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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賴美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071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 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賴美鳳於民國92年4月28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7

NTDV-114-司促-1365-202503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0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潘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潘金華於民國92年01月14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7

CTDV-114-司促-2804-202503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 債,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人張志明於民 國94年12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30,000元整,借款手續 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 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 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 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 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 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24,394元 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 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 人新臺幣124,394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 ,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 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7

CTDV-114-司促-2817-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謝逸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5日結婚,婚 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結婚之初尚稱融洽,惟 被告婚後極少處理家庭事務,諸如煮飯等皆由原告打理,洗 地、曬衣亦常由原告母親代勞。又被告欠缺理財觀念,屢將 現金卡刷爆,致需以原告母親所有房產供銀行設定抵押權。 且被告或係因缺錢,時常翻動原告皮夾,致原告害怕錢遭被 告拿走,養成將皮夾放在口袋睡覺習慣,間接導致原告睡眠 障礙之症狀愈發嚴重。後被告對原告態度愈趨冷淡,屢要求 與原告分房睡覺,且時因細故而爭吵、揚言離婚。原告因懼 怕被告盜取錢財及雙方日漸失和,致睡眠障礙症加重,原告 又無病識感,於未及時就醫下染上酗酒惡習,致多次因酒駕 入監。因兩造已無共同生活可能,原告又罹患嚴重肝病,只 能於111年搬離兩造住所靜養。原告最近一次入監前,因肝 硬化有嚴重腹水,被告均未陪同原告就醫,而原告入監後, 屢次寫信要求父母或被告繳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 被告非但對原告置之不理,更洗腦原告父母勿為原告繳納罰 金,甚於原告服刑期間盜領原告帳戶金額30餘萬元,且未曾 探視原告。原告於112年9月出獄返家後,被告數日不在家, 對原告避不見面,原告就此失望透頂,嗣於兩造見面時向被 告表示離婚之訴求,被告表示欲離婚可以,但要一定比例之 財產,且訴外人即兩造子女乙○○應與其同住,致兩造未能協 議離婚。是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回復程度之破綻,且非原告 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稱被告婚後極少處理家務、離間原告與 原告父母間關係、未至監所探視原告及盜領原告存款等主張 。原告主張貸款設定抵押權雖為事實,然該貸款已經被告自 行清償完畢。又被告於兩造婚姻並無過失,而原告於婚姻存 續期間不僅屢犯下吸毒、酒駕等刑事案件,且經常酗酒並對 被告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2367號核發保護 令在案,被告未與原告同房乃因原告家庭暴力行為所致。另 原告不曾給付家用,將照顧原告父母及兩造子女之責任推諉 給原告,其於111年離家原因乃因在外與其他女子同居,原 告就其主張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負唯一責任,不得 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㈡查兩造於92年3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111 年間離家在外居住,並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9月1日入監 等情,有兩造之戶口名簿、法務部○○○○○○○○113年10月16日 中所戒字第11300250210號、雲林第二監獄113年10月17日雲 二監戒字第11300065690號函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139、1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妹丙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187頁),堪信為真。原告另 主張兩造間有前述各項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前因爭吵不斷,早已未同房睡覺,被 告甚至會將房門上鎖,原告若欲與被告商討相關事項,僅能 在門外與被告討論等情,固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 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惟兩造分房之原因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畏懼原告家暴等語。查丙○○於本院審 理具結證稱:原告喝酒之後,會對被告家暴,媽媽也很害怕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又原告於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 30分許曾腳踢、揮拳毆打及持菜刀欲砍被告,而經本院核發 112年度家護字第2367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有該保護令1份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堪認原告確對被告有施 暴行為。是被告辯稱與原告分房係導因於原告家暴行為,尚 非子虛,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使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原告上揭主張,即難遽採。  ㈣原告另主張伊於111年間自行搬離家中之原因為養病等語,固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 查,原告與證人乙○○有摟腰、擁吻、環抱等行為,有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參以丙○○證稱:(兩造 分居原因)係因原告外遇,訴外人即原告大兒子楊景皓曾經 到原告租屋處照顧原告,楊景皓回來說乙○○也住在原告租屋 處,原告和乙○○躺在同一張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 頁),足見原告與乙○○確曾同住而居,且有一同出遊、環抱 、摟腰,甚至相對擁吻、同床共枕等親暱行為,其互動顯已 逾一般男女交往份際。復參諸原告112年2月16日至同年9月1 日服刑期間,乙○○曾多次前往探視,有法務部○○○○○○○○○接 見明細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益徵原告與乙 ○○關係匪淺。乙○○雖到庭證稱:原告因為跟家裡面鬧得不愉 快所以來借住,伊沒有跟原告在一起;上開照片只是伊跟原 告跟同學一起出去玩拍照擺姿勢,只是角度問題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惟其對照片中女子為其本人及原 告曾至其住處同住等節均不爭執,觀諸上開照片畫質清晰, 可明確辨認影中人之動作確如上述,並非借位角度,堪信乙 ○○乃因考量自身利害關係,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詞,是其證述 未與原告在一起等語,洵非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堪認其於111年離家原因乃被告所辯之外遇而非養 病。又據乙○○證稱:後來被告打電話來想要見面,伊讓被告 去家裡看原告,被告看完,隔天原告醒來伊會打電話給被告 ,讓被告來接回去…後來被告又打電話問伊什麼時候搬走, 叫伊把房子讓原告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足見 縱原告有外遇離家之舉,被告仍有探望原告,並希望為原告 謀得安穩之住所,自難認兩造婚姻已因此而生難以回復之破 綻。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其111年11月1日至112年9月1日入監服刑 期間探視等語。惟觀諸臺中看守所消費合作社訂購單據、雲 林監獄接見及寄物三聯單、法務部○○○○○○○○、雲林第二監獄 接見明細表,被告於原告10月服刑期間,即探視原告多達13 次,更多次為原告購置食物、日用品(見本院卷第141、145 、163至172頁);復於112年3月9日、112年5月4日、112年5 月15日及112年5月25日匯款予原告,有被告郵局匯款收執聯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又被告於112年5月6 日亦曾自獄中寄信予原告,請託原告幫忙寄送食物,並於書 信中稱:「媽有領錢給妳繳○○的補習費了嗎?…天氣熱了大家 要注意身體我在這一切安好,勿掛心,其實不用一定要會客 利用遠見不用跑那麼遠,時間又聊比較久」等語,有被告親 筆信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顯見縱原告於111 年間自行離家,被告於原告入監服刑期間,仍對原告獄中生 活盡其所能予以照顧,原告亦感念被告之情意而寫信關心被 告及家中事務,亦體諒原告會客路途遙遠而建議利用遠見方 式會面,以避免原告舟車勞頓及獲得較長會面時間,足徵兩 造均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及行為。是原告此節主張,委無足取 。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極少處理家務、因卡債致須以原告母親 房屋抵押、離間原告與其父母感情、盜領原告30餘萬元等語 ,亦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提出帳戶交易明細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然該明細僅能證明原 告帳戶於111年11月9日至112年9月7日有陸續提款之紀錄, 無法證明為被告所領取或領取之目的為何,已難認原告主張 盜領乙節為真。又據丙○○證稱:伊母親於兩造婚前與被告溝 通過,被告重心可不用放在做家事上,但需將小孩照顧好, 這點被告確實有做到;被告之前卡債已經自己處理掉,後來 也沒有再使用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原告指 摘被告極少處理家務乙情,與證人所述已有不符;且被告前 雖有信用卡卡債問題,惟嗣已以自己薪資清償,並未影響兩 造經濟狀況,而夫妻就財物運用因觀念不同而有所歧見,所 在多有,尚難僅憑被告曾有卡債問題,逕認兩造間婚姻已達 客觀無法回復希望程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其他離婚事由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㈦據上,兩造雖自111年間開始分居,然其中有10月期間為原告 入獄服刑,實際分居時間非長,且兩造分居之後,亦非全無 聯繫。再觀諸原告服刑期間兩造互動,可知兩造仍有互相關 懷、彼此扶持家務之舉,顯有意願繼續經營婚姻關係。是兩 造雖存有部分婚姻價值觀之歧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 經驗、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 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自不得因原告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遽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07

TCDV-113-婚-192-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0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江秀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江秀娟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51,000 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 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 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按月清償本 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 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4年02月24日止累計39,236元正未給付,其 中37,226元為本金;1,224元為利息;786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3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226元 江秀娟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TCDV-114-司促-6302-202503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邱勝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626元,及自民國93 年01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邱勝陽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7

ILDV-114-司促-100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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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舒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0,9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5031元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游舒婷於民國91年12月25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25031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910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42503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 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 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3-07

SLDV-113-司促-16645-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1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騏豐(原名:王智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王騏豐(原名:王智瓘)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與債權 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 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8348 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 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 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 臺幣419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834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 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 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 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 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 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8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348元 王騏豐(原名:王智瓘)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819-202503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明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084元,及自民國106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明弘於民國94年4月12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 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7

NTDV-114-司促-1206-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林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964元,及其中新臺幣285,77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卡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 算,但如延滯繳款,則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改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113年9月10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1,964元( 含本金285,775元)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現金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

2025-03-06

TPEV-114-北簡-47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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