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祭祀公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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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陳順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許綢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國1 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 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 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4

CYDV-113-訴-458-202502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高萃記代表會 法定代理人 高太平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高誠達 高智惠 高美惠 高淑惠 高賢惠 高莉雅 高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各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號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19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予原告,被告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以本件起訴時民國114年1月該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萬7,271元,面積為107平方公尺 ,有臺北市地政雲地價查詢結果可稽,並按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1萬8,166元(計算式: 32萬7,271元×107平方公尺×1/12=291萬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關於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於60年1月11日為第 一次登記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應可推知系爭 房屋早於60年1月11日前建築完成(至起訴時,屋齡約54年), 復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並按原告請求移轉 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3,435元。經 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萬1,601元(計算式:29 1萬8,166元+5萬3,435元=297萬1,6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萬6,366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萬7,412元,尚應補繳1萬8,954 元(計算式:3萬6,366元-1萬7,412元=1萬8,95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文山區 興隆段二小段 80 107 高誠達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智惠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美惠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淑惠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賢惠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莉雅公同共有12分之1 高唯雅公同共有12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419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加強磚造 4層 一層:51.00 騎樓:17.25 高誠達公同共有3分之1 高智惠公同共有3分之1 高美惠公同共有3分之1 高淑惠公同共有3分之1 高賢惠公同共有3分之1 高莉雅公同共有3分之1 高唯雅公同共有3分之1

2025-02-14

TPDV-114-訴-906-202502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乾德 被 告 黃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6 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押租金1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承租期間多次 欠繳租金,積欠租金合計5萬5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4 萬5000元。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不知去向,未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系爭租約、存 證信函、房屋照片為證,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 租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 ,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 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同年1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3

CLEV-113-壢簡-2099-20250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邱傳萬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士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簡敬軒律師 黃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太成 邱太欽 邱太三 李侑儒(兼李聯吉之承受訴訟人) 邱太哲(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邱雅津(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段000號00樓 邱太仁(即邱贊坤之承受訴訟人) 周止女 邱太任 邱雅芬 趙邱品 邱信 邱香 邱內珠 劉政林 劉政宏 劉玲玲 蔡漢卿 蔡素惠 劉張雪嬌 劉睿晨 劉政仁 同住上 劉羿婷 劉雪昭 劉許美芳 劉宥緯 劉慧玲 劉鎧瑜 劉鎧銓 劉芳嫺 劉松茂 劉松齡 劉松濤 鄭彩絹(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慧(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河(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煇(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瓊珚(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波(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銀標(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瑋萱 鄭連章(兼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 鄭秉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秋雯 被 上訴 人 張一天(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一心(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一中(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張右松(即鄭連卿之承受訴訟人) 邱陸坤(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育坤(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1月4日死亡) 黃種德 黃照晴(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紹書(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鏡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燕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琡惠(兼邱廖玉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梨珠 邱錦珠 邱式珠 邱瓊誼 邱太賢 邱太能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碧伶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幸榆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怡霖 (民國112年5月8日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炎坤 邱志坤 邱金蕉 邱金雀 邱文珠 邱達坤 邱銘坤 邱惜珠 邱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及訴之聲明,本院先後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   中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月10日甲土測字第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域A部分面積523.28平方公   尺之平房、區域B部分面積27.04平方公尺之平房、區域C部   分面積38.58平方公尺之平房、區域D部分75.49平方公尺之   平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萬2,488元,及自民國111年 1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 萬7,416元(未滿1年者以占用日數比例計付)。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76萬2,423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2,028萬7,269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1萬4,162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 幣34萬2,48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U○○○已於民國( 以下未註明紀元別亦同)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b○○ 、o○○、I○○、T○○、O○○、W○○、c○○(下稱b○○等7人);被上訴 人Z○○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t○○、甲○○、辛○○( 下稱t○○等3人);被上訴人卯○○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Q○○、R○○、P○○、S○○、寅○○、天○○、丑○○、未○○、癸 ○○、壬○○、子○○、辰○○(下稱Q○○等12人);被上訴人丁○○已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以上有繼承系統表 與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3-447頁、第557- 575頁,及本院卷一第241-263頁,卷四第75、79頁,卷五第 173-174、177-000頁,限制閱覽卷第41-43、49-53、57-63 、105-117頁),是上訴人先於112年7月19日具狀聲明由Q○○ 等1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62頁),又於113年3月29 日具狀聲明由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85-90頁),再於1 13年9月16日具狀聲明由b○○等7人、t○○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五第79-81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 另聲請J○○承受訴訟部分,茲因其配偶邱○○先於其母U○○○死 亡(即000年00月0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563、565頁),則J ○○自非U○○○之繼承人,應不得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當事人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 或變更之。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 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 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繼承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稱42萬9,800元本息);並自此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占用日 數比例計付);嗣於上訴後,則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不 再援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應給付 相同數額本息(不再請求連帶給付,按年給付不當得利起算 日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之翌日 即111年1月2日(按係國外公示送達被上訴人i○、O○○之翌日 ;見原審卷一第747-751頁,及本院卷三第218-219頁,卷四 第109-110、341頁),復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不再請求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五第135頁),以上依序屬於更正法 律陳述、訴之一部減縮及減縮上訴聲明,於法洵無不合。是 原判決關於駁回該被減縮遲延利息部分即生確定效力,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併先敘明。 四、按拆除不動產上之地上物為事實上處分,不動產所有人依物 上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時,以該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又「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安定、保 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當事人恆定 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 義實施訴訟行為,此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 下述建物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修建,嗣經被上訴人( 或其前手)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被上訴人w○○、u○ ○(下合稱w○○等2人)所提112年4月25日協議書則記載:邱○○ 其餘繼承人即p○○等人將下述建物分歸w○○等2人之意旨(見本 院卷三第259頁),是前開規定與說明,及公同共有關係存續 中,各共同繼承人個人不得處分個別的繼承財產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戴○○等3人合著繼 承法第121頁、林○○著繼承法講義第103頁、陳○○等3人合著 民法繼承新論第133頁參照),則p○○等人縱已讓與下述建物 予w○○等2人,因w○○等2人迄未依法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仍為 本件適格當事人,亦不影響下述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 。 五、查r○○固長居西班牙,惟仍每年定期返回其○○市○○區○○路○段 000號0樓住所居住,並無廢止其住所之情,此有其戶籍資料 、入出境查詢資料,及其母戊○○、其姊d○○之警方訪談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5頁,及本院卷三第175-000頁 ,限制閱覽卷第3、11-13、151頁)。據此可知,原法院對其 住所送達起訴狀繕本、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見原審卷二 第71、415頁),並據以審結,其踐行訴訟程序應無瑕疵,不 因贅行公示送達程序(見原審卷二第531、535頁,及本院卷 三第177頁),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s○○、v○○、庚○○、丙○○、t○○、甲○○、辛○○、戊○○ 、r○○、d○○、h○、i○、己○○、G○○、F○○、H○○、亥○○、戌○○ 、宙○○○、A○○、E○○、宇○○、黃○○、玄○○○、D○○、B○○、申○○ 、酉○○、C○○、L○○、N○○、M○○、寅○○、天○○、未○○、癸○○、 丑○○、壬○○、子○○、午○○、辰○○、巳○○、地○○、Q○○、R○○、 P○○、S○○、b○○、o○○(未死亡前)、J○○、I○○、T○○、O○○、W○ ○、c○○、k○○、X○○、m○○、M○○、N○○、q○○、n○○、g○○、f○○ 、l○○、e○○、V○○、j○○、a○○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K○○亦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o○○雖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000年0月0日死亡(見卷五第173-174頁),然民事 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規定,本院仍得就 本於對o○○一造辯論所為之判決宣示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係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日治時期○○庄000番地 ;下稱000番地或系爭土地)所有人,邱○○並無任何正當權源 ,而在系爭土地上修建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月10日甲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區域A、B、C、D部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或逕稱 各個代號建物),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邱○○嗣於00年0月 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邱○○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應負拆屋還地責任。  ㈡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其占用基地面積達6 64.39平方公尺,受有不當利益,爰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回溯5年為無權占有期間,與面積500平方公尺,及依起訴時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19.2元,按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數 額,依此算出被上訴人每年受有不當得利數額8萬5,960元( 計算式:500㎡×1,719.2元/㎡×10%=8萬5,960元),5年受有不 當得利數額為42萬9,800元(計算式:8萬5,960元×5年=42萬9 ,800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000條規定,請求  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9,800元,並自111年1月2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 占用日數比例計付)。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  ㈠w○○等2人部分:   系爭建物部分係邱○○向邱姓族親邱○○、邱○○購買,部分係邱 ○○(邱○○之父)為上訴人公業回贖典契,經上訴人同意「就租 抵利納稅祭祀」,而在系爭土地建造,部分建物倒塌後由邱 ○○重建或修繕。伊等與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邱○○子孫,自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 利,均無依據。縱認伊等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數額亦 屬過高。  ㈡X○○、m○○、Y○○於原審到庭陳稱:   系爭建物(三合院)固係邱○○建造,惟伊等就系爭建物並無繼 承權。  ㈢s○○、v○○、庚○○、丙○○、Z○○、戊○○、d○○、K○○、h○於原審具 狀陳稱:   伊等固為邱○○後代子孫,惟並未繼承系爭建物,故無須負拆 屋還地責任。  ㈣c○○於原審具狀陳稱:   伊從未曾設籍或住居系爭建物,不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詳情。  ㈤其他被上訴人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並減 縮訴與上訴聲明;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⒉⒊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9,800元,並自111年1月2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 占用日數比例計付)。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w○○等2人部分: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其餘被上訴人未為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1頁)。  ㈡系爭建物(A、B、C、D建物)均坐落系爭土地上(見原審卷三第 269頁)。  ㈢系爭建物由邱○○建造或修繕,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 事後不再爭執C建物亦由邱○○建造或修繕;見本院卷五第58- 60頁)。  ㈣A建物為三合院平房,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即卡序A0、B 0),門牌為○○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見原審卷一第25 3頁、本院卷三第267頁)。  ㈤被上訴人均為邱○○之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443-745頁、本院 卷一第231-26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已否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0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 9,800元,並自111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上訴人8萬5,960元(未滿1年者以占用日數比例計付),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 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 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占有 推定其權利適法之原則,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排除適用 ,亦為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上訴人公 業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3頁),迄未依法定程序塗銷其登記, 自不得推翻上訴人適法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推定力。況依卷 附台帳資料,系爭土地至遲於日治時期明治年間已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可見前開總登記係謄抄日治 時期所為登記,尚無謄抄誤植情事。  ⑵w○○等2人固提出清代嘉慶、道光年間鬮書或合約影本(見本院 卷三第245-246、251-256頁),據以抗辯系爭土地原係邱○○ 之配偶邱○○,將之鬮分其6子(長男邱○○、次男邱○○、三男邱 ○○、四男邱○○、五男邱○○、六男邱○○),嗣經邱○○、邱○○、 邱○○將系爭土地權利讓與邱○○,故系爭土地非上訴人公業所 有(見本院卷三第235-238頁),其等真意應為邱○○、邱○○、 邱○○後代子孫共有。  ⑶惟觀諸卷附上訴人公業沿革資料及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 三第43、59-64頁),其上載明上訴人公業約莫於明治20年( 即清光緒13年、民前25年)設立,享祀人係共同祖先邱○○, 設立人則係邱○○後代子孫,即⑴甲房(二房)邱○○系之子孫邱○ ○(即邱○○)、邱○○(即邱○○)、邱○○、邱○(即邱○○)、邱○(即邱 ○○)、邱○○、邱○○(即邱○○)、邱○○、邱○○、邱○(即邱○○)、邱 ○○,與⑵乙房(五房)邱○○系之子孫邱○○(即邱○○)、邱○○、邱○ ○、邱○○,及⑶丙房(六房)邱○○系之子孫邱○○、邱○○(即邱○○) 等17人,以其等所有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庄000、000番 地),共同設立等情,核與前述台帳資料登記系爭土地於明 治年間即為上訴人公業所有,亦與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 祭祀其共同始祖,提出共有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合約字祭 祀公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000頁參照),洵無不 合。準此各情,可知甲、乙、丙房設立人既提供系爭土地, 作為祀產,且經登記為上訴人公業所有,則系爭土地自設立 時起不復為設立人或其後代子孫共有。換言之,w○○等2人所 提清代鬮書或合約,至多僅屬上訴人公業設立前之資料,顯 然不得作為上訴人公業設立後仍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佐 證。  ⒉從而,w○○等2人仍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容無依據 ,要難採認。  ㈡拆除系爭建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或移除,為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唯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或移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非所有人而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應先證明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否則即屬無權占有,應負拆除義務。經查:  ⑴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建物係邱○○修建,而被 上訴人均為邱○○之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項),則 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有拆除與移除權限,不以明示願意繼 承系爭建物,或實際使用者為限。  ⑵w○○等2人抗辯其等(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其 一為邱○○與邱○○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10月所簽訂杜賣盡 根屋宇地基歸管契字(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其譯文見本院卷 三第31頁;下稱甲契),其二為邱○○與邱○○於大正6年(即民 國6年)10月所簽訂歸管杜賣地基及建物契字(見原審卷二第3 84頁,其譯文見本院卷三第33頁;下稱乙契),其三為邱○○ 、邱○○、邱○○(下稱邱○○等3人)於大正8年(即民國8年)9月18 日所簽訂合約字(見原審卷三第239、241頁,其譯文見本院 卷三第29頁;下稱丙約),為其最主要依據,茲分述如後。  ⑶觀諸甲契與乙契,其上固提及系爭土地(000番地),惟w○○等2 人(訴訟代理人乙○○)於112年12月6日具狀陳稱:門牌○○區○○ 路○段000巷0號房屋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上,係邱○○於大 正元年向邱○○購買,其後因921大地震重建為鐵皮屋,加上 大正6年向邱○○購買之土角厝等情(門牌亦為同上巷0號;見 本院卷三第240、242-243頁),以上0號房屋坐落地號與實際 位置、門牌、構造材質、建造年代,核與系爭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000地號)、門牌為0號、構造為木磚造瓦頂、(民國)30 年建造,無一相同,顯然非屬同一建物。是以,縱被上訴人 本於甲契、乙契而得以占用基地,應為753-3地號土地,而 非系爭土地。  ⑷況w○○等2人自承因年代久遠,無從考證邱○○、邱○○有何權源 使用000番地(應指嗣後分割之000-0地號;見原審卷二第544 -545頁),其等復不爭執邱○○(按係邱○○堂兄弟邱○○之子孫) 、邱○○(按其父邱○○有子邱○○)均非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客 觀上亦不可能因繼承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⑸觀諸丙約內容,係邱○○等3人約定回贖000番地(現為○○段000 等地號)後之權利義務,核與系爭土地全然無涉,此有丙約 影本,及相關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363-450頁)。至於w○○等2人雖稱因邱○○當時出資 出力較多,故由當時管理人邱○○以口頭同意邱○○在系爭土地 建造祖厝(即系爭建物),供其居住使用乙節,並未提出具體 證據以佐其說,亦核與丙約記載内容全然不符,要難採信。 況公業管理人就其管理之土地,設定長期租賃權者,除非有 特別情事,尚不得認為管理行為之範圍内(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778頁參照)。是邱○○與邱○○縱有前述口頭約定,至 多僅屬邱○○個人行為,無從解為上訴人公業之管理行為,自 不能以憑向上訴人公業抗辯有何長期租賃權存在。  ⑹再稽諸卷附邱○○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其住所欄 載明:○○庄000番地,戶主欄記載:邱○○明治24年(即民前21 年)10月8日前戶主(指其父邱○○)死亡戶主相續等情,可知邱 ○○世居000番地,而非延至大正8年締結丙約後始遷入。益徵 w○○等2人前述口頭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說,應非事實,要難 採信。  ⑺此外,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有權占有之憑據。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有憑據。    ㈢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000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致生所有人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租金 之數額,尚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之。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不以被上訴人明示願意 繼承系爭建物,或實際使用者為限,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 訴人主張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 有憑據,堪予採認。  ⑵系爭土地位於○○(○○)地區都市計畫住宅區,南側鄰近寬度40 公尺之○○路○段(即台1線),北側毗臨寬度8公尺之計畫道路 ,附近有幼獅工業區、便利商店與加油站等,生活機能尚稱 便利,此情固有上訴人所提使用分區證明書、都市計畫圖、 空照圖等件在卷佐參(見本院卷四第297-301頁)。惟斟酌系 爭土地非坐落繁華市區,且系爭建物部分已傾毀,大部分無 人使用,綜合其等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應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始較允當。又依處分權與 辯論主義,上訴人主張低於申報地價金額計算(如附表編號1 -4欄第⑶小欄所示),亦無不可;惟上訴人主張高於申報地 價者,仍以申報地價為準(詳如附表編號5欄第⑶小欄所示; 以上申報地價資料詳見本院卷五第3、41-42頁),應屬當然 。  ⑶茲依前述標準,核算出被上訴人於起訴回溯前5年不當得利數 額合計34萬2,488元,及每年不當利益數額6萬7,416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欄所示)。  ⑷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6萬7,416元,亦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4萬2 ,488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 萬7,416元,均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騰空返還占用土地,暨返還 前開不當利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前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及到場之被上訴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上訴人減縮上訴與訴之聲明部分係針對不當得利與遲延利息 ,核屬不併算其價額免另徵裁判費之附帶請求(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茲因本院就上訴人拆屋還地 之主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則原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自應全部廢棄。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計算面積:500㎡;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 ⑴上訴人主張 ⑵實際申報金額 ⑶本院以上訴人  主張低於申報  地價金額或以  較低之申報金  額計算 相當不當得利  金額 ⑴上訴人主張依  年息10%計算 ⑵本院以年息8%計算 計算式 1 105年-106年 ⑴1,719.2 ⑵1,887.2元 ⑶1,719.2 ⑴8萬5,960元 ⑵6萬8,768元 ⑴500㎡×1,719.2元/㎡×10%=8萬5,960元 ⑵500㎡×1,719.2元/㎡×8%=6萬8,768元  2 106年-107年 ⑴1,719.2 ⑵1,887.2元 ⑶1,719.2 ⑴8萬5,960元 ⑵6萬8,768元 ⑴同上 ⑵同上 3 107年-108年 ⑴1,719.2 ⑵1,881元 ⑶1,719.2 ⑴8萬5,960元 ⑵6萬8,768元 ⑴同上 ⑵同上 4 108年-109年 ⑴1,719.2 ⑵1,881元 ⑶1,719.2 ⑴8萬5,960元 ⑵6萬8,768元 ⑴同上 ⑵同上 5 109年-110年 ⑴1,719.2 ⑵1,685.4元 ⑶1,685.4元 ⑴8萬5,960元 ⑵6萬7,416元 ⑴同上 ⑵500㎡×1,685.4元/㎡×8%=8萬5,960元 合計 ----- ----- ⑴42萬9,800元 ⑵34萬2,488元

2025-02-13

TCHV-112-重上-79-20250213-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楊紫均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楊頂公 法定代理人 楊松根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9日當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 ,原告就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先母楊曾籾前向被告承租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嗣被告欲出售系爭土地,而與楊 曾籾約定合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被告並承諾以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三分之一之金額補償楊曾籾。惟待楊曾籾辦妥終止 系爭三七五租約,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卻不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1,710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70萬元予楊曾 籾,而僅給付90萬元。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80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要符合前項第5款 「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始有適用,與本件情 形並不相符。本件楊曾籾與被告於102年1月24日簽立「三七 五租約終止契約書」(由原告本人代簽),約定楊曾籾與被 告同意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且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應給 付90萬元予楊曾籾作為補償,被告亦已依約於102年1月25日 、同年5月6日分別將50萬元、40萬元匯至原告帳戶,原告之 請求,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0、1 3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之先母楊曾籾曾與被告訂定系爭三七五租約,後於102 年間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放棄耕作權申請租約終止 登記。 二、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之補 償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省彰化 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彰化縣永靖 鄉公所113年11月12日永鄉民字第1130016843號函及所檢附 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至23、75至98頁),堪 信屬實。   二、查本院當庭與原告之律師確認本件請求權基礎,其稱:僅主 張直接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合先敘明。然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 租人左列補償:…」而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為:「經依 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本件係因被告欲出售土地 始與楊曾籾合意終止租約,楊曾籾係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款放棄耕作權申請租約終止登記,有彰化縣政府102年 4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20120189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8頁)。系爭土地亦無何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補償金,實屬無據。 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與原告約定應給付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之 三分之一即570萬元作為補償金云云。然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據僅有一張不知何人、何時所寫之便條( 見本院卷第31、111頁),不僅被告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 第117頁)。觀該便條所載內容「售田淨額1,710萬」已與原 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1,701萬元不同(見本院卷第33頁)。 且其所寫「佃農剩餘費用=570萬-佃農已支90萬-辦理費用」 亦與原告所主張應受補償570萬元有異。而原告更於被告提 出原告親自簽名之「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匯款申請書 回條,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時,始改稱:兩造係約 定被告要給渠等570萬元,扣除90萬元後,再給原告480萬元 做為古厝之維修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嗣又主張 :兩造約定原告拿90萬元,剩餘480萬元係要給被告修繕古 厝之用,然被告既未將此筆款項做為修繕古厝之用,原告則 應得取回差額4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是 原告之主張一再翻異,且顯與其起訴時所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出售價金之三分之一補償原告,卻分文未付一節大相逕 庭,更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再觀被告所提出之「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記載:兩造同 意即日起終止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兩造同意系爭 土地出售後,被告須給付90萬元整予楊曾籾作為補償(買賣 訂金交付時給付50萬元、餘額40萬元於土地登記完畢時交付 )(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被告已依約先後給付共90萬元 予原告等節,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證人即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之見證人詹清福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為地政士,此契約書係伊所撰打,本件祭祀公 業成立過程約歷時3、4年,期間有多次開會,會議中確實有 聽過關於修理古厝之部分。然最後雙方來找伊時就是契約書 上之意思了,伊有確認過這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原告確實 有看過協議內容才簽名,也沒有提到這份三七五租約終止契 約書之內容跟約定好的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可見兩造間確可能經過多次協商,然最後約定之結果自應 以兩造最後所簽訂之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為準,且原告於 簽名當時亦未爭執所載內容與約定不同,卻於10餘年後始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之買賣價金48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  ㈢又原告雖聲請傳喚祭祀公會開會時之總幹事楊光興及當時之 宗親楊敏聳,欲證明開會時有提到原告所主張之事。惟原告 亦自承:是開會完才簽立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133頁)。是兩造之約定自應以最後簽訂結果為準, 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證明討論過程,自無必要。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2-13

CHDV-113-訴-826-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853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欣穎 謝欣曄 謝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王雅雯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于蓉 鄭倩如 參 加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 范植軒 陳金同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參加 人國防部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現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9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參加人國防部為建築兵舍營房,報經行政院以民國43年11 月25日台43(內)字第748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重測前 臺北市大安區下內埔段75、76、77、78、200地號等5筆土地 (重測後現為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205、205-1、206 、207、207-1、208、209、209-1、257、263、264地號等土 地),嗣由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下簡稱參加人北市府)以43 年12月11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5號公告徵收。 ㈡原告前於111年1月21日、3月18日先後向內政部提出「請求書 」、「再請求書」,主張其被繼承人謝明德本為重測前臺北 市大安區下內埔段76、77、78、2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下 內埔段4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1/2),該4筆土 地於43年經參加人國防部低價徵收後,因涉有未依徵收目的 使用情形,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 廢止重測後學府段一小段209、209-1、257、263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徵收。經內政部否准,原告循序訴願及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13年1月11日111年度訴字 第1354號判決(下稱廢止徵收前案)駁回。原告於廢止徵收 前案審理期間,又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請求書」, 另由訴訟代理人代理向內政部、參加人國防部、參加人北市 府發函,主張系爭土地有徵收違法無效等情,請求確認原處 分為無效,或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被告交據 內政部以112年5月10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62次會議決議 :「應無徵收失效及無效」。嗣參加人北市府依被告函覆上 開內政部決議後,再以112年6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004314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85年7月10日北市 都二字第8510220號答覆張天欽律師之復函,指出:「……二 、有關○○市○○區○○段○○○○0○號土地都市計畫情形,經查該地 號土地於本府45.5.4.北市工字第14417號公告臺北市主要計 畫圖中即劃為住宅區,而本案土地並未曾劃為軍事用地」, 顯示本件所謂徵收之無效。因為系爭土地原本並未曾劃為軍 事用地,就不是要徵收的。 ㈡就原告所持有之資訊看來,處分機關所涉及之機構共有被告 、內政部、參加人國防部、臺灣省政府及參加人北市府等5 個機構。被告是最高機構,至於內政部、臺灣省政府及北市 府都有可能是處分機關,至於使用單位則是國防部。所謂徵 收處分,何者為處分機關,似有疑問。原告因此主張徵收處 分機關不明,屬於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款主張徵收土地的之行政處分無效。其次,被告是最 高機構,在徵收計劃書圖没有提出供審酌及其他欠缺詳細內 容之情形下,胡亂批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原告因此 主張原處分是行政院在缺乏事務權限下所作之核准令,是屬 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 「缺乏事務權限者」或 第7款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無效。 ㈢被徵收之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2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市○○區○○○段76、77、78地號土地,面積高達1,200坪,營 房根本用不到,看不出與建築營房有關,因此不應被徵收。 又大安區下內埔段209地號、209-1地號、263地號土地,面 積約有900坪,距離可能預定興建的所謂營房,還有一段路 程,興建營房根本不需用上述土地,也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應審查之「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適當與合理」或是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參見土地法第 208條)只要本院至系爭土地之現場實施勘驗即知。如果說 有徵收之必要,也不應該將系爭土地列入徵收。按行政程序 法笫10條規定,本件被告之所謂准許徵收臺北市下內埔民地 並請特許先行使用之行為,屬於無效之行為。因為違反上述 規定,被告行使裁量權時,已經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未符 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㈣徵收之機關及所謂需用土地之機關參加人國防部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辦理而無效。被告必須提出文件,在 所謂徵收系爭土地之當時,敘述說明是如何之「急需」建築 一個營?(徵收土地計劃書提到「急需建築」)(有無必要? 如何必要?)是如何之軍種(空軍、陸軍)急需?兵舍營房 要做什麼?要規劃的兵舍營房是座落在那一個地號的土地上 ?兵舍營房與該營部隊之實際工作地點有多遠?為何規劃要原 告之父所有之二千多坪之土地?如何證明所必需之範圍? 事先有無與當地之參加人北市府接洽討論?當時軍方在臺北 市有那些營房而不夠用?該營共有多少人?該營之主管之人 事資料等?該營需要多少棟房子?一棟有多少室內房間?興 建營房何人設計?花費多少?興建營房何時開始?何時結束? 工多久?有無辦理竣工儀式?有無預計入住該營房之名單?如 何分配住宿?有無向原告之父要收(貪污)紅包?是否為貪 污拿紅包故意挑選原告之父之地?上述資訊,被告必須逐一 回答。而此部分應由被告證明其徵收行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條之比例原則,否則即屬無效之行政行為。從而徵收系爭 土地為自始、當然與確定之無效行為。 ㈤系爭土地是在43年間被「徵收」,據稱徵收原因為軍事用途 。惟原告之父所有系爭土地是水田,依當時之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第8條、第10條規定,徵收面積應由地主保留水田3甲 。換言之,依上述法律,原告之父所有之系爭土地(不超過 3甲)有權保有,政府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加以徵收。否則 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原告之父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換言之, 如有不法之徵收,屬於自始、確定與當然無效,亦即絕對的 不發生法律行為效果。被告可能聲稱本案係依土地法笫208 條規定辦理徵收,此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放領 性質有別云云。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是土地法之特別法, 為保護自耕農為國家重要政策,穩定農民為國家安定之基礎 (且扶持自耕農之外兼顧地主之生活,或兼顧及祭祀公業及 宗教團體公益事業之運作),自應優先適用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 ㈥本件徵收要做軍事用途,而軍事用途云者,自屬供軍事方面 之使用,例如軍事基地、要塞、軍用機場、兵工廠、軍械庫 、彈藥庫、油庫、軍港水域與其附屬設施、防空、海防、邊 防、雷達通訊監視、軍事實驗、觀測氣象及其他禁行地區之 有關設施或工程。無論如何,不會是興建眷村。眷村是軍人 眷屬居住所,不是軍人本身之用途,亦即眷屬與軍人兩者顯 然有別。最高法院認定軍人與軍眷就是有區別。又眷屬可以 上至祖父母,下至孫子女,六代同堂包山包海。拿徵收土地 來作所謂眷村的軍事用途,如果說得通的話,那麼徵收全國 土地都可以來作眷村了。由此可見,系爭土地未作軍事用途 即屬無效之行政行為或處分。 ㈦土地法第208條及第209條規定,國家為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 國家經濟政策,固得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園,應以其 「必需者」為限,且徵收必須補償,即為平衡私益與公益之 立法作為。惟土地徵收對人民財產權影響極大,必須嚴格管 制,方不易產生浪費土地資源、與民爭利及損害人民財產之 結果,因此,土地法不僅在徵收前,對徵收之程序,有缜密 之規定,即需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並應附具 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劃書,報請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准 ,且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之規定,土地徵收計劃書應記明 一定之事項,其中包括: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及舉辦事業 所擬設計大概等,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土地使用計劃圖如 係興辦公共事業指建築地盤圖。詳言之,依土地法笫224條 規定,土地徵收應具備如下的文件,呈送核准機關:詳細徵 收計畫書、詳細徵收土地圖說、詳細土地使用計畫圖。然而 在本件之徵收,並未嚴格遵照上述法定文件加以辦理。參加 人國防部之草率、粗糙與濫寫土地徵收案,完全不符合土地 法之規定即不符合法定條件。然而被告居然不退回重新整理 ,反而無條件照准,且特許先行使用。被告即屬事權之濫用 而無效。 ㈧參加人北市府43年12月11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5號公告徵 收,同日並以北字地權笫33364號公文通知謝明德徵收(並 說)「另行通知具領(補償金)」。所謂之謝明德(是否本 人所簽有疑問?)於44年4月23日簽名在「業户領單」上。 從原證二至原證四的三個文件之謝明德本人簽名之字跡比對 後得知。業户領單中的謝明德之「謝」字,顯然與原證二至 原證四文件之謝明德之「謝」字完全不同,尤其「謝」中間 之「身」,一看即知不同。此種領據方法與一般土地徵收補 償金具領收據,應由原告簽立並出具印鑑證明為憑之經驗法 則有違,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具領收據正本係何人 所為,不 得認為謝明德已領取徵收補償金。 ㈨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及土地法之規定, 其程序與時間,應是北市府於43年12月11日公告,公告之期 間為30日,所以屆滿時間為44年1月9日,在這期間內,北市 府應就土地及地上物決定補償費之金額數值,通知需用土地 人之國防部,再由國防部應於公告完畢後之15日內,即在44 年1月24日之前, 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缴交北市 府,最後由北市府發給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謝明德完 竣。簡言之,國防部應於公告完畢後之15日内,即在44年1 月24日之前,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缴交北市府。 國防部如未繳交,徵收案即屬失效。或者北市府如果未在44 年1月24日之前,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發給土地 及其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謝明德完竣,徵收案亦屬失效。或 者,北市府如未經過一定程序的評定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額,徵收案亦屬無效。但事實上,卷內資料顯示,(據說)謝 明德具領(補償金)之時間是44年4月23日,距離北市府應 在44年1月24日發給謝明德補償金之時間,相差90天,明確 徵收案已經無效。如上所述,發給補償金之時間超過土地法 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徵收案固然明顯已經無效。更 不用說國防部未在公告完畢後之15日內,即在44年1月24日 之前,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北市府。而北市 府沒有經過一定程序的評定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同樣 均使徵收案無效。又徵收案本來應該在地政機關做土地徵收 之登記,惟地政機關竟遲至實際徵收7年後之51年1月23日才 在土地登記簿登記記載「徵收」,管理機構:陸軍總司令部 。之所以延遲多年,應該是北市府無法確認徵收案有效,另 一方面,原告之父謝明德及原告等人認為徵收不法而一再向 歷屆總統、監察院與國防部請求返還土地有關。 ㈩從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可知,因補償費屬 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給付機關仍得隨時請求原告返 還,原告縱領取補償費,仍無業已受到補償之可言,自不應 因曾領取依法應屬無效徵收行為之補償費,變成有效徵收行 為。從是可知,本件不論所謂之謝明德有無於44年4月23日 簽收適當之補償費,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 之法律見解,亦不影響其為無效徵收行為。 被告主張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公布並自90年1月1日施行 ,徵收當時尚無行政程序法,因此未在作成處分前給予原告 之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問題云云。但徵收人民土地是何 等大事,怎麼可以沒有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呢?就 是戒嚴時代什麼都亂搞,不法不當徵收原告之父土地,不過 只是其中之一例,所有老百姓,包括原告之父也不敢反抗。 更何況,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施行細則還規定:「需用土地 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 ,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行政院43年11月25日以台43( 內)第7484號令,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明德所有之重 測合併前○○市○○區○○○段200、76、77、78地號(現為同區學 府段一小段209、209-1、263、257地號)(應有部分各為1/ 2)等土地的徵收處分行為(或法律關係)無效。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行政院於43年11月25日以 台43(內)第7484號令,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明德所有 之重測合併前○○市○○區○○○段200、76、77、78地號(現為同 區學府段一小段209、209-1、263、257地號)(應有部分各 為1/2)等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款規定,舉辦之事業,屬中央各 院部會者,由被告核准之。被告核准徵收後,將後續相關徵 收事宜交由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辦理,依原處分說明三所示 ,除令知臺灣省政府外希即轉知國防部將原徵收計畫書圖等 各2件逕送臺灣省政府等語,是以,內政部依上開說明於43 年12月1日內地字第60261號函發文予國防部,請國防部將原 徵收土地計畫書各2件逕送臺灣省政府。嗣後,臺灣省政府 以43府民地丁字第4285號令轉知北市府,希即依法辦理以利 軍用。北市府爰於43年12月11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5號 公告徵收,並於同年月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4號通知原 土地所有權人。是以,本案徵收核准、公告、通知等程序均 依徵收行為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本案於43年核准徵收當 時尚未有都市計畫案,嗣45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14417號始 首發布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圖,並無原告所指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所規定無效之情形。  ㈡原告所稱徵收面積應由地主保留水田3甲乙節,按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第8條及第10條規定,地主超過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第10條規定保留標準之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 現耕農民承領,至於地主不願保留耕地時,得申請政府一併 徵收之。惟本案係依土地法第208條規定辦理徵收,與實施 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放領性質有別,此係原告對於法 令適用有所誤解。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解釋意旨可知,徵收補償費 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雖屬徵收補償所應恪遵之正當 法律程序,關係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落實,但徵收補償費未 於上述期限內發給完竣,並非一概機械式地即令徵收失其效 力,倘補償費未能發給完竣,有特定事由存在,諸如對補償 費之估定有異議、補償之數額龐大應動支預備金等非可歸責 於補償機關造成其遲延者,仍須考量徵收之公益所需,而得 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 42號判決,本案經徵收迄今已事隔60年餘年,如今再查證相 關證據自有困難或已銷毁,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當 年補償費發放等相關資料,在客觀上確有其困難,觀諸北市 府於43年12月11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4號通知後,因土 地所有權人對地價等補償有異議,爰於43年12月31日及44年 3月23日召開會議,由每坪51.2元提高為64元,再提高為70 元發放,並於44年3月30日(44)北市地權字第7767號函檢送 會議紀錄予相關單位,旋於44年4月23日發放完竣。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係因土地所有 權人對補償費之估定有異議所致,屬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 之事由,且需用土地人於不可歸責之事由消滅後亦在相當期 間內儘速發給,應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情形。至原告訴稱業戶 領單上之簽名非原告之被繼承人所簽,及遲至51年始辦理徵 收登記,故主張徵收失效1節,按其主張並非構成徵收失效 事由,與徵收失效之要件無涉。  ㈣原告所訴重測後學府段一小段257地號土地撥用予北市府,顯 未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為之,且本案工程未持續作為兵 舍營房使用,非謂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土地應返還予原 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按已依徵收計畫為被徵收土地之完成使 用以後,徵收土地用途之變更,乃所有權之一般行使(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程已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嗣於76年撥用予北市府作為敦化南路 使用,係屬行使土地所有權之權能,且本案工程是否已依徵 收計畫完成使用,非徵收無效之構成要件,與本案情形之認 定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主張:  ㈠國防部部分:   ⒈原告前向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各款規定,請求廢止系爭徵收處分,該訴訟應以 系爭徵收處分行為有效、徵收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原 告顯不得於提起廢止土地徵收,有違禁反言原則,另行確 認系爭徵收行為無效或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⑴北市府於106年3月24日會同其所屬地政局、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軍備局北工處、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及 原告謝欣穎、謝欣曄等至現場會勘,依其會勘紀錄載稱 略以:209、209-1地號:位於軍備局管理營舍(和平新 莊)圍牆範圍內,現況為退伍軍人作為菜圃、種植雜木 及臨時停車空間使用;257地號:現況為敦化南路2段17 2巷至200巷間建物前主要幹道,包括敦化南路2段兩側 已闢建之人行步道;263地號:現況部分作為和平新莊 圍牆,部分為其圍牆範圍內之空地等語,以及會勘當日 現場照片所示,足見下內埔段75、76、77、78地號土地 絕大部分及同段200地號部分土地,均為257地號土地之 一部分,現況作為敦化南路2段及人行步道使用;而重 測前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則絕大部分位處和平新莊範 圍內,會勘當時現況為菜圃、種植雜木及臨時停車空間 (重測後學府段一小段209、209-1地號),和平新莊圍 牆及圍牆內空地(重測後學府段一小段263地號)。    ⑵承上,除257地號現況作為敦化南路2段及人行步道使用 外,209、209-1、263地號土地現況確實位於軍備局所 管理之「和平新莊」範圍內,且依45年航照圖及其地籍 套繪圖、47年「臺北市地形圖」及其地籍套繪圖以及前 揭重測前地籍圖與現行地籍圖套繪成果所示,於系爭徵 收處分所徵收的5筆土地範圍及其他非屬徵收範圍的土 地上,確有數棟建物坐落其間,並經註載「國防部宿舍 」等字:且參諸:北市府為興辦敦化南路新闢工程,於 76年間申請撥用257地號土地內國有持分部分,於該府 所備具之「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內載明:「土地改良情 形:地上建築物已由本府用地單位與軍方協議補償完畢 ,且該地上建物已配合拆除完畢」等語,並經行政院76 年12月9日院台財產二字第76018779號函准撥用;以及 謝明德前經申請發還209、257地號土地時,國防部總務 局於84年6月29日函復北市府地政處略以:209、257地 號等2筆土地,軍方當年依法徵收後均做為「營舍」使 用,期間未曾變更用途。76年時奉行政院核准將徵收之 257地號土地撥予貴府開闢敦化南路使用,209地號土地 現為本局列管和平新莊使用,該土地自徵收迄今均做為 營舍,未曾變更用途等語;軍備局就立法委員關切209 、209-1地號土地糾紛案而於92年4月間出具之說明資料 亦敘明略以:本案土地係聯勤第一營管所於43年間為興 建營舍需要,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於補償土地所有權 人地價及地上青苗補償費後,依規定囑託登記為營產, 現由本局和平新莊退舍使用,「係屬營區,非屬眷舍」 ,該等土地自徵收起均作為「營舍」使用,期間未曾變 更用途。謝明德土地既已按計畫建築使用,張○薇等4人 陳情發還,與法不合等語,均足見下內埔段75、76、77 、78、200地號等5筆土地經徵收後,確實依徵收計畫作 為兵舍營房(和平新莊)之用,且至遲於47年間即已興 建完成,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本並未曾劃為軍事用 地,就不是要徵收的」等語,自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257地號土地已變成敦化南路,其 他3筆土地則無任何建物存在等語,惟參加人國防部依 徵收計畫所興建之兵舍營房至遲於47年間即已完成使用 ,而257地號土地係其後於76年間方辦理撥用;而106年 3月24日會勘紀錄所載關於209、209-1地號土地現況為 退伍軍人作為菜圃、種植雜木及臨時停車空間使用之情 ,固可知209、209-1地號土地並未有建物坐落其上,然 依後勤次長室99年8月26日重要工作提報單載述略以: 和平新莊(陸軍關渡指揮部列管)大門右側計有木造平 房7楝,已由關指部於8月23日函文軍備局北工處辦理房 屋註銷拆除作業,預於10月25日前拆除完畢等語,互核 106年3月24日會勘照片、96航照套繪圖、111年航照套 繪圖、重測前地籍圖與現行地籍 圖套繪成果,可知前 開99年8月26日重要工作提報單所稱「大門右側木造平 房」,係主要坐落於包括209、20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是原告所稱209、209-1、263地號等3筆土地無任何建 物存在等語,乃係於99年間拆除建物之結果;而無論是 土地撥用或建物拆除,均屬參加人國防部已依徵收計畫 為被徵收土地之完成使用以後,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 一般行使,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應被徵收等語無涉。 參加人國防部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所提出之相 關圖說,其上固註記相關說明,然因系爭徵收處分距今 已近70年,其間相關土地歷經分割、合併、重測等過程 ,其土地段名、地號甚至面積均有所變更,原告既請求 廢止徵收而返還土地,在原有土地段名、地號已不復存 的情況下,勢必須借助科技設備予以套繪,方足以判斷 系爭徵收處分之被徵收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而稽諸上 開圖說內容,亦均與相關土地之分割、合併、重測等地 籍資料、76年間土地撥用相關資料、106年3月24日會勘 紀綠及現場照片等事證資料,並無不符。   ⒉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 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其未 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 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然本件系爭土 地徵收案,係發生於00年至44年間,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 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 相關徵收、補償程序,固嘗採取較為權宜及寬鬆之態度, 此為法院於認定類似事實時,所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徵收處分無效、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訟,距43年、44年間徵收當時,已時隔近70年之久,徵 收當時之相關資料已因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燬,當時辦 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 關於70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 因資料散失或檔案銷燬而有客觀上之困難。是對於此種年 代久遠之訴訟,若採取嚴格之採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 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 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 關徵收計畫、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 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 效,而有害及公益。再者,關於確認徵收無效或徵收法律 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法律未設有除斥期 間之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年間均可能提起,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徵收而 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已有可議,又徵收執行機關於徵 收執行達70年之久後,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 或銷燬,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 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本件系 爭土地之徵收,係內政部以43年12月1日函知臺灣省政府 以43年12月2日令由北市府以43年12月11日公告徵收,北 市府並於同日即43年12月11日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4號 通知發放補償費,因土地所有權人對地價等補償提出異議 ,是以於43年12月31日及44年3月23日召開補償協議會, 並於44年3月30日44北市地權字第7767號函送會議紀錄予 相關單位,旋於44年4月23日發放補償費完竣,則本件徵 收補償費之發放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就補償費估定提出異議 ,因而召開多次協調會議,於確定補償基準後,亦儘速發 給補償費完竣,本件徵收即非無效,亦無徵收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情事等語。 ㈡北市府部分:   ⒈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土地補償費發給相關 期限規定,其目的在防止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及減 少土地所有人之損害,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所有權人之土 地私權;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徵收補償費 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使應受補償人 隨時可受領者,除有因對補償估定有異議等不可歸責於補 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或經 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及有其他特殊情事外,徵收 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因原地主對地價及青苗補償費有 異議,參加人北市府前以43年12月27日(43)北市地權字 第35755號函邀集有關單位及原地主於43年12月31日召開 地價及青苗補償費協議會,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參加人國 防部同意提高補償地價至每坪64元,原地主維持要價每坪 100元。因兩造價格仍有歧異,參加人北市府為配合協調 雙方價格,於44年3月23日再次召開協議會,參加人北市 府並以44年3月30日(44)北市地權字第7767號函檢送前開 會議紀錄予相關單位,本件地價補償費於同年4月23日發 放完竣。   ⒉系爭土地乃因原地主對補償地價有所異議,參加人北市府 旋即於公告期間內召開協議會,惟雙方對於補償地價仍有 歧異,遂再召開第2次協議會協商,並於雙方同意補償價 格後發給補償費。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及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理由,應有不可歸 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產生阻卻徵收失效的效果。次查本案 徵收補償費從每坪50元左右先提高至64元,再提高至70元 ,參加人北市府為保障原地主權益多次召開協議,且為防 止徵收案久懸不決及減少對土地所有人之損害,亦請參加 人國防部盡早發放補償費,顯已盡可能保障原地主私權。 雖參加人北市府現存檔卷實查無通知原地主領取地價補償 之相關資料;惟原地主確已領取地價補償在案。又本件徵 收案係發生於00年至44年間,徵收距今已時隔70年之久, 相關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散失,或因逾檔案保存期限銷 燬。對於此種徵收程序依法並無違誤之年代久遠爭訟,應 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 ,有關補償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 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害及公益 。   ⒊有關原告主張徵收無效一節,查需用土地人國防部總務局 為建築兵舍營房需要,依徵收當時土地法擬具徵收計畫書 ,報奉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系爭土地, 嗣臺灣省政府以(43)府民地丁字第4085號令轉請北市府遵 照辦理,參加人北市府並以43年12月11日(43)北市地權字 第33365號公告徵收、同日北市地權字第33364號函通知原 地主,地價補償費業依規定核發完竣。故本案徵收核准、 公告、通知等行政程序均已依徵收當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且該處分無重大明顯瑕疵,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 定無效之情形等語。   六、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明德前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系 爭土地於43年間由參加人國防部報請徵收,經被告核准,再 由參加人北市府公告;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之徵收無效,經被告函覆無徵收失效及無效後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情,有徵收土地計劃書(原處分卷一第90 頁至第9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67頁)、北市府43年 12月11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5號公告(本院卷一第319頁 至第320頁)、原告112年3月1日請求書及世紀聯合法律事務 所112年3月16日世法字第112316號函(原處分卷一第78頁至 第80頁)、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62次會議紀錄(本 院卷一第330頁至第336頁)、北市府112年6月9日府地用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38頁)等附卷可稽,兩造 就此部分事實且為一致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之徵收,有不能得知處分機關、欠缺事務權限、裁量 逾越、違反比例原則、違反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8條規定、違反徵收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22條、第224條等 規定等情,且違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 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金,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效(先位聲明 )或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 參加人均否認原告主張,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 予審究者,自為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或系爭土地之徵 收法律關係失效而不存在,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可知,提起確認訴訟,原告必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 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 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應為無效或 失效等情,為被告、參加人否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徵收之效力既有爭執,原告且主張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仍 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徵收為無效或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應為實體審理。  ㈡次按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國家因 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 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 」第222條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 政院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 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 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以上者。四、 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第224條規定:「徵收土地,應 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5 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 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條規定 :「(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 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 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1條第 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 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濟 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 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 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第234條:「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 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第235條前段:「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 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 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第236條規定: 「(第1項)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 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 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轉發之。」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 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 不明者。」  ㈢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 瑕疵說,第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 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 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 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 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 ,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簡 言之,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若普通社會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 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均不令該處分無效。(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109年度判字第437號行政裁判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係以系爭土地之徵收有不能得知處 分機關、欠缺事務權限、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而為徵收並違 反比例原則、違反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規 定、違反土地法第208條、第209條、第222條、第224條等 規定為其論據。本院查:    ⑴系爭土地徵收過程簡述:     參加人國防部(總務局)為建築兵舍營房,依35年4月2 9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第224條、同日修正發布之土地法 施行法第50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載明「徵收土地 原因:建築兵舍營房」、「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台北市下內埔75、76、77、78、200號0.7807甲」( 按:「0.7807甲」相當於「約7,572平方公尺」)、「 興辦事業之性質:國防事業」等事項,報請被告核准徵 收下內埔段75(0.0360甲)、76(0.1605甲)、77(0. 1005甲)、78(0.1540甲)、200(0.3297甲)地號等5 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其中系爭下埔段4筆土地原 所有權人為謝○賜、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明德等2人,應有 部分各1/2)。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後,令由內政部以43 年12月1日函知臺灣省政府以43年12月2日令由臺北市政 府以43年12月11日公告徵收,參加人北市府並於44年4 月23日發給謝明德等2人征地地價完竣等情,有徵收土 地計劃及所附征地計劃圖說(原處分卷一第90頁至第95 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67頁、第68頁)、內政部 43年12月1日函(原處分卷一第69)、臺灣省政府43年1 2月2日令、臺北市政府43年12月11日公告、同日發給地 價通知及請國防部發給地價函、徵收土地明細表、業戶 領單、徵收土地補償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70頁至第77 頁)、土地登記資料(原處分卷二第100頁至第111頁) 在卷可稽。    ⑵本件並無不知處分機關或被告欠缺事務權限等情:     依據前揭徵收卷證,系爭土地係由行政院核准徵收,甚 為明確,並無何不能得知處分機關之情;又徵收土地其 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由行 政院核准,徵收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土地係由行政院國防部申請徵收,其核准乃被告之 法定職權,更無欠缺事務權限問題。    ⑶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裁量逾越:     ①第按裁量係指決策與否或多數法律效果之選擇,具體 言之,行政機關決策與否即是否作成行政處分,稱為 行為裁量或決策裁量;而就產生不同法效果的行為擇 一而行,則稱為選擇裁量。又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 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 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 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 量瑕疵主要有3種類型: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 濫用。所謂不為裁量(學理上或有稱裁量怠惰),是 指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 極不行使裁量權;所為裁量逾越,指行政機關裁量之 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至所謂裁量濫用,則指 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 不相關之動機。     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 權之目的。」,所論述者係為原處分徵收土地之面積 ,超過參加人國防部建築營房所需等。然查,被告以 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國防部報請徵收系爭土地,其法律 依據係為徵收時土地法第222條,而依該條文義,被 告所裁量者係為核准與否,亦即屬前揭「行為裁量或 決策裁量」之類型,此種裁量類型論理上並無「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之可能;況該條法文無隻字提及被告 得核准徵收之比例或面積等與「範圍」相關者,更難 想像被告如何「超出」法律授權範圍而為裁量。    ⑷原處分是否裁量逾越或濫用,均屬能否撤銷問題,不得 主張為無效:     ①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 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可知裁量瑕 疵之違法係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情形,原告以 原處分「裁量逾越」,違反比例原則而為裁量等,爭 執原處分為無效,均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 未合。     ②更何況行政處分之重大明顯瑕疵,須達「如同寫在額 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程度,業如前述。原告執個 人主觀見解,質疑參加人國防部建築兵舍營房之需求 ,所持原處分對系爭土地之徵收有裁量瑕疵、違反比 例原則等主張,均須法院為事實調查後始得判斷,顯 未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 顯程度。    ⑸系爭土地之徵收並無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問題:     ①按「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 承領:一、地主超過本條例第10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 地。二、共有之耕地。三、公私共有之私有耕地。四 、政府代管之耕地。五、祭祀公業宗教團體之耕地。 六、神明會及其他法人團體之耕地。七、地主不願保 留申請政府徵收之耕地。」、「(第1項)本條例施 行後,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7則至12則水田3甲,其 他等則之水田及旱田,依左列標準折算之:一、1則 至6則水田:每5分,折算7則至12則水田1甲。二、13 則至18則水田:每1甲5分,折算7則至12則水田1甲。 三、19則至26則水田:每2甲,折算7則至12則水田1 甲。四、1則至6則旱田:每1甲,折算7則至12則水田 1甲。五、7則至12則旱田:每2甲,折算7則至12則水 田1甲。六、13則至18則旱田:每3甲,折算7則至12 則水田1甲。七、19則至26則旱田:每4甲,折算7則 至12則水田1甲。(第2項)前項保留耕地,由鄉(鎮 )(縣轄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照保留 標準查實審議,報請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 定後,由縣(市)政府核准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為審 議或審定時,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減。 (第3項)地主不願保留耕地時,得申請政府一併徵 收之。」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第1項、 第10條固有明文,原告執以主張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徵 收系爭土地,未按上開規定標準保留予地主而有違誤 云云。     ②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放領,係政府為 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本於公權力徵收出租耕地,轉 放現耕農民承領,該條例第1條、第8條均規定清楚。 政府依該條例對於出租耕地之取得,手段上雖與國家 因公共事業需要而徵收私有土地相同,然依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所徵收之耕地係專門作為轉放現耕農民承 領之用,與其他為興辦公共事業而為徵收者,其目的 、徵收標的(出租耕地與一般私有土地)均有不同, 土地法復未有類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0條地主保 留耕地之規定,自難認國家依土地法第208條以規定 所為之徵收,須遵循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0條地主 保留標準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為 土地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云云,然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法理,係在個案事實符合特別法構成要件時,應 優先適用特別法規定,並非使特別法成為普通法之「 額外規定」,一般性地適用於所有個案事實(包含其 他未符合特別法構成要件者)。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 准徵收之系爭土地,係參加人國防部為建築營房而申 請徵收者,並非為「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其既非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欲規範之出租耕地徵收,自無適 用該條例第10條保留一定耕地面積予地主規定之適用 。至於參加人國防部為建築營房是否需徵收系爭土地 全部,係屬該徵收是否合於「事業所必需」要求之問 題,而此疑義必待法院為事實調查始能判斷,非屬重 大明顯瑕疵,亦非原告得請求確認無效者。    ⑹系爭土地之徵收並無違反徵收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22 條、第224條等規定:     ①原告質疑系爭土地係為建築營房國防設備之需要而徵 收,並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徵收並未符合必要性要求, 且參加人國防部之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不符合徵收時土 地法第224條規定云云。     ②按依學理上之通說,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固然原則上應 由作成處分之機關負擔舉證責任,若處分機關不能積 極證明原處分作成符合實證法明定之法定處分作成要 件,即應承擔處分違法與否事證不明之不利益。然而 此處所指之「處分合法性證明」,乃是指證明「處分 機關有依法作成處分之權責」,至於該權責之行使, 有無濫用職權而構成行政職權之濫用,此等「職權濫 用」之待證事實,依舉證責任之通說(規範說)乃是 「權利障礙事實」,應由主張有此權利障礙事實、導 致處分違法甚或無效之一方負擔證明責任。因此,原 告如主張「徵收處分」有違反法令之情,自應對此權 利障礙事實之存在,負擔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件參加人國防部向被告報請徵收系爭土地時,乃提 出「徵收土地計畫書」,載明徵收土地原因係為建築 兵舍營房,興辦事業之性質為國防事業,並附具徵收 土地圖說、計畫圖說明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興辦事 業所擬設計大概等,有該計畫書卷內可稽(原處分卷 一第90頁至第95頁),參酌被告之原處分(原處分卷 一第67頁、第68頁)、內政部43年12月1日函(原處 分卷一第69頁)中,均提及「原徵收計畫書圖」,堪 認參加人國防部係為興辦國防設備需要,擬具徵收計 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聲請被 告核辦,行政流程與徵收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22條 、第224條等規定並無不合。     ④原告雖質疑系爭土地並未曾劃為軍事用地、兵舍營房 非屬軍事設備、上揭徵收計畫書圖未符「詳細」要求 等情,並提出北市都發局85年7月10日北市都貳字第8 510220號函(本院卷一第85頁、第86頁)為憑。然私 有土地之徵收是否符合土地法第208條規定,應審究 者係該土地被徵收後之實際使用情形,與都市計畫對 於該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管制並無必然關連,況依系 爭土地所在之臺北市於85年1月8日修正訂定之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 分區之劃定(參該規則第3條)、使用項目(參該規 則第5條),均未有「軍事用地」1項,原告所提前開 函文,並不能作為認定系爭土地之徵收違反土地法第 208條規定之基礎;至原告主觀上對系爭土地徵收後 使用之質疑,其既未具體舉證說明有何違法之處,且 此要屬徵收後是否依原計畫興辦事業而違反徵收目的 之問題,原告該主張在廢止徵收前案中,既為本院不 採而為不利裁判(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復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自不應再於本件重複主張 。     ⑤再者,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違反土地法第208條、第22 2條、第224條等規定,均涉及證據調查與構成要件之 評價涵攝,顯非一望即知之明顯重大瑕疵,亦不得訴 請確認無效。  ㈣原告備位聲明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係以被告以原 處分核准參加人國防部徵收系爭土地後,經參加人北市府 公告期滿後15日仍未發放補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其等被 繼承人謝明德,違反徵收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依司法 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該徵收案應失其效力等,資為論據。   ⒉系爭土地徵收事件,係發生於43、44年間,當時行政程序 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 機關就相關徵收、補償程序,未若現今嚴謹,固嘗採取較 為權宜及寬鬆之態度,此為法院於認定類似事實時,所必 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距44年 間徵收當時,已經將近70年之久,徵收當時之相關資料可 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 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六十餘年後,舉證其 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因資料散失而有客觀 上之困難。是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訴訟,若採取嚴格之採 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 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 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 ,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 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再者,關於確認徵 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法律未設有 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年間均可能提起,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 徵收而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已有可議,又徵收執行機 關於徵收執行達六十餘年之久後,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 易而已散失,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 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 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因 此,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因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 易而已散失,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於 公告期滿15日內合法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在客 觀上有其困難,故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徵收失效案件 ,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 事實,所為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認定標準,以避免 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142號判決參照)。   ⒊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 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 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 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 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 釋可供參照。   ⒋查,參加人國防部所提出之徵收土地計畫書中,在「曾否 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商」一項記載「曾於(43年)11月 10日上午由臺北市政府召集會議,因業主索價每坪100元 ,惟軍方限於規定,只能依例給價每坪51.20元致協議不 成」等情(原處分卷一第72頁、第73頁),嗣系爭土地徵 收案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後,參加人北市府又於43年12月 31日、44年3月23日召集地價(及青苗)補償協議會,其 中在43年12月31日協議會中,參加人國防部稱「國防部徵 收土地地價原則無法協議,因(北)市府申明後業主實係 清苦並依靠土地為生,願將原價提高至每坪64元,青苗補 償6元(每坪),共計每坪70元」,業主方稱「原計價每 坪100元,因根據附近賣買140元,前經議定仍係依照原價 補償,同時國家經濟困難,配合軍事最低每坪80元,否則 無法協議,當依法提起訴願」等語,因「業主要求本日協 議為軍方不能同意,市府意見發價當維護原價每坪100元 正」。迄44年3月23日協議會中,參加人國防部稱「既然 市政府提出法令根據,國防部可於收到市政府所檢送會議 紀錄之日起15日之內核發地價。」,業主方(包括原告被 繼承人謝明德)則稱「希望軍方盡量提前發放地價(補償 )以免各業主遭受損失。」,因而作成決議「由國防部盡 量設法提前按每坪70元發放地價」等情,有該2次協議會 會議紀錄卷內可參(原處分卷一第142頁、第143頁;第14 8頁、第149頁)。再依卷內日期記載為44年4月23日之「 業戶領單」所載,謝明德確實簽章具領徵地地價152,947. 2元(原處分卷一第126頁),依該領單內表格所載,係以 每坪單價70元計算補償金,與上述會議決議相合;而發放 日期44年4月23日,距離參加人北市府於44年3月30日簽稿 預備發函送達該次協議會會議紀錄之函文,則僅二十餘日 ,考諸參加人國防部當時已經表示將於收到會議紀錄起15 日內發放補償,與參加人北市府上述函文用印發文等行政 流程及公文傳遞期間,參加人國防部係於收受協議會會議 紀錄之送達後15日內發放補償金,應認尚不違經驗法則。   ⒌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國防部未遵期發放徵收補償金,甚且否 認曾領具徵收補償金,亦否認前揭業戶領單上謝明德簽章 之真正。然從參加人國防部徵收計畫書、上開由參加人北 市府召集之地價協議會會議紀錄,需用土地機關(參加人 國防部)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徵收補償曾多次協商,乃 為事實;而徵收土地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為徵收時 土地法第233條所明定,可知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發給, 要屬土地徵收法定程序,而土地所有權人簽收補償金之領 據,則為證明該法定程序完備之最重要證據,且土地所有 權人若確未領得足額補償,情理上必將有所爭執主張,實 難想像發放補償之承辦公務員甘冒刑責而偽造領據。另一 方面,原告在廢止徵收前案係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案因情事 變更而應廢止,而廢止需以系爭土地徵收案合法為前提, 亦即原告在前案實未質疑徵收補償之發給,乃在本件訴請 徵收失效時主張未曾受領徵收補償,已有違禁反言原則之 慮。此外,原告起訴時所提92年6月24日自由時報剪報( 原證5,本院卷一第93頁),其上報導記載系爭土地被「 賤價徵收」,並有「……當時軍方賤價徵收土地時,只給一 點點錢,更可惡的是,軍方經辦人居然還來要紅包……」等 陳述,原告既訴求低價、強制徵收之違誤,卻在本件空言 全然否認徵收程序中各流程之依法進行,復未有何積極舉 證,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主張未曾收受徵收 地價補償云云,毫無可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分 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明德所有系爭土地徵收之原處分 無效(先位聲明),或確認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 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康○祥、向內政部、 參加人北市府、國防部、被告、北市都發局調取資料,均認 為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3

TPBA-112-訴-853-20250213-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指定建築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碩修 被 告 彰化縣埔心鄉公所 代 表 人 張佩瑩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府行訴字第11301313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經本院闡明撤回先位聲明第3項及備位聲明,更 正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 112年12月19日就基地埔心鄉太平東段227、228地號土地建 築線指(示)申請書,應作成如附圖(原處分卷第23頁)所示( 即建築線與上開地籍線重疊)建築線之指定處分。」(本院卷 第280、329頁),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就○○縣○○鄉○○○ 段227、228地號(下稱建築基地)申請指示建築線,經被告 112年12月29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2月2 9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文件略以:「地籍套繪圖 修正:依台端檢附現況地籍成果圖、現況照片,並經現場勘 查旨揭地號土地與面前道路間已新鋪設瀝青混凝土(如附現 況照片),與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14日府行訴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台端所附當時現況成果圖未符。目前新鋪設瀝青混凝 土尚非本所鋪設,即非道路養護範圍,故建築線位置應依彰 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彰化縣建管條例)第5條第1項規 定劃設之;爰本案現有巷道範圍認定應以未新增鋪設瀝青混 凝土前道路範圍為現有巷道,其現有巷道寬度大於6公尺者 ,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邊界指定為建築線。本案建築線位 置應為旨揭太平東段227地號界址點垂直連接至未加蓋之水 溝以內緣(起點),沿舊瀝青混凝土邊界至旨揭太平東段22 8地號界址點垂直連接至舊瀝青混凝土邊界止(終點)。」 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以113年1月24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規定,並無以柏油路為現有巷道範 圍之認定基準,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同段16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呈ㄇ字型所圍之25個地號袋地,分別由北側明聖路 2段336巷、東側新民路33巷與南側新民路,陸續以「面臨現 有巷道(既成道路)」而申請指定建築線蓋起房屋,各建照並 無以基地外之系爭160地號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亦 無以柏油路鋪面或側溝認定基地面臨之現有巷道範圍,系爭 土地已供公眾通行迄今超過30年。另被告拒絕提出新民路北 側毗鄰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17號之建案資料,此房屋於89年 間建造,比被告所提出78年建照資料(即隔壁門牌號碼19號 與21號)晚10年起造,且係依91年制定彰化縣建管條例第7條 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請被告提出17號門牌之建案資料。 二、系爭土地符合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 巷道: (一)系爭土地即該排水溝到227、228地號土地地籍線間,寬度僅 2公尺、約0.15坪的土地,屬於新民路的一部分,符合彰化 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此由甲證3被 告112年6月21日及9月15日函(本院卷第61、63頁)之說明, 亦認系爭土地部分已供新民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二)依甲證4村長證明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繼續保留, 並無特別把系爭土地排除在外,即應包含系爭土地所形成ㄇ 字型南面土地,與新民路是無法分割。 (三)甲證9是78年新民路北側相關建案都是以地籍線來指定建築 線,被告所指乙證7稱78年心鄉字第9371、9372號建照,因 未臨接現有巷道而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始能建築,但該 申請書表明6.5米現有巷道,當時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簽署 人為張輕,其非祭祀公業管理人,有被告111年9月21日函可 稽(本院卷第93頁),其身分與原告父親張良鐘同為祭祀公業 之派下一員。當時張輕簽名只是輔助性質,有沒有簽名都沒 有影響,並非私設通路所有權人同意之簽名。所有臨160地 號建築線的建案,都是鄰現有巷道,91年之後彰化縣政府才 依彰化縣建管條例第7條第1項認定臨現有巷道者,不需提出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四)系爭160地號全部土地長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認定為供公 眾通行之土地而免地價稅。160地號土地所圍之25個袋地陸 續以面臨現有巷道指示建築線建築房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何來不同意「無償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 經幾代人行走,更於72年因祭祀公業執行繼承分割,因道路 用地無法分割,故為獨立地號至今範圍明確。 (五)依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8日函(本院卷第65頁)認定系爭土地 部分為依建築法留設現有巷道,此證明須依彰化縣建管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開闢之私設通路出具經公證之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無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始能成立,惟被告無法提出該函所示78年、85年、103年 建造執造已出具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被告駁回原告指定建築線之申請,致原告須依彰化縣建管條 例第7條第2項規定須提出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惟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非單指土地所有權人簽署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依據民法第818條土地共有人通行其土地未 涉及處分與變更,不須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四、公所先以「未加蓋之私設溝渠」再以「柏油路面範圍」粗暴 認定其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範圍」(即現有巷道 範園)指定建築線無毫法源依據: 1、此「未加蓋」之溝渠為新民路上私設溝渠(自始並非公所 建置)之一小段,毗鄰建案從未曾以此私設溝渠為界指定過 任何建築線,且此私設溝渠年代久遠,現場形態上可見其曲 折蜿蜒至道路中央且一路向東流(一般溝渠應向西流入海) 延伸進入新民路終點以後之農地。再者其柏油路面範圍已然 超越此溝渠(如附圖照片及兩造所提供之測量圖標示),故 其絕「非」法理上之「道路側溝」否則公所直接坐實非法養 護私地! 2、現況上溝渠延伸至原告基地前已成為「加蓋水溝」其蜿蜒至 道路中央根本無法指定建築線!而公所竟最終粗暴不依據任 何法條另以自由心證之所謂「新舊柏油路面交接線」指定建 築線。 3、公所建設課曾答應現任張村長以用路安全請求來日將完善養 護上開溝渠「未加蓋」的部分,再再證明這是「道路養護問 題」而非「建築管理問題」。 4、道路路面同時存在新舊柏油路面乃被養護道路之常態且依據 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笫4條「現有巷道」成立之4 種情 況皆與路面狀況無關,反之皆與地主之意志有關,但公所鋪 設柏油路面從未曾知會地主遑論共同確認範圍。 5、若160土地必須以私設通路才能連接建築線,則建築線指定 必須在明聖路上!公所裁量於160土地中間之所謂新、舊柏油 路面交接線指定建築線,造成160僅2公尺寬土地必須再切割 出「一半為現有巷道」另「一半為私設通路」。裁量極其荒 謬無法源依據必惹爭端!且一條短短幾公尺的新民路上竟劃 出一條無法連續跳躍式的建築線涉及濫用裁量! 6、本案公所非法排除其他合法測量公司提供申請建築線之圖資 ,專斷獨以「創興工程顧問公司」之非現況之圖資來定義所 謂之新舊柏油路面已然違背平等原則!憑「創興工程顧問公 司一民間公司之目的不明且過期圖資(申請建築線須提供8 個月内之測量圖資)如何得以代表公所定義所謂官方養護與 非官方養護之公設範圍?合理懷疑公所與其建立排外專利之 非法關係? 7、違背○○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條: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關資料,應由管理機關設簿 登記。 8、違背○○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3項:路面係指承受車輛 、行人行駛(走)部分在路基上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五、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112年12月19日就基地埔心鄉太平東段227、22 8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申請書,應作成如其附圖(原處分卷 第23頁)所示(即建築線與上開地籍線重疊,原處分卷第23頁 )建築線之指定處分。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申請系爭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之申請,前提須以面臨之 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惟其就此並無公法 上請求權:原告課予義務訴訟雖係要求就其「建築線指定」 申請為准許之處分,惟此包括「先由被告認定系爭土地為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之現有巷道 ,再依同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指定建築線, 此為二階段之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因他人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獲得之通行利益 ,僅具反射利益性質,並非行政法規範所賦予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原告就系爭土地被認定不具公用地役關係部分,僅 有反射利益,應不得就要求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進而 請求指定建築線。 二、關於系爭現有巷道,被告認為該處並不在現有巷道範圍內, 針對原告所主張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112年9月15日函僅載明新民路為現有巷道,但未具體認 定道路範圍,不能僅以此函即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 (二)至於村長證明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性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 道,惟依前所述,仍應以具備公用地役關係為前提,並非得 以村長證明即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所提村長證明 只有針對整個新民路,沒有就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狀況為說 明。 (三)參甲證9及乙證7,即鄰近之78年建照申請資料可知,78年心 鄉建字第9371、9372號2筆建造執照均因基地位置未臨現有 巷道,因此需出具160地號土地同意書後始能建築,上揭建 造所附系爭土地同意書,係出具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 業張廣宇之管理人張輕,可證現有巷道之供公眾通行認定, 是依道路線型及道路附屬設施(如排水溝)等綜合判斷。被告 以原處分駁回申請,實有前例,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或權利濫用情事。 (四)甲證8僅為稅務單位之免徵地價稅之稅籍審核資料,僅能證 明新民路及周邊道路確有供公眾通行,惟具體認定特定土地 範圍是否為既成道路,仍須依各該具體情形判斷。 三、新民路的週邊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範圍,應以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意旨認定: (一)系爭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之要件,另依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 規定,可知指定建築線,除符合公用地役關係外,尚由主管 機關參考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方符上揭規定意旨。系爭 土地為私人土地,其土地分割之緣由及目的已無從考究,亦 查無相關「地主自願提供作為道路供公眾使用」之切結書或 同意書,被告無從以系爭土地之分布及形狀與道路範圍「大 致相合」,即認該土地「全部」均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 成道路。 (二)參考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圖例,於道路無設計「 綠地及人行道」之情況下,車道範圍至集水井(排水溝)為止 。併參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27、228地號土地周邊道路及排水 溝位置圖面,顯示排水溝外側並非緊貼原告土地,且如原告 所繪製之圖面,於原告土地前之「道路路幅異常放大」,顯 非合理通行之必要範圍,難認上揭排水溝外至原告土地間部 分為道路範圍,該區域延伸至鄰房門口係「排水明溝」,顯 見排水溝外側之空地無法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依彰化縣 建管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審酌通行事實及必要性,認定應以 排水明溝外緣作為道路範圍,自無不當。 (三)由乙證5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與排水溝存有 一定的間距,不是直線順行的狀態,由本院卷第171頁照片( 有貨車)可見系爭土地外側有排水明溝,事實上一般用路人 是不會跨過排水明溝通行,無長久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 。被告並非僅以柏油路面作為唯一判斷依據。   (四)乙證6為原告訴願時所提出之110年至111年照片,從該照片 可看出該期間系爭土地並無作為道路使用,有雜物堆置。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告112年12月19日申請指定建築線現況成果圖、照片(訴願 卷第24頁所示附件6及附件8,即第34、37-39頁)及基地位置 圖(原處分卷第23-2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訴願決 定書。 (二)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14日府行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 況成果圖(訴願卷第24頁所示附件5即第33頁、本院卷165頁) 、被告112年6月21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 1頁)、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8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65-67頁)、村長證明書(本院卷第69頁)、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1年12月9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112年12月29日心鄉建字第00 00000000號命補正函(本院卷第29-31頁)、78年心鄉建字第9 371、9372號建照執照(本院卷第81-83、175-179頁)、被告1 12年12月29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命補正函(本院卷第2 9-31頁)。 二、應適用之法令: (一)建築法 1、第42條前段:「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 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2、第48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 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 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 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3、第101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 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二)彰化縣建管條例 1、第1條:「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 定制定之。」 2、第2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 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 線。……」 3、第3條:「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以一個街廓為原則,並應標明建築 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 、道路之寬度。二、基地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附近 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三、現況圖 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 小於地籍圖。」 4、第4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 示。(第2項)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供 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二 、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 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 。三、已開闢之私設通路出具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無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四、土地所有權人 捐獻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為公有者 。(第3項)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由本府就其通 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第4項)申請指示建築線基地 之鄰近現有巷道寬度、地形地貌由申請人或設計人依第2項 規定於申請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上簽章負責。」 5、第7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 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第2項)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 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6、第40條之2第1項:「非本府所在地鄉、鎮之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建築管理業務,除公有建築物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由本府 辦理外,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據此,彰化縣 政府將非彰化縣政府所在地鄉、鎮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業務,已於91年1月22日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告委任各鄉、鎮公所辦理。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條第36款及第38款:「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 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 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 似通路。……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 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    三、原處分為行政處分,為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   依上揭建築法第42條及彰化縣建管條例第2條規定,建築基 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 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則面臨現有巷道之 建築線指定,其現有巷道存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之前提 ;而涉及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則具有確保未來道路寬度 ,避免建築物佔用道路範圍之功能,兼含保障公眾通行之公 益目的。主管機關對於現有巷道存否、位置及寬度之認定, 同時影響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位置,亦影響與該巷道所在 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得使用土地之範圍,涉 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限制。而人民就涉及現有巷道之建築 線指定案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性質上係請求主管機關確認現有巷道存在並作成指定建築 線之行政處分,故主管機關就人民該申請所為之決定,不論 准駁與否,均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行政機關 否准其申請時,則人民自得循訴願、課予義務訴訟途徑提起 行政救濟。被告主張上揭條文無賦予申請人得享有以他人土 地作為通行之權利,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云云,核有誤解。 四、原告就系爭建築基地所面臨之系爭土地(即毗鄰之160地號 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無理由: (一)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築基地所毗鄰之160地號土地部分,是否 符合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依 前揭建築法第42條前段及第4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條第36款及第38款規定,可知建築法相關規定要求 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建築基地如未連接建築線無法 申請建築,則必須設法取得基地與建築線之間的土地所有權 或使用權,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規定自行 在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留設一定寬度通 達建築線之通路,符合規定寬度通路的通行權,讓基地可以 連接到建築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4判決理由四 、(一)參照)。次依彰化縣建管條例(91年2月18日訂定、10 5年10月6日修正)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 、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四 種現有巷道之一,應申請建築線指示。經查,本件原告系爭 建築基地227、228地號南向所面臨道路為新民路,新民路為 160、234、235及236等多筆地號組合而成之道路,其中與22 7、228地號毗鄰者為1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8之9地號 )為祭祀公業張廣宇所有,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1、135、275頁)。原告主張其建築基地所 毗鄰之160地號土地,符合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 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 通者」所規定之現有巷道,並檢附村長證明等為證,請求被 告作成如附圖所示(即建築線與227、228地號土地地籍線重 疊,原處分卷第23頁)指定建築線,並表明並無依據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解釋請求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281頁),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築基地所毗鄰之系爭 160地號土地部分,是否符合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 (二)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160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非屬彰化縣 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不得逕而 指定建築線:: 1、62年9月12日訂定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 「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 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線。……」71年3月13日修正發 布之同規則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 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3條 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 私設道路部分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地籍圖謄本。」79年3 月8日修正發布之同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 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 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 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 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 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歷來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94年6月20日發布廢止)之規定均在設法解決建築基地未面 臨依法公告之道路的問題,惟由於該等道路多屬私有,適用 時務必嚴謹慎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均應遵循(最高行政法院109上字第626判 決理由五(二)參照)。故主管機關於認定現有巷道時,應注 意依建築法規定所私設之通路,在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 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捐贈供公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 地登記前,應尊重該土地所有權人依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不得逕將該私設通路認作「現有通路」而指定建築線(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4判決理由四、(二)參照)。 2、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彰化縣建管條例第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 一:二、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 得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 交通者。」主管機關適用此款時,除經村里長證明外,既亦 應考量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且 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依前揭說明,就亦屬同條項第3款之 「已開闢之私設通路」者,應尊重該土地所有權人依憲法所 保障之財產權,即亦應出具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無 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為必要,不得逕將該私 設通路認作「現有巷道」而依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指定建 築線。 3、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系爭160地號土地,屬私設通路:   原告申請系爭建築基地面臨新民路,申請以基地地籍線位置 指定建築線,經被告調取本案鄰房門牌號碼新民路19號、21 號之建造執照(78年心鄉建字第9371、9372號)所坐落之8-54 、8-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218、220地號),依其申請書圖及 配置圖載明該基地面臨現有6.5米道路為建築線(本院卷81、 83、175、179頁),因該建築基地與現有巷道之間夾有太平 段8-9地號(即系爭160地號)土地,而附有16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土地使用同意(本院卷第177-179頁),同意使用面積各9 平方公尺(長4.5×寬2公尺)。堪認毗鄰之系爭160土地位於南 側新民路部分,於78年當時係屬私設通路,仍屬私人所有, 非現有巷道之一部分,故須檢附私設通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以連接現有巷道(南側新民路部分)。 4、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系爭160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不得逕 認作「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 本件原告系爭建築基地同屬毗鄰系爭160地號土地位於南側 新民路部分,即相同面臨南側新民路巷道,且建築基地與現 有巷道之間夾有系爭160地號土地,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 將該私設通路認作「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又參考交通 部頒布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圖例,於道路無設計「綠地及人 行道」之情況下,車道範圍至集水井(排水溝)為止,依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227、228地號土地附近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 圖(本院卷第165頁),該建築基地周邊道路及排水溝位置, 顯示排水溝外側並非緊貼原告土地,且如原告所繪製之圖面 ,於原告土地前之「道路路幅異常放大」,顯非合理通行之 必要範圍,參酌上揭排水設計規範,自難認上揭排水溝外至 原告土地間部分均為道路範圍。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67-174頁),該區域延伸至鄰房門口係「排水明 溝」,尤以第173頁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堆置木材石頭 等雜物,顯見排水溝外側之空地(按即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 系爭160地號土地)為無法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綜上,系爭建 築基地毗鄰之系爭160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不得逕認作「 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乃原告112年12月19日建築線指 示申請書所附現況地籍成果圖所示(原處分第23頁),以地籍 線為建築線計算道路寬度達8.44至8.93公尺,該範圍明顯已 含系爭160地號非屬現有巷道部分,自無從依其地籍線指定 建築線。  五、對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不採之理由: (一)原告固以被告112年6月21日及9月15日函(本院卷第61、63頁 ),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8日函(本院卷第65-67頁),憑以認 系爭土地部分供新民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云云。經查,上開6 月21日函文載明:「……旨揭地號土地(160地號)業經台端112 年6月6日辦理鑑界,本所112年6月14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諒達)業已認定太平東段160地號土地部分供新民路 、新民路33巷及明聖路2段336巷供公眾通行使用,餘土地未 作道路使用非本所權管。」9月15日函文載明:「新民路為 現有巷道依據法源為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 『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 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 。』」,核上開112年6月21日函文僅指160地號土地「部分」 供新民路公眾通行使用,112年9月15日函亦僅說明相關法令 ,又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8日函載明:「155及160地號土地 經○○縣○○鄉公所調閱毗鄰建物之78年11月11日、85年5月23 日及103年8月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示,系爭地號部分 土地為依建築法留設現有巷道,爰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既成道路。」係指系爭地號「部分 」土地為依建築法留設現有巷道,並無原告所稱彰化縣政府 已認定系爭土地屬現有巷道之情事,是上揭函文均與本院前 揭認定無違,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又以村長證明(本院卷第69頁),認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 之巷道應繼續保留,並無特別把160地號排除在外,即應包 含系爭土地所形成ㄇ字型土地南面,與新民路是無法分割, 應符合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云云。經查, 上開村長證明書固記載略以:……系爭160地號南面土地與系 爭建築基地相鄰之部分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有公 益上及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無可分割的一部 分等語。惟依前所述,不得逕將該私設通路認作「現有巷道 」而依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指定建築線,私設通路在土地 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捐贈供公眾 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登記前,應尊重該土地所有權人依憲 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自不得僅依村長出具之證明書,即將該 私設通路認作現有巷道,是尚難以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再以甲證9包含建築基地8-14、8-54地號(78年心鄉字第 9371、9372號建照,與乙證7相同)、建築基地8-10地號及21 0地號等3件建照申請案,主張系爭160地號所圍ㄇ字型建築基 地,均面臨現有巷道而興建房屋云云。經查,建築基地8-14 、8-54地號,係以出具私人土地同意書而指定建築線,已如 前述。至於建築基地8-10地號北臨明聖路2段336巷、東臨新 民路33巷,均為現有道路,惟寬度未達6公尺,應自現有巷 道中心各退縮3公尺指定建築線(本院卷第85-87頁),建築基 地210地號北臨明聖路2段336巷,為現有巷道,惟寬度未達6 公尺,應自現有巷道中心各退縮3公尺指定建築線(本院卷第 89-91頁),核上開後二者建築基地雖亦臨系爭160地號土地 ,惟與本案係「南臨新民路」臨路狀況不同,且上開二建築 基地所臨屬現有巷道範圍,並須退縮達6公尺指定建築線, 與本件原告建築基地面臨之新民路已達6.5公尺,中間所夾 系爭160地號土地非屬現有巷道之情形,顯不相同,自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復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甲證8,本院卷第7 7、79頁),主張系爭160地號全部土地長期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認定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土地而免地價稅,足證系爭土 地供新民路使用,無從分割云云。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所指「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土地」,其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尚須依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3項要件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751號判決理由四、(三)及110年度上字第5 39號判決理由五、(五)參照),即是否供公眾通行僅是公用 地役關係認定要件之一,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亦非當然即屬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之「供公眾 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或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 ,其或可能為同項第3款之私設通路。經查,系爭160地號土 地呈ㄇ字型,分別作為明聖路2段336巷、新民路33巷、及部 分新民路等道路使用,原告系爭建築基地所毗鄰之160地號 土地部分,非屬現有巷道範圍,係屬私設通路已如前述,尚 難僅憑160地號土地全部經免徵地價稅,即認定其建築基地 所臨160地號土地屬現有巷道。 (五)至原告所提65年航照圖(本院卷第75頁),無相關地籍套繪, 無從判斷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又系爭土地非屬現有巷 道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閱鄰地門牌17號之建築執照,核無 必要。 六、綜上,系爭毗鄰之160地號土地土地非屬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被告審認屬私設通路,且審酌目前道路現況、通行事實及必要性,認定應以排水明溝外緣作為道路範圍,尚無違誤。核原告系爭建築基地面臨新民路現有巷道6.5公尺,然該建築基地與現有巷道之間夾有系爭160地號土地,因系爭160地號土地非屬現有巷道之一部分,無法依基地地籍線位置指定建築線,乃以112年12月29日函(本院卷第29-31頁)通知原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文件略以:「地籍套繪圖修正:……本案建築線位置應為旨揭太平東段227地號界址點垂直連接至未加蓋之水溝以內緣(起點),沿舊瀝青混凝土邊界至旨揭太平東段228地號界址點垂直連接至舊瀝青混凝土邊界止(終點)。」(按即為本院卷第165頁紅實線部分,另參本院卷第351、35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各情,均非可採。原告申請於建築基 地地籍線位置指定建築線,與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申請,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12年12月19日就基地埔心鄉太平東 段227、228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申請書,應作成如其附圖 所示(即建築線與上開地籍線重疊,原處分卷第23頁)建築線 之指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訴-201-2025021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即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 法定代理人 游錫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繼承人吳思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 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吳思樺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同區, 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3

TPDV-114-司繼-371-202502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吳學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間請求確認派 下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關於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上訴部分) 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TPSV-114-台聲-124-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王興隆 王軍棋即王俊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王光珠 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 ,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 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法 院業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選任 許智捷律師為本件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原法院聲字卷 17至20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代理被上訴人於本院續 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享祀人為王光珠,而王光珠原為大 陸開閩王氏安溪縣五里埔鄉人士,其祖王中浩為渡台第1世 ,王光珠為渡台第3世,王光珠有3子即第4世王憲章、王寬 裕、王文楚,而王憲章以下有第5世王和尚、第6世王馬、第 7世王勞、第8世王清宗、第9世王水助,伊則為第10世。其 中王清宗、王馬、王勞、王和尚均世居在日據時期○○區○○寮 ○○小段000番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5日 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已確認伊為派下員,嗣因被上訴人派下 員間就出售公業土地價金分配發生爭議,而於106年度派下 員大會將伊自派下員名冊中剔除。惟依現存戶籍資料,伊之 先祖可回溯至第5世王和尚,而王和尚以上,因年代久遠, 難以考究,應有「證明度降低」原則之適用,故據王氏宗親 會族譜及祖先牌位等,可證明伊確為享祀人王光珠後代子孫 。又本件並非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伊既為享祀人王 光珠之後代子孫,自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情,爰請求確認 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派下員應以設立人子孫為限,王光 珠係伊之享祀人,並非設立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為伊設立 人之子孫,即非伊之派下員。又訴外人王庚辛前以伊管理人 名義,提出規約及載有上訴人之派下員名冊向臺中市梧棲區 公所(下稱梧棲區公所)申請備查,梧棲區公所雖曾對之准 予備查,然嗣已撤銷該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故該規約及派 下員名冊均無效力。另上訴人所提戶籍資料雖可認其係王和 尚之子孫,然該等戶籍資料並無王和尚先祖之姓名,且上訴 人所提祖先牌位及族譜關於王炉部分,與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所載王馬有異,難以證明王和尚為王憲章、王光珠之後代。 再上訴人祖先居住在系爭土地之原因多端,仍無從以此認定 上訴人為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 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7年7月1日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子孫(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享祀人僅為祭祀公業 所祭祀之祖先,倘享祀人之後裔非祭祀公業設立人或繼承其 派下權之人,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 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57年5月17日即經地政 機關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原法院108重訴字第630 號卷35至37頁),堪認被上訴人為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享祀人為王光珠。再上訴人自 陳被上訴人並無規約(見本院卷二6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以被上訴人之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員。又上訴 人固主張其為王光珠之子孫乙情,惟王光珠僅為被上訴人所 祭祀之祖先,並非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縱認上訴人為享祀人 王光珠之後裔,然上訴人既已自陳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之設立 人為何人,且無法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子孫等情 (見本院卷二66頁),即難遽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 或設立人之子孫,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 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CHV-113-重上-8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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