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煌
相 對 人 林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
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經背書轉讓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6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5,200
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8日,受款人為私立聯名電腦短期補
習班,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向
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129,960元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
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
別著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
明文規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面金額205,200元、發
票日112年6月8日)1紙,已由票載受款人私立聯名電腦短期
補習班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可認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人,此部分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TTDV-114-司票-47-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