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1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連雅婷
江建憲
被 告 王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者,
當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者,當月計付新臺幣柒佰
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
書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武商企業社購買「i14 Pro
Max 256G+AirPods Pro2代」(下稱系爭貨品),並簽立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7萬0,95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11
3年12月6日止,共分15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4,730
元。詎被告自第2期起即未依約繳款,顯已違約,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武商企業社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如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之簽名及指印均
為被告所為,但其餘文字並非被告所書寫。又被告當時係為
向他人辦理貸款始遵照指示於系爭契約蓋印,但被告並未收
受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武商企業社購買系爭貨品,並簽立系爭
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7萬0,950元,自112年10月6日起至
113年12月6日止,分15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4,7
30元。惟被告僅繳納第1期,尚餘6萬6,220元未繳納。又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且
同意本件分期付款之申請,且經原告同意審核通過後,武
商企業社就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與利益即讓與予原告,業
據提出帳務資料、系爭契約、商品收取確認書、被告購買
手機照片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
83至89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
如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之簽名及指印雖均其所為,惟當時
係為向不認識的人借款,而遭網路詐騙,遵照他人之指示
拍照並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但被告並未收受任何款項云云
。然查,稽諸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
您好,請問是王郁雯小姐嗎?(被告):對。(原告):
我這邊是第一國際資融,有收到您要辦理手機,跟您核對
資料目前方便嗎?(被告):可以。…(原告):您好,
起初您是分幾期?(被告):36期。(原告):每個月繳
2,085元,對嗎?(被告):對。(原告):好,那您是
購買什麼商品呢?(被告):APPLE IPHONE,14PROMAX…
(原告):還有,跟另外1個是有耳機是嗎,2代的嗎?(
被告):對,AIRPODS PRO…」等語;併參以被告購買手機
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堪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被
告因購買系爭貨品而申辦分期付款。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被告僅空言
辯稱其並未購買系爭貨品,而係遭網路詐騙,即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4510-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