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人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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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牟方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牟方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牟方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 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牟方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牟方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牟方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牟方岐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 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 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 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依法裁定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 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並提出榮民 資料、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 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請登載新聞紙後送院,報紙 應全版保存,請勿剪開。

2024-12-25

PCDV-113-司家催-161-20241225-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佳里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永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沈在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0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沈在芝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沈在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在芝係大陸來臺之國軍退除 役官兵,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8日死亡時,被繼承人在 臺灣地區無親屬,故其繼承人之有無尚屬不明,聲請人係被 繼承人生前之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故依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 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 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 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 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沈在芝為聲請人轄管之退除役官兵,且 死亡時在臺無其他親屬等情,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個人資料等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 ,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3

TNDV-113-司家催-149-20241223-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被繼承人甲○○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抗告人列 管之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69年12月2日亡故,惟其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 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繼承人係於69年12月2日死亡,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施行或生效日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且無溯及之規定 ,尚難依上開規定逕認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 人。是以,聲請人既非遺產管理人,其所為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甲○○生前依靠堂弟及鄰居互相照應, 死後所留不動產無民法上之繼承人,因其具有榮民身分,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及中壢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均比照其 他單身亡故榮民以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已登載在政府公 文書中,且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及習慣,單身亡故者若具榮 民身分,其身後所留財物均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 縣市榮民服務處列管,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之立法目的即是為了使此種特殊身分者相關身分、財產處理 有所法律依據,雖未定溯及規定,但立法精神難謂排除法律 施行前榮民之適用,故為維社會公益及避免被繼承人身後所 留不動產處於不確定情形,使地方稅務局、地政事務所及抗 告人等行政機關續行辦理被繼承人身後事宜,而有廢棄原裁 定,另為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准予公示催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任何法 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 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 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 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 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 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 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 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新法規範之法律關 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 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 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 ,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 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 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 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 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 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 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甲○○於69年12月2日死亡,為無台灣繼承人之亡故 榮民,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榮民檔案資料在原審 卷可按。抗告人主張甲○○生前與堂弟乙○○、鄰居互相照應, 於69年亡故後,遺產實際上由堂弟乙○○管理居住,乙○○於11 1年5月29日亡故後該不動產無人管理,於113年1月8日由抗 告人實際管理之,而甲○○為抗告人列管之亡故榮民,地政事 務所、稅籍機關均已登記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依照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即是為了使大陸來 台退除役官兵相關身分及財產處理有法律依據,故該法雖未 定溯及規定,但立法精神難謂排除法律施行前榮民之適用, 故應依該法准予公示催告等情,然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於81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9月18日起施行,該 條例第68條「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 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 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亦依據 前開條例第68條第3項規定於82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前開條 例第68條雖歷經數次修法,然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未有變 革,核其立法理由:「一、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 區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由親屬 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則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被繼承人亦無遺囑 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固亦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惟上開程序既複雜又耗時,無法因應亟待處理喪葬 及遺物之迫切需要,且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 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目前 均依國軍陣(死)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辦法或國軍退 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分由聯合勤務總 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機關管理 其遺產,爰維持現制,規定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二、第 二項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第一項之遺產,已由主管機關處 理者,不再處理。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 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發布。」,前開條例第68條之立法係為簡化現役軍 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 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處理流程,為民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特別規定,惟自該條例第68條第2項明定施行前之遺產事件 依當時現制處理之規定觀之,該條例第68條並未有溯及既往 事件之適用甚明,而甲○○死亡時間既係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應依其死亡時間定其遺產管理所適 用之法規。而甲○○所遺財產既無人繼承,在無特別規定之情 形下,自應適用民法、非訟事件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 抗告人前開主張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 精神而為法律適用,難認可採。另本院函詢抗告人於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施行前,單身亡故榮民之遺 產由抗告人列管一事之依據,抗告人雖於113年11月12日函 覆本院,依據僅有已廢止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組織條例規定第2條:關於退除役官兵法定權益及優待事 項等語,有抗告人113年11月12日桃市榮處字第1130010911 號函在卷可參,然已廢止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組織條例並未明定抗告人為死亡退除役官兵於無繼承人或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等情形之法定 遺產管理人,尚無由在抗告人未依民法、非訟事件法相關規 定聲請法院選定甲○○之遺產管理人前,逕行依民法第1178條 、第1179條聲請法院裁定公示催告程序,故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原審裁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 告人於前開113年11月12日函文說明第二項第三點請法院於 此程序中一併同意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一節,惟本院為 公示催告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所審查者為抗告人所依公示催 告法規、程序是否適法,與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需考量受選 任人之適宜性有所不同,自無由在公示催告抗告審程序逕行 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23

TYDV-113-家聲抗-65-20241223-1

司家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宋友寶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宋友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宋友寶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 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宋友寶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宋友寶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宋友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宋友寶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 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 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 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依法裁定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個人資 料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 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請登載新聞紙後送院,報紙 應全版保存,請勿剪開。

2024-12-23

PCDV-113-司家催-160-202412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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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有生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8,1 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負擔20分之17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8,1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有生(下稱吳有生)於民國108年9月 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依約吳有生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而吳有生至112年8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6, 091元(其中94,874元為消費款,1,217元為循環利息),依 約吳有生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给付94,874元自11 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吳有 生另於10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09年7 月2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貨款前12期利 率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一年第7期至 第12期內立約人連續三個月未缴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 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 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然吳有生繳納至112年7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計尚欠3, 321元,依約吳有生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 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而吳有生已於112年7月20日死亡,被告被選任為吳有生之遺 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就吳有生之 債務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9,412元,及其中94,874元自112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321 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有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然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於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示催告期滿前依法不 得對債權人清償,是自吳有生死亡至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之日即115年4月29日止,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又觀吳有生 之繳款歷史紀錄查詢記載,其就信用卡消費借款最後一次之 繳款日為112年7月2日、就勞工紓困貸款最後一次之繳款日 為112年6月30日,可見吳有生於生前均有如期依約還款,並 無所謂死亡前即未依約清償之情事,本件純係因吳有生於00 0年0月00日死亡而生事實上不能清償之情形,是依民法第23 0條規定,此種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能給付之情形 ,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該期間之遲延利息 亦屬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本金98,195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郵政儲金 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 謄本、新北院楓家俊113年度司繼字第1852號公示催告公告 等件為證,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積欠之本金98,195元,即屬有據。  ㈡就原告另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遺產範圍內給付1,2 17元,及其中94,874元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321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其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向原告清償,不 具可歸責事由,故其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惟按遺產管理 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 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 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 ,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 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 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 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 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 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 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 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 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 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 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 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 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 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 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 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違約金之損 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 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 。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 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 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 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 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吳有生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 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在管理吳有生之遺產範圍 內,仍負有清償之義務,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況所謂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係以「債務人」有無故意 、過失為斷,此觀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即明, 被告所辯顯將「遺產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暫不清 償債務,與「債務人(即吳有生)」是否給付遲延,二者混 為一談,自不足採。是被告以民法第1181條規定為由,主張 自吳有生死亡至債權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即115年4月29 日止,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應屬無憑。  ⒉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吳有生 就信用卡消費借款最後一次之繳款日為112年7月2日、就勞 工紓困貸款最後一次之繳款日為112年6月30日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另原告亦自陳於吳有生前開繳款後,其下一次之 應繳款日分別為112年8月5日、112年7月29日,且吳有生於 死亡前沒有未依約繳款之情形等語。是以,於吳有生在其死 亡前並無未依約繳款,暨吳有生死亡時係在該期帳款繳款截 止日之前之情形下,即無前開意旨所指死亡前未依約清償借 款本息之適用,自無遲延責任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 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給付112年8月5日前之利息1,217 元,及94,874元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及3,321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8,195元,應予 准許;逾越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614-202412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余嘉哲律師 洪語律師 被 告 董寶傒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徐華平 被 告 劉永富 劉永勝 劉永祥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永富 被 告 劉永姝 劉永美 劉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寶傒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 稅籍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董寶傒。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寶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先位聲明:一 、被告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 元。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之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 狀追加被告劉永富、劉永勝、劉永祥、劉永姝、劉永美、劉 永富等人,而為備位聲明乙:「被告劉永富、劉永勝、劉永 祥、劉永姝、劉永美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八德區新霄裡段739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劉永富、劉永勝、劉永 祥、劉永姝、劉永美。」(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 所為追加備位聲明乙部分,其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榮民周維凱為原告轄下所列管輔導,周維凱於88年9 月21日亡故,其下無繼承人,遺有一棟具有房屋稅籍登記( 整編前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整編後稅籍編號為 :00000000000)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整編前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整編後為:桃園市○ ○區○○里○○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依據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擔任周維凱之遺產管理人,嗣 原告於100年許辦理亡故榮民所有之不動產清查作業,發現 被告董寶傒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迭經原告催促 被告董寶傒搬離、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被告董寶傒均未置 理。而系爭建物為周維凱之遺產,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基 於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董寶傒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予原告,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董寶傒起回算五年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05元,並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6元,如先 位之聲明。  ㈡倘認為被告董寶傒因買賣之法律關係得本於占有連鎖主張為 有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代 位買受人,請求被告董寶傒偕同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 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董寶傒,如備位聲明甲。  ㈢又查,系爭建物原先確為周維凱所有,由周維凱出賣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劉子雲,劉子雲再出賣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予楊在元,而房屋稅籍登記之規定乃係向房屋所有人 為徵收,且房屋稅籍登記於現行實務運作下得以表彰一定之 權利外觀,依照劉子雲與周維凱間之買賣契約,劉子雲應負 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之附隨義務,劉子雲故於10 2年6月17日死亡,該房屋稅籍登記變更之附隨義務由全體繼 承人為繼承,請求如備位聲明乙。  ㈣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董寶傒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董寶傒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 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董寶傒應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496 元。  ⒉備位聲明甲:被告董寶傒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 000000000 )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董寶傒。  ⒊備位聲明乙:被告劉永富、被告劉永勝、被告劉永祥、被告 劉永姝、被告劉永美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 0000 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劉永富、被告劉永 勝、被告劉永祥、被告劉永姝、被告劉永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董寶傒則以:周維凱於88年9月21日亡故,因其無繼承人 ,故由原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如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斯時即可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原告遲至112年11月17日 使提起本件訴訟,該請求權顯已因15年間不行駛而消滅。又 劉子雲係於80年間向周維凱購買系爭建物,並出租系爭建物 賺取租金,88年6月15日劉子雲將系爭建物再次出售,由伊 委託楊在元即伊之姐夫簽訂買賣契約,楊在元與被告間在於 同日另行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且系爭建物於99年間因不堪 使用,伊曾出資改建,且系爭建物因座落於國有土地,曾於 100年7月4日向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依 據當時之國有財產法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方得承租座 落之土地,故伊於100年7月4日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永富、劉永勝、劉永祥、劉永姝、劉永美、劉永富均 以:沒有意見,僅希望訴訟費用非由其等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者,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等件為證,惟被告董寶傒等人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董寶傒應就其占有具有法律上權源乙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建物前為周維凱興建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兩 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建物於80年間經周維凱出售與訴外 人劉子雲,並將系爭建物出租與第三人,復於88年5月16日 將系爭建物出售與訴外人楊在元,楊在元再於88年6月15日 將系爭建物出售與被告董寶傒等情,有86年、87年以劉子雲 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房屋收付款項明細表、楊在元與 董寶傒間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2 頁),核與證人徐連珠即居住於系爭建物相鄰之鄰戶於本院 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你大約何時住在現址 ?) 民國72年,目前還是。」、「(你是否知道60號的屋 主是誰?58是誰?)60號是我,58是董寶傒。」、「(你何 時認識董寶傒?)他搬進來我就認識了,大約87、86年。」 、「之前的屋主是誰是否知道?)知道,劉子雲,我都叫他 劉伯伯。」、「請問證人是否聽過周維凱?(聽過。我72年 搬進去住的時候,周維凱就住在58號。)」、「(你是否知 道當時58號的屋主為何人?)聽說是周維凱。」、「(你有 聽說劉子雲跟周維凱買賣房屋?)有聽說,因為周維凱有問 我們隔壁鄰居是否要買他的房子。」、「(最後是誰買房屋 ?)是劉士官長買的。」、「(你知道大約75年之後,58房 屋的使用情況為何?) 一直都是劉士官長出租給別人。」 、「(劉子雲後來有將房屋賣給別人嗎?)有,我知道的事 實就是董寶傒的姊夫有來看房子後來成交,董寶傒一家人搬 過來,當時有帶一個小孩,及他的妻子,應該是88年。」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至95頁),可徵被告董寶溪確係與 楊在元成立買賣契約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 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董寶傒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無從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應予駁回。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備位甲主張倘認被告董寶傒因買賣之法律 關係為有權占有人,被告董寶溪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 記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而被告董寶溪與楊在元成立買賣契 約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有權占有,業經本原認 定如上,被告董寶傒亦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主 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上規 定,本件就備位聲明甲部分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董寶傒敗訴 之判決,至備位聲明乙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董寶傒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董寶傒起回算五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4,305元,並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6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告董寶傒對於原告備位主張其應將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登記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從而 ,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 告董寶傒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董寶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判決係命被告董寶傒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 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 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 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9

TYEV-113-桃簡-43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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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平 代 理 人 趙世信 被 繼承人 何振輝(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7月1 6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不 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核定安置就養之單身榮民,不幸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亡 故。又被繼承人雖於86年10月4日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何運金 為養子,惟何運金在臺灣地區無親友、身體不佳及工作關係 ,無法親自來臺處理被繼承人善後及遺產事務,應符合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情 形,故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明細資料及聲明書等件為證,依民 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8

TYDV-113-司家催-121-20241218-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少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超君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超君(男、民國12年9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 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超君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李超君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超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係聲請人轄區之在臺退除役官 兵,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死亡,惟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 定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李超君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不明,有公示催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 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 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17

PTDV-113-司家催-60-20241217-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德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啓明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啓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0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 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啓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張啓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啓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啓明(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轄區之在 臺單身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在臺無任 何親屬,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 人,因被繼承人張啓明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不明, 有公示催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被繼承人張啓明之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7

PTDV-113-司家催-57-20241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郭啟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池金峰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許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前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池金峰即 愛心小客車租賃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於民國110年8月6日 向伊申辦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 間7年,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 若有1期未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應 自應償付日起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逾6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2成加計之違約金。詎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 尚積欠本金347,387元及利息未清償,而池金峰即愛心小客 車租賃行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選任被告為池金峰即愛心小 客車租賃行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向臺東地院聲請對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 行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於公示催 告期限屆滿即114年12月6日前,被告不得向債權人清償債務 ,故公示催告屆滿前之期間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2紙、增補條款約定書2紙、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單、郵政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57、173-1 7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1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已向臺東地院聲請對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 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於公示催告 期限屆滿即114年12月6日前,被告不得向債權人清償債務, 故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查,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固規定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惟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181條規定已修正為:「遺產管 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 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 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且依其立 法理由記明: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 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 義務而已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 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此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 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 ,故原告對於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之借款及利息債權 ,均不因其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而受影響,被告上開所 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7

KSEV-113-雄簡-237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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