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3號
原 告 陳佩筠
被 告 閻煌耀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9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0日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之犯
罪事實,即被告於112年10月中旬前某日,經訴外人余孟哲
介紹,透過「李家明」加入「陳宏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
面交「車手」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與「陳宏翔」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起,以LI
NE暱稱「大俠武林」、「張雨婷」、「營業員-陳柏彥」名
義,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耀輝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
但須繳交投資尾款予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之專員,否則會
有巨額違約金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
。被告即依「陳宏翔」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與「
陳宏翔」自高鐵板橋站搭乘高鐵至高鐵烏日站後,被告再搭
乘訴外人林威成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112年10月17日12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甲幼獅
門市,被告出示「陳宏翔」先前所交付之偽造「耀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閻文龍」識別證,佯以前開身份,
向到場之原告收取現金680,000元,並當場在蓋有偽造「耀
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另蓋印
偽造之「閻文龍」印章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原告而行
使之。嗣於同日18時許,被告再依指示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
附近,將所收取前揭款項交予「陳宏翔」,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並非直接對原
告為詐欺行為,亦不認識該實施詐欺之行為人,且被告為低
收入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113年1月24日經醫
囑認為符合失智症診斷,且被告之配偶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患有重鬱症,伴有合併人格性疾患,長期服用精神性
藥物,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社經地位低,原告請求之金額已
致原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請審酌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
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刑事
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復由被告偽以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向原告收取68
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予「陳宏翔」,堪認被告、「陳宏翔」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上
開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對原告為上
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68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
告為該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
0,000元,核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所致者,縱
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
其賠償金額,其資力如何,自可不問(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
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請審酌依民法
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惟被告、「陳宏翔」及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犯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故意,即構成故意侵權
行為,被告縱因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依民法第21
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
自114年1月21日(即更正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80,000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TCDV-113-金-41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