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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何禮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8月2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39,525元,利息17,635 元,合計257,160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30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08

TPEV-113-北簡-7616-202410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林莊義 被 告 陳烱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48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申請人得持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自112年5月24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99,735元、應收利息3,858元及 違約金491元,共計104,084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不 爭執,惟目前無業、無力清償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表及債權請求試算表等件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另辯以經濟狀況不佳, 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末按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 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 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 ,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848-202410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童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766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7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17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 付帳款,如逾期清償,即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6 8,766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嗣大眾銀行於1 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 卷第21、27至4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07

KSEV-113-雄簡-1676-202410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陳谷庸 被 告 郭鎔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235元,及其中新臺幣194,554元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23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伊請領VISA鑽金致 富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即應按週年 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4,554元及利息未清 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已出帳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卷第9至2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07

KSEV-113-雄簡-169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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