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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113年11月28日家事聲請調解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113年11月28日家事聲請調解狀,未據提出聲 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按其請求繳納程序費用,嗣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2號裁定命聲請人 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詎該裁定於113年12月1 1日送達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並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6

TPDV-113-家補-32-20250106-2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勸字第8號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晴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勸告及調查、酌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酌定程序監理人甲○○之酬金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平均負 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 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 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至6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 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 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 審級於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 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請求履行勸告及調查事件, 本院於113年2月20日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而程序監理人自被選任時起迄今,考量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上限,並審酌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兩造及程序監理人意見,爰酌定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如主 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06

TPDV-112-家非調-457-20250106-2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2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嗣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22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詎該裁定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送 達,於113年12月2日發生效力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 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起訴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6

TPDV-113-家調-1223-20250106-2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第77條 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 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 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非因財 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三 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 收裁判費6,7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四項,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 另徵收費用;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10,700元(計算式 :3,000元+1,000元+6,700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另裁 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 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3

TPDV-113-家調-1397-20250103-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1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其暫時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 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 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 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其 暫時處分事件,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在屏東縣萬丹鄉等情,有 戶籍資料、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3日函請聲請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聲請人迄今未為任何 主張或陳述,茲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3

TPDV-113-家暫-167-20250103-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1,200,000 元(計算式:10,000元/月×12月×10年),應徵收費用2,000 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3

TPDV-113-家非調-619-20250103-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1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其暫時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 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 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 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其 暫時處分事件,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在屏東縣萬丹鄉等情,有 戶籍資料、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3日函請聲請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聲請人迄今未為任何 主張或陳述,茲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3

TPDV-113-家非調-511-20250103-2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 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3

TPDV-113-家非調-614-20250103-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 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5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原共同居住在新 北市三重區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而當事人無管轄之 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2

TPDV-113-家調-1318-20250102-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94號 原 告 張倩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笠群、張佩芬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張重雄、王登美全部 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笠群、張佩芬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 件,未據表明被繼承人張重雄、王登美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 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02

TPDV-113-家調-139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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