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有生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8,1
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負擔20分之17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8,1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有生(下稱吳有生)於民國108年9月
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依約吳有生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而吳有生至112年8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6,
091元(其中94,874元為消費款,1,217元為循環利息),依
約吳有生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给付94,874元自11
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吳有
生另於10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09年7
月2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貨款前12期利
率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一年第7期至
第12期內立約人連續三個月未缴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
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
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然吳有生繳納至112年7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計尚欠3,
321元,依約吳有生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
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而吳有生已於112年7月20日死亡,被告被選任為吳有生之遺
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就吳有生之
債務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9,412元,及其中94,874元自112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321
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有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然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於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示催告期滿前依法不
得對債權人清償,是自吳有生死亡至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之日即115年4月29日止,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又觀吳有生
之繳款歷史紀錄查詢記載,其就信用卡消費借款最後一次之
繳款日為112年7月2日、就勞工紓困貸款最後一次之繳款日
為112年6月30日,可見吳有生於生前均有如期依約還款,並
無所謂死亡前即未依約清償之情事,本件純係因吳有生於00
0年0月00日死亡而生事實上不能清償之情形,是依民法第23
0條規定,此種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能給付之情形
,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該期間之遲延利息
亦屬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98,195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郵政儲金
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
謄本、新北院楓家俊113年度司繼字第1852號公示催告公告
等件為證,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積欠之本金98,195元,即屬有據。
㈡就原告另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遺產範圍內給付1,2
17元,及其中94,874元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321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其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向原告清償,不
具可歸責事由,故其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惟按遺產管理
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
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
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
,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
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
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
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
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
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
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
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
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
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
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
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
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
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
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
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違約金之損
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
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
。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
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
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
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
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吳有生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
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在管理吳有生之遺產範圍
內,仍負有清償之義務,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況所謂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係以「債務人」有無故意
、過失為斷,此觀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即明,
被告所辯顯將「遺產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暫不清
償債務,與「債務人(即吳有生)」是否給付遲延,二者混
為一談,自不足採。是被告以民法第1181條規定為由,主張
自吳有生死亡至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即115年4月29
日止,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應屬無憑。
⒉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吳有生
就信用卡消費借款最後一次之繳款日為112年7月2日、就勞
工紓困貸款最後一次之繳款日為112年6月30日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另原告亦自陳於吳有生前開繳款後,其下一次之
應繳款日分別為112年8月5日、112年7月29日,且吳有生於
死亡前沒有未依約繳款之情形等語。是以,於吳有生在其死
亡前並無未依約繳款,暨吳有生死亡時係在該期帳款繳款截
止日之前之情形下,即無前開意旨所指死亡前未依約清償借
款本息之適用,自無遲延責任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
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給付112年8月5日前之利息1,217
元,及94,874元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3,321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8,195元,應予
准許;逾越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簡-961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