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營造工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8號 原 告 吳佳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榞 被 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被 告 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峰 被 告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 被 告 史鈞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興建集合住 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育瑪公司)起造、後由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建經公司)擔任起造人、再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立有 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有公司)、並由被告壬寶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史鈞 棠建築師監造,因系爭工程施工導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嚴重 傾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 條但書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租金等損害及精神慰撫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380,000元。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為準,核定為17,132,400 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提之高雄市建築師工會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又聲明第2項之賠償請求與聲明第1項,無相互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2,512,400元(計算式:17,132,400元+5,3 80,000元=22,512,4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1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23

KSDV-113-補-1098-202501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上訴人 岡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旻諵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A 部分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00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2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暫編地號A部分所示面積413.06平方公尺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112年4 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4,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29日向訴外人蕭振治 等人購買其等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2棟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含系爭建物),並於112年1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竣。而系爭建物前由訴外人蔡燕紋出租予被上 訴人,蔡燕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然上訴人既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該未經公證之不定期租賃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蔡燕紋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不生繼續 存在之效力,故被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侵害上訴人之所 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 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系爭建物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蔡 燕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約定租金每月25,000元計算, 上訴人自得併向被上訴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112年1 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0 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蔡燕紋就系爭建物前自92年3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原租期至95年 3月1日止,租期屆滿後再於95年1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並未 定有租賃期間,約定每月租金為2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蔡燕紋於108年1月7日以預收現金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收取4 2個月租金1,008,000元,租賃期間展延至111年7月,又於10 8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收取25個月租金600,000元,租賃期 間則展延至113年8月,是被上訴人與蔡燕紋就系爭建物,係 訂有租賃期限至113年8月之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依民法第42 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自有合法正當權源, 上訴人無權終止租約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建 物,應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1 12年4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24,000元。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我不同意對方終止租約,且上訴人買受系 爭土地時,已知悉有系爭租約存在,應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 之適用,系爭租約應屬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29日向蕭振治等人購買其等共有之系爭 土地及其上2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含系爭建物),並於112年 1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㈡被上訴人與蔡燕紋就系爭建物簽立系爭租約,蔡燕紋於108年 1月7日以預收現金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收取1,008,000元,並 於收據記載:「茲收到岡駒股份有限公司提早支付108年2月 至111年7月之工廠租金匯款」,又於108年7月11日向被上訴 人收取25個月租金600,000元,於收據上記載「茲收到岡駒 股份有限公司提早支付111年8月至113年8月之工廠租金匯款 」(與108年1月7日之收據合稱系爭收據)。  ㈢被上訴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租賃?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請求自112年4月8日起按月給付24,000元予上訴人,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賃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租賃?  1.被上訴人與蔡燕紋間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1月1 日起,未記載租約終止期限乙情,有房屋租賃契約2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7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系爭 租約係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亦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原審固以前開收據明確記載蔡燕紋收取租金 之期間、工廠坐落地址等內容,係表彰系爭租約為租賃期限 之約定,而為定期租賃,惟觀諸系爭收據之內容,係記載蔡 燕紋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租金之期數及總金額,應僅為蔡燕紋 收受被上訴人預先支付租金之憑據,難認有約定租約期限至 113年8月之意,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蔡燕紋間為定期 租賃契約,非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系爭 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租賃期限屆滿,需得對方之同意始得 解約,而其不同意解約等語,惟系爭租約係屬不定期租賃契 約,自無租賃期限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 據。  2.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租約既屬不定期租賃關係,亦未經公證,有前開租 賃契約可查,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自不適用同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又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業已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騰空搬離,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7日收 執乙情,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 245至249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 ),是兩造間既無存有租賃契約,縱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建物 時知悉系爭租約存在,亦不因此承受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 不得執系爭租約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系爭 租約而應承受其與蔡燕紋間之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且有民 法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予上訴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抗辯為有權占有,故 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 由。  ㈢上訴人請求自112年4月8日起按月給付24,000元予上訴人,有 無理由?  1.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 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至於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可斟酌不 動產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未來發展潛力及利用不動 產之經濟價值、鄰地租金比較等因素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參酌原租約約定之租金 數額,作爲計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已無合法權源 ,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致使其無 法使用支配系爭建物,自屬受有損害,依上說明,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定期於文 到31日內即112年4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之不當 得利,核屬有據。查系爭建物係作為被上訴人經營公司使用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 至36頁),足見上訴人係將系爭建物作為商業經營之用,非 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自不受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限制,是參酌 系爭租約之租金每月為24,000元,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為據 ,上訴人並以此為計算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占 有利益之價額,應無不當。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於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並以每月24,000元計算其價額,即 屬正當。   3.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 建物所涉返還租賃物或遷讓房屋等其他訴訟糾紛,欲證明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前已知悉系爭租約存在及上訴人所 提上訴為濫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至211頁), 惟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與蔡燕紋間存有系爭租約,系 爭租約均不得對抗上訴人,已說明如前,且上訴人係依法行 使其所有權能及訴訟救濟,難謂有濫訴之情形;另被上訴人 所指其他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號、111年度簡上字 第194號),該訴訟之當事人之一方或兩造與本件當事人尚 非同一,自無從拘束本院所為上開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自112年4月8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1-23

CTDV-113-簡上-3-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4號 原 告 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明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張天界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顏家鈺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複代理 人 劉祐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 程暨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 國109年4月30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 工程之監造單位為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 ,系爭工程為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 供應之項目及金額結算,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億9,0 10萬元(含稅),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 計工程契約,變更後之契約價金為4億9,807萬7,994元(含 稅),系爭工程經辦理過三次估驗計價,共扣除保留款56萬 3,967元,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1,071萬5,376元 (含稅)。履約過程中適逢疫情致有缺工及缺料情形發生, 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違約不支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致原告無 法獲得資金,導致工程進度更加落後,此時施工進度遲延未 達10%以上,期間原告均有積極改善工程進度及遵期提出計 畫書等,向被告請求追加合理工期亦未獲被告置理。又系爭 工程之營建物價總指數於108年4月開標時至110年間增加率 為13.12%,已超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頒 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 貼原則」所規定「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標準2.5%之 5倍以上,顯非締約當時可預見,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向被 告請求辦理給付物價調整款,被告回覆原告:「可物調項目 應就(尚未施工部分)並排除(應施工而未施工及應下訂而 未下訂)之範圍」進行辦理,是被告不否認原告得請求物價 調整款,僅是兩造就可請求物價調整款之範圍尚未達成合意 ,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任何物價調整款予原告。被告於110 年8月間完成第4期估驗計價,並寄送其用印完成後之第4期 工程估驗請款之相關文件予原告後卻未給付該期估驗款,原 告分別於110年8月9日及同年月17日二次重新檢附申請第4期 估驗計價之相關文件予被告及監造單位請求辦理估驗計價, 被告卻仍未給付該期估驗款,因被告遲未給付第4期估驗款 予原告已達三個月以上,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 3款約定於110年12月15日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無 可能再行終止契約,原告於112年4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 第1項第2款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工程會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提起本件訴 訟,因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被告依約 、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已施作完成工項之 承攬報酬、物價調整款、履約保證金等款項。  ㈡總計請求金額為1億5,111萬3,142元,就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⒈已完成部分,包含第4期估驗款之承攬報酬為9,050萬3,691元 :   被告於110年8月間已寄送用印完成後之第4期工程估驗請款 之相關文件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期估驗款2,982萬0,698元,因系爭契約已 經終止,就包含第4期估驗計價款及其他尚未經被告辦理估 驗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委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進行清算鑑定,依土木技 師公會111年8月5日(111)省土技字第4429號清算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核算結果,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 工作之金額總計為1億121萬9,067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 程款金額1,071萬5,376元,原告尚餘9,050萬3,691元(包括 第4期估驗款)承攬報酬尚未領取,被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該承攬報酬。  ⒉材料、設備款及倉儲費用總計1,112萬4,319元:   於系爭契約之履約階段,原告已訂製與專門為系爭工程所使 用材料及設備,原告向訴外人鑫瑞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 瑞成公司)購置發電機等設備、向訴外人勝楙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勝楙公司)購置鋼構工程分項所需之鋼板等材料、向 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訂製配電盤設備 ,及為保管配電盤支出倉儲費用52萬9,000元,此筆保管費 用仍持續增加並保留日後追加請求之權利,且上開材料設備 本可進場施作並由原告請領相關工程款,因被告違約不支付 第4期估驗計價款,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受有損害,原告 所受損害即為原得請領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 第3款請求經被告核定後訂製之上開材料、設備款及倉儲費 用總計1,112萬4,319元(計算式:237萬1,572元+746萬7,258 元+52萬9,000元+75萬6,489元=1,112萬4,319元)。  ⒊物價調整款總計1,283萬5,132元:   系爭工程之營建物價總指數漲幅顯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 見之情事,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依「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下稱系爭指數銜接表) ,系爭工程開標月份109年4月之物價指數為108.61,第4期 估驗計價月份110年6月之物價指數為123.24,物價指數增加 率約為13.4702%〔計算式:(123.24-108.61)÷108.61=13.47 %〕。就物價指數增加率13.47%超過3%即10.47%部分,經計算 後,原告得請求第4期估驗計價款之物價調整款為327萬8,33 8元(含稅,計算式:2,982萬0,968元×10.47%×1.05=327萬8, 368元);已施作完成但尚未經估驗計價之金額以系爭鑑定 報告金額1億121萬9,067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第1-3期估驗計 價款1,071萬5,376元,及第4期估驗計價款2,982萬0,698元 後為6,068萬2,993元。依系爭指數銜接表,系爭工程開標月 份109年4月之物價指數為108.61,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月份 為110年12月,該月之物價指數為125.68,物價指數增加率 約為15.72%[計算式:(125.68-108.61)÷108.61=15.72%〕。 就物價指數增加率15.72%超過3%即12.72%部分,以已施作完 成之工程款6,068萬2,993元計算,物價調整款為810萬4,821 元(含稅,計算式:6,068萬2,993×12.72%×1.05=810萬4,821 )。就原告經被告核定後訂製之鋼構工程分項所需之鋼板等 材料款237萬1,572元、配電盤設備774萬3,258元、發電機等 設備75萬6,489元,總計為1,087萬1,319元,依系爭指數銜 接表,系爭工程開標月份109年4月之物價指數為108.61,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月份為110年12月,該月之物價指數為125 .68,物價指數增加率亦約為15.72%,就物價指數增加率15. 72%超過3%即12.72%部分,以上開1,087萬1,319元計算,物 價調整款為145萬1,973元(含稅,計算式:1,087萬1,319元× 12.72%×1.05=145萬1,973元)。綜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6款及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 總計為1,283萬5,132元(計算式:327萬8,338元+810萬4,82 1元+145萬1,973元=1,283萬5,132元元)。  ⒋履約保證金3,500萬元:   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即無繼續保留履約保證金之理由,原 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再者,被 告嗣後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且沒收3,500萬元履約保證金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約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3,500萬元履約保證金,縱使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有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系爭契約 經第一次契約變更後之契約價金為4億9,807萬7,994元,原 告已施作部分之價金為1億121萬9,067元,依比例原告得請 求被告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應為711萬2,676元〔計算式:3,500 萬元×(1億121萬9,067元÷4億9,807萬7,994元)=711萬2,67 6元〕。  ⒌鐵柱支撐之165萬元買斷費用:   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包含模板及原告另行租借鐵柱,終止系 爭契約及退場後,因鐵柱仍持續支撐模板未撤除致原告持續 支出租賃費用,原告於111年5月5日與鐵柱支撐之下包廠商 達成和解由原告以165萬元買斷,縱認被告有權使用現場設 備,被告迄今尚未完成發包,顯係以不正之方法阻止系爭契 約第21條第3項所定返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之規定應認為被告之返還條件已經成就,應給付原告其使用 模板支撐之利益。又縱認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顯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享有使用鐵柱支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斷費用165萬元;  ⒍系爭契約係原告所終止,縱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之適 用,本件並無給付期限為屆至或條件未成就等情,被告迄今 未發包完成,顯係被告以不正方法阻卻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之付款條件成就。又被告請求重新發包之損害賠償已 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縱未逾時效,且被告 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均屬過高應酌減。系爭契 約非因歸責原告而終止,被告與監造單位之契約亦未終止而 無重新發包必要,重新發包與原告無關,且原告否認被告提 出費用表格之形式真正,被告空言主張管理費用無理由,是 被告之請求非但於約不符、欠缺必要性及關連性,況被告尚 未完成招標程序顯非確定債權,不符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 之要件,原告得拒絕給付。  ㈢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490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設備款、鐵柱及倉儲費 用、物價調整款、履約保證金及未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111萬3,142元暨自112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被告已於不同階段不斷通知原告限期 改善,然進度落後之程度持續擴大。系爭工程自109年10月 起就有施工人數不足之問題,監造單位亦於109年12月18日 發文通知原告進度落後已達10%以上,並具體指出進度不斷 落後之原因,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遲誤預定進度 已達11.029%,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 (以下簡稱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暫停核發估驗計價款,不論被告上開暫 停核發之通知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之要件,原告就暫停核發未 曾提出不同意見或估驗計價之請求,原告收到暫停核發通知 後僅提出書面趕工計劃卻未能落實且無成效,甚有人員出缺 及停止施工之情形,至110年1月19日仍無改善跡象,預定進 度落後持續擴大至16.676%,被告在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1 月15日間,陸續14次發函催告並要求積極改善,直到110年6 月進行第四次估驗計價,原告遲至110年8月9日及同年月17 日才提出付款請求,被告於110年8月間收到原告之付款請求 後,兩造曾於110年8月23日協議,原告如於110年9月及110 年10月之施工進度有明顯改善,被告即可分2期先行支付第4 次估驗計價款,然兩造於110年8月23日協議時,實際完成進 度為20.05%,至110年12月23日之實際完成進度卻僅有22.15 %,110年10月1日以來幾乎沒有進度,被告於110年9月、10 月間自無給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之可能。是被告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暫停核發估驗計價款,乃依約 、依規,暫停支付第4期工程款,未有無故不支付或遲延付 款等情,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第4期工程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顯無理由,而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雖有提出趕工計畫,然落後程度並無改善,至110年10月 30日進度僅為22.15%且不再有增加,且原告於110年11月15 日撤離工地保全人員,派駐現場之人員於110年11月間陸續 離職,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間不斷督促原 告趕工、補足人力、回復工地保全人員,並無原告所謂不及 改善等情,卻未獲改善,被告以臺科大新竹字第1100109149 號函催告原告提出第6次趕工計畫並預告如未能改善將終止 契約且按政府採購法公告,原告收到上開函後,隨即以被告 未支付第4期工程款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嗣經被告組成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委員會,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 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項第11款等情形, 加上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與不願再施工無異,而有同條項第8 款之情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通知原告自110 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此時先進產學中心部分已逾經第 一次契約變更後之預定完工日即110年6月7日達199天,進度 落後53.14%、國際書院部分未屆預定完工日,但進度落後40 .78%,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規定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原 告雖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則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處分 ,原告另於112年4月27日依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第1項向工 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於113年3月22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是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原告遲延進度嚴重由被告依約終 止系爭契約,原告之終止契約並不生效力。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系爭契約係因原告延誤施工等情經被告依約終止,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款第3款,請求已訂購,但未進場之 材料及倉儲損失賠償1,140萬0,319元,自無所附麗,且原告 未提出實際付款紀錄,不能證明已付款且不能退還,亦未證 明訂購之材料不能轉用到其他工地而受有損害,且前開材料 未曾進場且未施工完成,原告以完成進場施工為前提更屬無 理由。又原告既稱係於110年8月請求付款,及110年12月終 止契約,卻遲至113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才提起,早已逾民法 第507條第2項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  ⒉系爭契約採最有利標,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4目約 定,原告投標文件包含「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 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排除物價指數調整,原告於110年9月 30日提出恢復物價調整之請求屬變更系爭契約之請求,應經 被告承諾同意變更始生效,工程會調解亦同此旨。至被告於 110年10月15日回函「可物調之項目應就尚未施工部分並排 除應施工即應下訂而未下訂範圍提出可辦理物價調整項目之 明細」,雖未否認原告請求,然營建物價係自110年1月以後 才有明顯上漲之情形,且係契約變更之性質,應自110年10 月15日起方有適用,又原告在提出物價調整請求後,幾乎沒 有施工進度可言,當無適用物價調整部分可言,縱因情事變 更同意恢復物價調整,亦應按原預定進度,以110年10月15 日尚未施工或訂購採買之範圍為限,且系爭工程於110年10 月15日之預定完成率應為59.03%,但原告卻僅完成22.04%, 則在完成率達59.03%以前施工成本受物價波動影響乃可歸責 於原告,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才導致受物價波動影響部分, 係可歸責原告所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及民 法第227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調整款1,283萬 5,132元均無理由。  ⒊系爭契約並非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終止,被告係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4款約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3,500萬 元,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發還履約 保證金無理由。  ⒋系爭契約110年12月24日終止時,有部分鋼筋、模板已經組立 ,但尚未澆置混凝土,原告有部分未曾清點數量之鋼管支撐 留置現場,又165萬元是否就是留置現場之支撐鋼管的買斷 費未曾釐清,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本件係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導致契約終止,需留在現場的設備應提供被告 使用至不再需用時通知原告拆除運回,是避免損害擴大之必 要設備,待被告完成重新招標,完成混凝土澆置,即可通知 原告將支撐鋼管拆除並運離,被告並無獲得支撐鋼管價值之 利益,況不能澆置混凝土是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則原告要求 被告負擔支撐鋼管之價金,亦無理由。  ㈣被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主張給付期限尚未屆 至:   被告並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或故意使期限拖延之情形,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工程款、保留款之給付及履約保 證金之發還,為附有期限與條件之約定,但期限尚未屆至、 條件尚未成就,尚無需給付,依工程會調解意見亦建議扣留 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應待被告確定 得扣抵之金額後,判斷有無剩餘,再給付剩餘之差額給原告 ,被告正辦理重新招標,尚未決標,故給付期限尚未屆至, 費用仍有增加之可能,履約保證金及未付工程款經抵扣後, 是否仍有剩餘,尚未確定,不僅給付期限尚未屆至,給付條 件亦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㈤被告備位以原告應賠償之差額為抵銷抗辯: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8條第8項約定及第21條第4項約 定,因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終止契約,被告洽 請其他廠商完成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損害均得自原告尚未領 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扣除上 限為契約總價,如另有逾期違約金,則逾期違約金部份,不 受前開上限金額所限。又部分工程接續施工面積雖相同,因 經過物價大幅上漲後,單價卻反而減縮,因接續施工之廠商 僅需完成尚未完成之工序即可,或原告施工後,尚未清理, 也未辦理通管測試,為避免接續施工之責任難以釐清,爰有 重新施作之必要,是重新招標之詳細價目表並無重複編列之 情形,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在接續施工前,必然需要支出 界面處理費,除前述費用外,接管後之工地維護費用還會隨 著時間推衍,持續增加,並非僅限於前述金額,系爭工程延 後完工使用,所產生之經濟損失也尚未列計。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6條第1款,因原告未能依約派駐專 職之工地主任等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91萬6,000元。  ⒉系爭契約經第一次契約變更後之總價為4億9,807萬7,994元, 其中國際書院大樓部分之預定完工日調整為111年6月23日、 先進產學中心部分之預定完工日則為110年6月7日,國際書 院大樓部分之工程款為4億0,359萬3,550元、先進產學中心 部分之工程款為9,448萬4,434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約定,逾期違約金依約為總價1000分之1,則國際書院大樓 部分之每日違約金為40萬3,594元、先進產學中心部分每日 違約金為9萬4,484元,先進產學中心部分於110年12月24日 已逾期199天,違約金共計1,880萬2,316元(9萬4,484×199= 1,880萬2,316)。國際書院大樓部分於110年12月24日因預 定完工日尚未屆至故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所能請求之未 付工程款9,050萬3,691元應扣除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 ,至多僅能請求7,078萬5,375元(9,050萬3,691元-91萬6,0 00元-1,880萬2,316元=7,078萬5,375元)。  ⒊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委託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重新招 標發包,決標金額為210萬元,且有領取報酬之可能,與原 告遲誤履約進度嚴重致終止契約具有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 負擔。系爭契約自110年12月24日至112年5月5日,被告為接 管工地、維護系爭工程,及原告阻撓京城銀行支付預付款還 款保證金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 「清算鑑定」花費費用95萬元、重新測量、進行財務規劃等 ,已經支出307萬9,520元且有持續增加之可能。系爭工程經 第一次契約變更後,總金額為4億9,807萬7,994元,經土木 技師公會完成之清算鑑定,尚未完成部分為3億9,685萬8,92 7元,被告為重新招標,預估接續工程發包費用差額為2億4, 197萬2,163元,被告重新招標發包增加之費用為所受損害, 應由原告負擔。綜上,被告為辦理重新招標、維護管理系爭 工程之費用及價差得請求原告賠償,合計至少有2億4,715萬 1,683元(計算式:210萬元+307萬9,520元+2億4,197萬2,16 3元=2億4,715萬1,683元)。  ⒋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3,500萬元及未付工程款7078 萬5,375元,合計1億578萬5,375元,然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26條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1萬6,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為1,880萬2,316元(僅計算先進產學中心部分),及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億4,715萬1,683元之損 害賠償,被告主張與原告所得請求部分抵銷,經抵銷後已無 餘額,原告請求發還或給付等均無理由,且得為抵充之金額 將持續擴大。其中被告請求重新發包等損害,係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請求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費用及 損害,屬未按時履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非指依民法第49 3條至第495條等規定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加害給付之損 害賠償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1 5年之消滅時效,縱有罹於時效可能,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仍 可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款為4億9,0 10元,嗣於109年12月24日兩造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 約,變更後工程款為4億9,807萬7,994元,原告已領取工程 款1,071萬5,376元。又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清算鑑定,鑑定結 果已完成部分施工中項目、已進場材料及已進場設備,合計 為1億121萬9,067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73、219至241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逾期支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逾3個月以上,原 告已終止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賠償損害及返 還履約保證金共1億5,111萬3,14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契約訂有予以廠商限期改善規定 者,機關應依契約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契約訂有連帶保 證廠商者,並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進度落後達一定程度,且經通知限期改善後未積極改善 者,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核發估驗計價款。前項情形,如 廠商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 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系 爭處理要點第5點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亦約 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 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⑴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 極改善者。但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 ,其進度落後情形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 驗計價款;如因廠商實施趕工計畫,造成機關管理費用等之 增加,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先進 產學中心新建工程應於決標日(或機關通知日)起10日內開 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50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10年4 月15日;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工程應於決標 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764日內竣工,預計竣工 日期為111年6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38、40頁),嗣兩造於1 09年12月24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其中國際書院 大樓部分預定完工日調整為111年6月23日,先進產學中心部 分預定完工日調整為110年6月7日,有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 採購契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惟依原告提出之 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原告自開工後因施工 進度落後,雖於109年8月18提出第一次趕工計畫,然之後仍 施工進度落後,被告遂於109年10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總進度 落後,要求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前改善相關執行進度,之 後,被告再於109年11月6日發函要求原告於110年1月5日達 成趕工目標(即總進度20.95%),原告則於109年11月15日 提出第二次趕工計畫,有兩造之上開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二第131至141頁)。惟原告自109年12月11日起遲誤預定 進度達8.552%以上,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趕工工務會議中 要求原告趕工,以免進度落超過10%;另於109年12月18日監 造單位亦發文通知原告,表示依原告提出之107年12月17日 築物施工日誌,總體實際執行進度6.591%,總體預定執行進 度16.74%,已持續落後10.149%,其中先進產學之執行進度8 .255%,預定執行進度30.66%,已持續落後22.405%,並建議 原告應優先處理進度落後主要因素包含;未依契約規定設置 國際書院工地主任停工處分,須補足人員避免國際書院持續 停工,延誤工期;水電分包商發包問題未處理,致使送審延 誤、長交期(發電機、高低壓配電盤)未下單及機電出工人 員斷斷續續;擬定可行「趕工計畫書」未依監造單位發文督 促函期限提送;各棟鋼筋下料尺寸錯誤頻繁,須妥善檢討處 理;整體出工人數不足,統計109年11月13日至109年12月13 日總出工數605人,平均1天不到20人,顯現出工數明顯不足 ;協力廠商更換頻繁造成品質控制困難,且契約規定建築及 機電人員離職未補足等語。而兩造於109年12月21日第20次 趕工工務暨第8次月會會議紀錄之結論,亦載明機電分包商 截至會議開始未完成發包,應盡早完成發包;趕工計畫請確 實提出計畫重點項目及如何達成趕工進度說明;多項品質計 畫書未送審,請依管制時間提出等語。另原告派駐工地人員 如工地主任不斷更替,於109年12月1日至12月24日有長達7 日工地內無人施工,被告復於109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截至1 09年12月21日遲誤預定進度已達11.029%,依系爭處理要點 第5點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暫停核 發估驗計價款等情,有被告109年12月11日、12月15日、12 月18日、12月24日函、第19次、20次趕工工務會議紀錄及簽 到簿、建築物施工日誌、原告109年12月3日、12月10日、12 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63、143至155、157 至186頁),且觀之建築物施工日誌,109年12月21日預定進 度為17.620%,實際進度為6.591%;109年12月22日預定進度 為17.840%,實際進度為6.632%;109年12月23日預定進度為 18.060%,實際進度為6.632%;109年12月24日預定進度為18 .2800%,實際進度為6.632%(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6頁), 足見被告於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達10%時,已催告原告要積極 改善,惟原告仍未改善,甚且於109年12月22日至24日無任 何施工進度,被告始通知原告暫停核發估驗計價款。  ㈡又原告嗣提出趕工計畫,惟仍未趕上預定進度,持續進度落 後,甚至有人員出缺及停止施工情形,原告於110年1月19日 預定執行進度23.406%,實際執行進度6.370%,且109年12月 18日至110年1月18日間之每日出工量不足、混凝土澆置時間 已延誤2個月;於110年2月3日預定執行進度25.71%,實際執 行進度7.77%,已落後17.94%,經被告自110年1月至11月間 陸續發函14次催告,提醒原告進度嚴重落後,要求積極改善 ,先進產學中心經第一次契約變更後預定110年6月7日完工 ,但110年6月29日實際施工進度卻僅有29.34%;110年8月1 日總預定進度為50.86%,實際進度為17.4%;110年8月15日 總預定進度為52.27%,實際進度為19.82%;110年8月23日總 預定進度為53.08%,實際進度為20.05%;110年9月1日總預 定進度為54.01,實際進度為21.18%;110年9月15日總預定 進度為55.50%,實際進度為21.41%;110年9月30日總預定進 度為57.10,實際進度為22.00%,依第5次趕工計畫,110年1 2月2日全案預定進度為65.47%,實際進度僅為22.15%,全案 總進度落後擴大達43.32%。另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發函原 告,以已同意原告提出之趕工計畫,惟原告均未確實執行, 甚至無人施工,工地警衛也欠缺,呈現停擺狀況多日為由, 要求原告10日內補足出缺人員、恢復工地警衛工地大門崗哨 、提送第6次趕工計畫並確實執行執行計畫,如未能於期限 內完成改善並符合趕工進度,將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及依政府採購法公告。被告復於110年12月7日函催原告 積極改善提出第6次趕工計畫,並預告如再未能明顯改善, 將終止契約並按政府採購法公告,並於110年12月13日再函 催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齊出缺人員並確實執行趕工相關事宜 ,如未能於前開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符合趕工進度,將終止 系爭契約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按政府採購法公告等情, 有被告110年1月25日、2月8日、6月10日、6月21日、7月5日 、7月31日、8月3日、8月12日、9月17日、9月23日、10月22 日、11月2日、11月15日、11月23日、12月7日、12月13日函 及建築物施工日誌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5至80、215至2 32、479、180頁;本院卷三第21、22頁),由上開函文及建 築物施工日誌可知,原告至110年12月2日全案實際進度為22 .15%,已落後預定進度65.47%達43.32%,其中先進產學中心 新建工程落後53.14%逾期159日,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 公共設施新建工程落後33.98%,而被告自110年1月起多次催 告原告改善施工進度落後之事,迄至110年12月間已給予原 告相當之改善期間,惟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情形仍無法改善, 甚且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已逾完工期限數月。  ㈢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約定:「廠商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 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⒏無 正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 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 改正者…」(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如上,原告自109年 12月17日起已有施工進度落後達10%以上之情事,經被告多 次函催及於趕工會議中告知應予改善,原告雖數次提出趕工 計畫,仍未改善,施工進度落後情形仍持續擴大,先進產學 中心預定110年6月7日完工,但110年6月29日實際施工進度 卻僅有29.34%,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 情節。又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以被告未支付 第4期工程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有律師函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一第211、212頁),之後原告又提出趕工計畫,但經 監造單位審查,認欠缺可執行性而駁回後,原告即未再提送 ,且自110年10月30日起實際進度就停留在22.15%,又原告 派駐現場之人員於110年11月間陸續離職,原告於110年11月 15日撤離工地保安人員,已經監造單位及被告於110年11月1 6日、11月17日、11月19日通知原告恢復工地保全、補足人 員,同時亦表示進度一直維持22.15%不變,已停滯19天,且 出工人數從110年11月8日起出工僅1名,進度落後41.45%, 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款約定,請原 告儘速恢復保全,並改正回復建築、機電及安衛環保等問題 ,有監造單位及被告110年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9日 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17、19頁),然原告卻於110 年12月15日以未獲第4期估驗計價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足 見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項第8款之事由。被告遂於110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自110年 12月24日9點起終止系爭契約,並定於111年1月4日上午9時3 0分進行接管,有被告110年12月23日函、建築物施工日誌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認合 法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原告已於110年12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提 出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惟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1項第3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 延遲付款之情形:延遲付款達3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 止或解除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 除所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顯見需非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延遲付款達3個月以上,原告始得依該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而查,原告係於110年8月9日及同年17日 申請第4期估驗計價,有原告110年8月9日、同年月17日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209頁),原告提出之第4期估 驗計價請款文件,並經被告於110年8月間用印完成,有第4 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然如上所述 ,被告於109年12月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達10%以上後,已多次 催告原告改善,惟原告仍無法改善,迄至110年8月原告提出 付款請求,已長達數月時間,斯時原告施工落後程度已達32 %以上,難認原告已為積極改善作為,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5款約定暫停支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自屬合法有 據。又兩造110年3月30日工程進度落後至20%第三次協調會 結論第2點記載:「同意進行正常估驗,但計價款發放要等 趕工狀態較明朗後再行發放」,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00頁);兩造110年3月30日工程進度落後至20%第 四次協調會結論第1點記載:「泰億如先進產學於實際累計 進度達30.89%(目前執行21.22%),如國際書院於實際累計 進度達14.53%(目前9.36%),本校同意恢復給付估驗計價 款,若泰億與其水電分包廠商未協調妥善以致進度延宕,前 述核定進度門檻值無效」,有該次會議紀錄足考(見本院卷 二第202頁);兩造110年8月23日第四次估驗計價款給付金 額討論會議結論第2點記載:「廠商申請因公司需求要求給 付工程款,依公共工程執行進度落後管理要點,廠商應有『 積極作為』,以110年9月底及10月底之實際執行進度達成狀 態做為佐證之積極作為之表現,再分別給付二分之一之款項 」,有該次會議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惟如前 述,系爭工程至110年12月23日實際完成進度卻僅有22.15% ,即110年8月23日原預度進度為53.08%,至110年11月1日止 ,原預定進度61.20%,即該段期間需有8.12%之施工進度, 然實際完成進度卻僅有2.1%(即22.15%-20.05%),有建築 物施工日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難認與 110年8月23日第四次估驗計價款給付金額討論會議結論第2 點所謂積極作為相符,則被告未給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洵 屬有據。綜上,被告未支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係因可歸責 於原告所致,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被告延遲付款達3個月以上之情形顯不該當,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當非 合法。  ㈤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15日已就被告要求於109年11月3 0日改善相關執行進度提出趕工計畫書,且於109年11月16日 函說明就目前有延誤排程部分,已陸續積極趕工中,短期內 將會趕上;於109年12月14日收受被告109年12月11日函後已 遵期於109年12月23日提出趕工計畫書,並經被告於109年12 月29日核定趕工計畫書,於109年11月30日前積極提送系爭 工程之分項施工計畫書及相關材料及圖說予被告審查;原告 於109年12月22日已報核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國際書院之工地 主任,並經被告110年1月4日同意核定;原告分別於110年2 月5日、110年4月9日、110年8月25日、110年11月5日提送趕 工計畫書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10年2月8日、110年4月20日 、110年8月31日核定,並無未積極改善情事等語,並提出原 告109年12月23日、11月16日、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25 日、11月30日、11月17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0年2月 3日、4月9日、8月25日、11月5日函、被告109年12月29日、 110年1月4日、2月8日、4月20日、8月3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433至474頁),惟查,原告雖有補正工地主任、提出趕 工計畫書及相關材料及圖說,然如前述,原告施工進度仍持 續落後,非但未予改善,甚且逐漸增大,自不足認原告前述 作為係屬積極改善作為。至原告固主張履約期間因疫情嚴峻 致原擬聘僱外籍勞工無法入境,且同時間有多處電子廠擴建 亦生缺料情形,被告違約不支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致原告無 法獲得資金以推進系爭工程,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查, 系爭契約係於109年4月間發包簽約,斯時已有疫情發生,原 告於簽約前自可審視疫情對承攬系爭工程相關人力、物力之 影響,且疫情係於109年1月21日開始出現首例,然尚未大規 模影響民眾整體生活,至110年5月15日始經政府宣告台北市 及新北市升為三級,至110年5月19日再宣告全國均升為三級 並延至同年7月26日,後於110年7月27日調降為二級警戒, 故真正較有規模影響民眾生活之三級警戒期間非長,且縱於 三級警戒期間,亦係排除人潮之群聚,並無阻止工程承攬之 施工,實難認對系爭工程產生長久及全面性之影響,而有嚴 重缺工、缺料之情形。又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自應對於 所需之人力、物料來源有完善計畫,其他營造廠商施工可能 造成人力、物料需求增加而對原告產生之影響,本即屬原告 應自行評量之事,自難因原告未事先詳盡考量、計晝而謂非 可歸責於原告。另如前述,被告係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而依 約暫停支付估驗計價款,非無正當理由,原告復未提出因疫 情或外國勞工申請不易影響施工進度等具體證據,是以,原 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㈥承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合 法終止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原告履 約有上開違約情形,被告得終止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 之損失。又系爭契約第21第3項約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 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 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 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 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 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 關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 損害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 ,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除,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 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 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見本院卷 一第60頁),另原告委請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清算鑑定已完成 工項、施工中工項、已進場材料工項及進場設備工項之金額 ,其中國際書院大樓之清算金額為6,058萬6,818元、先進產 學中心之清算金額為4,063萬2,249元,二者合計1億121萬9, 067元等事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至 241頁),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1,071萬5,376元,尚餘9 ,050萬3,691元未領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 3頁)。惟就原告請求經核定後訂製之材料與設備,即向勝 楙公司購置鋼構工程分項所需之鋼板等材料237萬1,572元、 向大同公司訂製配電盤設備746萬7,258元、向鑫瑞成公司購 置發電機等設備75萬6,489元及保管配電盤支出之倉儲費用5 2萬9,000元,以上共計1,112萬4,319元,並非已到場交付被 告使用之材料或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自無系爭契約第21 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告 亦無須補償原告之任何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2萬4 ,319元,洵非有據。  ㈦至原告請求模板支撑買斷費用165萬元部分,被告抗辯於1101 2月24日系爭契約終止前有部分鋼筋模板已經組立,但尚未 澆置混凝土,故原告有部分鋼管支撐留置現場,惟實際數量 未曾清點,故165萬元是否即為留置現場之支撐鋼管的買斷 費未曾釐清等語,已否認有價值165萬元之鋼管支撐於系爭 契約終止前已運至現場,為現場已有材料,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之,已難採認,況倘係現場留置之材料,已於鑑定過程中 辦理計價,亦不得再為請求。又依系爭契約第21第3項約定 須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 除,而系爭工程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迄今尚未完工,則被 告留用該設備,並非無據,被告於完工後復會返還上開材料 ,自無須支付買斷之費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遲至今日仍未 完成發包,顯係以不正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等語,查被告於 系爭契約終止後迄今未完成重新發包作業,固為被告所不否 認,然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一部分,就未完工部分為何及價 值為何,如何接續完工,自須全面審視、評估、確認,重新 發包亦須經一定程序,並須經教育部同意備查,有教育部函 足稽(見本院卷三第25至30頁),衡之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 後進行清算鑑定,並調整預算俾後續工程興建,再於113年9 月間公開招標,有鑑定書及112年12月8日被告第85次校務會 議紀錄、公開招標公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12頁;本 院卷三第6974頁),足認被告已積極進行重新發包作業,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怠為重新發包之程序,原告主張 被告以不正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等語,尚非可採。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亦屬無理由。  ㈧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 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 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 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 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 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 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見本院卷一第60頁),承上,系爭契約已經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21條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約定於110年12月24日9時 終止,且迄今尚未由其他廠商完工,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4項約定,自得扣發工程款9,050萬3,691元及履約保證 金3,500萬元而不給付或返還予原告。至原告雖主張縱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合法,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 依比例返履約保證金711萬2,676元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 14條第3項第4款係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 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 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本件 被告係於110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非終止部分契約 ,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應非足採。又原告 雖主張被告遲至今日仍未完成發包,顯係以不正之方法阻止 條件成就等語,惟如上述,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一部分,就 未完工部分為何及價值為何,如何接續完工,自須全面審視 、評估、確認,重新發包亦須經一定程序,並須經教育部同 意備查,衡之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進行清算鑑定,並調整 預算俾後續工程興建,再於113年9月間公開招標,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怠為重新發包之程序,原告主張被告以 不正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等語,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050萬3,691元及3,5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開標的之營建物價總指數僅為1 08.61,但於110年卻已飆漲至平均121.72,增加率為13.12% ,已超出工程會頒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 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標準 2.5%之5倍以上,且被告已於110年10月15日函覆:可物調項 目應就尚未施工部分並排除應施工而未施工及應下訂而未下 訂之範圍進行辦理,顯見被告不否認原告得請求物價調整款 ,僅就之範圍尚未達成合意,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6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得請求物價調整款1, 283萬5,132元等語,並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 接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物價指數調整約定:⑴物價調整方 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 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依下列順序調整:①工程進行 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預拌混凝土、鋼筋個別項目指數 ,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1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 程款。②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砂石及級配類 、瀝青及其製品類中分類項目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 1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款。前述中分類項目內含有 已依①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數不含①個別項 目之中分類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③工程進行期 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 幅超過3%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已依①、②計算 物價調整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①個別項目及②中分 類項目之總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⑵物價指數基 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基期指 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款不予追溯核 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⑷廠商於 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 款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 形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指數調整條款, 指數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機關亦不 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 調整措施,亦不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  ⒉被告於投標時已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 調整條款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其上記載:「泰億營 造有限公司(投標廠商全銜)參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機關 全銜)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暨先進產 學中心新建工程(標案名稱)工程招標,就招標文件所定物 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如下: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履約 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商聲 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 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 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 施,亦不適用」(見本院卷二第59頁),依系爭契約第1條 第1項約定,該聲明書亦為契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3頁) ,應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數額 。  ⒊原告提出之被告110年10月15日回函,其上記載:「說明:… 二、有關貴公司承攬旨案新建工程執行進度落後甚巨(截至 110年10月8日總預定進度58.13%、實際執行進度22.01%、落 後36.12%),且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預定進度100%、實際 執行進度46.09%、落後53.91%並應於110年6月26日竣工,目 前已逾期104天;可物調項目應就【尚未施工部分】並排除 【應施工而未施工及應下訂而未下訂】之範圍進行辦理物價 調整項目之明細以利本校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93頁),由上可見,被告認可辦理物價調整係指依預定進度 尚未施工部分,不包含已施工部分或進度落後未施工部分, 原告係於110年9月30日提出物價調整之請求,有原告110年9 月30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而第4期估驗計價款 估驗期間係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自無該函文之 適用。  ⒋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内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 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 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 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 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 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 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依系爭工程招標公告第13條第5項第2款約定:「…⒉工程採購 :契約訂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採購,廠商選擇聲明得標 後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含行政院 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應於投標時檢附投標廠商及負責 人簽章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 聲明書』未提出者仍為合格」(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認 系爭聲明書之提出與否為原告可自行決定,且兩造於締約時 已預期物價可能波動,始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承攬報酬之 給付數額。又原告於83年設立,資本總額高達2億餘元,所 營事業包含綜合營造業等,顯見原告係具相當資本規模及工 程經驗之專業廠商,對於承攬工程所需負擔之成本、利潤、 風險、物價波動指數,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自有 相當避險能力,關於物價波動應能預見,而其在自由意思決 定下簽立系爭聲明書,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情事變更特別約 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約定,且依系爭聲明書約定,非僅於物價上漲時,拘束原 告,於物價下跌時,亦同拘束被告,非屬單方利益被告或不 利益原告之條款,而未有顯失公平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之情事。況系爭契約係於109年4月30日簽立,先進產學 中心新建工程預計竣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國際書院大樓 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預計竣工日期為111年6月3日 ,原告於簽約後即可招攬工人、尋找原料廠商購買材料,然 原告於工程期間施工進度持續落後,就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 程部分甚且逾期仍未完工,至110年12月24日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之日止,實際施工進度僅為22.15%,顯見履約期間縱有 物價上漲而不利益原告之情形,亦係因原告未依約履約所致 ,再衡之原告主張109年4月物價指數108.61,110年6月物價 指數為123.24,110年12月物價指數為125.68,增加率為13. 4702%、15.72%,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物價指數調整 約定漲跌幅超過10%之通常藉由物價調整約款所意欲調整之 物價波動區間,即為兩造簽立系爭聲明書合意排除之範疇, 非締約後不可預期之極端波動,屬原告訂時可得預見並明示 願意承擔之風險,自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承攬報酬 給付。況是否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非全然以物價指數變動 為根據,原告並未提出施工各項目實際進貨、施工支出成本 ,俾與訂約時之價格比較有無出乎預期之額外支出,自無法 據以認定原給付約定是否顯失公平,原告僅憑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銜接表而主張有情事變更,聲請增加承攬報酬給付,自 非可採。  ㈩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50萬3,691元(包括第4期 估驗計價款)、材料、設及倉儲費用1,112萬4,319元、物價 調整款1,283萬5,132元、履約保證金3,500萬元、鐵柱支撐 買斷費用165萬元,合計1億5,111萬3,142元,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已無理由,則被告抵銷抗辯即無庸審 酌,應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 項及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5,111萬3,14 2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23

TPDV-113-建-11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李嘉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02號強制執行事件(嗣 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相 對人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號即同市西衛376之6號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以系爭抵押權(如後述)所擔 保之承攬報酬債權,已因兩造於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號給 付工程款事件成立和解而消滅,且抗告人後訴請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亦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為抗 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於形式上不足 以認定債權存在,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執行法院於民國11 2年3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4(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抗告人之 債權及分配金額(下稱系爭分配),應予剔除,不應准由抗 告人領取分配金額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駁回相對人異議,並於理由中敘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實際 工程款數額,尚待抗告人提出證明文件(下稱原處分),兩 造就於其不利部分,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 第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依抗告人所提出和解筆錄 、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冊(如後述),形式上 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承攬報酬數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 元,抗告人自得領取分配表之拍賣所得,相對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廢棄發回,抗告人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號駁回,嗣執行法院 以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改將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 明異議部分廢棄,並將分配表所列上開分配予以剔除(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即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2項、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繫屬於原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執 行法院應待確定判決結果實施分配,不得逕認抗告人債權不 存在剔除分配。況依民法第513條立法意旨,抗告人已提出 如承攬契約、和解筆錄及抵押權登記清冊,足認系爭拍抵裁 定所載抵押權係擔保承攬契約所生工程款債權,擔保債權總 額為700萬元,許淑玲迄未依和解筆錄給付2280萬元,則包 括抗告人對於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仍應繼續共同擔 保和解筆錄所載2280萬元工程款債權;另觀諸原法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明認該和解筆錄真意為:「兩 造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待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 給債權人(即抗告人,下同)後,債權人再塗銷對許淑玲、 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是以,在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以前, 債權人對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應繼續有效存在,且此債權即為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西衛 376之6號房屋之承攬報酬」,和解筆錄自得作為債權數額證 明文件。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提出相當釋明,形式上已認抗告人確有抵押 債權即承攬報酬,且數額為700萬元;抗告人依執行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金額 ,總計為2098萬2273元,未逾和解筆錄所載數額,系爭分配 未超過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應准由抗告人領取分配金額。 原裁定竟廢棄原處分,將系爭分配予以剔除,自屬違法,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由抗告人領取分配金額等 語。 三、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1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由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於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 土地之住宅興建工程,總工程款為674萬4933元,抗告人並 就該將來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並於104年9月17日辦畢 登記。  ㈡系爭建物於106年2月3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開之預為 抵押權登記即因建物完成而編訂正式之建號即澎湖縣○○市○○ 段000○號,並轉化為普通抵押權登記於系爭建物之他項權利 部。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拍抵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建物, 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先聲請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8 5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嗣經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34 89號(下稱前執行程序),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惟該建 物於108年5月21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期日,仍未拍 定或由債權人聲明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 為撤回執行。  ㈢抗告人對相對人及許淑玲、李豐銘、呂黎珊起訴請求給付工 程款(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事件),關於相對人部 分,先位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590萬1817元本息,備位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相對人則於107年6 月19日提起反訴,請求: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⒉抗告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前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嗣相對人109年12月17日撒回,抗告人於同年 月24日同意。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成立和解,內容為:「 一、許淑玲願於110年1月24日前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 )2280萬元。二、原告應於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後7日內, 塗銷對許淑玲於104年8月7日、呂黎珊於104年8月10日、相 對人於104年9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即系爭和解筆錄)。  ㈣許淑玲未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之義務,抗告人再於110年4月16 日以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相對人、許淑玲及呂黎珊強制執行,相對人主張拍抵裁 定之執行力已因和解而不存在,並於110年7月5日聲明異議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13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 1702號裁定駁回確定。  ㈤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以及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澎湖縣○○市○○里000○0號房屋均於111年12 月6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5日製作成系爭分配表, 其中表4就系爭建物之拍賣所得458萬7188元,由抗告人於次 序2即執行費、次序3即第1順位抵押權分別受分配10萬0245 元、448萬3155元(即系爭分配),並定於112年4月11日實 行分配。相對人不同意分配表所載抗告人債權及分配金額, 於112年4月10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 駁回異議。  ㈥抗告人另對相對人及李豐銘、呂黎珊起訴,關於相對人部分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700萬元債權存在,經原法院 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其執行 力之客觀範圍為裁定主文所示之抵押物,僅在拍賣該抵押物 ,就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若干,非該執行名義之內容,裁定 理由關於聲請債權之記載,僅為理由之形成,不過說明債權 人因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未受清償,合於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要件而已,與該裁定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無關。故強制 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是項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 正本,供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核,判定是否開啟執行程序及 拍賣後結算應交付或分配該債權人之數額。  ㈡次按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 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 ,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 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 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 ),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 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 法第6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 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 在此限。」,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先 為形式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 故若債權人未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應向同法院調閱相關卷 宗加以查明,無法向同法院調閱卷宗時,亦應先命債權人補 正,逾期不補正,始得認為聲請不合法而駁回。  ㈢再按承攬之工作為新建建築物,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 ,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此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且所登記擔保 債權乃報酬額之全數,此觀諸民法第513條第1、2項規定可 明。依此所為「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僅係「預先」「暫時 」性登記,與就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 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人如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 人之債權,在未受清償前,固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 院拍賣承攬之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有無因承 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人之債權,以及抵押權所及抵押物之範 圍如何,非如設定抵押權,得依地政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以 為證明。故若就因承攬關係所生債權之存在與否、抵押權及 於抵押物之範圍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承攬人始 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09號 、9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抗告人以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除提出拍抵裁定及確定證明 外,另提出承攬契約、和解筆錄、系爭建物之第二類謄本、 登記清冊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嗣經執行法院命抗告人補正後 ,再提出一次蓋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本登記案謄本與 原申請案資料無誤」藍色印章之申登資料(含有承攬契約書 )及該建物之第一類謄本。  ⒉依抗告人所提出上開申登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清冊暨 他項權利證明書,僅可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抵押權存在, 而非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再參以系爭建物之第二 類謄本建物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所記載:「承攬事實:10 4年1月10日由立合約書人甲方李嘉玲將坐落馬公市○○段0000 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交由乙方和平公司。建造執照 號碼:澎湖縣政府建造執照(103)澎府建許(外)字第069 號。權利範圍:全部。內容:馬公市○○段00000地號共1筆、 地上3層,突出物一層,1幢1棟1戶。承攬報酬:合約總價為 674萬4933元整。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整」、第一類謄 本建物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則載有:「承攬事實:10 4年1月10日由立合約書人甲方李嘉玲將坐落馬公市○○段0000 0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交由乙方和平公司」,及承攬 契約所載內容(見前開三㈠、㈡),抗告人係依民法第513條 規定所為「預為抵押權登記」,此復為抗告人所自承(本院 卷第28頁),此依登記謄本於登記原因載明:「預為抵押權 」亦明。依此即知抗告人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而與就 已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明顯不同。是依抗告人所 提出前開申登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清冊暨他項權利證 明書予以形式審查,無從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  ⒊抗告人雖主張依承攬契約及和解筆錄,可認所行使債權內容 乃承攬契約所生工程款債權,且數額為700萬元,此經原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和解筆錄在許淑玲給付 2280萬元以前,債權人對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及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繼續有效存在,且此債權即為承攬報酬云 云,然此與承攬契約第四條工程總價記載:「本工程總價為 新台幣陸佰柒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參整(未稅)…」,即有 未符,可認契約所記載總工程款數額,僅具規範意義而已, 並非實際債權數額;另該契約「二、工程款支付款保證⑵」 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應配合乙方(即抗告人)於簽約後 20日內就因承攬工程所生之承攬關係報酬額辦理預為抵押權 設定」,兩造則設定金額為700萬元,顯無從證明相對人就 該抵押權所擔保工程款債權數額為若干;抗告人雖提出和解 筆錄主張為債權證明文件,該和解究為創設或認定性,因涉 及實體事項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僅得以形式 上審查,但參諸和解筆錄形式上之記載,負有給付義務之人 僅為許淑玲一人而已,並不包括相對人,則抗告人執和解筆 錄為債權證明文件,並非可採。  ⒋抗告人另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張和解 筆錄真意為兩造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待許淑玲 給付2280萬元給抗告人後,抗告人再塗銷對許淑玲、相對人 等人之抵押權。是以,在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以前,抗告人 對許淑玲、相對人等人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繼續 有效存在,此債權即系爭建物之承攬報酬,該和解筆錄自得 作為債權數額證明文件,並認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萬元 云云。然該判決係以:「…觀之上開和解筆錄第一、二項約 定之和解金額及塗銷抵押權之內容,顯係由許淑玲給付其與 本件被告(相對人及李豐銘、呂黎珊)即對原告(抗告人) 積欠之工程款共2280萬元後,再由原告(抗告人)塗銷對許 淑玲及呂黎珊、相對人之抵押權,原告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 三項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與原告於另案(即原法院107年度 建字第4號)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相同,乃係就另案訴訟標 的成立之和解,此部分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 不得再向李豐銘、呂黎珊、相對人請求工程款債權,是被告 稱:和解筆錄上僅有表示應由許淑玲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 這些與被告李豐銘、呂黎珊、相對人都沒有任何干涉等語, 核屬有據。」,乃係認定僅由許淑玲負給付義務,於許淑玲 給付後,抗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該給付與相對人並無相關 ,仍不足以該和解筆錄作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 。  ⒌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提起債務異議之訴案件,執行法院 應待確定判決結果實施分配,不得逕認抗告人債權不存在剔 除分配云云。然兩造間是否存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 數額若干,均屬實體權利義務事項爭議之判斷,自應由民事 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本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得審 究。相對人對於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之爭議所提起訴訟,非 執行法院所得確認,惟此與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抗告人所提出 債權證明文件,認定債權是否存在,核屬二事,抗告人前開 主張,並非可採。  ㈤是此,經形式審查抗告人所提出拍抵裁定及確定證明、承攬 契約、和解筆錄、系爭建物之第一、二類謄本、登記清冊暨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申登資料等件,不足以認定抗告人對相對 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認定其數額若干,揆 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本無從開啟執行程序,遑論就系爭建 物拍賣結算後應交付獲分配抗告人之數額,進由抗告人領取 分配金額。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依其所提出前開債權證明文件,形式 審核可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應准許抗告人領回 分配表所載系爭分配金額云云,洵無足採。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尚有違誤,相對人為此聲明異議,應 屬有據。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部分廢 棄,並就系爭執行程序中之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分配,予以 剔除,及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抗-277-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鄧嘉琦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諭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2萬3,268元,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98年 5月20日起,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約3,896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於繳納20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 甲○商業銀行於100年1月31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卷第43頁 可稽,並經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 第61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 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 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甲○(台灣)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於富邦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保險業務員,平均每月薪資所得 約為2萬5,000元,當時聲請人除自身生活支出外,尚須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後因聲請人頸椎長骨刺,雙手會有痛麻之 情形,而須先進行治療無法工作,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 案,因而毀諾。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 聲請人於97年9月間經診斷有頸椎神經壓迫、腰椎神經壓迫 、右足踝扭傷等病症,且經醫生囑咐自97年9月1日起至110 年10月7日已治療45次,需多休息,勿過度勞累(本院卷第49 頁),是聲請人當時確有必要先行進行治療,而無法工作, 因而無法負擔還款方案之還款金額。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0年1月間,投 保於川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約為1萬7,880元(調 解卷第78頁),是縱聲請人當時尚有工作,於扣除其自身生 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即有可能無法負擔上 開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 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 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 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 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19萬7,861 元,並提出以債權金額118萬8,000元,分180期,0利率,每 期清償6,600元之還款方案。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6,674元,且不參與調解程序、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4,180元、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3,385元,是聲請人已知債 權總額為125萬7,920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 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7、75、8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8萬5,434元(本院卷第5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萬3,987元、6萬8,105元(本院卷第31-33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5萬6,111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萬3,009元,是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7萬8,054元(1萬3,009元×6月)。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0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於勇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6,500元,是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50萬3,500元(2萬6,500元×19月=50萬3,500元)。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起至113年7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58萬1,854元(7萬8,054元+300元+50萬3,500元=58萬1,854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辰益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於113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薪資所得分別為1萬6,148元、1萬8,811元、1萬9,502元(本院卷第21-25頁),平均每月約為1萬8,154元。是認應以每月1萬8,154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 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1萬8,154元-2萬0,122元=-1,96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2歲(5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方案,惟聲請人陳報其願撙節支出,提出每月還款2,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9頁),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597-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上訴事件(本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經本院部分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發回更審,已經同院113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5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相對人負擔 該部分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2%,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聲請 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111-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春櫻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許春櫻 、連華榮對於第三人許淑玲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3年2月24日設定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字號:澎普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其中本 金債權超過430萬元部分不存在,違約金債權超過97萬3685 元部分不存在,因受全部敗訴之判決,於113年1月23日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與第一審為相同之請求,嗣於同年10月29日 改其聲明,先位請求確認許春櫻對於許淑玲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連華榮對於許淑玲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法院以:抗告人先位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共同 抵押物價額少於債權額,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之價 額計算如附表為1531萬7436元,少於供擔保之債權額3500萬 元,抗告人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者為準,備位 請求,亦同。備位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與先位請求目的一 致,不予併計,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31萬7436元。抗告 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查原法院謂系爭土地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地,於計算系爭 土地價額時,又加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甲土地) 之價額,前後已有不一。次查系爭抵押權原登記甲土地為系 爭土地之共同擔保地號(見第一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卷第83 頁),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部分甲土地業經執行法院 拍賣,許春櫻並已就所得之金額分配受償,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法院卷第278至279頁),且抗告人於113年10月29日改 變其聲明時,甲土地之一部似已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見原法院卷第219至222、225至229頁),原法院未予究明, 逕認甲土地全部為共同抵押物,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改變聲明 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有可議。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為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價額非必為登記 數額,原法院未釐清兩造爭執之債權數額,逕依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500萬元,認定所擔保之債權價額, 亦嫌速斷。究竟系爭抵押權於抗告人同年10月29日改變聲明 時所擔保之債權價額及系爭土地與共同抵押物之價額為何? 何者為低?較諸起訴時,抗告人是否因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致訴訟標的價額增加,而應補繳裁判費?均未臻明瞭,自宜 由原法院再為詳查審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51-20250122-1

勞安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保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40、11811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健保部分撤銷。 黃健保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游章(原審另行審結)為昇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 明營造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8年間,向林謝00承攬位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建築物新建工程並擔任工地 負責人,聘請游世全(原審另行審結)擔任工地主任,並將 板模工程轉包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健保擔任負責 人之彥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0公司)承攬,被告再將拆 除板模工作轉發包給何建興(業經判刑確定)承攬,何建興 僱用被害人蔡00在該工地拆除板模。游章、游世全在上開住 宅興建期間,本應負責工地安全維護業務,對勞工確實施以 適當之安全教育,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 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 於該處設置安全網、高度足夠的施工架工作台、寬度足夠的 鷹架踏板等防護設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在該建築工地高度3.4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 台(即鷹架)設置安全網、高度足夠的第3層施工架工作台 、寬度足夠的鷹架踏板;被告、游章、游世全、何建興亦未 確實督促進入工地之勞工落實配戴安全索之動作,以防止勞 工發生墜落危險及意外,適被害人蔡00(僅配戴安全帽)於 108年10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該建築物後方、右側後段 落差約50公分的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交接處,進行1樓側面與 後方屋樑板模拆除作業時,因該建築物右側施工架工作台欠 缺第3層施工架工作台而未設置安全網,且第2層施工架工作 台踏板寬度不足,致疏未配戴安全索之被害人於跨越該處約 50公分落差之施工架工作台時,因重心不穩、不慎自高度約 3.4公尺之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外側開口墜落至地面,因背部 撞擊地面而受有頸椎3至7節椎間盤突出、骨折合併神經壓迫 、神經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並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後,因無法自主呼吸而需 使用呼吸器,並送入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中心,直至10 9年5月11日,因肺炎、壞死性筋膜炎、呼吸衰竭併敗血性休 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 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 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 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 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 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 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 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 位。另外,「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 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 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基此,具體案 件類型中,以過失致人於死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而言,行為人 是否因不作為構成刑責,應以:⒈於作為義務的判斷上,確 認行為人是本於法律明文規定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 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 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之何種規範,而具有避免結 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⒉於注意義務的判斷上,分兩層次:① 確認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有「能預見」之情。蓋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並非課予所有具保證人地位之人有杜絕 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而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 有預見可能為前提,始應令其負責。例如雇主對勞工本於契 約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但倘雇主對於勞工死亡結果之發生 ,依日常經驗並無預見可能時,仍無從認雇主違反注意義務 而應對勞工死亡之結果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②於防止結 果發生(結果可避免性)判斷上,確認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 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 」,而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之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 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死亡 結果負責。倘行為人履行保證人義務,仍非「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會發生」發生死亡結果時,則難認行為人之不作為 與作為具等價性,亦無從令行為人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章、游世全、何建興之證述、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子蔡期福之指訴、昇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的工程發 包承攬書與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事發當天的鷹架 狀況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8年11月15日函、彰化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54號民事裁 定、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紀 錄單與診斷書、員榮醫院病歷影本、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8月25日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照片、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為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將拆除板模工程 轉包給張志成,張志成再轉包給何建興,蔡00不是我的勞工 ,我不是他的雇主,我沒有義務防止他墜落,我沒有過失, 個人有個人的行業,每個人都要對自己的行業注意該注意的 義務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不是被害者的雇主,昇 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的承攬契約中本即不包含鷹架工作台 的搭建,被告不是負責搭建鷹架工作台之廠商,依照現行法 令或法規,被告並沒有擔負須向昇明營造公司反應改善的作 為義務,所以自不具備刑法所講的保證人地位,既然不具備 保證人地位,自亦不構成過失致人於死之不作為犯,更何況 被害人發生死亡當下被告並不在現場,被害人也不是被告的 員工,被告如何得以預見當時被害人沒有佩戴安全帶之護具 ,自然也無法事先去做防止避免的作為,所以沒有具備過失 犯注意義務的違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一、經查:  ㈠昇明營造公司向林謝00承攬建築物新建工程,並將板模工程 (含組立《組裝》板模、拔釘及拆除板模等工項)轉包給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彥0公司,被告乃請張志成找人幫其施作板模 工程中之拆除板模工項,張志成遂找何建興承作。工程建物 所搭建施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及開口部分高度已超 過2公尺以上,為有墜落之虞之危險作業場所,且該處未設 置護欄(內外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安全網及高度足夠之 第3層鷹架工作台(建築物後方搭設之第2層《頂》施工架工作 台,比建築物右側第2層《頂》工作台高出50公分,而有高低 落差)、寬度足夠之鷹架踏板等安全衛生防護設備(下稱防 墜設施)。何建興亦未督促配帶安全帶、安全索,所屬勞工 即被害人(僅配安全帽)於上開時間,在該處施作拆除作業 ,自施工架工作台外側開口處,墜落至地面而死亡等情,已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章、游世全於偵查中、證人張志成於原 審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9月3日員警 分偵字第1090026314號函及所附之員警張琬捷出具之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偵8740號卷第57至65、77至81頁、相卷第73 至7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108年11 月15日勞職中4字第1080412563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案情 資料及現場照片、手繪現場圖、勞安署109年3月13日勞職中 4字第1090402375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安 署109年8月25日勞職中4字第1091045574號函及所附之「林 謝00新建工程」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災害現場照片 (他583號卷第19至25、53至59頁、他2361號卷第3至25頁、 相卷第73至7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基)出具之診斷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 (下稱員榮)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蔡00在員榮、彰基及員林 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相卷第13至33、51至71、 85至97、99頁及外放卷)、昇明營造公司及彥0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資料(外放卷)、昇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簽立之 工程發包承攬書(含工程合約書、切結書、承攬商工作安全 承諾書、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工程承攬明細表、工地安全 衛生公約、昇明營造公司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項目罰款表 、施工說明書、總則、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守則(他583號卷 第89至129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因施工時掉落地面受傷 ,經送醫後終至不治死亡乙節,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出具 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卷第97、123至147頁)存卷可 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本件發生地為有墜落之虞之危險作業場所,施工建物並未設 置前述防墜設施,未設置護欄、安全網,被害人施作工作時 未配帶安全帶、安全索,公訴意旨認彦晟公司為承攬人,被 告指示何建興帶同被害人施作拆模工作,對於施工人員在高 處工作所生危險源,立於保證人地位,其未告知何建興關於 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又疏未使被害人配戴安全索進入施工 ,致被害人施工時不慎墜落而死亡,因而認定被告有過失。 被告否認此節,且被告非被害人之雇主,是本案應審究之爭 點為:被告是否具保證人地位,負有作為義務?倘被告有違 反作為義務,其客觀上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事實上具防 止避免之可能性?  ㈢本件建築物新建工程之拆除板模工項,雖係由何建興及其雇 工施作,然該工程之「所有板模工程(包含組立《組裝》板模 、拔釘及拆除板模等工程項目)」原係由被告之彥0公司向 昇明營造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僅承做組立板模之工項,而將 在組立之後應做之「拆除板模工項」委由張志成找人施作, 由張志成找來何建興施作。彥0公司與昇明營造公司就所承 攬部分,簽有承攬之工程合約書,依該合約書所約定,   雙方承攬範圍僅涉及板模工程,並不包含工程建物所搭建施 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之防墜設施,又該承攬書之當 事人為該二公司,主要規範內容為昇明營造公司對彥0公司 承攬業務之指示(如施工人員應配戴工程安全帽、工地內禁 止飲酒及須清理所造成之垃圾),及雙方有關請款事項(如 每月10日為請款日,每期請款暫扣百分之十保留款,驗收後 再發放保留款)等情,而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九項約明:「 乙方(彥0公司)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 (彥0公司)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 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 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 對甲方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他583號卷第99頁), 依該約定之前後文內容觀之,係就彥0公司施工時,應避免 造成意外及意外之善後方式。是該工程合約書既僅涉及昇明 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板模工程承攬業務之指示及請款等事項 ,當未能據以推論彥0公司發現工程建物所搭建施工架之工 作台(鷹架工作台)之防墜設施未完備時,有向昇明營造公 司反應改善之作為義務。且鷹架工程部分,係由昇明營造公 司工地主任游世全負責僱工搭建及監督等情,為游世全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偵8740號卷第69至75頁),工程建物所搭建 施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由昇明營造公司負責架設, 自應由昇明營造公司設置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亦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有依該工程合約書就鷹架工作台居於危險源監督之 保證人地位。  ㈣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供陳在何建興前 往拆除板模之前,其即曾先帶自己的工人至現場完成組立板 模工項,當時現場之設施(鷹架)情況,與案發當時相同等 語(原審卷第386至389頁),被告為彥0公司負責人,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將上開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告知何建興,然何建興於原審陳稱:拆除板模需要爬高 、爬低,可能會跌落,該處鷹架、踏板之搭建不符合規定, 很危險,我那天原來是不想做的...我想工人出來就是要工 作,就交代他們在外牆部分,自己小心一點,當天我有督促 被害人配戴安全帽,但沒有督促他配戴安全索、安全扣乙節 (原審卷第337、385、391頁),可認何建興在被害人上工 前,亦明知本案工程建物之施工架工作台及開口部分,有前 述客觀未設置防墜設施之情形存在,且未督促被害人配帶安 全索、安全帶。再者,被害人自距地面高度約3.4公尺之第2 層施工架工作臺外側之開口部分墜落至地面受傷,送醫不 治為本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而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 作臺(高度約3.4公尺)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内、外側交 叉拉桿及下拉桿),亦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為 間接原因,有勞安署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 他字第2361號卷第14頁),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上述 直接及間接原因,縱使被告有未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之 疏失,此疏失於通常情形,尚不致使被告預見本件被害人因 而墜落死亡,參以被告於被害人施工時並未在場,亦據何建 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43頁),被告非被害 人雇主,無督促被害人配戴帶安全帶或安全索之義務,事實 上不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是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未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存有因果關係,自難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相 繩。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 院就被告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上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勞安上更一-1-20250122-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加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巧惠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珮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苑裡公司)之「后里美光二場頂樓增建工程」,並將其中 「美光屋頂空調機房增建工程-南北側」(下稱系爭工程) 交由伊承攬,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930萬元( 未稅),嗣有追加減工項。伊依約完工後,兩造結算追加工 程款155萬0,726元、追減工程款78萬4,400元,並扣除鋼構 進度落後扣款5萬5,125元,總計工程款為1,051萬1,761元【 計算式:(930萬元+155萬0,726元-78萬4,400元-5萬5,125 元)×1.05%=1,051萬1,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 已給付709萬4,475元,尚有341萬7,286元未給付,爰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1 萬7,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與訴外人大昶有限 公司(下稱大昶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成立承攬契約,惟積 欠該等廠商工程款,由苑裡公司代為墊付520萬6,132元(下 稱系爭520萬6,132元)。嗣因苑裡公司於109年4月2日居中 協調,伊(由訴外人林源隆代理),與被上訴人、大昶公司 【由訴外人王子森(原名王宥仁)代理】達成協議,簽署「 苑裡美光頂樓MAU增建工程-代付應扣款項目」(下稱系爭代 付應扣款項目),被上訴人承認系爭520萬6,132元均為其應 付工程款,並同意負擔。伊因而與苑裡公司簽立「承攬合約 辦理結案事宜」,約定由苑裡公司給付系爭520萬6,132元予 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再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扣除。惟被 上訴人嗣僅願承認其中83萬7,675元,並列入伊已付工程款 計算,否認其餘436萬8,457元(下稱系爭436萬8,457元)應 由其負擔。另苑裡公司為申請使用執照,須施作防火漆,及 檢具相關證明,被上訴人因而委由翊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翊鈞公司)施作防火漆(下稱系爭防火漆工程),惟未依約 給付工程款,伊遂為被上訴人代墊126萬9,954元(下稱系爭 防火漆工程款,與系爭436萬8,457元,合稱系爭款項)。兩 造亦於109年4月2日達成系爭防火漆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之協議。縱認兩造未達成上開協議,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免付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 得利。茲依序以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436萬8,457元、系爭防 火漆工程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 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6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總工程款為93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完工後,經 兩造結算工程款(含追加、追減工程款及鋼構遲延扣款金額 ),為1,051萬1,761元(含稅),上訴人已付工程款709萬4 ,475元,尚有341萬7,286元未付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工程 詳細表、本票、支票、工程款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2、293頁 不爭執事項二、三、四項),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得依承攬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41萬7,2 86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341萬7,286元工程款未為給付,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開工程款,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抗辯以依109年4月2日之協議,對被上訴人有431萬0, 101元債權,並以其中341萬7,286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工 程款債權相互抵銷,為有理由:  ㈠查兩造與大昶公司曾於109年4月2日在苑裡公司共同商議「由 苑裡公司先支付大昶公司工程款後,應如何處理」事宜時, 由上訴人代理人林源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及大昶 公司代理人王子森共同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另上訴人 與苑裡公司結算工程款時,業將苑裡公司代付之系爭520萬6 ,132元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嗣被上訴人將系爭 代付應扣款項目下方手寫記載之「苑裡代辦項目14.15.16.1 7.18.19.20.22.23.24 需補發票共計83萬7675元」計入上訴 人已付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七、八),且有上訴人出具予苑裡公 司之「承攬合約辦理結案事宜」、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前 揭工程計算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59、60頁、本院卷 一第13、14頁),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已經承認並同意給付系爭 520萬6,132元扣除83萬7,675元後之餘額即系爭436萬8,457 元等情,並提出「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被上訴人 於同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55、5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大昶公司係由苑 裡公司要求進場施作,應由苑裡公司支付吊車款項,但苑裡 公司不甘給付該款項,以代墊協力廠商工程款名義剋扣上訴 人工程款,上訴人轉而要求伊承擔,惟現場多家廠商同時施 作,無法區分各廠商應給付吊車費用為何,始於109年4月2 日開會協調苑裡公司代墊款項應如何分擔,經協議伊應負擔 之費用僅有83萬7,675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0、247、248 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原主張大昶公司吊車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30頁),嗣改稱:該吊車費用屬於系爭工程追 加款項,大昶公司應向苑裡公司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 4頁),就大昶公司吊車費用之給付義務人為何人,前後已 有不一,實有可疑。又王子森於林源隆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有關 林宥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此應指被上訴人,下同)積 欠吊車公司款項部分你是否知情?】知道,吊車款300多萬 ,我是大昶營造有限公司的業務,我們公司跟苑裡(筆錄誤 載為「里」,下同)公司承包,我們負責吊車業務,一開始 是彭漫雪找我談這個工作,後來是我跟林宥廷接洽…一開始 我們對苑裡報價,後來我們沒有跟承包、主包簽約,都是用 派車單上誰簽名,我就跟誰請款,派車單都是佶隆簽的,但 是我還是找苑里付款」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3 7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5頁】,固僅敘述大昶公司關 於系爭工程吊車業務之洽談及履約大致經過,然由上訴人提 出之大昶公司簽認單(見本院卷一第15至29頁)觀之,在其 上簽收者,除上訴人指派在系爭工程現場之訴外人林志映外 ,尚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見本院卷一第21、22、 25、26頁),被上訴人復自承:簽認單是由大昶公司找現場 人員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可證王子森證 述派車單都是佶隆公司簽的、是找在簽認單簽名者請款云云 ,尚與事實有間,足認尚無從以簽認單之簽收者,判定與大 昶公司訂立契約之對象。其次,被上訴人自承前揭簽認單上 所載「鋼構吊掛」、「鋼構吊裝」均為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需 ,施作系爭工程需要使用吊車,也有因此聯繫、安排大昶公 司之吊車事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二第103、 104頁),核與王子森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有與被上 訴人接洽吊車事宜等情相符,足證被上訴人確為完成系爭工 程,有使用吊車之需求,並與大昶公司訂立契約無誤。再參 以王子森證述被上訴人有積欠大昶公司300餘萬元吊車費用 等情,被上訴人亦陳稱就大昶公司吊車費用分文未付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可認其主張毋庸給付大昶公司吊車 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因現場多家廠商同時施作,無法區分各廠 商應給付吊車費用為何,始於109年4月2日在苑裡公司開會 協調代墊款項應如何分擔云云,惟曾於苑裡公司擔任採購發 包經理之證人彭漫雪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3 號佶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11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於簽立苑裡公司「承攬合約辦理結案事 宜」、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時在場,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所 列520萬6,132元是因為被上訴人在施作過程中,無力付款, 始由苑裡公司出面付款,因為中間尚有上訴人,苑裡公司無 法直接扣被上訴人款項,所有由苑裡公司扣上訴人工程款, 上訴人再從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因為是跳包的關係, 所以由苑裡公司及兩造一起協議,當時工程進度落後50%已 達可以解除契約程度,但苑裡公司仍希望完成該工程等語, 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6、277、27 8頁);其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述:簽立系爭 代付應扣款項目時在場者有伊、上訴人總經理林源隆、林志 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宥廷,苑裡公司總經理林進福、 大昶公司王子森,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是伊製作,因為上訴 人將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本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但被上訴 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要求苑裡公司支援,就由苑裡公司找 廠商完成,由苑裡公司付款,所以苑裡公司自應給付上訴人 工程款中扣款,再由上訴人扣被上訴人工程款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8、79頁),迭次證述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是為 解決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無法依約施作,由苑裡公司代 墊款項所生問題,始進行協商,且由在場者除墊付款項之苑 裡公司、吊車費用未受清償之大昶公司外,僅有兩造在場, 別無其他廠商參與,顯與被上訴人主張該日簽立系爭代付應 扣款項目係因各協力廠商同時使用吊車,費用無法區分,而 進行協商云云不同,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客觀事實顯然有 異,尚難憑採。  ⒊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應負擔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下方以手 寫方式記載之837,675元云云。惟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下方 手寫內容為:「苑裡代辦項目14.15.16.17.18.19.20.22.23 .24需補發票共計83萬7675元」等語,由其文義觀之,僅謂 「需補發票」之金額,而非被上訴人應負擔金額,自難依此 遽認兩造已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僅該83萬7,675元, 不及於其他。又上訴人提出之「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 」、系爭切結書均是有關系爭工程之事項,與佶隆公司無關 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30頁);且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切結書是在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簽立後才出具等語 ;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林志坤亦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 備程序時證稱:伊擬定系爭切結書內容時,尚未確定金額為 何,後來討論好,伊才將金額填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2、 93頁),足見被上訴人應係在確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金額 後,方簽立系爭切結書無訛。惟觀之系爭切結書記載:「茲 因本公司施作臺中美光二廠屋頂增建工程,積欠大昶吊車及 相關協力廠商部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206,132元整 。現由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苑裡公司,代表人:林進福 )自應給付於佶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佶隆公司,代表人林 源隆)之工程款中,提撥$5,206,132元代本公司給付於大昶 吊車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惟本公司積欠吊車公司及其他協 力廠商之款項本應由本公司給付,現由苑裡公司將應給付予 佶隆公司之工程款中部分款項作為給付吊車公司之款項,本 公司仍應將_____元清償責任予佶隆公司,為免生爭議,特 立本切結書致佶隆公司」等語,其中「將____元」等字樣, 業經人劃去,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其所為,上訴人就此並未爭 執。則倘若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時,兩造已經確認 被上訴人僅就其中83萬7,675元負責,則被上訴人自應於上 開空格內填入此金額,而非僅將該部分文字劃去。彭漫雪復 於本院證述:83萬7,675元只是要補發票之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1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下 方所載83萬7,675元,即為兩造約定其應負擔之金額云云, 並不可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大昶公司吊車費用不應由其負擔,其依1 09年4月2日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之協議,應僅負擔837, 675元云云,皆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出具之「宥銓金屬對佶 隆營造工程款」中載有「佶隆代付宥銓金額(吊車及其他廠 商)$5,206,132」;另系爭切結書亦記載被上訴人積欠大昶 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之款項共計520萬6,132元,由苑裡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故被上訴人就系爭520萬6,1 32元,均應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就有於「宥 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系爭切結書簽名乙節雖不爭執 ,惟主張簽名時其上並無520萬6,132元之記載,而否認其真 正。經查,被上訴人前以林源隆於「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 程款」之手寫註記、系爭切結書之520萬6,132元,係林源隆 自行填載,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由檢察官以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後,認林源 隆變造文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42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2 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訛。林源隆於本 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 程款」上520萬6,132元部分,係在被上訴人簽名後所加註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一致,而堪 認定。至系爭切結書上「520萬6,132元」金額在被上訴人簽 名前,是否即已填載完成,兩造雖各執一詞,然系爭切結書 原應填載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之空白欄位,業經被上訴人劃 去,已如前述,是無從僅以「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 、系爭切結書上有520萬6,132元之記載,逕認被上訴人認同 該金額即為其應負擔之金額。惟系爭切結書雖未載明應給付 金額,然被上訴人僅把「將____元」劃去,仍保留前後文關 於其應負清償責任等文字;其復自承當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尚未結算(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另其法定代理人林宥廷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在「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 程款」、系爭切結書簽名時,有告知款項再釐清,故系爭切 結書尚待釐清部分,伊有先劃掉再簽名,所以數字尚未確定 ,是事後再協調等語(見他卷第78頁),顯見被上訴人出具 系爭切結書,仍有就苑裡公司代墊費用,並自應給付上訴人 工程款中扣除乙事,承諾願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之意,允無 疑義。  ㈣至被上訴人就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應負擔之金額,林源隆、 林志坤於本院雖均證述應為520萬6,132元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35頁、卷二第91頁)。惟查,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代 付應扣款項目其中編號14至20、22至24,共計83萬7,675元 等情,已如前述。另觀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8為施 工架、大昶公司吊車等費用,其備註欄均記載「扣宥廷」( 按指被上訴人,下同);編號9至11為大昶公司吊車費用; 編號12為昇峰公司吊車費用;編號13「月租工安」之備註欄 則記載「佶隆需求」(按指上訴人);編號21則為守祥企業 有限公司格柵材料費用。且查:  ⒈彭漫雪於本院證述: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係由伊依照施工廠 商向苑裡公司請款之資料、苑裡公司代點工之簽單、大昶公 司及昇峰公司提出之吊車費用帳單製作完成後,於109年4月 2日提出由苑裡公司、兩造、大昶公司討論,其內容至各公 司簽名為止,均未變動,至於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備註欄之 註記,則是視契約關係而定,記載「扣宥廷」的,是上訴人 將該部分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兩造不會提供契約書給苑裡 公司,但苑裡公司有要求兩造發包細項,包括規格與規範均 須與苑裡公司之契約相同,當日伊有拿出苑裡公司與上訴人 之發包細項,被上訴人對其內容即為兩造契約約定應施作之 範圍並無意見;當日兩造對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備註欄之記 載均無意見,其中編號1至12、21該部分工程均是被上訴人 無法完成,直接向苑裡公司請求協助,被上訴人有同意負擔 編號1-12之吊車費用、編號21之格柵費用;被上訴人雖有爭 取不扣編號1至8之款項,然經過討論後仍決定要扣被上訴人 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83頁、第104頁)。審之彭 漫雪就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應由兩造如何分攤乙節,並無利 害關係,且其證述時復經具結,有可靠性之擔保,應屬客觀 可採。  ⒉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7(含施工架等費用)、編號8大 昶公司吊車費用部分,備註欄均已記載「扣宥廷」等字樣,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並無搭建施工架之約定,且伊不需 要使用大車,但因變更工程,需要用到大車,故大昶公司吊 車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並 以林志坤於本院證述苑裡公司有向兩造反應美光二廠工程須 預留通道,要使用噸數較高,吊臂較長之吊車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95頁)。惟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確有與大昶公 司訂立契約,已如前述,其雖主張因變更工程需使用大車云 云,然就其變更工程之具體內容、與大昶公司訂立契約所施 作之原約定工程、變更工程範圍分別為何?費用各若干?不 應由其負擔之金額為何?始終未曾具體主張。證人彭漫雪則 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 2日有申請不要將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8之款項自其 工程款扣除,惟被上訴人要施作原約定之工程,本即須搭設 施工架,依被上訴人預定使用之自走車無法完成工程,所以 被上訴人才委託苑裡公司搭設施工架,並代叫工班墊付費用 ,此非因變更或追加工程而增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 4頁),已證述編號1-8之款項非因變更或追加工程始所增加 等情明確。觀之兩造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就結構體工程之 鋼構工程,須負責安裝,則為完成安裝,須採何種吊掛方式 ,或以何機具完成工作,尚無待於合約書中載明,若因被上 訴人原有規劃及選擇之方式無法完成工作,致需額外增加成 本,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以上情主張有部分 完成鋼構工程之款項,非在系爭契約範圍內,不應由其負擔 費用云云,自無可採。復佐以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表格下方 以電腦打字方式載明:「本公司已確認上述明細之內容,同 意由苑裡營造直接代付款」,兩造、大昶公司之王子森均於 下方簽名確認,倘若被上訴人就彭漫雪於備註欄關於由被上 訴人負擔之註記有所爭議,自應當場要求改正方是,此觀之 其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亦自行劃去部分文字後簽名等情自 明。被上訴人既均未更動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備註欄應扣何 人款項之記載,並簽名確認,自不容其事後再行爭執。故而 ,上訴人抗辯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至7之金額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應屬可採。  ⒊又編號9至11之備註欄固未記載應由何人負擔,然由編號8至1 1同屬大昶公司吊車費用,合計金額為302萬9,675元,與王 子森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積欠大廠吊車費用 300餘萬元等情亦屬相符,堪認彭漫雪證述此部分金額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核屬有據。  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12「昇峰吊車」部分,備註欄雖未 註明由何人負擔,惟記載「吊鋼構物料.南區牆板南側屋頂 板.垃圾.水泥.水管.配件模板.鋼瓶.垃圾」等字樣;佐以南 側屋頂之結構體工程、外牆裝修及門窗工程,均屬被上訴人 依約應施作之範圍(見原審卷第31頁),且鋼構物料之吊掛 、吊裝亦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必須(見本院卷一第22 9頁);被上訴人復陳稱:系爭工程結構、鋼構部分均與上 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顯見編號12關於施 作南側屋頂、牆板所需材料或物件及其吊掛、吊裝作業,或 完成後廢棄物之處理,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 亦可認定。  ⒌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21之「守祥-格柵材料」其備註欄記 載「二次施工本工程-材料-宥廷開的料單」部分,核與被上 訴人自承上開材料係由其向守祥公司訂購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102頁)相符。被上訴人雖抗辯此為苑裡公司向業主申請 追加之工程,因被上訴人在現場,故由其開料單給被上訴人 云云。惟若此格柵非系爭工程之範圍,衡情被上訴人應無自 行訂購材料供施作之必要;況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編號20「 9月點工-西工」之備註欄記載「二次施工本工程-格柵工資 」部分,堪認此為編號21工程之工資費用。倘若關於格柵非 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被上訴人當無同意負擔編號20之工 資之理。被上訴人就格柵材料部分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  ⒍至編號13之「月租工安」之備註欄載明「佶隆需求」字樣, 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源隆就此既無異議,並簽名確認,依前說 明,此項金額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應 給付此項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時,被上 訴人已同意編號1至12、14至24之款項,共計514萬7,776元 ,由其負擔乙節,應屬可採。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有341萬7,286元工 程款債權,上訴人則抗辯其依兩造109年4月2日協議對被上 訴人有514萬7,776元之債權,其中83萬7,675元經列入已付 工程款計算後,其對被上訴人尚有431萬0,101元之債權存在 ,等情,均有理由,且上開債權均屆清償期,給付種類亦相 同,適於抵銷,上訴人自得以該431萬0,101元債權為主動債 權行使抵銷權,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兩造均 同意以債權本金相抵銷,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因被上訴 人之工程款債權未超過上訴人上開主動債權,被上訴人之工 程款債權,已因抵銷而全部消滅,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主 張,本院亦毋庸審酌上訴人次順位之主動債權126萬9,954元 之債權是否存在。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工程款債 權已經消滅,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 7,286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CHV-112-建上-11-20250122-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2號 原 告 陳昱勲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被 告 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000元及法定利息。核原 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宥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宥閎 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李雅惠背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霧 峰分行,發票日民國113年1月25日,票號QN0000000,面額5 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然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 足之理由退票,而未獲清償,被告宥閎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 ,並經被告李雅惠背書於其上,被告二人應對原告依票據文 義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辯 稱略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宥閎公司之前負責人阮厚勝所處理 ,被告李雅惠並不清楚實際借款金額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宥閎公司所簽發、被告李雅惠背書之系 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真正。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李雅惠前對原告提起重利告訴, 於偵查中自承其與阮厚勝於112年10月15日在彰化縣某統一 超商向原告借貸100萬元,然因原告預扣6萬元做為第1期利 息,實際僅收受94萬元,阮厚勝並開立「宥閎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為發票人之100萬元支票作為債務擔保,嗣被告李雅 惠與阮厚勝於112年12月28日還款50萬元,餘款50萬元債務 部分,則換開系爭支票以換回原先開立之100萬元支票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46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不清楚借款金額為何等語,洵無足 採。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 33條規定甚明。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 被告2人既然分別在系爭支票上擔任發票及背書人,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系爭支票對執票之原告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系爭支票之票款405,000元,自無不合。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是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 遲延利息,惟原告僅就系爭支票提示日後之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司促卷第59頁)之遲延利息,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5, 000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簡-2642-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