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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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5號 聲請人 李芷嵐 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工程有限公司?如是,目前每 月收入為何?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個月」之薪資 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章)或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應記載收入為多少)或收 入切結書】。目前如無工作,是否有其他收入?(如:打 零工或租金收益)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形,並提出證 明文件。   (二)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三)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四)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13

TNDV-113-消債更-665-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 債 務 人 許家睿即許鎧即許軒正即廖軒正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仟 伍佰壹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3,515元【計算式:(6+ 1)×43×15-1,000=3,51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0、000-0000號機車之估價單;如 已報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萬3,700元(含扶養費),惟自 陳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3,000元,顯無法支應上開費用而無清償 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應說明係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 費用,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 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10

SLDV-113-消債更-311-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務 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美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2年10月2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 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5至6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司消債調卷第21 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勞工保 險異動紀錄(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普通重型機車、自 用小客車行照(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03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46至49頁)、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50至51頁)、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52至53頁)、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4頁)、 新光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申請書暨存簿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 查詢(本院卷第55至80頁)、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81至8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83至88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41頁)、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43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4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5頁)、應受扶 養人林昌濥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1頁)、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7頁)為證,並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3494號函 (本院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0日保職補 字第11313011280號函暨勞動步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3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635號函暨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122至13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7日(113)三法字第02923號函暨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134至140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5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7456函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 2至146頁)附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現年46歲,目前從事夜市攤位員工,每月薪資約25, 000元(司消債調卷第2頁),而依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必要支 出23,579元,核無超過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 公告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 23,579元,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及尚分擔父親林昌 濥扶養費每月1,000元(司消債調卷第2頁),合計每月必要 支出為24,579元,是聲請人每月僅餘421元可供還款。又債 務人名下固有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均已於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 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存款10 0元、及新光人壽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2,910元、9,2 00元(本院卷第124頁)、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 為7,600元(本院卷第136頁)、凱基人壽之保單有效保單3 份解約金為20,003元、357元、0元(本院卷第144頁),惟 相較於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2,083,874元(司消債調 卷第48、39至40、42、32至37頁),並綜合評估其財產、信 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0

SLDV-113-消債更-37-20250110-3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債 務 人 林敏凱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及子女身障補助等固定收入。再觀諸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  第1至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10元,第 至72期每 期清償7,814元,總清償金額190,368元,清償成數為9%。本 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及子女身障補 助所得外,名下財產尚無其他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786,577元,扣除必要支出799,686元後,餘 額為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23,579元,與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23,579元相同,是債務人每月個 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另債務人 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1 1,790元,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 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 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阿波 羅純淨水廠股份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3,346元,有債務人 提出之公司薪資證明附卷可憑,另每月領有子女身障補助4, 036元,第1期至第60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5,369元後餘額為 2,013元(計算式如下:33,346元+4,036元-35,369元),已 將其中8 成之1,61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 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將該部分 扶養費納入清償(子女所領取之身障補助4,036元,於其成 年後,不再列入債務人收入項目,第61-72期計算式如下:3 3,346元-23,579元=9,767元,其中逾8成之7,814元用以履行 更生方案),以增加還款金額,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年72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1,61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6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814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 3.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4.債權總金額:2,108,481元。 5.總清償金額:190,368元。 6.總清償比例: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配金額㈠ 每期受分配金額㈡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26元 13元 6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1,194元 596元 2,895元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088元 21元 100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164元 73元 353元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517元 343元 1,666元 6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054元 73元 356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660元 169元 821元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202元 167元 809元 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31元 13元 63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845元 142元 689元 合   計 2,108,481元 1,610元 7,814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1-10

SLDV-113-司執消債更-31-2025011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英樺(即吳蕉娟)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 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 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 ,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補繳4,160元【計算式:[(5+1)×43×20]-1,0 00元=4,16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就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表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於該期間內 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並提出上開營利事業單位,於聲 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即108年12月)迄今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五、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即民國111年12月迄今)每月薪資收 入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如收入切結書、匯款紀錄等。另 請說明除了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 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 記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 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 收入數額)。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兒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迄今,即111年12月2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        八、提出聲請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 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1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九、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 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2月 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 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 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其上 如有「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十二、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 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 、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十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是否與聲 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即 每月20,000元)相同?若有不同,請釋明之,並就目前支 出項目及金額列表陳報。 十四、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 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5-01-10

SLDV-114-消債清-3-2025011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債 務 人 林宏志即林峰駐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宏志即林峰駐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 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本票2紙(司 消債調卷第8至8頁反面)、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 第12至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 第18頁至18頁反面、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11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38 至4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1至43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4頁)、投資人有價票券 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5至4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本院卷第4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本院卷第50至51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內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本院卷第55至61頁)、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 頁(本院第62至69頁)、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 院卷第70至72頁)、渣打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暨內頁(本院卷 第73至75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6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7頁)、彰 化銀行優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8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1頁)、 永豐銀行外幣組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 元大證券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庫存 明細表(本院卷第90至92頁)、保管劃撥帳戶異動明細表( 93至95頁)、群益金鼎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96頁 )、永豐金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97頁)、康和證 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富邦綜合證券存 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00頁)、兆豐證券存摺封面暨內 頁(本院卷第101頁)、永豐金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 卷第10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機器 腳踏車行照、汽車行照(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聲請人收 入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17至135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3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5513號函(本院卷 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8日保職補字第1131 3012670號函(本院卷第30頁)、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8日智人字第114號函暨110年7月至113年3月薪資明細 (本院卷第31至3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 稽(司消債調卷第53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62歲,目前任職於科技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90,000元(司消債調卷第5頁反面),是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160,000元(計算式:90,0 00元×24=2,160,000元);而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 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0年為21,202元、1 11年為22,418元及114年為24,455元,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生 活必要費用為539,580元【計算式:42,404元(110年11月至1 2月)+269,016元(111年整年度)+228,160元(112年1至10月) 】=539,580元】、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4,455元 ,是聲請人每月有餘額65,545元(計算式:每月可得處分所 得9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455元=65,545元)可供還 款。又聲請人名下固有14筆房地之應有部分,然其應有部分 甚微,復與他人共享,交易價值有限(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 頁),此外尚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93年出廠)、汽車1輛( 94年出廠)、旺宏股票10股、力晶股票449股、國產股票25 股(本院卷第42至43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 746,854,002元計算(本院卷第38頁),以聲請人之前開收 入,並其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 ,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 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0

SLDV-113-消債清-19-20250110-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債 務 人 李珮菱即李佩霖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陸仟 柒佰肆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6,740元【計算式:(11 +1)×43×15-1,000=6,74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 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⒌說明目前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 相關證明。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⒎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⒏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1萬8,429元(含扶養費),惟自 陳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5,866元,顯無法支應上開費用而無清償 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應說明係如何支付超逾月平均收入部分之 費用,暨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 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10

SLDV-113-消債更-324-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中聖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中聖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145,46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 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3,195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顏○○之扶養費 用5,692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45,468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3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臨時工,無固定工作地點,平均每月薪資2 5,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 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7 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43083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 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顏○○為47年 生,111年度領有利息所得1,678元、營利所得4,072元,112 年度領有執行業務所得24,232元、營利所得1,113元,名下 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 職權查調之顏美華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頁、第185頁至第191頁)存卷可佐, 應認顏○○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 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顏○○3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支出其生活 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顏○○之費用,應以5,692元為其上限【 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22,768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22,768元 】。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3,195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 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 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 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欠款金額共計1,564,14 9元,提供分180期、每期(月)償還2,100元之還款方案;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金額為511, 50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金 額為315,2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總金額為576,403元,就信用卡及現金卡部分,提供分1 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2,200元之還款方案, 就附卡部分,提供分35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5, 000元之還款方案;台新銀行具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其讓與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現金卡債權總額1,260,49 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203,8 19元,提供分24期、週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323,897元,提供分72期 、週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有上開銀行之書狀為證(見本院 卷第107頁至第178頁),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5,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768元,僅餘2,232元【計算式:25, 000元-22,768元=2,232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 又聲請人名下僅有109年出廠之機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惟該機車剩餘價值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10

TNDV-113-消債更-442-20250110-2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英樺(即吳蕉娟)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零零九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年度 消債清字第三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 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 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因債權人聲請 執行其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為避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其他為 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法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3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09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0 9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可稽(本院卷第3至13頁)。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 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 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0

SLDV-114-消債全-5-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奇聯即吳昌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奇聯即吳昌聯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 524,17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玉山銀行陳報狀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37-150、213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 揭債務,且名下除機車1台、保險4筆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 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1、123-129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171-173、199-207頁)。另聲請人前向玉山銀 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玉山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150、21 3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玉山銀行777,473元、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34元、⑶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4,463元、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41,787 元、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47,427元、⑹星彧國際有限公司397 ,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52 ,697元,另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 權存在,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9-45、137-150、213-336頁)。是聲請 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2,737,610 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任職,每月薪資約30,896元,名下除機 車1台、保險4筆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 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郵局 存摺及內頁影本、○○○○○○○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存摺 及內頁影本、○○○○○○○○○○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分行 存摺及內頁影本、○○○○○○○○○○○○存摺及內頁影本、○○○○○○○○ 存摺及內頁影本、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121、 131-1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337頁),均堪認定。另聲請人雖主張於112年4月領有全 民普發金6,000元,惟考量上開不定額之給付屬急難性質或 不定時之救助,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入聲 請人固定收入。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0,8 96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於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 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0,89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尚餘13,820元(計算式:30,896元-17,076元= 13,820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 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近16年半方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2,737,610元÷(13,820元×12月)≒1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扣除聲請人國泰人壽保單價值 163,259元及富邦人壽保單價值189,068元,仍需14年餘方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2,737,610元-163,259元-189,068元 )÷(13,820元×12月)≒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皆已 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而協商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10

TNDV-113-消債更-394-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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