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WONGSA SOMPORN(中文姓名: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MWONGSA SOMP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PROMWONGSA SOMPORN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
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4號
被 告 PROMWONGSA SOMPORN
(中文名:陳文杰,泰國籍)
男 46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0號3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OMWONGSA SOMPORN(中文名:陳文杰,下稱陳文杰)於民
國113年12月7日22時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台
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汁後
,仍於翌日(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時22分許前某時
,行經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前,因逆向行駛對向車
道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陳文杰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時2
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為外國人,倘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4-投交簡-5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