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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謝政達 相 對 人 古李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96年度存字第17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 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桃園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27號)業 經該院96年度執字第62013號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聲 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桃園地院96年度存字第1747號、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660號、桃園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2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 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且經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陳報「因聲請人已於桃園地院96 年度執字第17850號受償該筆執行費新臺幣(下同)7,200元 ,故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將該筆 分配款另行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 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10日 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83459號函、桃園地院113年7月16日桃 院增文字第113002566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6

PCDV-113-司聲-483-20241206-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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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毛鎮國 相 對 人 黃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零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 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 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1年度全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 經廢棄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又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6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 字第1067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503號、111年度存字 第1903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35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 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 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 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22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30110274號 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6

PCDV-113-司聲-565-20241206-2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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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張榮域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 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 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 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 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鈞院111年度司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 4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49號裁定 提存440,000元擔保金,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17,320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假扣押執行 在案。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聲請人尚未撤銷假 扣押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 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請人於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者,聲請 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 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05

HLDV-113-司聲-101-2024120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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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鄭文章即泓錩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年度存字第二五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568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568號、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08 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067號存證信函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 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5月10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4317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3

PCDV-113-司聲-316-20241203-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聲 代 理 人 張嘉真律師 王之穎律師 相 對 人 王蕙蘭 陳帝君 陳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貳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 107年度存字第13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王蕙蘭、陳帝君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復經 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陳振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32號、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及其歷審卷宗、110年度司聲字第729號、111年度司聲字第8 8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王蕙蘭、陳帝君 行使權利,亦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9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陳振偉行使權利,該 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2月23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30100228號 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2月22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005 4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3

PCDV-113-司聲-86-2024120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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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謝良梅 相 對 人 吳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7,917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 第5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 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院 107年度訴字第33號及其歷審卷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 為證。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台北中山 郵局第00091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 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02

PCDV-113-司聲-828-2024120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曹令東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89,37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89,370元,並以鈞院1 12年度存字第15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50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及112年度存字第159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 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000580號存證信函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 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 0月17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5139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10月16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067187號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30

PCDV-113-司聲-761-2024113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盈靜 相 對 人 翔恒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瀧川 相 對 人 吳三井 許銀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 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債 券(債券代號:A11102),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 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59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30

PCDV-113-司聲-846-2024113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亭羽 相 對 人 郭騰清(原名:郭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1年 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債券壹張( 債券代號:A01107),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88號、113年度司聲字第427號 、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92號等 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 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北院英文查字 第1139949611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 橋院甯文字第113002174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3 年10月23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7964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30

PCDV-113-司聲-752-2024113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林水木 相 對 人 駱鄧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34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25號、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0 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3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基隆東信路郵局第000118號存證 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 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影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11月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64978號函、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11月11日基院雅文字第1130028965號函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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