴觸地方制度法、保險法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情形,且客觀上難以期待原告遵守系爭規定, 則被告援引系爭規定及同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等規定,對 原告處以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1

KSTA-113-簡-134-20250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振宇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董啟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7,15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無照 駕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光華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 路2段11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將 行人即訴外人黃德明撞倒在地,致黃德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七頸椎棘突骨折之傷 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救治後,於同年月12日18時 30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告所騎乘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業已依約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7,154元、死亡給付費用200萬元,合計200萬7,154元予受害 人之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爰依前揭規定及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理賠給付明細等件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附卷 可考,而被告上揭所為涉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 確定在案,有該起訴書1份及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被告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 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 汽車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 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第2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罰 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無照駕 駛騎乘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機車,並闖紅燈而撞擊行人黃德明 致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因而致黃德明死亡,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於賠付黃德明之遺屬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請求權人即黃德明之遺屬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就原告已 賠付黃德明之遺屬保險給付200萬7,154元等情,既未以書狀 或到庭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7,154元,即屬有 據;又被告雖就系爭事故與黃德明之繼承人黃芃勻、黃宣睿 及蕭依玲達成210萬元之調解給付約定,惟觀諸該調解成立 條款載明其給付之金錢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情, 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故此部分調解之給付,自無從於原 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7,1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繕本於同年月9 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1

PCEV-113-板簡-2675-20250121-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鄭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8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號處時,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並因騎乘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訴外人即B車駕駛黃若欣受有右 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訴外人即乘客林宛萱則受有左足內外踝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該肇事之A車有向原告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上開被害 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後原告已賠付被 害人,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小字第3334號判決確定; 嗣被害人林宛萱經後續門診追蹤而診斷為左腳腳踝攣縮,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表 )第12-29項第十一等級而再次申請理賠,原告賠付林宛萱 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醫療費用1,480元、交 通費用2,380元,共計273,860元。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無照 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 其給付金額即273,860元之範圍內代位被害人林宛萱向被告 求償,而被害人林宛萱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80元、 交通費用2,380元以及勞動力減損2,394,602元之損害,並得 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已超過原告賠付之金額,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73,860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賠付林宛萱之273,860元金額範圍內,得代位林宛萱行 使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又「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致黃若欣及林宛萱受傷之事實,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 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頁、第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見板簡卷第75至113 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小字第333 4號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 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對 黃若欣及林宛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賠付黃若 欣及林宛萱並向被告求償獲致確定判決後,因林宛萱經診斷 受有左腳腳踝攣縮之傷害,再次向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原 告亦已賠付273,860元等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 書、賠付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則依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於 賠付林宛萱之273,860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林宛萱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代位林宛萱請求被告賠償273,860元,為有理由。  1.經查,林宛萱於第一次申請理賠後,復經醫師診斷有左腳腳 踝攣縮,活動受限之情形,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其於此段期間有支出醫療費用1,56 0元、交通費用7,855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及交通費用證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又原告主張參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殘廢給付標準分級,林宛萱所受之勞 動力減損程度為38.45%等情,為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 參以事故發生日為111年4月8日,而林宛萱為00年0月0日生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46年3月1日,再以案發當時 我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所受勞動力減 損損害之金額為2,390,1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林宛 萱之身體權因本件事故受到侵害,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考量林宛萱所受傷害、被告侵害其權利之情節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林宛萱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0元 ,尚屬適當。  2.綜上,原告得代位林宛萱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99,524 (計算式:1,560元+7,855元+2,390,109元+100,000元=2,49 9,524元),已超過原告賠付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73,86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以及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1-20

STEV-113-店簡-1009-20250120-2

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兒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兒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嘉兒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下午3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從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1段由武嶺橋往崁津橋方向 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王嘉兒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 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洪寶治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同方向之外側車道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 ,二車發生碰撞,洪寶治人車倒地,致洪寶治頭胸部鈍挫傷、肋 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嘉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 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交訴 卷第149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照片、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頁、第19 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 第79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18頁、原交訴卷第41頁至第4 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警詢時 所自陳,其於100公尺外既見被害人洪寶治騎乘本案機車, 從路旁駛出且有搖晃未穩之情,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缺乏警覺, 而疏未注意,致使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 過失甚明。又本案先後經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桃 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均認:一 、洪寶治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 段,左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二、王嘉兒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 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分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 頁、原交訴卷第85頁至第90頁),皆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 被告於本案確有過失。 三、被害人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後,經送往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12年5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 ,因車禍導致頭胸腹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及中 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乙節,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 告書暨相驗照片在卷為憑(見相卷第91頁、第97頁至第108頁 、第109頁至第118頁),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3頁)。是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然本案前業經送請鑑定及覆議 ,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坦 認在卷,是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 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 二、本案檢察官雖以過失致死罪起訴,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包含上揭無照駕車過失致 死罪,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交訴卷第142頁、第1 48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致本案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路人報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 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被告接受警員施作 酒精測定,且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有被告於112年5月22 日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 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頁、第45頁、第83頁),應認本 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 ,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其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達成和解 ,另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死亡補償金 與被害人家屬等情(見原交訴卷第36頁),兼衡被告前案素 行、過失情節、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為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刑事答辯續狀暨檢附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交訴卷第57頁至第6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76條

2025-01-20

TYDM-113-原交訴-4-202501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振隆 被 告 柯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複 代 理人 范姜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萬5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47 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5 80元、9,475元為原告甲○○、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民族路直行,行經中壢區民族路北上匝道口前時, 竟未遵守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碰撞由原告甲○○駕駛登記在原 告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扣附折舊後之殘值為 新臺幣(下同)55萬1,726元,又因原告公司無繼續使用系 爭車輛之意願,故以54萬元之價格售予原汽車銷售業者,原 告公司因而受有1萬1,726元(計算式記戴為23萬5,443元) 之車輛損失,且因系爭事故而由原告公司支出4,750元拖車 費、修理期間之交通費1,695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 含郵資30元),原告公司總計損害為24萬4,918元,而原告 甲○○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580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3萬元,總 計損害為3萬58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24萬4 ,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萬5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拖車費、交通費不 爭執,就鑑定費部分,因伊對事故沒有爭執,故認沒有鑑定 之必要,關於車輛損失部分,伊只針對車輛損失部分賠償, 故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民族路直行,行經中壢區民族路北上匝道口前時,竟未遵守 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碰撞由原告甲○○駕駛登記在原告振興印 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即 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 憑(卷6-8、78-80),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等資料為憑(卷47-58),復 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 路北上匝道口前時,竟未遵守號誌而闖紅燈相撞,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佐以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卷78-80),是 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80元、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80元、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元 等,並提出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計程車乘車證明、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等為佐(卷10-1 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580元及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 695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含郵資3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本件送請肇事責任之 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30元(含郵資30元),業據其 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鑑定意見 書等為證(卷第16-17、78-80),核此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 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過失 傷害之侵權行為所為鑑定,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 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 其此部分請求,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對事故沒有爭執, 認沒有鑑定之必要等情,然鑑定內容除判斷被告是否有肇事 因素外,且亦需認定原告是否有筆事因素而應負與有過失之 責,而與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實屬相關,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不足為有不利原告之認定。  ⒊車輛損失23萬5,443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車 輛損失,經本院當庭曉諭是否送鑑定,經兩造表示不願送鑑 定,然系爭車輛經事故發生後,縱經修復,於市場上之價值 必定減少,而兩造不願就此送鑑定,故原告公司主張以系爭 車輛使用年限採用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再扣除售價後,作 為計算車輛損失之依據,衡其以扣除折舊方式計算車輛價值 ,已較市場上計算車輛價值方式為保守,且有利於被告,應 堪可採。值此,系爭車輛依原告公司主張購入價格為99萬6, 99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卷53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4日,已使用1年5月,則系 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3萬2,3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又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3萬2,381元,已小 於系爭車輛之售價54萬元,依原告公司主張車輛損失之計算 方式計算,並無損失可言,是原告公司據此請求車輛損失23 萬5,443元,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 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甲○○自陳為高中畢業,為金屬加工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 4萬8,000元(卷74反),被告為大學畢業(個資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及兩造於112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因涉隱私 ,不宜揭露,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是綜合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甲○○受有傷勢之輕重情況等情 ,認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為 適當。    ⒌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580元(計算方式:醫療 費用580元+精神上損害3萬元=3萬580元),原告公司得請求 被告給付9,475元(計算方式:拖車費4,750元+交通費1,695 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30元=9,475元)。  ㈢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 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兩造未舉證是否其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倘若原告 甲○○有受領強制險理賠金,自應扣除請領金額,再向被告請 求,自不待言。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卷3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甲○○請求 被告給付3萬580元、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9,475元,及均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6,999×0.369=367,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6,999-367,893=629,106 第2年折舊值    629,106×0.369×(5/12)=96,7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9,106-96,725=532,381

2025-01-20

CLEV-113-壢簡-1859-2025012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宜蓁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26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8

CDEV-113-橋補-1227-2025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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