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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費雅雯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正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費雅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53號裁定自110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 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42號裁定自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 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 下同)259,568元後,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7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於 社團法人屏東縣聖佳照顧關懷協會附設屏東縣私立聖佳居家 長照機構擔任居家照護員,110至112年所得分別為543,724 元、555,941元及518,159元,113年之每月應領薪資約為32, 052元,另聲請人於110至112年有執行業務所得3,055元、4, 958元及117元,有薪資明細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110年12月至113 年10月所得共為1,444,607元(計算式:【543,724+3,055】 ×1/12+【555,941+4,958】+【518,159+117】+32,052×10=1, 444,607)。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 出17,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10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0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部分, 應予剔除,另其主張111至113年度必要生活費低於111至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之數額,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子,於113年7月成年,108 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無在學,有戶籍謄本、 調查程序筆錄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子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認於113年7月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0至113年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7,973元、8,538元、8,538元、8,538元(計算式:15 ,946÷2=7,973;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 金額之扶養費7,000元,洵堪採信。則聲請人110年12月至11 3年10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810,946元(計算式:【15,9 46+7,000】+【17,000+7,000】×【12+12+6】+17,000×4=810 ,946)。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 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397,350元(計算式:1,4 44,607-810,946=633,661),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8至110年分別有所得269,891元、516 ,965元、546,168元,有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前引稅務資料可佐,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共為832,902元(計算式:269,891×10/12+516,965 +546,168×2/12=832,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 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9,054元,惟未提出 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08至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之數額14,866元、14,866元、15,946元為計算基準。又 聲請人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 養費負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8至110年 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7,433元、7,433元、7,973元(計算式 :14,866÷2=7,433;15,946÷2=7,973),則聲請人主張低於 上開金額之扶養費7,000元,應屬確實。是以,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526,944元(計算式: 【14,866+7,000】×【10+12】+【15,946+7,000】×2=526,94 4),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尚餘305,958元(計算式:832,902-526,944=305,958), 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259,568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 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60元 1.04% 2,689元 3,182元 493元 11,392元 8,703元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377元 4.04% 10,498元 12,361元 1,863元 44,475元 33,977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6,607元 29.77% 77,265元 91,084元 13,819元 327,321元 250,056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0,920元 13.48% 34,979元 41,243元 6,264元 148,184元 113,205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2,428元 9.14% 23,720元 27,965元 4,245元 100,486元 76,766元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3,679元 6.8% 17,641元 20,805元 3,164元 74,736元 57,095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443元 4.03% 10,454元 12,330元 1,876元 44,289元 33,835元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2,194元 12.04% 31,262元 36,837元 5,575元 132,439元 101,177元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401元 5.43% 14,088元 16,614元 2,526元 59,680元 45,592元 10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3,122元 14.24% 36,972元 43,568元 6,596元 156,624元 119,652元 總計 5,498,131元 100% 259,568元 305,989元,因進位有31元之誤差。 46,421元 1,099,626元 840,058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4.721%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5.5653%

2024-10-07

PTDV-113-消債職聲免-28-202410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燦蓮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送達地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送達代收人 周忠泰 住○○市○○路00號0樓(永豐銀行零售管理處)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送達代收人 陳家昱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A室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送達代收人 許珈菱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關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欄所載金額應更 正為「12,13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另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本條例之事件亦準用之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04

PCDV-113-消債職聲免-6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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