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方維

共找到 246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石創意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上 訴 人 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石生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朱敬文律師 宋銘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國威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 約,由上訴人頑石生活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1,000萬 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2%,頑石生活公司則提供專案淨 利之20%予被上訴人,契約期間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 1月30日止,並由上訴人頑石創意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且 訂有仲裁條款。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糾紛,於109 年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2度聲請仲裁判斷,經該協會於111 年5月3日就第2次仲裁聲請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 就訴外人曾俊璋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已使兩造分別陳述 意見,且載明作成判斷之理由,並無未附理由、未使當事人 陳述之違法,仲裁人亦無顯有偏頗之情。從而,上訴人依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 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 人於本院始主張:系爭仲裁程序第4次詢問會,被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緣由所為陳述,與被上訴 人不符,系爭仲裁判斷仍引為判斷基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72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及仲裁法第52條規定乙節,核屬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23-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8號 抗 告 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弘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66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 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為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所明定。而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2號判決關於命其拆除 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裁 定附圖B、A所示面積各5.92平方公尺、0.27平方公尺之水泥 牆(下稱系爭水泥牆)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認抗 告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相對人因拆除系爭水泥牆可 獲得利益即減省之拆除費用計算,為兩造同意,乃核定為20 萬元,不逾150萬元,其上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按系爭水泥牆坐落之土地價值計算,其上訴利益已逾150萬 元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乏所據,其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28-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文彥 薛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透過網路在 YAHOO奇摩購物中心訂購白蘭氏雙認證雞精72瓶(下稱系爭 物品),系爭物品之保存期限至113年1月19日,由香港商雅 虎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轉交黑貓宅急便將該物品送達至上訴人之母李董秀清住所 。李董秀清嗣於110年6月19日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上訴 人未證明李董秀清生前服用之雞精有漏液及受污染之情,更 無法證明李董秀清死亡與食用系爭物品之因果關係。而時任 桃園市衛生局局長、科長之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檢舉文 件後,多次進行實地查核物流倉儲環境、理貨包裝流程,並 以書面回覆上訴人,無上訴人所指之故意滅失、隱匿證據, 或使其礙難使用之情,自無從就李董秀清之死亡,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0萬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 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 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無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28-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許進添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婉蓁 被 上訴 人 黃信章 莊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姓名年籍不詳之 甲男,推由一審共同被告王瑞雪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倉庫,租期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甲男則招攬被上訴人黃信章、莊博宇分別駕駛A車、B車( 均靠行於被上訴人三鑫公司),於同年8月30日原判決附表1 編號1①至⑤、編號2①至⑤所示時間載運各該編號所示之廢棄物 ,將之卸載於系爭倉庫。惟黃信章、莊博宇於斯時主觀上並 未認識其所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自非甲男、王瑞雪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三鑫公司更無庸負僱用人連 帶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信章、莊博宇分別與王瑞雪自106年1 2月25日起,至上開廢棄物清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萬元 ;三鑫公司就黃信章、莊博宇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上 開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 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 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20-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張淑慧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彬紘間請求清償債務上訴事件(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89-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吳慶鶴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忠南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事件(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90-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售屋分配價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陳 昭 吟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鄭碧珠 輔 助 人 陳 麗 如 訴訟代理人 李 振 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售屋分配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信如、陳麗如、賴明 霞於民國78年間合資新臺幣(下同)874萬元購買財星廣場 編號4樓B房地(下稱B房地),約定應有部分依序為1/6、1/ 3、1/6、1/3;被上訴人另出資1,005萬元購買該廣場編號4 樓A房地(下稱A房地),均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賴明 霞將其就B房地之約定應有部分1/3讓與兩造及陳信如、陳麗 如各1/4,上訴人復於96年間將A、B房地以共713萬5,000元 (下稱出售價金)出售予第三人,斯時用以清償元大商業銀 行之貸款484萬9,847元,非因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所為支出或 應負擔之必要費用或債務,不得自出售價金中扣除。而該出 售價金扣除完稅及其他雜費支出、上訴人之自用住宅優惠稅 額差額、陳信如及上訴人之代墊款後,尚餘586萬9,847元, 依A、B房地權利價值比例53.49%、46.51%計算,被上訴人可 獲分配336萬7,287元,因上訴人已給付57萬元,可再受分配 279萬7,28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4,39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 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及陳述並無不明瞭 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令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是上訴人就 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另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主張原審應 受該判決爭點效所及,且陳信如、陳麗如於該案所為之自認 未經撤銷,原審應受拘束等節,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19-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 星 蕭路嶺 高輝貞 高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法律行為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章程載明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 億元,實收資本額7億元,法定代理人由其法人股東東森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陳清吉出任。陳 清吉於系爭董事會處理「召開系爭股東會」議案時,除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董事高建文、高星以書面表達反對意見後退席 外,經在場包括東森國際公司董事、董事長在內之4席董事 ,無異議照案通過。佐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東森國 際公司持股60.41%,可見系爭減資案係依東森國際公司之意 思作成決議,被上訴人或其他股東無從左右。再衡諸上訴人 雖稱減資乃在彌補虧損,然未採取對其效果影響不大,但可 保留其他股東身分之方案,反提出系爭減資案減資6億9,999 萬9,990元,實收資本只賸10元(1股),全體股東所持悉為 畸零股,而須授權陳清吉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致生上訴人 股東僅餘東森國際公司1人,其他股東之股權及表決權均遭 實質剝奪之結果。綜觀上訴人減資前後股東人數自28人降為 1人、減資率達99.999999%、辦理系爭現金增資案後之股東 皆受東森國際公司掌控等節,堪認系爭減資案係以損害小股 東為主要目的,上訴人藉由多數決,將原不受東森國際公司 掌控之股份全部銷除,使大股東壟斷股份及經營,因而享有 不符比例之利益,誠非繼續營運所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手 段,決議內容顯有恣意差別對待,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且悖 於公序良俗,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解為無效。上訴人再依系爭現金增資案辦理增資 9億元,實收資本額已逾資本總額,亦因違反章程而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中關於系爭減資案 及系爭現金增資案所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備位之訴無庸審究,並詳述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另說 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 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有關減少實收資 本額至1萬元(1,000股)之論述,乃在例示上訴人非無兼顧 保留小股東身分及權益,同時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 之虧損彌補措施,非對公司減資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 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993-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上 訴 人 弘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宏洋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宗銘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95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父母即訴外人連江都(原名連富詳)、陳采華為該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2年至103年間,以上訴人名義陸續向 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 則依指示陸續將上訴人所借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08萬4,8 00元匯入指定帳戶。是兩造間確有上開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且上訴人未證明已清償該借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8萬4,800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 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 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21-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 上 訴 人 蘇橙瑞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瑜馨 郭秀容 黃瀞儀 張家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 郭秀容、黃瀞儀(下合稱郭秀容2人)借款各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 債權額比例各1/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郭秀容2人;郭秀容2人同日已如數交付借款,而成立借貸契 約,供上訴人清償對第三人所負債務。嗣郭秀容2人於同年 月9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其債權比例各1/4讓予被上訴人張家慈 、江瑜馨,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 證明郭秀容2人已取回上開借款,該借款債權自屬存在。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 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不必要之證據 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 束。原審已敘明無再訊問證人楊富仁、張義和之必要,上訴 人就此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27-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