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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2號 抗 告 人 元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漳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張順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英震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執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50070號請求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相對人未依執行法院命令據實報 告財產狀況,且未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20 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臺北地院管收相對人,經 臺北地院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誠實向執行法院報告其個人銀行存 款資金流向及名下坐落雲林縣○○鎮○街00號、同鎮延平路57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各以門號稱之)之財產處分情形, 已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相對人復隱匿出售不動產所得收入不報,且拒不供擔保或 依限履行債務,依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應 予管收。原裁定逕予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予管收處分。 、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 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經執行法院詢問 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始得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促其履行財產開示義務;並非債 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 管收。 、經查: ㈠、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已發見之相對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   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提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斯時相對人 名下之登記財產共計3筆,分別為:坐落雲林縣西螺鎮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8㎡,現值金額6萬1,200元,下稱73 4地號土地)、同上鎮後市街00號建物(總面積188.1㎡,現 值金額4萬4,100元,下稱44號建物)、延平路57號建物(總 面積176.2㎡,現值金額6萬0,800元,下稱57號建物),有聲 請強制執行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司 執卷第101頁)。因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及追加執行之債權金 額各為美金359萬6,630.14元、人民幣54萬5,677.6元、新臺 幣5,000元(另有利息、執行費用),惟上開已發見之相對 人財產總額僅16萬6,100元,自不足以清償抗告人之強制執 行債權。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信實。  ⒉相對人所開示之財產內容並無虛偽情事   執行法院因相對人之責任財產顯不足清償所欠抗告人之債務 ,乃於113年6月4日,依抗告人之聲請,以執行命令限期15 日命相對人應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 開示執行命令),相對人於同月17日具狀陳明其1年內之名 下財產共有8筆,分別為:734號土地、57號建物、車號000- 000摩托車以及元大銀行、華南商銀、中國信託、合作金庫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元大銀行等帳戶)活期存 款,有臺北地院113年6月4日北院英113司執祥字第50070號 執行命令、相對人113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司執卷 第217、225頁)。參互比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時及 相對人事後陳報時之不同時點財產項目(見司執卷第101、2 25、237頁),固得見相對人並未就44號建物一併向執行法 院為陳報。惟44號建物、57號建物及各自所在之基地,已於 111年3月11日由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多數出賣人共同對外出售 (建物為相對人單獨所有,基地則為共有),所得價金包含 土地價款1,230萬元、建物價款20萬元,有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附聯、第一建經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7至103頁)。準 此,因44號建物、57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能依民 法第758條規定移轉所有權,是自相對人將上開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交付予買受人斯時起,即已不再為相對人之所有物, 而無從供作相對人受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相對人應無再就 44號建物、57號建物本身再為財產開示之必要。然由相對人 仍就其已售出之57號建物向執行法院提出報告觀之,足見相 對人並無意隱瞞自己已對外出售44號或57號建物,佐以相對 人已於原法院釋稱:44號建物與57號建物實屬同一相連建物 ,惟就前門、後門各有1建號建物,屋齡超過80年等情(見 原法院卷第30、35頁),益徵相對人僅係因主觀上誤認44號 建物與57號建物二者物理上具有同一性,方僅向執行法院單 獨陳報57號建物為其責任財產,而未提及44號建物或售屋所 得20萬元,尚非惡意違反系爭開示命令。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違反系爭開示命令,故為虛偽不實之財產報告云云,自非 可採。  ⒊相對人既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即無從依同條 第3項規定管收:   查執行法院於抗告人提出上開財產報告後,固依抗告人聲請 ,以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依據,於同年6月28日核 發執行命令以通知相對人限期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下稱系爭 擔保履行命令),且相對人迄仍未供擔保或清償債務等情, 有系爭擔保履行執行命令、陳報狀、系爭供擔保履行命令在 卷(見司執卷第217、225、229頁)。惟本件相對人未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財產開示義務,已如前⒉所 述,即令執行法院以系爭擔保履行命令限期相對人應提供相 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終仍與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有別。 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管收相對人, 自屬無據。 ㈡、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 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之情事,未依同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 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同條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此與同法第20條第3項 因債務人違反財產開示義務而應為管收之規定,顯然有別。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迄今未就出售44號建物所得價金20萬 元詳為交代資金去向,顯屬隱匿財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2 條第5項規定為管收云云。綜觀全卷,相對人就其因出售44 號及57號建物所得之價金20萬元如何使用及相關資金流向, 固未清楚交代,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核發系爭擔保履行命令後,未再另以依同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此即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22條第5項所定之管收要件不符,執行法院尚不得僅因相 對人迄未陳明出售44號及57號建物所得資金流向即當然管收 相對人。抗告人主張系爭擔保履行命令實際上應已包含強制 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云云,於法無據,其進而執 此主張應依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予以管收相對人,亦無可 採。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 5項規定,請求管收相對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 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13

TPHV-113-抗-1392-20241213-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代 理 人 周讚堂 異議人與債務人陳孝慶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07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 定。查異議人主張債務人陳孝慶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異議 人所有之土地,其起訴請求債務人陳孝慶拆屋還地已獲勝訴 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故異議人乃持系爭確定 判決,向執行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命債務人陳孝慶自動履行未獲置理,復2度通知異議人提出 「拆除計畫書與估價單」無果,乃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074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下稱系爭處分);因異議人於113年11月25日收受系爭 處分(參見執行卷附送達證書),並於113年12月3日具狀異 議,故本件異議顯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系爭確定判決既命債務人陳孝慶拆屋還地,異議人僅於「債 務人未自行拆除之前提下」,方須代擬「拆除計畫(含其貲 費)」陳報供參,因「拆除計畫(含其貲費)」有賴債務人 表示意見,故其自非異議人單方所得任意決定,尤以強制執 行亦不因異議人未提出「拆除計畫(含其貲費)」即難進行 ,故異議人就系爭處分自難甘服,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求 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 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 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 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 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予以駁回前, 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97年 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反之,倘債權人係在執 行法院以其未遵期補正,認其聲請或聲明為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後,始為補正者,仍不得謂債權人已合法補正(同院33年 抗字第331號判例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110 年1月20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項乃特 予明文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 形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 補正。」 四、經查:   異議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債務人陳孝慶拆 屋還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4月29日,通知債務人陳 孝慶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下稱系爭自動履行 命令);惟債務人陳孝慶收受系爭自動履行命令卻無作為,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9月2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30日 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拆除計畫書」;詎異議人於113年9月 5日收受上開通知以後,並未遵期提出補正資料,本院司法 事務官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於113年10月9 日二度行文,通知異議人於文到3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 拆除計畫書」(異議人若逾期不補,執行法院即可依上開規 定,駁回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因異議人於113年10月1 6日收受上開通知以後,仍不遵期補正「拆除計畫書」,導 致本件執行程序無以為繼,是本院司法事務官祇能於113年1 1月18日,以系爭處分否准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均經 本院職權核閱執行案卷確認屬實。因債務人陳孝慶收受系爭 自動履行命令卻無作為,拆屋還地則須「因應個案情況」, 選擇「符合法令規範與足可確保公共安全」之拆除方式,故 異議人二度收受通知卻不補正,當然會使強制執行無以為繼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認異議人並無正當理由(異議人二度收 受通知「均無作為」),乃以系爭處分否准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核其結論堪稱適法且無不當;異議人迨獲「否准聲 請之系爭處分」以後,方藉詞強辯「拆除計畫」並「非」必 要,從而要求本院撤銷系爭處分云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2

KLDV-113-執事聲-53-2024121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1號 異 議 人 賴惠珠 相 對 人 林志倩 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複代理人 鍾禹康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 字第418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作成110年度司執字第4189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之 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依左 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本件執行係 依據109年11月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53號民事判決,其 中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事業之合 夥財產」,而該判決附表記載之應偕同辦理清算之合夥事業 為⒈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⒉郁鵬有限公司。是原執行命令 要求異議人提出與原判決無關之美義有限公司與鴻發達企業 有限公司之相關財務帳冊等資料,已違背超出判決既判力範 圍,屬超額或逾越執行,並非適法。另本件合法執行標的就 郁鵬有限公司部分,已廢止終結在案,且歷時久遠,而臺大 女九餐廳並非一公司,無節制執行該餐廳一切資金關係亦非 合理(此觀歷次臺大就女九餐廳之回復可知無法理解本院之 執行要求),原執行命令未考量執行可能性,且未適當確認 執行範圍,致過度課予異議人不可能達成之配合任務(如要 求提出不曾存在之帳冊資料,或僅有異議人過往手寫紀錄但 已移失之單據),將造成執行程序永無可能終結,且致異議 人無限次受怠金甚或管收之處罰,並非妥適。綜上,懇請撤 銷原裁定,並重行將執行範圍嚴格限制於判決主文內所准予 清算之標的,以免無限制擴張執行範圍,致異議人無法配合 辦理清算。 三、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 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 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開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 1條、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依執行名義,債務 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 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 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 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3條 、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 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 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 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執行 名義所載內容如係命債務人提供帳冊供債權人閱覽,而非著 重於解除債務人對於帳冊之占有,並將帳冊之現實支配移轉 予債權人,則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53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應協同 相對人清算附表所示事業(即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103年3 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郁鵬有限公司103年8月1日至106年7 月31日)之合夥財產」。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月25 日發函委託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奎毅會計師協助兩造 辦理清算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郁鵬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 (司執卷一第351頁);劉奎毅會計師即於111年3月15日陳 報(見司執卷一第369、371頁)應命異議人與「簡子坪記帳 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提出㈠資料內容。⒈資產負債表、 ⒉損益表、⒊日記帳、⒋分類帳、⒌各科目餘額表、⒍傳票及有 關憑證、⒎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⒏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 ⒐各帳戶銀行完整存摺。㈡年度、月份。⒈依臺灣大學函覆本 院資料所示(見司執卷一第263-268頁),女九餐廳之經營 權簽約主體分別為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及美義有限公司,故 應命提出前揭㈠資料之年度、月份如下:⑴鴻發達企業有限公 司:103年3月1日(按,即兩造合夥始日)起至104年6月30 日(按,即美義有限公司接手日前)。⑵美義有限公司:104 年7月1日(按,即美義有限公司接手始日)起至106年2月28 日(按,即兩造合夥契約終期)。⒉郁鵬有限公司:103年8 月1日(按,即兩造合夥始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按,即 依新北市政府函覆本院郁鵬有限公司辦理廢止登記之日)( 見司執卷一第159-162頁)」。劉奎毅會計師111年3月15日 命異議人提出上開資料陳報狀則於111年3月18日送達異議人 之住所(見司執卷一第379頁)。嗣後劉奎毅會計師於112年 10月23日陳報(見司執卷二第399頁)其僅有關於美義有限 公司及郁鵬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惟申報 義務人(即負責人之異議人)欲填入相關數字供稅捐機關查 核時,勢必有相關帳冊(如先前陳報過之⒈資產負債表、⒉損 益表、⒊日記帳、⒋分類帳、⒌各科目餘額表、⒍傳票及有關憑 證、⒎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⒏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⒐各 帳戶銀行完整存摺)為依歸,欲就兩造間合夥事業作清算, 當以該相關帳冊為依據始得進行。另有關鴻發達企業有限公 司,其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資料付之闕如,亦請本院 命異議人提出相關帳冊(如先前陳報過之⒈資產負債表、⒉損 益表、⒊日記帳、⒋分類帳、⒌各科目餘額表、⒍傳票及有關憑 證、⒎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⒏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⒐各 帳戶銀行完整存摺)。上開相關帳冊,異議人迄今仍推諉拒 不提出,請本院考慮對異議人為強制處分之必要性等語。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因異議人未依協助兩造辦理清算 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郁鵬有限公司合夥財產之劉奎毅會 計師要求配合提出關於美義有限公司、郁鵬有限公司、鴻發 達企業有限公司上揭相關帳冊資料致本件合夥財產之清算程 序無法順利進行,前以112年10月26日執行命令處異議人怠 金3萬元(見司執卷二第401頁),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處異議人怠金3萬 元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3年2月 17日發函異議人請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依劉奎毅會計師之要 求提出美義有限公司及郁鵬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日記帳、分類帳、各科目餘額表、傳票及有關憑證、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各帳戶銀行完整 存摺,及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 資料到院,逾期未提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 再處怠金(見司執卷二第423頁);該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 2月17日函於113年2月20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見司執卷二 第427頁),異議人仍逾期未提出上揭相關帳冊資料致本件 合夥財產之清算程序無法順利進行(見司執卷二第451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再以113年7月10日函處異議人 怠金30萬元(見司執卷二第453頁),經異議人不服聲明異 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五、異議人稱本件執行係依據109年11月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 353號民事判決,其中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 如附表所示事業之合夥財產」,而該判決附表記載之應偕同 辦理清算之合夥事業為⒈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⒉郁鵬有限 公司。是原執行命令要求異議人提出與原判決無關之美義有 限公司與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財務帳冊等資料,已違 背超出判決既判力範圍,屬超額或逾越執行,並非適法等語 。惟查,依國立臺灣大學110年9月9日函覆內容與附件女九 舍餐廳場地出租辦理餐廳合約書資料所示(見司執卷一第26 3-268頁),國立臺灣大學女九(舍)餐廳之經營權簽約主體 分別為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及美義有限公司,是為能使本件 兩造之合夥財產即兩造合夥投資經營事業國立臺灣大學女九 (舍)餐廳之清算程序能順利進行,命異議人依協助兩造辦理 清算本件合夥財產之劉奎毅會計師要求配合提出美義有限公 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分類帳、各科目餘額表 、傳票及有關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 申報書、各帳戶銀行完整存摺,及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之營 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資料,有其必要性,並未超額或逾 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53號民事判決內容而執行,異議人 所稱顯不足採。另異議人又稱本件合法執行標的就郁鵬有限 公司部分,已廢止終結在案,且歷時久遠,而臺大女九餐廳 並非一公司,無節制執行該餐廳一切資金關係亦非合理,原 執行命令未考量執行可能性,且未適當確認執行範圍,致過 度課予異議人不可能達成之配合任務(如要求提出不曾存在 之帳冊資料,或僅有異議人過往手寫紀錄但已移失之單據) ,將造成執行程序永無可能終結等語。惟依兩造所訂立之商 業合夥契約書(見司執卷一第59-70頁),異議人均為國立 臺灣大學女九餐廳、郁鵬有限公司之兩造合夥投資經營事業 負責人,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0年8月11日函 所檢附郁鵬有限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及稅籍登記相關資料( 見司執卷一第171-224頁),郁鵬有限公司負責人明載為異 議人,且異議人多以簡子坪記帳士作委任申報郁鵬有限公司 之營業稅,估計國立臺灣大學女九餐廳之經營權簽約主體鴻 發達企業有限公司及美義有限公司亦有極高可能性係異議人 委由簡子坪記帳士作委任申報營業稅(見司執卷一第371頁 劉奎毅會計師陳報狀記載內容),可知異議人尚應持有美義 有限公司及郁鵬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 分類帳、各科目餘額表、傳票及有關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各帳戶銀行完整存摺,及鴻 發達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資料,自有 處怠金施加異議人心理壓力,促其履行提出前揭帳冊之必要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異議人未履行提出前 揭帳冊之義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處怠金3萬元 後,仍無法對其造成心理壓力而促其自動履行,以及其拖延 交付等情節,再處以怠金30萬元,核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對怠金裁定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為不當,求為撤銷(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2-11

TPDV-113-執事聲-661-202412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0號 異 議 人 洪珮菁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相對人與債務人洪敬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129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294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 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我國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指對保險 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付交付保 險費義務之人」、「被保險人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 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故被保險人為保險法明文規定「約 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可稱之為法定請求權人;而受益人 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均得為受益人」。要保人等可稱之為「約定請求權人」 ,從契約之角度觀查,要約人為契約當事人,有受領權,被 保險人與受益人亦有受領權。本案要保人於保險契約訂立後 ,並未依保險法規定「交付保險費」,保險費之交付均係被 保險人即異議人於伊打工賺錢所得之薪金交付保險費,要保 人雖係契約當事人,惟並未盡「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且要 保人僅為「約定請求權人」受領權自是次於「法定請求權人 」之被保險人,況保險費繳納非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 要保人之請求權應次於實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故要保 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保險人請求清償,渠之受領經法定請求權 人否准,亦不生清償之效力,為此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駁 回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戊字第2103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洪敬斌於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94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5日對富邦人壽 、新光人壽核發債務人洪敬斌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執行 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6月1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 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3年7月4日以聲明異議狀 陳明債務人洪敬斌於南山人壽現無任何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 保單。本院續於113年9月24日對富邦人壽核發支付轉給執行 命令,終止債務人洪敬斌之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務 人洪敬斌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異 議人即附表所示被保險人就上開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 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且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 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債務人洪敬斌對於所繳納保險費 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 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洪敬斌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 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債務人洪敬斌名 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 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債務人洪敬斌名下 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債務人洪敬斌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而附表所示保單之保 費資金來源係債務人洪敬斌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即使附表 所示保單之保費係他人所代繳,無從據以認定債務人洪敬斌 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因此仍得就債務人洪敬斌之附表 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故異議人稱附表所示保單保險費之交 付均係被保險人即異議人於伊打工賺錢所得之薪金交付保險 費,要保人雖係契約當事人,惟並未盡「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且要保人僅為「約定請求權人」受領權自是次於「法定 請求權人」之被保險人,況保險費繳納非由要保人依契約規 定交付,要保人之請求權應次於實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 而請求駁回強制執行云云,尚無可採,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 行債權就附表所示保單為扣押並終止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 人清償債務人洪敬斌之債務,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 並無不當。異議人以上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得領取之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富邦人壽富利高升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債務人 洪敬斌 非債務人 438,275元

2024-12-10

TPDV-113-執事聲-660-20241210-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闕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655號民事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前段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前執本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1223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闕美雲之名下財產 ,並聲請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調「闕美雲人壽保險資 料」(下稱系爭調查聲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因通知異 議人補正「闕美雲可能投保人壽保險之釋明資料」無果,於 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655號裁定,駁回異議 人所提出之系爭調查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因異議人於11 3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處分(參見執行卷附送達證書),並 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異議,故本件異議顯然未逾法定10日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僅止一般債權人,客觀上並無「調查人壽保險」之能 力或權限,況異議人此前即已提出債務人最新財產清單與 綜合所得稅清單,藉以佐證債務人現今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 行,是為祈異議人債權之圓滿實現,異議人祇能聲請執行法 院發函調查闕美雲之保險實況,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異 議,求予廢棄系爭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考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取得,且執行 事件之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法院認有必要 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範意旨,俾 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 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 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第按執行法院於 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 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由是以觀,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當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無疑。 四、經查:   異議人為就債務人闕美雲執行取償,乃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 調查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3日、9月8日,二 度通知異議人補正「闕美雲可能投保人壽保險之釋明資料」 無果等情,固經本院職權核閱執行案卷確認屬實;惟壽險公 會網站既已明白揭示「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 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 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 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 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參看壽險公會網頁架設 「投保記錄查詢專區」之「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足證異 議人確實難以本其「債權人」之身分,向壽險公會探查「闕 美雲曾否投保人壽保險」,尤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 ,已然一併陳明其向稅捐機關查調之闕美雲財產歸戶資料( 參看執行卷附闕美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且提出債權憑證, 佐證其歷年就「闕美雲之已歸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卻未受 償,是若壽險公會提供「闕美雲人壽保險資料」,異議人即 可請求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並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參互以觀,異議人不僅 已經表明執行標的,並且已經指出其調查方法,而非浮濫聲 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況執行法院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向壽險公會查詢「闕美雲人壽保險之 投保紀錄」,再因應壽險公會之查覆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 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是考量異議人聲請之合理性與 其自行查報之可能性,系爭調查聲請亦未過度侵犯債務人個 資且有必要,從而,系爭處分逕以異議人未補正「闕美雲投 保人壽保險之釋明資料」,否准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調查聲 請,恐係疏於審視「異議人之調查能力」而有未洽,故異議 意旨求為廢棄系爭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廢棄系爭 處分,俾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0

KLDV-113-執事聲-52-2024121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9號 異 議 人 楊英美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6875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687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又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在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均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欠卡債,因身體狀況不好,家中全 家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所以異議人拜託手下留情,不要強 制(執行)異議人2位女兒的醫療險。異議人不是不還,因 真的家運很差,而異議人精神不好也不能工作,只靠一些政 府資源生活補助而已,拜託高抬貴手。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46905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 字第389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687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於112年2月10日核發保險契約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 壽於112年2月16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 所示保單存在,以及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前已依本院102年 10月25日北院木102司執火字第133699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 在案。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因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異議人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 權,經國泰人壽稱業經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699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2年3月14日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6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退科 變更改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 29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1日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就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及 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債 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異議人因欠卡債,因身體狀況不好,家中全家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所以異議人拜託手下留情,不要強制(執行)異議人2位女兒的醫療險。異議人不是不還,因真的家運很差,而異議人精神不好也不能工作,只靠一些政府資源生活補助而已等語。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內容,實非屬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經核異議人實未敘明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為不當。況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請領保險給付紀錄之資料,應難認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另查異議人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110年全年所得收入僅53,640元、111年全年所得收入僅61,672元、112年全年所得收入僅39,160元,有異議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73、83、84頁)、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執事聲卷37-43)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壽險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司執字第42914號卷第9頁),已高於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壽險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其他有價值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壽險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請領保險給付紀錄之資料,可知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情。    ㈢另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 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人僅提出戶籍謄本、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異 議人之子高龍財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異議人之女高儷毓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異議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67-75頁),可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 為其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更未舉證 以實其說。再者,另由國泰人壽所陳報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資料(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1頁)記載,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住院醫療日額」 、「新傷害醫療保險附約」、「長春藤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幸福人壽防癌附約」等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 編號2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 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附約 應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之附約部分尚不因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又本院 民事執行處已駁回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 ,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更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 傷害住院醫療日額」、「新傷害醫療保險附約」、「長春藤 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幸福人壽防癌附約」等附約(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161頁)。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異議 人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係維持 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均不 能證明有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 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為不 當。另終止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喪失請領 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 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 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 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又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 額共21萬3,295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 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 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損害大於相 對人執行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 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 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2、3所示保 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 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 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 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 ,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 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 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 時,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 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附約部分尚不因壽險之終止而必 須提前終止,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已駁回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更有上開健康保 險、傷害保險之性質之附約,用以支應被保險人相關醫療費 用,應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 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2 、3所示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 、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2月13日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0 楊英美 高儷毓 幸福一生重疾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11,663元 0 楊英美 高儷云 幸福一生重疾終身壽險 (0000000000) 90,624元 0 楊英美 高儷云 幸福女人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22,671元

2024-12-09

TPDV-113-執事聲-649-20241209-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3號 異 議 人 范中蓓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3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3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年異議人相信友人家道殷實,有能力償還 債務,故擔了友人黃先生之連帶保證人,之後再無與黃先生 連繫過。為了此事,異議人已搞了家離子散、財產散盡、身 無分文及長期憂心造成精神憂鬱之情形。針對本次裁定,異 議人考慮自己本身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盼法院可裁定 保留編號1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予異議人醫療所用(如 有重大醫療時,亦藝人尚可有保險金供醫療上面使用,改以 異議人每月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6,044元/月)之1/3作 為償還給新光商業銀行,盼法院再行裁量。懇請可考量異議 人年事已高,無從事勞動之可能性,保有異議人之人壽保險 及防癌保險金作為最低生活費、就醫及後事使用。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1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3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31日對新光 人壽核發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 壽於113年8月6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 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定保留附表編號2所 示保單不予執行,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進行換價用以清 償債權,異議人因解約所失所失保價金金額及債權人執行債 權所獲得清償利益,洵屬相當,可兼顧兩造之權益,應無不 當,而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新光人壽之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及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 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 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 下僅有價值496元之土地財產、無其他所得,有異議人111年 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85頁),可知異議人除附 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 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預估解約 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 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執行, 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不具 健康醫療性質之主約、亦無附加附約,故無醫療理賠紀錄, 且該張保單生存受益人非異議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頁 新光人壽函復內容),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亦無提 出請領保險理賠給付之資料,即可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非 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 編號1所示保單之情。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將附表 編號2所示保單保留給異議人不予執行,而於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就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 且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具健康醫療性質之主約(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75頁新光人壽函復內容),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 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 表編號2所示具健康醫療性質之主約保單可供維持異議人生 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 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 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 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附表編號1所示 保單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 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 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 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 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8月1日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范中蓓 范中蓓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Z000000000) 948,669元 2 范中蓓 范中蓓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265,795元

2024-12-09

TPDV-113-執事聲-653-2024120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1號 異 議 人 謝淑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5102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1日寄 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名下雖尚有投資股票,然係因伊於75年間 購買零股,嗣因遭扣押,而無法處理零股,且其自86年迄今 已遭法院強制扣薪長達20餘年,現已高齡68歲,無工作能力 ,亦無子女能扶養伊,又於111年間診斷有三高問題,病症 隨時會發生,需仰賴保險保障未來各項醫療費用,其於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 :AR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26 萬餘元,相較於相對人之債權數額,僅能清償極小部分,若 將系爭保單終止,對異議人帶來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得獲 取之利益,不符比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44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3月18日發執行命令命新光人壽於附表所示之範圍內,予 以扣押,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異議人於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異議人以其已自86年迄今遭強制扣 薪,其名下保單能保障伊年老之醫療費用,現已被診斷有三 高問題,目前僅依靠支領勞工保險退休金生活,且其於75年 間即投保,若現對保單強制執行,對伊造成之精神、未來保 險給付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能獲得之利益,有違比例原 則等為由聲明異議。新光人壽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預估僅有 264,157元為由聲明異議,並陳報系爭保單為生死合險,並 無醫療險性質,亦無醫療附約,且非小額終老之保險性質。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舉證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基本生活所必 需,且異議人名下有多筆利息、營利所得,亦尚領有勞保老 年年金收入,系爭保單非小額終老性質,且於異議人終止系 爭保單前,本無從以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供應生活費等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為小額終老之保險,惟新光人壽已陳 報系爭保單並非小額終老之保險性質,有新光人壽113年10 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642號函可稽(見執行卷第230頁 ),是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因屬小額終老保險而不得強制執 行,顯無理由。另異議人主張其高齡且有三高問題,病症隨 時會發生,若將系爭保單終止,顯違比例原則云云,惟系爭 保單並非醫療險性質,且無醫療附約,有新光人壽113年4月 12日民事異議狀、113年8月16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876號 函可佐(見執行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第228頁),是系爭 保單之終止與否,均不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至異議人因 系爭保單所生之死亡保障部分,此屬未發生之不確定情狀, 若允許異議人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 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自無從據異議人前 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終止系 爭保單將對伊造成何損害,執行法院以終止系爭保單作為執 行手段,難謂有所失衡。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已結算利息 已結算違約金 1. 100萬元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483,224元 166,662元 2. 5,667,605元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3,178,389元 926,382元

2024-12-06

TPDV-113-執事聲-631-202412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1號 異 議 人 陳一銘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趙學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147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3147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 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保人陳顥予、陳顥元所投保南山新康祥終 身壽險其主要保障均為"重大疾病醫療、健康險種"。被保人 附約雖有醫療險但其保障額度並不足於保障"重大疾病醫療" 之支付。為此,特聲明異議,請本院酌留被保人之「南山新 康祥終身壽險之"重大疾病醫療、健康險"等」勿使債權人扣 押。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881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14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6月21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範 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 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則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南 山人壽於113年8月7日陳報異議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 保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有價值7萬元之投資,其薪資所得全係自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之金額,111年度全年度124萬831元、112年度全年度124萬6,604元,有異議人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執事聲卷第51、53、55、57頁),並且該薪資所得業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6日強制執行核發移轉命令而自103年5月10日起每月薪資數額三分之一清償相對人之債權(見司執卷第27頁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司執卷第13-20頁相對人所提出償還借款明細表記載、司執卷第55、57頁異議人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暨所附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異議人還匯款相對人金額紀錄記載),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8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其他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南山人壽函覆保單明細表(司執卷第69頁)記載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近5年均無保險給付紀錄,可知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主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除壽險之人壽保險主約外,均尚附加健康險或醫療險附約,南山人壽更於函覆保單明細表敘明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均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險理賠,保留附約不影響解約數額等語(見司執卷第69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4所示 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 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 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險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0 陳一銘 陳一銘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32,029元 0 陳一銘 陳一銘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204,428元 0 陳一銘 陳顥元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Z000000000) 115,021元 0 陳一銘 陳顥予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Z000000000) 134,959元

2024-12-05

TPDV-113-執事聲-641-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0號 再 抗告 人 施鍊岸 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翔閎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54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宏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44534號),因該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張翔閎於民國105年間處分該公司應供執行之財產,並隱匿其情,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第25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經士林地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自108年8月20日起即非宏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命宏騰公司於文到7日內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並未通知相對人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自不得因之管收相對人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裁定係認本件管收之聲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之程序,並未認定相對人非屬同法第25條所規定得為管收之對象,再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即屬誤會。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原裁定贅列管轄權部分,無論當否,要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05

TPSV-113-台抗-86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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