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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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朱思默(原名:宗韻慈)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思默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1,242,700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間自營飲料店,每月營業額 扣除成本至多為15,000元,有收支明細表可參,且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 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飲料店,每月營業額難逾 20萬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 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 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15, 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 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 額18,618元,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聲請 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單資料 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182,061元,亦有債權人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DV-113-消債清-68-20250218-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秀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 067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號碼1B00000000、1B00000000、1B00000000號及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C0000000號之解約金,不得繼 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債權人阿薩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673號 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現終止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1B00000000、1B00000000、1B00000000 號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C0000000號,並命 保險公司將聲請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支付臺北地院,並由該 院轉給債權人。倘該等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1B00000000、1B00000000、 1B00000000號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C00000 00號之解約金,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6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1B00000000、1B0000 0000、1B00000000號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 C0000000號之解約金,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裁 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清算程 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 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臺北地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306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 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DV-114-消債全-13-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雅琳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雅琳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405,136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 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臨時工,每月所得至 多為21,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 ,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58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 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年約67歲、110 、111年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0、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 ,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均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 3人共同負擔,另其父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及遺屬 補助4,049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考,此部分應予扣 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630元(計 算式:【18,618-4,049-4,049】÷4=2,630)。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312元。聲請 人名下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資 料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 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 達584,186元,亦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7

PTDV-113-消債更-104-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哲銘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哲銘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737,629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表參道SALON, 每月所得約為27,00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 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22,800元,惟未提 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 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僅餘8,382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等公司保單資料 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66,181元, 有擔保債務則為606,813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債 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 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7

PTDV-113-消債更-77-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瑄甫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396,819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弘名幼兒園,每 月所得為11,100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而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8,174,817元,亦 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 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7

PTDV-113-消債更-105-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董紫琳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紫琳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787,084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國巨股份有限公 司,最近6個月薪資所得平均約為47,323元,有薪資明細可 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8,705元。聲 請人名下固有1筆不動產,有前引財產資料可參,惟本院審 酌未變價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1,787,084元,亦有債權人清冊可參 ,若加計利息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 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7

PTDV-113-消債更-102-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曉秋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3,649,589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奇亞美容坊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惟上開商號業於99年3 月22日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分局廢止稅籍登記等情,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10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 第1132309326號函可佐,足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臨時工,每月所得至 多為18,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現投保勞 保於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16歲、11歲,該16歲之女112 年無所得,另名子女112年有所得22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 8,618×2÷2=18,61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 5,000元,洵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聲請人名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 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 已達9,248,223元,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 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7

PTDV-113-消債更-109-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家柔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家柔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515,062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單位網 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是 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旭宬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為27,47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2,000元,惟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8,852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491,024元, 亦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陳 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7

PTDV-113-消債更-103-2025021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91號 原 告 鄧澄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清溧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895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許清溧於112年5月2 3日6時44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是原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告起訴 請求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非得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 。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3

PTEV-113-屏小-691-2025021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99號 原 告 徐宗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昭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6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手錶修理費、眼鏡 費用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26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874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張昭隆於111年11月22 日9時47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是原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告起訴 請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8,580元、手錶修理費3,00 0元、眼鏡費11,500元,共計83,080元部分,並非得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 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財物損 失費用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3

PTEV-113-屏簡-79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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