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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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吳宥姍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吳靜亭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0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4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第354條、 第359條,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20,200元,其中50,700元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669,5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8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追加民法第360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復於112年11月13 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6,843元,其 中50,700元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中2,346,1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關 於50,700元本息部分業於113年12月30日達成和解,原告乃 變更聲明請求2,346,143元及其本息。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原告以1,230萬元向被告購買伴山晴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內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各稱22、22-3、22-8、22-9土地)及坐落22-3地號 土地上之同段335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詎原告於11 0年10月7日交屋完成後始知悉系爭建物與坐落之22-3地號土 地之界址嚴重偏移,系爭房屋占用22-2地號土地,受有遭他 人主張權利之風險,而原告所有之22-3地號土地亦遭鄰屋(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下稱鄰屋)及社區共用花 圃走道占用,致原告使用土地之權利受到限制,已屬權利瑕 疵,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 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第3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系爭建物占用他人土地及22 -3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係屬物之瑕疵,被告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已就系爭房地無占用他人土地及未遭占用為保證,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即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 爭現況說明書)項次18「是否有增建部分」勾選否,原告經 調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發現系爭建物一樓原先係 設計為法定停車位,然系爭建物一樓於交屋時已經封閉作為 客廳使用,業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而屬違建,原告受有系 爭房地價值減損590,888元。原先規劃為社區車道之22地號 土地亦被占用作為花圃走道,無從作為車道使用,而屬違建 ,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價值減損278,392元。上開情形與被告 所保證之事項不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責任 。  ㈢另系爭建物之排水管因嚴重堵塞而無法使用,經原告花費19, 500元雇工更換排水管,係物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  ㈣又原告就上開瑕疵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 ,被告就減少價金範圍之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得為受領,原 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爰依系爭契約 第9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9條、 第353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1 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之建商在興建時疑因測量或放樣錯誤, 造成系爭社區房屋之興建位置與地籍線偏移,惟系爭房地之 面積及產權並無短少不足之處,且系爭社區住戶已同意各住 戶依目前建物位置分管使用土地,不相互主張權利,難認系 爭建物有遭他人要求拆除之風險,原告在使用上及通常效用 未受負面影響。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前已明知一樓不可能作 為停車空間使用,且無任何異議,原告復於地下室興建夾層 、鐵梯,妥善規畫其停車空間,目前一樓亦不可能作為停車 空間使用,原告顯未因一樓改建而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縱 系爭房地經認定有交易價值減損,然計算占用土地之價金應 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且2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 F所示遭占用部分,系爭建物占用2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3、D1、D2、E3所示部分,於計算價值減損時,應一併列入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價金1,230萬元,兩造並於110年10月7 日完成交屋,系爭建物之一樓停車空間改建為客廳、原作為 車道之22地號土地改為花圃走道,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竣工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2至98、116至124頁)。另系爭建物占用22-2地 號土地,及22-3地號土地被鄰屋及社區花圃、通道、道路占 用情形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東地所 測字第112230003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此經本院於 111年11月24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8、272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堪以採信。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35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 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 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 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權利瑕疵係指出 賣人移轉之權利不符債之本旨而言,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係指不得對於買受人所取得之買賣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 、用役物權或抵押權等權利。此與買賣之標的物自身存有缺 點,足使其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屬物之瑕疵者有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乙方擔保本買賣 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 地或其他糾葛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內另有約 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 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甲方於本買賣標的物交屋後始發覺上述一及二情事,乙方仍 應負完全清理責任,否則即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 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6頁),故原告向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依系爭買賣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被 告就買賣標的物並無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應負擔保責 任。又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18「是否有增建部分」、 34「土地是現況是否有租賃或被他人占用情形」、39「是否 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均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32頁), 而系爭建物確占用毗鄰之22-2地號土地,22-3地號土地則被 鄰屋、花圃及走道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地確有欠缺保證品質之情事,22-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得本於其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原告拆除 占用部分之建物、支付償金或價購土地,使系爭建物存有依 法拆除義務或須另支付相當代價始可合法使用基地之負擔, 致系爭建物之價值減少;22-3地號土地則因客觀存在鄰屋及 花圃占用之狀態,使土地無法為完整之使用,而有減少其通 常效用之瑕疵,然他人對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得 為主張所有權、用役物權或抵押權等之權利,依前揭說明, 系爭建物占用22-2地號土地及22-3地號土地遭鄰屋及花圃等 占用,屬物之瑕疵,並非權利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就系爭房地界址偏移部分,原告已與系爭社區住 戶達成協議,同意依各建物目前位置分管使用,而不互相主 張權利,系爭房地並無瑕疵云云,惟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 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或拋棄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與系爭社區住戶簽訂之土 地買賣契約,其內容雖約定:「本伴山晴山莊所有權人等全 體同意,住戶編號6-6、6-7、6-8、6-9、6-10、6-11、6-12 共七戶,依各建物所有建築位置(包括屋後圍牆内等本買賣 23、84地號土地全部)得自行依使用位置分管使用無誤(但 各屋後圍牆外之土地日後由社區共同另行協議使用方式,各 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2頁),然該契約屬於債權契約 ,如日後鄰屋所有權人將鄰屋轉讓予第三人,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原告即無從執此對抗該第三人,被告據此辯稱系爭 房地並無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自不可採。  ㈤就系爭房地價值貶損部分,經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結果,其認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避免逕 予拆除房屋對房屋整體結構之破壞與社會經濟之重大減損等 内容,本件估價不考量拆屋還地等情,進而以評估鄰地所有 人得向越界建築人主張之占用土地償金支付請求權價額作為 系爭建物減損之估算標準,系爭建物占用22-2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3(面積9.16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4.57平方公 尺),2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原告主張占用土地之價額 507,351元(計算式:36,952×13.73=507,35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22-3地號土地遭占用如附圖編號B之鄰屋 (面積11.12平方公尺),原告得向鄰屋所有權人主張占用 土地之價額414,442元(計算式:37,270×11.12=414,442元 ),有估價報告書及該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娟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兩者相減後為92 ,909元,應認系爭建物本身因界址位移所生之價值減損為92 ,909元。上開估價報告書係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調查,並採用比 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與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三種估 價方法評估系爭房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正常價格, 其內容及結果符合現行估價技術專業水準及公平合理性,接 近目前市場最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應為可採,被告抗辯應 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價值減損之標準,尚乏所憑。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具有上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據 以減少價金92,909元,核屬有據。鑑定人於113年3月13日娟 000000000號函內固稱「無經界線偏移狀態」之交易價值與 「有經界線偏移狀態」之交易價值差額為628,479元,惟其 計算方式是以22-3地號土地遭鄰屋占用11.12平方公尺之價 格414,442元,與22-3地號土地被社區共用花圃占用14.37平 方公尺應減價535,570元,系爭建物占用22-2地號土地13.73 平方公尺應減價507,351元而為計算(計算式:414,442-535 ,570-507,351=-628,479),然22-3地號土地同被鄰屋及社 區共用花圃等占用,如以得向鄰屋及社區共用花圃主張權利 之角度觀之,應同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權利,鑑定人卻將被 鄰屋占用部分以正數計算,將被社區共用花圃等占用部分以 負數計算,已有謬誤,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認以系爭建物 占用22-2地號土地,2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原告主張占 用土地之價額507,351元減去22-3地號土地被鄰屋占用,得 向鄰屋所有權人主張占用土地之價額414,442元計算,即此 部分瑕庛以減少價金92,909元衡之,較為公允。  ㈥原告另主張22-3地號土地遭社區共用走道與花圃占用14.37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之一樓停車空間改建為客廳、原作為車道 之22地號土地改為花圃走道,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價值貶損 云云。經本院函詢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 之一樓停車空間改建為客廳、車道改為花圃及走道之與竣工 圖不符之非法使用狀態,是否會造成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15 日之價值減損,如是則價值減損數額為何,其回覆略以:建 物第一層如為客廳之使用,其價格高於依法定作為停車位使 用,二者差額為526,705元。前者屬於「有違建狀態」之使 用,因作為客廳使用效用較佳,市場交易價值較後者為佳。 22地號土地作為社區共用花圃造景使用,其價格高於依法定 作為車道使用,二者差額為278,392元。前者屬於「有違建 狀態」之使用,社區共用花圃造景有助於提升住宅使用寧適 效用,市場交易價值較後者為佳,惟仍須另以其他方法滿足 停車位之需求。「有違建狀態」變為「無違建狀態」之價格 減損805,096元,有該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娟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可知系爭房地價值 未因一樓作為客廳、車道改為花圃走道而有所減損,反有所 增加。衡以原告表示目前一樓無法回復為停車位使用,並自 承其係請求「無違建狀態」與「有違建狀態」間之價值減損 ,依前開鑑定結果,難認系爭建物、22-3地號土地因一樓停 車空間改建為客廳、車道改為花圃走道而有價值減損之情形 。從而,原告就22-3地號土地遭社區共用走道與花圃占用、 系爭建物一樓停車空間改為客廳、車道改為社區花圃走道部 分,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應 屬無據。被告抗辯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時,應將占用22 -2、22-3地號土地之花圃及通道一併列入計算,亦不足採。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 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 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 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買受人因買賣標的 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件被告就其出售 之系爭房地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被告 即受有溢領此部分價金之利益,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就上開金額即無價金請求權 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減少之 價金92,909元,自屬有據。  ㈧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1樓、2樓後陽台之排水管阻塞,經通管 無效,更換水管時發覺水管內部有水泥阻塞,花費19,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LINE訊息及估價單為憑。此被告未據被告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就排水管阻塞之瑕疵,以修復所 須數額19,500元,請求減少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請求被 告返還應減少之價金,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 告應給付原告112,409元(計算式:92,909+19,500=112,40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04

SCDV-111-訴-412-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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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31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密都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UVC自動測溫除 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買賣合約書第8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雖抗辯,原告不符合消保法予以合理之審約期限 ,合意管轄無效等語,惟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說明以證 其說,是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防疫門 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 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 ,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0日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 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 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答辯狀則以:被告雖有 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販售之系爭防疫門,具有 嚴重物之瑕疵,原告未依保證之品質給付,亦未補正瑕疵, 被告爰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 告自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10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6日觀宿字第1110600 878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41-43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 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23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足見原告於契約中已就系爭防疫門已達成保證品質 之特約,惟系爭防疫門欠缺依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品質,堪認 系爭防疫門確有瑕疵,則被告主張系爭防疫門缺少原告所保 證之品質,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等情, 堪認有據。而被告以113年4月2日之民事聲請狀暨答辯狀向 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35-38頁)等情,原告雖抗辯 被告未於期限內主張物有瑕疵,其此節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語。然民法365條第1項雖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 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 起經過5年而消滅」,惟原告提供之系爭防疫門缺少原告所 保證之品質,且非買受人所能立即檢查而知,故應以自物之 交付時起5年而定,從而,被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此節抗辯,自無足採。足徵被告請求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其 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03

NTEV-113-投小-231-20250203-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97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棒棒積木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韋 訴訟代理人 林靜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 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1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 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 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28日 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 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販售 之系爭防疫門,具有物之瑕疵,既系爭防疫門不符合雙方約 定買賣之規格,被告自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28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5月11日觀宿字第111060 06703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55-59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 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有據  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 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 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惟查,被告於111年5月11日知悉觀光局以系爭防疫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並未依法向原告為解除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足徵被告既未依法向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03

NTEV-113-投小-297-202502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返還定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42號 原 告 陳國銀 被 告 葉水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有意願購買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委託答答不動產仲 介行出面與被告洽談,被告出具不動產說明書調查解明表, 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並無被他人無權占用之情形,原告遂於 民國113年6月20日給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答答不 動產仲介向被告表明購買之誠意,並於同年月21日接獲通知 議價成功,30萬元轉為定金,惟原告再次攜家人一同至系爭 土地查看時,發現系爭土地有被鄰居越界建築占用之情事, 即認系爭土地不合於購買需求,遂不同意承買,則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規 定返還30萬元定金,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標的(系爭土地)及價金均有合意,已 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既然有至現場看過就可知悉系爭土地 有被鄰居占用,被告亦有透過仲介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有被鄰 居占用並言明現況交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既知上 情仍拒絕履約,自不能請求返還定金,至於原告所述之不動 產說明書調查解明表上雖有伊之簽名,但伊並未對內容打勾 確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 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 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 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買 賣契約有預約及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預約 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 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 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定 金在契約成立時 (在買賣契約,即指標的物及其價金,雙方 當事人互相同意時) 交付,固為證約定金;若在契約成立前 交付,則祇為立約定金。立約定金僅係保證訂立契約,尚不 能據以謂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預約亦係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 務之內容。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 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再按被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 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 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 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應 否返還保證金,須視契約之不履行可否歸責於原告所致,倘 可歸責於原告,其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若不可歸責 於原告,則無論契約之不履行應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皆得 請求被告返還(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雖已就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購屋議價金收據第二點記 載「議價成功則議價金轉為訂金一部分,閣下應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攜帶身分證、印章、現金至本公司完成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手續。屆時閣下如未至本公司完成手續,視為 放棄權利,則議價金沒收。」(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 告應於113年8月15日前攜帶系爭身分證、印章、現金等文件 與被告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兩造關於買賣系爭土地之交易 條件以買賣契約為準,原告逾期未訂約,即視同放棄購買系 爭土地之權利,顯見兩造僅成立買賣預約,兩造前開所約定 之標的物及買賣價金(含付款條件)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 為兩造日後訂立買賣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 業已成立,此與被告當庭自承系爭土地仍待仲介約定簽約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相符,被告抗辯兩造間已成立買 賣契約云云,自無可採。是原告在買賣本約成立前交付予被 告30萬元,其性質為立約定金。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不動產說明書調查解明表對系爭土地為不實 之說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不動產說明書調查解明 表第四點目前管理與使用狀況記載「四、☐有☑無被他人無權 占用,若有,應敘明被占用情形。」且該不動產說明書調查 解明表亦經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17、18頁),足認原告受 答答不動產仲介行轉交之不動產說明書調查解明表上確實未 誠實說明系爭土地有遭鄰居無權占用之情事,至於被告抗辯 有請仲介轉知原告系爭土地有遭占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是被告主張原告已知系爭土地遭占用情事,自不足採。  ㈣原告所給付之定金30萬元,既具有擔保雙方依買賣契約之預 約所約定內容履行簽訂本約之效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以「 被告所附不動產說明書調查解明表未說明系爭土地被他人無 權占用」為由,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之本約,依原告主張及所 提上開事證,已足證明原告拒絕履約,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定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定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4

KSEV-113-雄簡-2542-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忠 選任辯護人 徐鼎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瑞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原所有人,許瑞忠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本案房屋於交屋前即 有1樓通往2樓樓梯上方天花板、1樓通往2樓樓梯間右側牆面 有滲漏水之情形(下稱滲漏水瑕疵),許瑞忠竟隱匿交易重 要訊息,而未告知有意購買本案房屋之告訴人黃思瑋,且在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勾選本案房屋現況無滲漏水,致黃思瑋 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09年7月2日與許瑞忠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40萬 元向許瑞忠購買本案房屋及本案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許瑞忠 復於同年8月17日交付本案房屋予黃思瑋。嗣因黃思瑋發現 本案房屋有滲漏水瑕疵,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要件在於行為人是否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苟買賣中 無施用詐術之情事,縱標的物具有瑕疵,此僅屬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範疇,而無刑法詐欺罪之適用。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瑋、證人即告訴人方之房屋仲介公 司業務員陳楌翔及證人即建設公司水電技師蔡永郎於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506號案件(下稱民事案件)之證述、鑑定報告 書1份、滲漏水瑕疵之現場照片6張、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 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9年7月2日出售本案房屋予告訴人 ,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欄位勾選「否」之事實,嗣於同年8月17日交屋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樓 通往2樓樓梯上方天花板水珠,曾請技師蔡永郎來看二次, 技師檢測過後,跟我說確定沒有問題,我相信專業。且本案 房屋在買賣前,告訴人也請驗屋公司來作全屋檢測,驗屋公 司的檢測報告也說檢測沒有什麼問題,但我們屋頂的含水量 較高,因為告訴人有疑慮,針對這問題後有達成協議,我降 價10萬元簽立免除日後瑕疵擔保責任協議書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系爭房屋交易前兩、三年,被告有跟建 商公司聯繫,因疑似滲漏水請建設公司派人查看,另案證人 技師蔡永郎到現場看,其稱漏水地方是呈現水霧狀,蔡永郎 也有針對本案23號房屋及22號的鄰屋的揚水管做測試,蔡永 郎稱揚水管也沒有破裂,當時判斷是說下雨造成的可能性不 高,被告請蔡永郎檢查兩次都沒有修繕漏水,技師既認為沒 有漏水瑕疵故沒有修復。整個交易過程中,告訴人也請生光 公司檢查房屋(包含滲漏水),生光公司也只稱屋頂層的含 水量偏高,至於起訴書所載滲漏水地點,生光公司沒有說這 地方有這種情況,從整個交易過程及蔡永郎檢查結果來看, 被告只是信任專業人士給出的檢查結果,認為這個房子沒有 漏水,雖交易前兩、三年,一、二樓樓梯天花板部分有水氣 凝結的現象,但專家說這不是漏水造成,有時候天花板有這 種水氣現象,不一定是漏水造成,有可能是房屋設計不良導 致水氣凝結,也有可能是氣候因素,被告信賴專業認為房屋 沒有漏水,才會跟買方說房屋沒有漏水,確實告訴人自己檢 查也沒有水霧現象,若有,被告也會請建設公司派人檢查。 在民事案件訴訟中已請建築師公會做鑑定,鑑定結果也是23 號房屋沒有漏水瑕疵,漏水源頭是22號屋內廚房流理台、水 管接頭老化熱脹冷縮造成的現象,且這漏水現象不是經常性 發生,是比較冷的冬天才會有這種情況,是熱水管熱脹冷縮 造成。因為高雄的天氣,有時候冬天不會冷,不會需要要開 熱水洗碗,因為偶爾發生,故被告當時想法是專家都說不是 漏水,有可能是氣候因素造成,整個交易過程中被告並沒有 隱瞞房屋漏水,因為被告本身不認為有漏水瑕疵,顯然沒有 刻意隱瞞漏水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楌翔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交屋前1、2天我先陪同 原告、原告父母、賣方仲介鄭俊傑一同前往本案房屋房屋驗 屋,原告父親當天去頂樓檢查,發現頂樓屋突地面上有一攤 PU防水膠不規則潑落在該處,當下原告父親覺得可疑,表示 有疑慮該房屋是否曾經修繕過漏水,當下我跟賣方仲介鄭俊 傑說,鄭俊傑當下也打電話給被告詢問這是怎麼回事,據被 告表示當初在屋突前方露台搭建鐵皮雨遮時,必須施作防水 ,而上開PU防水膠是施作完剩下的,就直接倒在屋突地面。 後來交屋前,原告又找生光公司使用專業儀器驗屋,驗屋當 天原告、原告配偶、原告父親、被告、我、鄭俊傑及二名生 光公司驗屋人員在場,當時生光公司人員表示頂樓屋突部分 疑似有漏水,但需要時間去驗證,並稱要等到下雨時才有辦 法進一步驗證是否確實有漏水,而因高雄雨季不多,且交屋 在即,所以我們仲介公司就約買賣雙方一起到公司協商如何 處理。這份協議書就是買賣雙方就漏水問題協商如何處理所 簽訂,當時原告覺得被告沒有如實告知,但被告又堅持房屋 沒有漏水,而生光公司又無法立即提出有無漏水的證明,最 後被告同意減少償金,希望原告不要再追究這個問題。這份 協議書是由何國寶代書所寫,兩造看過之後親自簽名。被告 當時同意減少價金,但日後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這 在我們業界很常見,因為中古屋本來就會存在很多問題,不 只漏水,可能有壁癌、水管破裂等等,所以賣方常常藉由同 意減少價金來免除日後瑕疵擔保責任,所以協議書上開內容 的意思就是交屋後無論房屋任何位置有任何問題,被告都不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不限於屋突疑似漏水的問題。原告 當下相信被告,所以同意上開內容並簽名。協議書是在生光 公司檢測完之後才簽訂。生光公司是整棟房屋及每一層樓都 有檢查,除對頂樓疑似漏水部位,其他沒有提出什麼問題等 語(本院民事卷第78-83頁,他卷第63-67頁、第151-1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次驗 屋是我、我父母、雙方仲介到場前往驗屋,也有請驗屋公司 來檢查漏水問題,生光公司有一台紅外線儀器,測牆壁的含 水量,生光公司整棟房屋都有測。驗完後才去仲介公司簽約 。驗屋公司生光公司,認為頂樓屋頂含水量比較高,所以才 會簽協議書,賣方出10萬元,免除賣方的瑕疵擔保責任,1 、2樓樓梯天花板滲漏水瑕疵是每年冬天寒流很冷時都會漏 水,水珠會滴下來。但下雨時不會漏水等語相符(偵卷第28 3-284頁),復有生光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回函(他卷第35 頁)及109年8月17日2造簽立之協議書(他卷第37頁)在卷 可佐,互核上揭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決定簽 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前,不僅就本案房屋現況由家人及房仲 陪同看屋,並依照房屋仲介人員一般查看漏水之習慣檢視本 案房屋狀況,更尋專業檢驗公司就房屋現況使用專業儀器進 行漏水檢測,而斯時本案房屋除頂樓屋頂含水量比較高外, 並無任何漏水的痕跡或疑似漏水的跡象,則被告於109年7月 2日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本案房屋予告訴人 ,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欄位勾選「否」,是否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亦有可議, 自不應逕以詐欺取財罪予以相繩。  ㈡證人即技師蔡永郎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在2、3年前 有去過被告位在建國路二段57巷的房屋,但該房屋門被告向 建設公司有報維修,表示該房屋1樓通往2樓樓梯上方天花板 有漏水,公司派我前往查看。當時漏水情形是水滴狀,不是 滲水而成水霧狀,我判斷是給水管或揚水管破裂,而不是防 水層破裂。當時與被告協調時間再去現場做測試,以確定是 否為給水管或揚水管破裂,而我第二次去現場時,已經沒有 漏水現象,但表面還有一點濕濕的,當下我研判並非給水管 破裂,所以決定只做揚水管測試,測試結果揚水管沒有任何 問題,也沒有破裂,我就跟被告說請他再等看看有無漏水的 現象,後來沒有再聽被告反應了。再後來隔了1年,被告又 向建設公司報維修說房屋漏水,公司又派我去現場查看,查 看結果,漏水的地方跟我第一次查看的位置相同,我請被告 去跟隔壁住戶協調,能否去隔壁住家做揚水管測試,隔天我 前往隔壁住家做揚水管測試前,又再去漏水的地方查看一次 ,發現已經沒有漏水,但我還是前往隔壁住家做揚水管測試 ,測試結果也沒有任何問題或破裂,就這樣結案了。後來直 到現在就沒有再接到被告報維修的消息,我有聽其他住戶說 被告要賣房子,但已經很久了,我忘記什麼時候聽到的。結 案後我就未再前往本案房屋,當時無法查得漏水原因等語( 本院民事卷第78-83頁、他卷第57-61頁);足見被告雖曾因 滲漏水瑕疵而找技師蔡永郎檢查,然檢查結果既沒有任何問 題,也未進行任何修復,期後縱在一般人認知下,於被告出 售本案房屋之時既也未出現滲漏水瑕疵,則以被告是職業軍 人,本身並無抓漏、防水之專業知識經驗,依技師蔡永郎歷 次檢查及生光公司檢驗結果,據之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內勾選無滲漏水等情,確實合於一般人之觀察及形容, 應屬非虛。是以,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所作 相關無滲漏水之說明,確係根據本案房屋當下的情況所撰寫 ,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公訴人雖稱,被告並未將本案房 屋曾經漏水的時點向告訴人詳細敘明云云,然則,本案房屋 前雖有滲漏水,然滲漏水瑕疵並未查出原因,也未曾進行修 繕,直至被告出售房屋迄交屋之時,現況更無滲漏水情形及 痕跡,多次經告訴人及其親友目視檢查及上開證人於現場檢 測確認無誤,而依標的現況說明書文義紀載,更並無要求揭 露之前有何修繕爭議等等情事,以目前房屋買賣仲介現況, 多係以標的現況說明書範圍內做為賣方需據實告知之範圍, 則被告未於填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時記載本案房屋 曾經漏水及查無原因等等之說明,即顯非刻意隱瞞交易重要 訊息而欲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再者,本案房屋滲漏水瑕疵復 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自111年6月19日、10月15日、 同月16日及111年12月19日多次會勘後,直至112年3月15日 始就本案房屋滲漏水瑕疵原因出具鑑定結果,認係因鄰屋即 22號房屋於12月份數日使用熱水洗滌後,不銹鋼熱水管接頭 壓接零件因冷熱溫度收縮造壓合處無緊密閉合而滲漏,初估 修復費用約131,140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他卷第215 -264頁),益見本案房屋滲漏水瑕疵問題,並非一般常見下 雨因素引發,也非一般常態水管破裂,而係必需遇極冷天氣 ,且適鄰屋即22號房內之人使用廚房流理台熱水龍頭大量且 達數日,始會引起熱漲冷縮而造成壓合處無緊密閉合滲漏之 情形,而再依鑑定結果,該修復費用約需13萬多元,修復後 即無房屋交易價值之減損(見鑑定書,他卷第224頁)。況 依告訴人在民事案件訴求係以滲漏水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價金 ,稽此,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現況無滲漏 水,並無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決定購買本案房屋並交付買賣價金。是以,尚難 認定被告於簽約過程中暨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 書」上所作相關無滲漏水之說明,該當何種詐術之行使,亦 難謂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㈢實則,本案房屋係屋齡15餘年之中古屋,其外牆、壁面、結 構老化、龜裂等效能減損之狀況,不僅難與新成屋相比,亦 受房屋所在地區天候、建材品質、住戶使用習慣等諸多因素 之影響,縱有滲漏水亦難認定確切發生之原因及時點,是以 ,縱認本案房屋確有告訴人所指於110年1月間發現本案房屋 有如上漏水情形,然依上開鑑定滲漏水瑕疵原因結果及上開 證人所證述各節暨雙方在生光公司檢驗後,已由被告以減少 10萬元買賣價金免除日後瑕疵擔保責任簽立協議書並交屋, 而終究告訴人仍允之購入本案房屋以觀,及被告出售本案房 屋前後之客觀舉止觀察,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而客觀上有以隱瞞此瑕疵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  ㈣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 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 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 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 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 ,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 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 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而本件買賣標的物 為房屋,衡諸一般人於購買價值高昂之不動產時,除注意房 屋之本體外,當亦會就房屋所座落之地理位置、附近之就學 、就業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等因素通盤考量,並會仔 細詢問現任屋主、實際使用房屋之人、仲介人員或附近居民 等以了解房屋之現況,自行考量交易內容之正確性、資金風 險等等因素,作為是否買受房屋之判斷依據。換言之,房屋 之是否滲漏水乃與屋況良好與否相關,縱使會影響房屋之價 格,亦僅係審酌因素之一,就被告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上勾選無滲漏水情形,縱其後發生房屋漏水等情事,依 現行民事法令關於出賣人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等相關 之規範,已足以令原屋主即被告依債之本旨負起出賣人之責 任,尚難逕以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委託房屋仲介出售本案房屋,及被告與 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際,既未使用詐騙手段,讓 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進而締結一個在 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況被告 亦已依約交付本案房屋予告訴人,而非自始抱著將來不履行 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告訴人之給付,卻 無意履行依契約所應為對價給付之履約詐欺,尚難遽認被告 有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衡之以 上事證,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糾葛,應 循民事程序以求釐清解決,尚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詐欺 取財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24

KSDM-113-易-531-202501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黃美凰 追加被告 許喬筑 許哲維 許媚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呂彥霖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追加被告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 ,惟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然未經本人承受 訴訟,故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追加被告戊○○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179-180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 ,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 審理者,即屬之。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 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⒈被告己○○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將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及地下廢棄物(含垃圾)清除並 回填淨土;另自110年10月27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己○○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及地下廢棄物(含垃圾)清除並 回填淨土(本院卷一第3-4頁)。  ㈡嗣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追加丁○○、丙○○、戊○○為被告(本院 卷一第79頁),就聲明之部分,迭經變更後,原告於113年8 月2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及 其中1,196,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1,417,708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 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 ,及其中1,196,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417,708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2,613,708元,及其中1,196,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417,708元自變更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 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或 追加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⑷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43-144頁),經核原告追加被 告丁○○、丙○○、戊○○之部分,乃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乙○○之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必須合一確定,至於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部分,均本於原告主張購入系爭土地後,發現系 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上開規定, 皆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其向訴外人租 賃之辦公處所,因桃園航空城計畫,故需於112年12月1日拆 遷,原告考量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需委託購地、 自建辦公廳舍以處理航空貨運,原告遂透過被告甲○○仲介被 繼承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甲○○並提出由乙○○、甲○○ 簽署之「土地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該說 明書第10項「賣方持有土地期間是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 之欄位,乃勾選「否」,而被繼承人乙○○既切結保證賣方持 有期間之系爭土地不曾掩埋垃圾、廢棄物,原告遂同意以22 ,76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於108年5月2日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俟原告於108年5月8日按期履行給付價金之義 務後,雙方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  ㈡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 用類別為「交通用地」,繼續規畫興建交通設施、辦公建物 ,於110年9月1日建築師派員鑽探勘查系爭土地後,竟發現 表土下有垃圾回填之情形,經開挖後,確認系爭土地掩埋有 大量垃圾及廢棄物,被繼承人乙○○、仲介即被告甲○○於出售 系爭土地前,未查明系爭土地有無掩埋垃圾,以不實之系爭 現況說明書詐欺原告,致使原告所投入變更使用類別為交通 用地及辦公廳舍等設計規劃,皆無法執行。  ㈢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甲○○不僅以仲介身份居間系爭土地之買賣,更擔任被繼 承人乙○○之代理人,為乙○○提供勞務,並受乙○○之監督,乙 ○○與被告甲○○間自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或類 推適用。  ⒉原告所經營之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桃園市大園區 貨物交運航空公司運送之關務部辦公處所,乃向他人承租, 該租賃建物因位於桃園航空城重劃區內,出租人預定於111 年12月15日終止租約,領取拆遷補償費用後,拆除建物並將 土地點交重劃會,被告甲○○在得知原告有購地建屋之需求後 ,即仲介原告購買被繼承人乙○○名下之系爭土地,原告與被 繼承人乙○○於磋商時,亦將購買土地之用途,告知被告甲○○ ,且原告要求系爭土地無論是地上、地下均需乾淨無暇,俾 便日後辦理地目變更、申請興建建物,作為華美公司辦理航 空貨運託運、報關、轉運之用(下稱系爭關務大樓),因被 告甲○○稱系爭土地一定沒有問題,原告始於108年5月2日, 與被繼承人乙○○簽立買賣契約。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後,卻發現系爭土地遭掩埋大量垃圾及廢棄物。  ⒊被告甲○○受被繼承人乙○○之委任,擔任代理人,負責辦理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立、受領價金、辦理履約保證、審閱不 動產說明書之內容暨簽章,被告甲○○於填寫系爭現況說明書 前,自有查明系爭土地有無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之義務,被 告甲○○卻怠於查證,切結保證賣方持有期間,系爭土地不曾 掩埋垃圾、廢棄物,致使原告誤信而同意買受系爭土地、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繼承人乙○○與被告甲○○上開行使詐 術之侵害行為,致原告交付買賣價金22,760,000元後,收受 掩埋廢棄物之系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即被 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土地確有掩埋廢棄物,且掩埋之時間應在被繼承人乙○○ 交付土地之前,而系爭土地因有掩埋廢棄物,欠缺法律上所 應具備之效用,屬於物之瑕疵,被告己○○、追加被告丁○○、 丙○○、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之 責與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⒉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系爭關務大樓無法於興辦計畫期限完成,原告損失系爭關務 大樓之規劃設計費用1,140,000元:   原告為興建系爭關務大樓,委託建築師分兩階段變更土地編 定及建築規劃,第一階段之費用為900,000元,第二階段之 費用為240,000元,該建築師受託規劃興建系爭關務大樓之 第一階段工作項目包含事業計畫製作審查、土地變更編定、 現況測量、建築前期規畫,因被告等人遲未履行清除廢棄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致使系爭關務大樓無法於興辦計畫期限完 成,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實質目的已無法達成, 建築師所做之全盤規劃亦無法繼續使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 之費用支出。  ⑵委請律師協助處理系爭土地瑕疵通知及協議費用36,000元:   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9月2日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下有掩埋廢 棄物,原告即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將瑕疵通知被繼承人乙○○ (及被告己○○),先後進行兩次協商,原告共支付律師服務 費用36,000元。  ⑶土地管理費20,000元:   系爭土地因掩埋垃圾、廢棄物,導致系爭土地無法利用,地 主須持續除草,以免受罰,原告共支出管理費用20,000元。  ⑷原關務辦公室租約展期,補貼出租人拆遷補償費800,000元:   原告經營之華美航運公司,向訴外人呂王艷、曾莊阿緞租用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以作為關務辦公室,該 建物位於桃園航空城徵收範圍,然因新關務大樓受掩埋廢棄 物之影響,無法在桃園市政府所規定之111年12月15日領取 拆遷補償費期限前完工,致原告經營之公司僅能延長房屋租 約,出租人因此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得領取之拆遷補償費800, 000元。  ⑸原告為協助被告回填土方申請雜項執照,支出費用179,276元 :   被告己○○委託泳霖環保有限公司清除系爭土地掩埋之廢棄物 後,依約須辦理淨土回填,但系爭土地回填土方之工程,須 先向桃園市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原告遂於112年6月委託建築 師事務所申辦雜項執照,共支出土地複丈費4,500元、建築 師申請雜項執照費用150,000元、雜項執照申請規費776元、 雜項執照申請製圖費24,000元,總計179,276元。依兩造所 成立之清除廢棄物協議,原告就被告清除廢棄物及回填淨土 工程,僅負同意被告及清除業者進入系爭土地、提供所需文 件等義務,並未包含由被告支付費用申請雜項執照之義務。  ⑹系爭土地興辦計畫變更費用240,000元:   因系爭土地掩埋之廢棄物遲未清除,導致系爭關務大樓無法 於興辦計畫期限內完成,系爭關務大樓新建案取消後,原告 依規定需辦理計畫變更,此部分須俟執照竣工查驗後,始能 辦理,原告委託地政士辦理事業計畫變更,經協商減價為27 0,000元,另因建築師規畫已於雜項執照申請時先行處理, 扣減其中之30,000元,總計為240,000元。  ⑺原告於廢棄物清除土方回填竣工期間,無法使用土地之利益 ,損失總計211,601元:   原告因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導致無法使用土地,受有 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再參酌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以地價之8%計算,而系爭土 地面積總計254㎡,原告自108年6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起,迄 至113年4月3日止,總計1,014天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 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總計211,601元 。  ⒊乙○○委由被告甲○○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俟原告與被繼 承人乙○○於108年5月2日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甲○ ○亦係全權代理乙○○,而被告甲○○於簽約時,要求買方亦應 給付仲介費,故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增定「甲方應支付總 價1%仲介費予甲○○先生無訛」,故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之買 賣過程,同為雙方之仲介人,被告甲○○既向原告收取總計22 7,600元之仲介費,被告甲○○對於系爭土地有無掩埋垃圾、 廢棄物,自有調查之義務,被告甲○○卻疏於盡調查之義務, 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為不實之填載,原告自得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回復原 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中, 既擔任雙方之仲介人並收取仲介費,被告甲○○卻疏於調查系 爭土地有無掩埋垃圾、廢棄物,原告亦得類推適用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 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被告己○○、追加被告 丁○○、丙○○、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仲介人員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對被 告甲○○請求負賠償責任,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 標的,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另因被告己○○、追加被 告丁○○、丙○○、戊○○與被告甲○○就備位聲明部分,對原告應 負責任之原因不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就備位聲明部分 ,若任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或追加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則以:  ㈠被繼承人乙○○前委任及授權被告甲○○以22,760,000元出售系 爭土地,俟於108年5月2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108年6月24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繼 承人乙○○是於102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潘美雲買受系爭土 地,並自102年11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繼承人乙 ○○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未曾自行或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 物,而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係記載「賣方持有土地期間是 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亦即被繼承人乙○○持有系爭土地 之期間,系爭土地是否曾遭掩埋垃圾、廢棄物,因被繼承人 乙○○持有系爭土地期間,確實未曾自行或遭他人掩埋垃圾、 廢棄物,則無論是乙○○或被告甲○○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 之欄位勾選「否」,自無不實,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 又原告於108年6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直至110 年9月9日始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告知知乙○○有關系爭土 地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乙節,並請求乙○○清除廢棄物與賠償 損失,然乙○○持有系爭土地期間,該土地既未遭掩埋垃圾或 廢棄物,乙○○又不知悉前手是否曾有掩埋垃圾、廢棄物,況 該掩埋之垃圾、廢棄物,亦恐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始予以掩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垃圾、 廢棄物,係乙○○持有系爭土地期間內所掩埋,乙○○、被告甲 ○○既未以不實之系爭現況說明書詐欺原告,自無庸負擔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者,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被繼承人乙○○、被告甲○○之侵權行 為態樣究竟為何,亦未指出是何權利遭受侵害,原告應先證 明乙○○、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於乙○○持有期間,曾遭掩埋 垃圾、廢棄物,其等卻未告知原告,並為不實之記載,然原 告皆未提出事證相佐,另縱算系爭土地有遭掩埋垃圾、廢棄 物,乃係原告之財產權(買賣價金)受侵害,並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遭受侵害,且乙○○與被告甲○○間,乃係委任關 係而非僱傭關係,當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委請建築師鑽探開挖系爭土地至2米深後,始發現系爭土 地確有垃圾回填乙節,而乙○○前於102年11月7日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後,並未變更地目或興建房屋,僅係閒置養地,乙 ○○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未有遭他人挖掘土地之痕跡,並種 有植被,又未遭他人檢舉或告發傾倒、開挖掩埋廢棄物等情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有前至現場查看狀況,並未見有 異狀,顯然系爭土地有無掩埋垃圾、廢棄物,非屬外觀之缺 陷,一般人難以一望即知,需由專人開挖土地後,始能得知 系爭土地是否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物,而乙○○未曾開挖系 爭土地,持有系爭土地期間,亦未曾自行埋有垃圾、廢棄物 ,乙○○亦不知悉持有系爭土地前,該土地有無遭他人掩埋垃 圾、廢棄物,乙○○又無開挖土地確認之義務,從而,系爭土 地縱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物,亦非可歸責於乙○○,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 理由。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金額之項目部分:  ⒈系爭關務大樓無法於興建計畫期限完成之設計費用1,140,000 元:   原告及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乃委任建築師處理系爭土地之 「用地變更事宜」,而系爭土地確已變更為「交通用地」, 原告自無損害可言,且付款人係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原告,原告當無損害可言,至於第二階段240,000元部分 ,原告及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建築師設計「路外停車 場新建工程」,非原告所稱之關務大樓,原告亦無損害可言 ,況付款人係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當無 損害可言,況若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給付 ,該部分費用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⒉律師費用36,000元:   此部分費用非屬通常必要費用,與被告等人之行為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且若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其中10,000元之存證信函費用,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  ⒊土地管理費用20,000元: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  ⒋拆遷補償費用800,000元:   該部分費用既係原告與他人間之約定,與被告等人之行為自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付款人係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又非 原告,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⒌申請雜項執照支出費用179,276元: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非被告己○○未依約辦理淨土回填,而 係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配合交付相關文件予泳霖環保公司 ,須另行申請雜項執照並支出費用,不可歸責於被告己○○, 亦與被告等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付款人為華美航運股份 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當無損害可言。  ⒍興辦計畫變更費用240,000元:   該部分費用乃係原告自行決意辦理興建計畫變更,與被告等 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亦無法確 認該部分款項有無給付以及由何人給付款項。  ⒎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211,601元:   依原告主張之期間(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4月3日), 共計890天,再依系爭土地自110年至113年申報地價之8%計 算,該部分損失至多僅為178,204元,原告計算之期間、數 額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㈠被告甲○○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擔任仲介之角色、搓 合雙方成立交易,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甲○○應有調查之義務 ,然系爭土地遭掩埋之廢棄物,若非透過開挖、探鑽之方式 ,顯然無從查知,被告甲○○如何透過土地之外觀即可判斷或 調查?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下方有遭他人 掩埋垃圾、廢棄物,尚難認定被告甲○○於居間系爭土地買賣 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之事實,亦無從 推論被告甲○○居間系爭土地買賣時,有調查或知悉該土地下 方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物之可能,至於原告雖稱被告甲○○ 利用原告之錯誤,使原告交付財物,以實施詐術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益,然原告均未就被告甲○○之故意、過失行為負 任何舉證之責,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或乙○○於 銷售系爭土地前,確知悉系爭土地兩米深下埋有廢棄物乙事 。  ㈢原告雖羅列各項土地瑕疵所支出之費用,然此部分之費用均 與被告甲○○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原告與乙○○於108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乙○○之代理人為被告甲○○),其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2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支付總價1%之仲介費 予仲人甲○○先生無訛」,另原告與乙○○、被告甲○○於108年4 月15日間,簽有系爭現況說明書,其中第10項記載「賣方持 有期間土地下方是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該欄位勾選「 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現況說明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1-18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於上開買賣契 約成立前,有掩埋廢棄物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4 頁),就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類 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仲介人員提供不實訊 息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己○○、甲○○、追加被告丁○○、丙 ○○、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己○○、甲○○、追加被告 丁○○、丙○○、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 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院 卷二第189頁)、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追加被告 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與被告 甲○○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由(先位聲明)?㈡ 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己 ○○、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1 項)?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仲 介人員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甲○○給 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2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 由(先位聲明)?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乙○○、被告甲○○填寫系爭現況說明書時,未盡調查 之義務,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賣方持有土地期間是否 曾掩埋垃圾、廢棄物」之欄位,勾選「否」,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與乙○○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使原告交付買賣 土地之價金後,卻收受掩埋有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原告因乙 ○○、被告甲○○上開詐術行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等語( 本院卷二第147-148、173頁),查:  ⑴觀諸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之內容為「賣方持有期間土地下 方是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本院卷一第18頁),該部分 應係買受人為確認「出賣人持有期間之土地」,有無掩埋垃 圾、廢棄物,該項目既非記載「系爭土地有無遭他人掩埋垃 圾、廢棄物」,且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遭掩埋之 垃圾、廢棄物,乃係乙○○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所掩埋,則系 爭土地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之期間,既無法確認是在乙○○持 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則乙○○或被告甲○○在填載系爭現況說明 書時,就第10項之欄位勾選「否」,難認乙○○、被告甲○○有 何故意、過失之舉,原告以此主張乙○○、被告甲○○於系爭現 況說明書第10項勾選「否」之欄位,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 為乙節,自無所據。  ⑵再者,原告主張乙○○、被告甲○○交付掩埋廢棄物之土地,此 舉應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然誠如前述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行為人須「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①縱算乙○○或其代理人即被告甲○○交付之系爭土地,確有掩埋垃圾、廢棄物,然原告仍須提出事證證明乙○○、被告甲○○乃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並交付掩埋有垃圾、廢棄物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然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乙○○或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有掩埋垃圾、廢棄物,卻仍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難認乙○○、被告甲○○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②其次,乙○○或其代理人即被告甲○○交付掩埋有垃圾、廢棄物 之系爭土地,是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乙節:  ⓵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⓶乙○○委任被告甲○○擔任代理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08年5 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然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認定 乙○○或被告甲○○係以銷售土地為業,換言之,原告因故有使 用土地之需求,恰由被告甲○○居間讓原告、乙○○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乙○○或被告甲○○皆僅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理性負責之人,皆非具有專業銷售土地智識經驗之人, 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於110年9月1日派員鑽探系爭土 地後,始發覺系爭土地之表土下方有垃圾回填之現象(本院 卷一第4頁),亦即系爭土地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等節, 須透過機器鑽探始能加以知悉,倘若僅透過肉眼觀察系爭土 地,恐難以知悉該土地下方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而土地 所有權人持有土地期間,應如何處分、利用其所有之土地, 本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乙○○持有 系爭土地之期間,曾有僱員挖掘、探勘系爭土地之表土下方 ,則在無事證證明系爭土地於乙○○之持有期間,乙○○曾有任 何僱員探勘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一般人以肉眼又無法知悉系 爭土地下方有無掩埋垃圾、廢棄物,衡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 智而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乙○○、被告甲○○同一單純出售系 爭土地之情狀下,乙○○或被告甲○○尚負有僱員挖掘系爭土地 ,確保土地未遭他人掩埋垃圾、廢棄物之注意義務,則縱使 乙○○及其代理人被告甲○○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該土地下 方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難認乙○○或被告甲○○違反任何注 意義務可言,自不得認乙○○或被告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  ⒊綜上,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範圍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2,613,708元,然 觀諸原告提出之事證,既無從認定乙○○、被告甲○○勾選系爭 現況說明書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舉,且縱其等交付之系爭 土地,表土下方有掩埋垃圾、廢棄物,亦無從認定乙○○或被 告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告以此主張乙○○、被告甲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侵權行為,洵屬無據 ,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己○ ○、追加被告丁○○、丙○○、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2,613,708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1 項)?  ⒈就物之瑕疵擔保部分: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原告主張出賣人乙○○出售系爭土地,負有土地不應埋有廢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系爭現況說明書相佐,然誠如前述,系爭現況說明書第10項僅記載「賣方持有期間土地下方是否曾掩埋垃圾、廢棄物」,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乙○○係保證其持有之期間,系爭土地之下方並未掩埋垃圾、廢棄物,依該項次之文義解釋,實無從認定出賣人乙○○保證之範圍即於「系爭土地下方未曾掩埋垃圾、廢棄物」,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下方掩埋之垃圾、廢棄物,乃係乙○○持有期間所掩埋,自無從認定出賣人乙○○交付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乃欠缺出賣人乙○○保證之品質。  ⑵是以,縱使出賣人乙○○出售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下方有掩 埋垃圾、廢棄物乙節,恐有減少系爭土地通常效用之瑕疵,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現況說明書,出賣人乙○○乃係保證 其持有期間,系爭土地未曾遭掩埋垃圾、廢棄物,惟遍查卷 內之事證,又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下方遭掩埋之垃圾、廢棄物 ,係在出賣人乙○○持有之期間所掩埋,自難認系爭土地交付 於買受人即原告時,有何欠缺出賣人保證之品質,原告又未 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出賣人乙○○確有保證系爭土地下方無掩埋 垃圾、廢棄物,或出賣人乙○○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遭掩埋 垃圾、廢棄物之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向 出賣人乙○○之繼承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並 無可採。  ⒉就不完全給付部分:   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系爭土地出賣人乙○○之繼承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該買賣標的始生之瑕疵,且該瑕疵可歸責於出賣人乙○○時,原告始可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向標的物出賣人乙○○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土地下方掩埋有垃圾、廢棄物之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4頁),則出賣人乙○○以上開瑕疵之狀態為交付,自無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下方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乃原告與乙○○成立買賣契約後、交付系爭土地前始存在,當無從援引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乙○○之繼承人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⑵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應 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連帶 給付原告2,613,708元,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下方 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乃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交付系爭土 地前始存在之瑕疵,原告亦不爭執該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 前」即存在,則乙○○以買賣契約成立當下之狀態,交付買賣 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自無違債之本旨,原告主張被告己 ○○、追加被告丁○○、丙○○、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洵屬 無據,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仲介人員 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 2,613,708元,有無理由(備位聲明第2項)?  ⒈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 原告)應支付總價1%之仲介費予仲人甲○○先生無訛」(本院 卷一第16頁),故可認被告甲○○應為原告及乙○○雙方之仲介 人,居間人處理居間事務有過失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4條之規定,請求居間人負賠償之責,被告甲○○既同時擔任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仲介,卻未盡調查之義務,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152-153頁):  ⑴按所謂告知及調查義務,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從查證,自不得認違反調查及告知義務。又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然誠如前述,原告透過機具開挖、探測後,始知悉系爭土地 下方埋有垃圾、廢棄物,另觀諸原告提出之傅啟峯建築師事 務所聯繫備忘錄,記載「鑽探公司於08/31進機鑽探土地, 因為做第1孔時師傅就反應有垃圾回填,找怪手開挖深至2M 後確認有垃圾回填,深度詳情要全面開挖才能知道有多少廢 棄物」,並有現場開挖照片相佐(本院卷一第23-28頁), 顯然系爭土地下方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因掩埋之深度約 2公尺,須透過機具開挖始能察覺,另觀諸系爭土地之表面 ,確實無任何跡象得以推認或預見系爭土地下方有遭掩埋垃 圾、廢棄物之情形,而被告甲○○又非以銷售土地為業,僅係 偶然間替原告、乙○○居間銷售系爭土地,實難期待被告甲○○ 於仲介原告、乙○○買賣系爭土地前,須透過開挖之方式,先 行確認系爭土地下方有無埋藏有垃圾或廢棄物,原告雖迭主 張被告甲○○未盡調查之義務,然系爭土地於肉眼之觀察下, 既無任何跡象顯示下方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被告甲○○應 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查證注意義務,深埋在系爭土地下方2 公尺之垃圾、廢棄物,既須透過機具開挖始得以發覺,當需 有專業之機具始可為之,此部分自已超過被告甲○○能力之外 ,難謂被告甲○○於居間過程中,有未善盡報告及調查之義務 。  ⒊又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之「查證義務」,自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誠如前開所述,被告甲○○並非以銷售不動產為業,系爭土地下方所掩埋之垃圾、廢棄物,又需透過專業之機具開挖、探測,自已超出一般不動產經紀業者及經紀人員能力之外,依一般人員肉眼觀諸系爭土地之狀況,又無從察覺或知悉系爭土地下方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究竟有何主動開挖系爭土地、調查系爭土地下方有無遭掩埋垃圾、廢棄物之義務,自難認被告甲○○有未盡調查或告知之義務。  ⒋從而,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 仲介人員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甲○○ 賠償原告2,613,708元,然系爭土地下方有無遭掩埋垃圾、 廢棄物,需透過專業機具開挖,非屬通常檢查即可查知之瑕 疵,且依肉眼觀諸系爭土地之狀況,又無從查知該土地下方 有遭掩埋垃圾、廢棄物,難認被告甲○○有何未盡調查或告知 之義務,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甲○○有主動 開挖系爭 土地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於繼承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以及備位聲明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請求被告己○○、追加被告丁○○、丙○○、戊○○負損害賠 償責任、類推適用受任人損害賠償之規定、類推適用仲介人 員提供不實訊息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 責任,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上開請求皆 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原告所提出各項賠償項目是否 有據,併予敘明。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1-24

TYDV-111-重訴-484-2025012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吳華鼎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被 告 范振添 訴訟代理人 楊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為規劃個人休閒生活,經被告所委託之仲介即訴外人金○禾企業社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楊○緁,以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銷售影片(下稱系爭銷售影片)說明系爭土地具備「臨路4.5米」等條件,符合伊之需求,並經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土地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關於「項次9土地現狀是否有臨道路」處勾選「是」、若有,勾選有「水泥路」、「石子路」,伊因此正當信賴系爭土地有臨路而無瑕疵後,遂於112年11月28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70萬元,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2年12月13日伊向楊○緁確認系爭土地界址時,發現系爭土地之鑑界結果為未臨路,須經過相臨之國有地(坐落同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國有地),始能對外通行,惟被告並未提出可自由通行系爭國有地之合法權源,故系爭土地,實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的袋地,與系爭銷售影片及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根本不符,被告顯有以不實登載詐欺伊之行為。伊發現受騙後,於113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已與113年1月26日送達被告,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另伊於同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不臨路之瑕疵,並請求補正系爭土地存在之不臨路瑕疵。被告則於113年7月8日函覆系爭土地因○○鄉公所已於113年初於系爭國有地鋪設水泥道路而臨路,並否認系爭土地存在瑕疵。  ㈡○○鄉公所於113年8月20日函覆說明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相臨)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鄉公所並無代為管理之 事實,顯見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況該水泥道路確實為 ○○鄉公所鋪設,且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假設語),因該 水泥道路係於113年初始鋪設,但被告於112年11月在系爭現 況說明書項次9「土地現狀是否有臨道路」一欄中即勾選道 路為「水泥路」,故被告所主張113年初之000地號土地之道 路,顯然兩造契約內所認知的臨路之「道路」不同,且被告 所謂000地號土地上的水泥道路與系爭土地相鄰處之寬度亦 未達前開銷售影片所示之4.5米道路,均足徵系爭土地確實 存在未達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  ㈢系爭土地屬袋地且未具被告保證之「臨路4.5米」之品質,顯 有瑕疵,且被告經伊發函催告後亦未確實補正,顯然違反契 約義務,故伊爰依兩造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除請求 解除契約而要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00萬元外,被 告並應賠償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總額同額即100萬元之違約 金,故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應屬有據:  ⒈被告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現況說明書關於「項次9土地現狀是否 有臨道路」處勾選「是」、若有,勾選有「水泥路」、「石 子路」,藉此保證系爭土地有臨路,而兩造簽約當時,上開 項次所稱之道路,亦僅有系爭銷售影片第1分16秒畫面之道 路,準此可證明,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即賣方保證有臨接道路 ,從而系爭土地應具備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所保證 之臨接道路之品質,自屬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亦為被告應給 付之契約義務。然而,實際上系爭土地為袋地,根本未直接 與公路相連結,而尚需通過系爭國有地方可與公路相連,足 見系爭土地並未有被告於契約所保證之狀況,是被告違反契 約之義務,實甚為明顯。  ⒉再者,被告並未提出「該道路使用系爭國有地為有權使用」 ,且「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道路面寬達4.5米」之 佐證資料,以證明系爭土地與被告於買賣契約所保證之品質 相符,僅泛稱系爭土地不存在瑕疵,難認被告已確實補正系 爭土地之瑕疵。甚者,被告更自承前開水泥道路於113年初 始鋪設,故該道路顯非112年11月底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 被告於土地現況說明書所保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道路。準此 ,因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與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相鄰,與被 告於系爭契約及系爭現況說明書所保證之狀況顯然不符,被 告顯可歸責而有違約情事,且上情違約狀況顯屬無從補正改 變之現實,故伊於113年1月25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03號存 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解除契約,並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伊已給付被告之價 金總額100萬元同額之違約金給伊,合計200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已付價金返還+100萬元違約金=200萬元)。  ⒊若認系爭土地上開瑕疵尚有補正可能,則伊亦於113年7月2日 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以臺北安和郵局961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定期補正上開瑕疵,被告於113年7月4日收受 該信函,惟被告迄未補正,故伊亦再次於113年7月15日以臺 北安和郵局1031號存證信函解除本件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 113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故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0萬元與違約金100萬元合計200 萬元,亦屬有據。  ㈣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臨路、亦無臨4.5米寬之道路,但被告竟 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為不實告知,被告所委託的金○禾企 業社之員工盧○昌亦於銷售影片稱「臨4.5米道路」,是上開 行為均足以使伊陷於錯誤,自屬詐欺之行為,故伊主張被告 以上開行為,詐欺伊購買系爭土地,伊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0 萬元:  ⒈系爭現況說明書為被告所親自填寫,且金○禾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廖○滄亦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為被告所填寫,而被告於鈞院113年8月30日之陳述:「我們都是由000地號土地南邊的000地號土地連接東南方的000地號土地(000、000均為國有土地)上之道路接到農路上,現有農路斷斷續續的,並沒有全部完工。」可知,被告於簽約前,顯然明知系爭土地需通過連接東南方的0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才能接到對外農路,故系爭土地本身並未臨路。但被告卻未告知伊上情,猶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不實記載系爭土地現況有臨道路,使伊陷於錯誤而購買,足見被告於本案確有對伊施用詐術無疑。再者,依據證人楊○婕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需通過鄰近之國有土地方能出入乙情,是於兩造簽約後,進行土地鑑界時,伊及仲介才知悉,但被告自始均知悉系爭土地需通過鄰近國有土地才能連接對外農路,但被告卻不為告知,土地是否需通過鄰地方能對外通行,顯屬土地交易重要事項,則依法律、契約、交易習慣賣方對此均有告知義務,但被告卻不予告知,此等行為縱非積極之欺罔行為,其刻意隱瞞上情之行為,亦構成詐術之一環。原證2影片固非被告所製作,而為金○禾企業社之員工盧○昌所製作,但金○禾企業社為被告所委託銷售之仲介業者,自屬被告所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行為之債務使用人或代理人。是系爭銷售影片前揭相關不實告知之處,亦應視為屬被告之故意行為,是被告亦顯有以系爭銷售影片前述不實處詐欺伊,使伊陷於錯誤之行為。  ⒉從而,伊既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受被告詐欺所 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即因伊撤銷購買 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而自始無效,則 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100萬元,即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 利,並致伊因此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是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100萬元,應屬有據。  ⒊另伊受被告詐欺而誤認系爭土地非為袋地而有臨4.5米面寬之 路,並對於系爭土地之交易上重要之性質有所誤認,且上開 條件交易上屬於重要,故伊亦得依照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 ,撤銷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100萬元。  ㈤因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具備無臨路之瑕疵,顯對系爭土地之通 常效用產生重大影響,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應 屬有據。  ⒈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9土地現狀是否有臨道路」欄勾選「 是」,但經伊與訴外人楊○緁確認系爭土地並不臨路,則依 實務判決意旨,被告已對伊保證系爭土地具備「臨路」之條 件,且土地若無合適之通行道路,即失其通常之效用,足證 土地不具對外連通道路屬重大瑕疵,故系爭土地既不具備被 告保證之「臨路」要件,自屬於重大瑕疵,且該瑕疵顯非被 告於交付前得除去之,則買受人自得於標的物交付前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土地因不臨路 ,須經過相臨國有土地始能通行之事實,除有原證4證明外 ,亦經被告於鈞院113年8月30日之陳述在案,足見系爭土地 未臨接土地而為袋地,且須經過相臨他人土地始能通行之事 實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本身不臨路而屬袋地,需經由其他土地方能進出, 已失其通常效用,造成土地利用效能大幅減損,且地價亦會 因此大為減少,況未臨路之土地(即袋地)本身即為土地交 易市場中較不受喜愛的標的,蓋買受者尚須支出向鄰地主張 通行權之成本、不易開發,不僅市場需求量少,交易價格也 遠較臨路土地為低。綜上所述,應可認定系爭土地不臨路之 瑕疵係屬重大,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顯失 公平之處。  ㈤伊請求之100萬元價金返還之利息起算時點,因系爭契約已經 依前揭說明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於契約解除後 ,被告所應給付之利息應自被告受領伊所給付之100萬價金 之日即112年12月9日起算,至於違約金100萬元之利息請求 時點,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為準。  ㈥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 第2項、第179條、第35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給付 原告2,000,000元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這筆土地是由委託仲介賣,第一個月有找到原告要買這筆地 ,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參與,簽約時才有參與,過程都是仲介 處理,後來原告就是買方,由瑞○金○的仲介偕同原告到土地 看過之後決定購買,伊也沒有到場,只是告訴伊帶章去簽買 賣合約書,伊認為只要拿到伊該拿到的錢就好。那邊有路, 之前對方說沒有臨路,伊也鋪了水泥路,結果對方還有意見 ,伊有告知不能亂鋪,他叫伊拿出證明叫伊去建設課拿,建 設課告知伊只是單純的買賣,沒有什麼證明。原告應該找仲 介,伊也是受害者,伊目前只有拿到1百萬元,叫伊拿第一 筆價金給原告很不合理。仲介有跟原告談到平台如何等等皆 與伊無關,那是他們之間的問題。  ㈡伊都是由000地號土地南邊的000地號土地連接東南方的0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接到農路上,現有農路斷斷續續的,並沒有全部完工。卷118頁照片中之水泥道路就是卷117頁中虛線劃設範圍道路,沿著000土地鋪設,伊的土地就是水泥路左邊有種大樹那塊地,大樹的位置就在000地號西南角的界址上。該水泥路是113年初才鋪的。起訴狀第3頁照片中的柏油路就是今日庭呈照片中之現有農路。原告與仲介看現場時尚無系爭水泥小路,只有泥巴路,伊是體諒原告外地來的才事後鋪設水泥小路。仲介跟伊簽委託銷售契約時也有赴現場拍照,他也清楚現場的情況。  ㈢000地號土地上有泥巴路,但年久失修,不易辨認,都有長草,所以空拍的時候都拍不到。庭呈地籍圖中橘色虛線圓圈處及白色虛線圓圈處原本都有泥路(很久以前有鋪石子),伊進出000地號土地都經由該2處,且該2處均有與本件水泥路相接。水泥路離系爭土地沒有差很遠,而且伊的土地旁邊本來就有泥路,加上伊的土地範圍內伊也不太清楚,原來伊的土地下面就有水泥路,所以伊就跟仲介說有水泥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未與水泥路相臨,與系爭銷售影片及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內容不符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現況說明書、系爭銷售影片及系爭土地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仲介人員到庭結證在案,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相臨部分只有泥巴路(000地號) ,跨越其他土地後方為本件水泥路等情,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卷246頁),參以被告亦當庭自承:「仲介有問我們有沒有臨路,我就說有啊,當然有臨路,至於什麼路我叫仲介自己勾,上開說明書關於水泥路、石子路均係仲介所勾選」、「水泥路離系爭土地沒有差很遠,系爭土地旁本來就有泥路,加上我也不太清楚系爭土地之範圍,原來系爭土地下方就有水泥路,所以我就跟仲介說有水泥路」等語(卷245至246頁),堪認被告並不確定系爭土地是否與水泥路相臨,其所辯自無足採憑。  ㈡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並據以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00 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有無臨接道路可以直 接對外通行乙節,攸關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及經濟效能,通 常效用、契約訂定效用或其經濟價值,影響甚鉅,不具備通 行道路要件者,對於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及 經濟價值之減損,至關重要,自得視為瑕疵。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固於危險移轉時始能成立,但在危 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能證明其瑕疵不能 除去或確定出賣人拒絕為除去時,尚難謂買受人不得對之解 除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6 號民事判決)、次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項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未臨路乙節, 業如前述,而經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5日、同年7月2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請求被告改善系爭土地至臨路之狀態,被告 未予處理,原告遂於同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影本在卷為憑。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物之瑕疵擔保 :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第10條第2 項:「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定七日限期催告仍未履行, 買方得解除契約…」(卷92、93頁),則本件被告既無法解 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問題,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 定及契約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並於系爭 契約合法解除後,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0萬元,即 屬有據。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 每逾1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 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期限仍 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定七日限期催 告仍未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契 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外,並同意按買方已 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做為違約金賠償買方…」(卷94至95頁 )。  ⒉經查,證人即仲介人員楊○緁到庭結證稱:「我簽約前陪同原 告看土地時,只有卷213頁照片右下角之道路(水泥路)」 、「之所以於兩造簽約後之112年12月13日才告知原告系爭 土地須經過鄰近的國有土地才能進出道路,是因為實際鑑界 完之後才知道實際樣貌,所以才知道旁邊有國有地」等語( 卷207、208頁),參以被告當庭表示:「仲介有問我們有沒 有臨路,我就說有啊,當然有臨路,至於什麼路我叫仲介自 己勾,上開說明書關於水泥路、石子路均係仲介所勾選」、 「水泥路離系爭土地沒有差很遠,系爭土地旁本來就有泥路 ,加上我也不太清楚系爭土地之範圍,原來系爭土地下方就 有水泥路,所以我就跟仲介說有水泥路」等語(卷245至246 頁),是楊○緁曾陪同原告赴現場查看系爭土地,明知只有1 條道路,金○禾企業社之人員仍在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9勾選 有「水泥路」、「石子路」(卷101頁),是專業之不動產 銷售人員尚且如此填載,且須待鑑界完後才知道系爭土地是 否與水泥路相臨,實難要求多年慣行於水泥路及泥路之被告 精準知悉系爭土地是否與水泥路相臨,堪認被告事先並不知 情,亦無刻意隱匿、故意不告知之情事,則該項瑕疵之存在 ,即屬非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即屬無 據。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價金 時起之利息: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自被告受領其所給付之100萬價金之日即112年12月9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及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 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3

HLDV-113-訴-227-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維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笙公司) 兼 前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陳斌揚 陳承揚 陳華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陳華宗之請求,惟本件 業經言詞辯論,且被告表明不同意撤回。故原告前開撤回於 法不合,本院就其起訴陳華宗部分仍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7,24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黃玉麟為原告維笙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於102年間向 被告陳斌揚、陳承揚(下均稱姓名)承租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共5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3棟,作為公司廠區使用;而 前述被告二人並委託渠二人之父即被告陳華宗於現場指明土 地承租範圍,原告便依據陳華宗指明劃定之土地範圍,興建 廠區大門、鐵皮圍牆及於大門外鋪設水泥道路,作為廠區對 外通行之出入口;未料,陳華宗指明劃定之土地範圍,尚包 括他人即訴外人蘇玲玉、蘇玲君、張椿定、張椿長、張椿青 等六人(下稱蘇玲玉等六人)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他人土地),致使原告等無法律上之原 因,占用該六人之土地約136平方公尺(即前述廠區大門、鐵 皮圍牆、水泥道路以及少部分鐵皮圍牆內之廠區範圍),並 於110年間遭該六人起訴請求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禁 止通行以及返還不當得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營 簡字第32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受判決確 定後,依判決拆除廠區大門、鐵皮圍牆及水泥馬路,並於11 1年9月11日給付該六人7,247元,由共同代理人張高連代收 。是以,因被告指明劃界涵蓋系爭他人土地,實乃出租他人 土地之行為,致原告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受之損害,計有 拆除原廠房大門、鐵皮圍牆、水泥道路,以及重建前述設施 共計60萬元,及依前案確定判決返還之不當得利7,247元, 以上共計607,247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㈡因上開占用系爭他人土地之情事,蘇玲玉等六人另有對黃玉 麟提起刑事竊佔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偵查終結(下稱系 爭偵查案件),據上開處分書所載,陳華宗以證人身分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問:被告在102年有向你兒子承租東山區 許秀才段土地經營維笙科技有限公司的冬山廠?)什麼時候租 我忘記了,有簽約,簽約的是我兒子,兩個都有」、「(問 :當時你們怎麼跟被告表示承租的範圍在哪裡?)當時沒有 訂界樁,人家欠我錢所以把土地過戶給我,總共有5個地號 ,5個地號全部出租給被告,我有大概跟被告講跟鄰地的界 線在哪裡,我在現場跟被告用比的」等語。由此可知,原告 向陳斌揚及陳承揚承租系爭5筆土地時,確實係由陳華宗受 陳斌揚及陳承揚所委任,於租賃現場指明土地承租範圍。  ㈢本件倘陳華宗並不知悉租賃土地與鄰地之界線何在,被告應 有義務提供租地之土地測量圖為租約附件,或請原告自行確 認後,再決定兩造是否簽約。何以陳華宗竟直接帶原告於現 場用手比劃租地與鄰地之界線範圍?而陳華宗當時指明之界 線,依以下圖示為紅線以西,南邊比鄰道路(原證6,圖示渶 得鑫複合材料廠即坐落本件租地處,亦為維笙科技有限公司 之廠址),原告認陳華宗告知之租地範圍與形狀均尚稱合理 ,便不疑有他,且因比鄰道路之土地寬度適合工廠車輛進出 ,原告才會承租系爭土地,倘原告締約時知悉藍線以南為他 人之耕地,極有可能不予承租。陳華宗告知之租地範圍,顯 包括系爭他人土地(即圖示紅線、藍線與道路切割而成之三 角型區域),並且以該土地範圍與原告達成合意。     ㈣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 4條本文定有明文。今陳華宗代理陳斌揚及陳承揚指界錯誤 ,顯有過失,陳斌揚及陳承揚等依法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又通說對有無可歸責事由係採過失推定原則,應由 被告等對自身係不可歸責負擔舉證責任。申言之,被告因可 歸責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以原告與陳華宗合意之租地範圍 供原告承租利用,違反系爭租約之給付義務,亦違反依據誠 信原則之附隨義務,使蘇玲玉等六人得向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並返還不當得利,以上拆除大門、圍牆及道路與重新施作前 述設施共計60萬,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7,247元,均屬原告 固有利益之損害,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及權利瑕 疵擔保之損害賠償。  ㈤再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 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 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 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九百 五十二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 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 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乃係受陳 華宗錯誤之指界所累,方才占用系爭他人土地,原告於受蘇 玲玉等六人起訴前,對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事根本毫不知 情,乃為善意,是本件原告本無須對系爭他人土地之所有權 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而應由出租他人之物之被告對蘇玲 玉等六人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今原告已經先 為賠償,被告即無需再對蘇玲玉等六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 受有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7,247元予原告。又查系爭租賃契約 第7條第2項:「違約處罰:甲已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至損 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 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 ,被告等有違約情事甚為明確,依合約約定自應賠償原告之 損失,即如前述之607,247元等語。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斌揚、陳承揚2人業依租賃契約書所載約定租賃標的完 整交付原告,該標的物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原告所指 被排除占用之土地即系爭他人土地部分,依租賃契約書所載 本非租賃標的範圍,被告自無擔負權利瑕疵責任的問題。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 條定有明文。然被告等3人並無與原告約定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法律明文規定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以租賃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請求權基礎,顯無從向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之陳華宗請求賠償。  ㈣原告指陳華宗有指界錯誤行為一事,被告爰予否認。事實上 ,陳華宗本來就不知道系爭土地跟鄰地的界址在哪裡,如何 可能就其不知道之界址,明確指出土地之承租範圍何在。陳 華宗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我有大概跟被告講跟鄰地的界線 在哪裡,我在現場跟被告用比的」,可知陳華宗係在不知界 址之情形下,大概指出依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土地承租範圍 ,其主觀及客觀上,根本從未有要將系爭他人土地指為或列 入租賃契約承租標的範圍。且本件原告早已知悉現場並無界 標、界樁等明確特定承租範圍之情形,原告承租後要自行興 建之水泥地面及圍牆等,自然只能在租賃契約約定的土地範 圍內為之。況且,本件原告於興建上開地上物前,並未通知 被告,亦未自行確認有無踰越承租土地之範圍。是原告無權 占用系爭他人土地一事,應自己負責,不可歸責於被告。  ㈤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的單據及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且依其所 提單據內容觀之,均係原告重新鋪設及興建大門的工程費用 ,並非拆除占用系爭他人土地上建築物之費用。  ㈥原告所提上開圖片(原證6),係其自行繪製及標示線條,無 從證實該標示線條即為陳華宗所指,更無從證明有指界錯誤 之事實。陳斌揚、陳承揚亦未曾授權陳華宗可以決定租賃標 的之範圍,從無委任或授權陳華宗可到場指定出租標的以外 範圍之土地。且到場指界應屬事實行為,依法不得代理,亦 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本件陳華宗主觀上係以契約所載出 租標的土地範圍為告知的意思,並僅單純告知契約所載出租 標的土地地界大致上之範圍而已,從未有要以契約所載出租 標的土地範圍外之土地為指界出租的意思。  ㈦退萬步言,假設陳華宗指界錯誤之行為,可歸責予陳斌揚、 陳承揚(假設語氣非自認),但依系爭租約約定,於未得被告 同意前,原告本不得任意於土地上為新建或改建。是以,本 就算是在承租系爭土地範圍未經被告同意而新建、改建,也 是違約,如有被拆除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更何況本件 原告是逾越租賃標的物範圍外去新建改建,自無要求被告為 其負責之理。再者,兩造早於109年12月起即有因系爭租約 地上物及後續終止租約遷讓房地的糾紛涉訟至今,原告居然 又在涉訟期間111年7月5日開始重新鋪設水泥、改建大門, 事前也未告知被告,今因可歸責自己逾越地界建築所生之損 害再來要被告主張亦明顯違背誠信原則,顯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黃玉麟為維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華宗為被告陳斌揚 、陳承揚之父親。  ㈡原告維笙公司曾自102年間起,向被告陳斌揚、陳承揚承租系 爭土地,使用範圍為全部,包括其上建築改良物3棟、樹木 及農作物。並簽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份(租期104年2月1日 至109年1月31日、租期109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均詳 原證二)。  ㈢維笙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初,陳華宗曾至現場指示大約之租 賃範圍。  ㈣原告二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圍牆、大門於系爭他人土地上, 經蘇玲玉等六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命 原告應將占用系爭他人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業已拆除地上物,並給付蘇玲玉 等六人不當得利共計7,247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陳斌揚、陳承揚承租系爭土地,卻因 陳斌揚、陳承揚委任其父陳華宗為原告指界租賃範圍,發生 指界錯誤之情形,致原告因信任被告三人而依陳華宗之指界 範圍興建大門、圍牆等建物,不料卻占用到系爭他人土地, 以致於遭蘇玲玉等六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而遭敗訴判決受 有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具辯稱:陳斌揚、陳承揚並 未委任陳華宗為原告指明土地界線,陳華宗當時到場只是向 原告約略指示租賃範圍,並未將系爭他人土地指為本件租賃 土地等語。是以,本件原告關於被告陳華宗指界錯誤之主張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以陳華宗曾於系爭偵 查案件中出庭證稱:「(問:被告在102年有向你兒子承租東 山區許秀才段土地經營維笙科技有限公司的冬山廠?)什麼時 候租我忘記了,有簽約,簽約的是我兒子,兩個都有」、「 (問:當時你們怎麼跟被告表示承租的範圍在哪裡?)當時沒 有訂界樁,人家欠我錢所以把土地過戶給我,總共有5個地 號,5個地號全部出租給被告,我有大概跟被告講跟鄰地的 界線在哪裡,我在現場跟被告用比的」等語為據,被告並不 否認陳華宗前開證言之真實性。惟查,依陳華宗前開證述內 容,至多僅能證明陳華宗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當時,有跟被 告大概講說跟鄰地的界線在那裡,方式為「在現場用比的」 。此節並不足以證明陳華宗當時之指界有發生錯誤之情形, 更無從進而推論原告係因信任陳華宗之錯誤指界,按著該錯 誤指界興建地上物,才會發生侵占系爭他人土地之後果。  ㈣而本件原告除上開陳華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即未再提出其 他證據用以證明陳華宗有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有指界錯誤之 事實。依其舉證之程度,本院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 以,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陳華宗有指界錯誤之情,則其據此 推論被告陳斌揚、陳承揚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上之附隨義務 或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因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 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請求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依契約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607,247元 之損害,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3-訴-2815-2025012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曾基國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10,520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47條之1、第148條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158頁), 並捨棄原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22日 起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請求(本院卷第46頁 ),及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自112年7月21日起算(本院卷 第8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3月30日自被上訴人委託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辦理標 售111年度第38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標售案,以3,710 ,520元得標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7日繳足全部價金款項、11 2年5月30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6月2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伊於得標後,於 112年4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確認系 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受建築套繪管制等相關資料, 經工務局以伊未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資料或權利移轉證書為由 而未准許調詢,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12年6月7 日再向工務局申請調詢前開資料,經該局以112年6月17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1234846400號函覆:系爭土地領有(74)高市 工建築使字第01022號使用執照,依前開執照竣工圖說所示 ,標示為私設道路,已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等語。但被上訴人 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在官網發布標售公告(下 稱系爭標售公告)時,就系爭土地僅對地政機關所提供書面 資料及土地使用分區為審查公告,卻未向工務局調取建築圖 說檢視法定空地面積或他項受限制等情,則系爭買賣契約以 不得分割、移轉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契約為有效,然系爭土地 現況為私設道路且列入法定空地面積,無法作正常土地產權 與利用權之通常使用,應屬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而系爭標售公告並未明文排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 ,縱認有排除之意,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伊仍得依法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並得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第259條,及不完全 給付等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類此標售案應公告明示之事項 ,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訂頒「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此法 令依據並明載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8點。而依 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應於標售公告一併明示之各事項, 僅有優先購買權人及其權利行使之告知、設有他項權利者由 得標人繼受法律負擔之提示、權屬同一土地及建物因列冊管 理期間不同,僅就土地或建物辦理標售時應加註等等,而被 上訴人就該等事項皆已於系爭標售公告第三點暨其附表,依 法詳為公告,至於上訴人所指工務局建築圖說等資料並未包 括在公告事項之內。再依系爭標售公告第四點載明:「有關 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 、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等語,系爭投標須知 第三點亦記載:「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 。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等語,是有關 土地使用管制或建築限制事項,並非被上訴人應依法載明於 系爭標售公告之事項,而係屬上訴人負有自行查詢或評估之 義務事項,被上訴人就此事項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又系 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內,上訴人可於投標前親至現場勘查而 可輕易查知系爭土地現係作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及 ○○路451號1-4樓等集合式住宅建物(下稱系爭集合式建物)之 共同通道使用,且在通道入口處更設有柵欄鐵門等以防止外 人出入,衡諸常理與經驗法則,實已可判斷系爭土地係作為 私設道路之用至明,且系爭集合式建物別無其他對外通路, 則其住戶居民本即得依法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通行系爭土地, 況且集合式住宅依法必留有法定空地,此為一般常識,上訴 人有多次參與投標購買此類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之經驗,對 此情必定知悉,故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即可合理推知 系爭土地有可能為系爭集合式建物之法定空地,上訴人不顧 系爭土地存有上述風險而仍應買,瑕疵結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再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四點第2項規定,僅於不可歸責得 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事由無法取得不動產之情形下得由被 上訴人一方解除買賣契約及退款,故上訴人無從以所主張事 由解除買賣契約。又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 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 款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0,520 元, 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按日給付1,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及本金3,710,520 元於112年7月21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於112年3月30日辦理標售111年度 第38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投開標事宜,其中系爭土地由 上訴人以總價3,710,520元得標,上訴人業繳足得標金取得 標售不動產證明書,並於112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竣。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向工務局遞狀申請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 法定空地及有無建築套繪管制,經該局於112年6月17日函覆 稱:系爭土地領有(7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022號使用執照 ,依前開執照竣工圖說所示,標示為私設道路,已列入法定 空地面積等語。  ㈢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具狀以:被上訴人疏未向工務局調取 系爭土地之建築圖說檢視法定空地面積或其他受限制情形,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 等語向被上訴人陳情,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函覆稱: 系爭土地已依作業要點及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於公告明示, 又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無得解除買賣契約等語。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並規定: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然建築法係於73年11月7日始增訂第11條第3項之上開規定, 內政部基於該法之授權於75年1月31日才發布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同年12月12日增訂發布該辦法第3條之1規定 :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 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 割。而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925地號土地(審訴卷第17頁函 文參照),以該地為建築基地之建照是在73年間核發(參見 外放建築物使用執照卷),亦即在前揭法規施行前即已申領 建照,則以同段925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 即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即得單獨申請分割、移轉。是系 爭土地於73年10月間單獨自92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登記在訴 外人陳鐘去名下,並經被上訴人標售後,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訴字卷第57-59頁、審訴卷第39-41頁),並無不能單 獨辦理移轉登記情事,被上訴人既能履行並已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指稱系爭買賣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契約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系爭集 合式建物之私設道路並計入法定空地,其雖不受前揭建築法 第11條第3項分割、移轉之限制,然依其為法定空地之性質 ,依上開規定,仍不得再為其他使用,可認系爭土地通常效 用有所減少,經濟價值亦有降低,自屬前開所指物之瑕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無據。又 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 ,依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不以出賣人對 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39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事前縱不知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亦不影響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併予敘明 。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標售公告已載明投標人應自行依建築法規 評估拍賣標的得否為建築使用,即指拍賣標的是否為建築用 地、土地有無遭套繪、是否為法定空地等使用管制而無法建 築之情形,被上訴人不負探詢、告知及保證義務,上訴人既 同意而承買,應可認兩造就此已有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之 合意。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標售公告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 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 言。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⑵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六點記載:「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 ,但對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 審訴卷第91頁),系爭標售公告第九點記載:「其他事項詳 見投標須知」(審訴卷第97頁),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以最高 價得標,又查無別有保留情事,故系爭標售公告及系爭投標 須知即視為要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卷附標售公告,被上訴人係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45宗 土地公告標售(審訴卷第95頁),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 當然一體適用於被上訴人擬標售之45宗土地之投標人,任何 1筆土地祇要有最高標之得標者,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 即屬於各筆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具有拘束任何1筆土地 得標人之效力,而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單方 面製作,預定使用於任何1筆土地標售後與得標者簽訂買賣 契約時之條款而訂定,且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之內容, 無論係對擬參與競標之投標人或最高標之得標人而言,在客 觀上均無從與被上訴人有再行磋商或變更之機會,自屬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和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條款」。  ⑶系爭標售公告第四點記載:「標售不動產之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所有權、他項權利 ,係依當地縣、市政府核發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政 府機關網站公布之使用分區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記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 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審 訴卷第96頁),系爭投標須知第三點記載:「標售之不動產 ,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 築法規評估」(審訴卷第87頁)。上開規定無非是為提醒投標 人在投標前要查看投標標的之現狀,依其文意載述尚難認即 有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意。且一般人購買土地前, 為瞭解土地現狀,固會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以瞭解土地相關位置、地目、面積等情,以為是否購 買及價格之判斷依據。然標售之土地得否供建築使用,涉及 主管機關建築線之指定或現行巷道寬度認定等節,縱為專業 營建人員亦無法單憑現場查看即可準確推知。況標售土地是 否為法定空地,此於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上均無法查知, 投標人在取得標售土地之所有權前,並無法向工務局查詢標 售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建築物套繪,此參上訴人於未 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遭工務局駁回其查詢申請可知(審訴卷 第15頁)。又依主管機關現行提供之查詢系統,僅可查詢該 地段號土地有無申請建築執照,並非直接顯示有無套繪,尚 需依現行地段號或重測前舊地號之母號篩查,再輔以比對門 牌、起造人資料方可判斷有無套繪,有工務局113年11月1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1340342300號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17-118 頁)。則投標人縱赴現場查看,也無可能單憑現場狀況得知 標賣土地為法定空地。是縱認前開標售公告或須知為免除被 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此顯然已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 當事人一方之契約責任,同時加重根本無法查詢法定空地事 宜之他方當事人即上訴人之責任,在客觀上被上訴人係居於 強勢地位,上訴人若不遵守被上訴人單方面制定之標售公告 及投標須知,即無參加該次標售作業之可能,此不平等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對上訴人而言即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應 認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之約定為無效,故本件難認已有 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存在。  ⒊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事證證明其明知有瑕疵故意不為告知,上 訴人復自行勘查過系爭土地,明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現況即 可判斷為系爭集合式住宅建物之法定空地或通路而仍願意買 受,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查:  ⑴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有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系爭集合式建物住戶之共同出入通 道,且於臨接馬路之入口處設有柵欄鐵門管制出入(審訴卷 第101、103頁),依使用外觀,雖可查悉該地可能係供作集 合住宅住戶出入之私設道路之用;上訴人並稱:伊有去現場 看過,結果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已有地上物,地上物 為雨遮,不知道是誰的,上面也沒有門牌號碼,現場是通道 ,但系爭標售公告附表他項權利的註記是「無」,伊是覺得 沒有他項權利,雖是別人的通道,但買受對伊權利行使無妨 害等語(訴字卷第29-31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 住宅區,又可獨立交易買賣,此與一般人認知中法定空地無 法獨立於受套繪之建物基地交易之常情相違,其現地雖有設 置柵欄,並有隔鄰住戶之遮雨棚、冷氣等物占用土地上空, 然上訴人日後非不得依所有權人身分排除侵害而為使用;且 市區道路依其使用內容、狀態、存續期間有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巷道、依都市計畫法開闢之道路、依建築法規設立之 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依地方自治條例管理之道路,及不符 合公用地役關係僅為一時通行便利使用之通道,性質、種類 不一,無法單從現地狀況判斷道路性質,符合一定條件之道 路用地並可作為抵稅、移轉容積率等交易使用,坊間亦不乏 專門收購道路用地者,然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無法反於法 定空地之性質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後段規定,更 不屬免除賦稅之列,亦恐無法作為抵稅、移轉容積率等交易 使用,嚴重影響土地價值及上訴人使用、利用之權能,而上 訴人無可能單憑現場狀況得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已如前 述,故縱上訴人曾至現場查看知悉系爭土地目前供為通道使 用而仍予以買受,亦難認有何重大過失以致不知系爭土地為 法定空地之瑕疵可言,此並不因上訴人之前是否有多次標購 經驗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難認為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 保責任之特約,縱認屬免除之特約,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而上訴人既無法由被上訴人之公告、投標須 知、現地狀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主管機關提供 之查詢系統等資料,看出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被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在投標前上訴人明知有上開瑕疵、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自不得認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系爭土地上存有前 揭瑕疵、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無庸就上開瑕疵負責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價金本息: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並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並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利用性,屬重 大瑕疵,而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有重大瑕疵為由,依前開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屬有據。至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四點第 2項規定,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身分如經地政機關審核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事由,無法取得不 動產者,由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 審訴卷第90-91頁),此與被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無 涉,被上訴人執此辯稱僅在上開情形下得由被上訴人一方解 除買賣契約及退款云云,並無可採。  ⒊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繳付價金,並於112年7月18日以陳 情書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之意思 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函覆拒絕,有陳情書及函 文為憑(審訴卷第19-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從而,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其所交付之價 金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既為有理由,自無 庸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上-157-20250122-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81號 原 告 洪瑞發 被 告 羅淑慧即米夏通訊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 為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 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10 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在被告門市購買OPPO R eno12 Pro 5G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乙部,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1萬1900元,嗣後發現系爭手機導航系統異常,已於法定 期限內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要求退款,惟被告卻置之不理, 協調亦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退還購機價款等 語。然原告主張系爭手機具有導航系統異常之瑕疵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手機交付時具 有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手機有上開瑕疵乙節,固提出與被告門 市人員LINE通話紀錄為證,然細觀上開對話紀錄觀於系爭手 機之瑕疵部分,均為原告單方說詞,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手機 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而被告辯稱系爭手機經原告同意送原 廠檢測結果皆為正常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神腦國際機器完修 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9頁)。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有其他證 據得以證明系爭手機有其所稱之瑕疵,本院於審酌現有事證 後,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難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是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手機有其主張有導航系統 異常之瑕疵,是其以系爭手機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自屬無 據。 四、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手機係至被告之實體店 面購買等語,並有原告於購買當日在門市簽署之客戶購機領 取確認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本件顯非屬消保法所稱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另主張 依消保法上開規定,其可無條件要求被告退貨等語,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1萬1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1

SCDV-113-竹小-68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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