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中聖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中聖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145,46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
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3,195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顏○○之扶養費
用5,692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45,468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3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臨時工,無固定工作地點,平均每月薪資2
5,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
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7
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43083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
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顏○○為47年
生,111年度領有利息所得1,678元、營利所得4,072元,112
年度領有執行業務所得24,232元、營利所得1,113元,名下
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
職權查調之顏美華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頁、第185頁至第191頁)存卷可佐,
應認顏○○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
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顏○○3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支出其生活
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顏○○之費用,應以5,692元為其上限【
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22,768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22,768元
】。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3,19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
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
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
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欠款金額共計1,564,14
9元,提供分180期、每期(月)償還2,100元之還款方案;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金額為511,
50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金
額為315,2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總金額為576,403元,就信用卡及現金卡部分,提供分1
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2,200元之還款方案,
就附卡部分,提供分35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5,
000元之還款方案;台新銀行具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其讓與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現金卡債權總額1,260,49
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03,8
19元,提供分24期、週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323,897元,提供分72期
、週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有上開銀行之書狀為證(見本院
卷第107頁至第178頁),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5,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768元,僅餘2,232元【計算式:25,
000元-22,768元=2,232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109年出廠之機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惟該機車剩餘價值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TNDV-113-消債更-442-2025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