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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債 務 人 林維博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 仟參佰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3,300元【(4+1)432 0-1,000=3,30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之「正本」。 三、債務人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四、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五、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六、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土地及建物?如有,請提出登記謄本、估 價報告。 七、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八、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九、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8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 、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辦 理保單質借之時間是否為聲請更生之前2年內、質借之金額 為多少、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多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 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十一、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8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8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 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5年內曾經營西貢杜記麵食館(統一編 號:00000000號),應提出上開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 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即108年8月)迄今之營業人銷售額 相關證明文件,並請更正正確數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另債務人自陳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4月29日 止從事經營「西貢杜記麵食館」之營業活動(本院司消債 調卷第9頁),惟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所查得之資料,該小 吃店於民國99年10月17日即已設立,與債務人陳報內容不 同,亦請一併說明為何有此差異。 十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 殘障津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及金額。若未申請, 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十四、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五、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六、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七、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 計53萬8,032元,惟以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0元以觀,明顯 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如 係親友支應,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何,並重新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入、必要支出內容。 十八、債務人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給付金額為多少? 並請提供子女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025-01-10

SLDV-113-消債清-149-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債 務 人 王欣怡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 仟肆佰伍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5,450元【(9+1)431 5-1,000=5,45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記載至民國112年度,請重新、據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件聲請更生前兩年為111年9月起至113年9月止)。 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 債權人清冊。 四、債務人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 五、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六、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七、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土地及建物?如有,請提出登記謄本、估 價報告。 八、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九、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一、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 金額。 十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9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 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 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 ,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 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 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四、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五、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六、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七、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112年」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然債 務人並未陳報目前每月收入為何,有無可能無法支應上開 費用而無清償債務?如債務人每月收入低於上開生活費, 債務人應說明將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費用,暨 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10

SLDV-113-消債更-304-20250110-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英樺(即吳蕉娟)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零零九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年度 消債清字第三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 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 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因債權人聲請 執行其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為避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其他為 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法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3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09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0 9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可稽(本院卷第3至13頁)。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 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 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0

SLDV-114-消債全-5-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債 務 人 曾烈堂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仟 伍佰壹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3,515元【計算式:[(6+1)×43×15]-1 ,000元=3,515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件:   1.債務人目前有無工作?如有,請說明工作內容及每月薪資 為何。   2.提出最新之債權人清冊。   3.提出債務人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    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5.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 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6.債務人自民國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 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7.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    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    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8.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 金額。   9.陳報聲請前二年起迄今收入數額如何計算,並提出證明文 件。   10.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 及金額    11.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2.提出111、112、113年度繳納勞保費、健保費金額證明文 件    13.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14.說明現居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租 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 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 費用等)。   15.提出現有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行照影本,及現值為何 之證明文件。   16.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10

SLDV-113-消債更-234-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債 務 人 許家睿即許鎧即許軒正即廖軒正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仟 伍佰壹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3,515元【計算式:(6+ 1)×43×15-1,000=3,51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0、000-0000號機車之估價單;如 已報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萬3,700元(含扶養費),惟自 陳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3,000元,顯無法支應上開費用而無清償 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應說明係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 費用,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 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10

SLDV-113-消債更-311-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務 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美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2年10月2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 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5至6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司消債調卷第21 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勞工保 險異動紀錄(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普通重型機車、自 用小客車行照(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03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46至49頁)、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50至51頁)、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52至53頁)、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4頁)、 新光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申請書暨存簿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 查詢(本院卷第55至80頁)、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81至8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83至88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41頁)、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43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4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5頁)、應受扶 養人林昌濥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1頁)、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7頁)為證,並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3494號函 (本院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0日保職補 字第11313011280號函暨勞動步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3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635號函暨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122至13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7日(113)三法字第02923號函暨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134至140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5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7456函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 2至146頁)附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現年46歲,目前從事夜市攤位員工,每月薪資約25, 000元(司消債調卷第2頁),而依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必要支 出23,579元,核無超過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 公告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 23,579元,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及尚分擔父親林昌 濥扶養費每月1,000元(司消債調卷第2頁),合計每月必要 支出為24,579元,是聲請人每月僅餘421元可供還款。又債 務人名下固有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均已於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 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存款10 0元、及新光人壽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2,910元、9,2 00元(本院卷第124頁)、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 為7,600元(本院卷第136頁)、凱基人壽之保單有效保單3 份解約金為20,003元、357元、0元(本院卷第144頁),惟 相較於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2,083,874元(司消債調 卷第48、39至40、42、32至37頁),並綜合評估其財產、信 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0

SLDV-113-消債更-37-20250110-3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債 務 人 王雁綾(原名王禕姮)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捌 仟零參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8,030元【(13+1)43 15-1,000=8,03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 法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民國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 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 六、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1月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八、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11月起 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 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 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 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 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 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 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 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九、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 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 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 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 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 十一、提出「完整」之租賃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 金額,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 、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二、應受扶養人王翊安之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並提出王翊安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三、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王翊安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 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 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 出之原因。 十四、應受扶養人王翊安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學貸款, 並提出適當證明文件。 十五、債務人所列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 共107萬7,548元,惟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總收入共90萬8,8 81元以觀,明顯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係如何支付超逾 收入部分之費用,如係親友支應應說明每月支應金額為何 ,並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2年之收入 、必要支出內容,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 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 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10

SLDV-113-消債更-377-2025011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債 務 人 蔡岳芬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岳芬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正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等件 可稽。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56歲,居住 在臺北市大同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另債務人自陳於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惟上開存款餘額低微 ,縱不予列計,亦不影響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  ㈡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新臺幣16,877,903元(消 債更卷第71、88、88頁),其財產現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76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卷第38至42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46至50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本院卷第52頁 5 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147、149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30頁 7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本院卷第22頁 8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153至179頁 9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10 在職證明書 本院卷第103頁 11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本院卷第28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項目 估算現值 卷證頁數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估算) 196,528元 本院卷第105頁 合計 196,528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薪資 26,000元 本院卷第103頁 合計 26,000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23,579元 本院卷第75頁 合計 23,579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5-01-10

SLDV-113-消債清-52-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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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債 務 人 羅逸宸即羅天珝即羅欽豪 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逸宸即羅天珝即羅欽豪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 第14-16頁、本院卷第154-159頁)、民國110、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8-19頁、 本院卷第6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 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 第20-21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60頁)、租 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22-12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本院卷第10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6 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8頁)、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2頁)、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 明細資料及郵局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資料(本院卷第70-102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16-119頁)、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113年7月5日國署住字第1130069169號函(本院卷第4 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5 040號函(本院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5日 北市社助字第1133116210號函(本院卷第48頁)、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1263號函( 本院卷第50頁)、重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重字 第1130701號函(本院卷第52-56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113年10月9日凱壽客一字第11 32015563號函(本院卷第136-138頁)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司消債調卷第68頁)等件為憑,堪信屬實。  ㈡查債務人現年47歲,目前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 萬元(本院卷第150、162頁),倘依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 :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 其必要生活費用,再加上債務人自陳多元計程車成本之每月 支出為1萬9,353元(本院卷第61頁),初步估算後,債務人 每月僅餘7,068元可供還款(計算式:5萬元-2萬3,579元-1 萬9,353元=7,068元)。另債務人名下除凱基人壽公司之保 單解約金2,146元(本院卷第138頁)、已報廢且無報廢金之 自用小客車1輛(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68、151頁) 外,別無其餘財產,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69 萬9,805元(司消債調卷第5頁、第10-12頁),並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1-10

SLDV-113-消債更-201-2025011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中聖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中聖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145,46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 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3,195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顏○○之扶養費 用5,692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45,468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3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臨時工,無固定工作地點,平均每月薪資2 5,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 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7 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43083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 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顏○○為47年 生,111年度領有利息所得1,678元、營利所得4,072元,112 年度領有執行業務所得24,232元、營利所得1,113元,名下 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 職權查調之顏美華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頁、第185頁至第191頁)存卷可佐, 應認顏○○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 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顏○○3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支出其生活 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顏○○之費用,應以5,692元為其上限【 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22,768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22,768元 】。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3,19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 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 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 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欠款金額共計1,564,14 9元,提供分180期、每期(月)償還2,100元之還款方案;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金額為511, 50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金 額為315,2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總金額為576,403元,就信用卡及現金卡部分,提供分1 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2,200元之還款方案, 就附卡部分,提供分35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5, 000元之還款方案;台新銀行具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其讓與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現金卡債權總額1,260,49 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03,8 19元,提供分24期、週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323,897元,提供分72期 、週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有上開銀行之書狀為證(見本院 卷第107頁至第178頁),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5,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768元,僅餘2,232元【計算式:25, 000元-22,768元=2,232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109年出廠之機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惟該機車剩餘價值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10

TNDV-113-消債更-442-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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