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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嘉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劉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嘉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經 繼續清償債務,清償金額已逾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 2條第1項所定數額,依該條規定,得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 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 民國109年11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 分配完結,相對人因名下無任何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本院 於110年6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末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以10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至 已逾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 配額」所示數額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存款放款簿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經本院以113年8月27日屏院昭民文字第113消 債聲免9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亦均稱聲請人清償 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64,116 元× 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聲請人清償數額 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65元 6.63% 0元 10,881元 10,881元 10,881元 10,881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705元 11.07% 0元 18,168元 18,168元 18,168元 18,168元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5,008 元 13.19% 0元 21,647元 21,647元 21,647元 21,647元 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623,267元 56.68% 0元 93,021元 93,021元 93,021元 93,021元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624 元 0.69% 0元 1,132元 1,132元 1,132元 1,132元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9,126元 11.74% 0元 19,267元 19,267元 19,267元 19,267元 總          計 1,099,595 元 100% 0元 164,116元 164,116元 164,116元 164,116元

2025-01-21

PTDV-113-消債聲免-9-20250121-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景岷即王景民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徐年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景岷即王景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3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 7號裁定開始裁定自110年4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各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110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 財並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 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聲 請免責,依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 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至已逾附表「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數額等情 ,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5、90頁)。經本院以113年8月27日屏院昭民文字第113消 債聲免8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亦均稱聲請人清償 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27,216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聲請人清償數額 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6,395元 7.78% 0元 17,677元 17,677元 17,677元 17,677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5,019元 10.81% 0元 24,562元 24,562元 24,562元 24,562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071元 2.13% 0元 4,840元 4,840元 4,840元 4,840元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988元 1.63% 0元 3,704元 3,704元 3,704元 3,704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9,207元 6.21% 0元 14,110元 14,110元 14,110元 14,110元 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375元 1.69% 0元 3,840元 3,840元 3,840元 3,840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719元 2.06% 0元 4,681元 4,681元 4,681元 4,681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702元 3.01% 0元 6,839元 6,839元 6,839元 6,839元 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3,650元 2.92% 0元 6,635元 6,635元 6,635元 6,635元 1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2,444元 2.04% 0元 4,635元 4,635元 4,635元 4,635元 1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49,214元 10.48% 0元 23,812元 23,812元 23,812元 23,812元 1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80,953元 15.77% 0元 35,832元 35,832元 35,832元 35,832元 1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94,438元 12.97% 0元 29,470元 29,470元 29,470元 29,470元 1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9,333元 3.1% 0元 7,044元 7,044元 7,044元 7,044元 1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0,841元 0.3% 0元 682元 682元 682元 682元 1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6,261元 2.94% 0元 6,680元 6,680元 6,680元 6,680元 1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7,454元 1.14% 0元 2,590元 2,590元 2,590元 2,590元 18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31,996元 0.95% 0元 2,159元 2,159元 2,159元 2,159元 1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6,199元 3.8% 0元 8,634元 8,634元 8,634元 8,634元 2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3,880元 8.27% 0元 18,791元 18,791元 18,791元 18,791元 總計          13,831,139元 100% 0元 227,217元 227,217元 227,217元 227,217元

2025-01-21

PTDV-113-消債聲免-8-202501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債 務 人 葉坤榮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清算程序終 結,應依職權裁定應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陳報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提出聲請清算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日時下以「 00.00.00/00:00:00」格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本院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聲請前 置調解,於112.06.15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06.29 聲 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調解之聲 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之聲請日為112.05.04)前二年 之該日起至本裁定日(即110.05.04-114.01.20)之以下資 料:   ①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②各項稅款繳納資料。   ③各類所得資料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清 算時如以提出,則提出聲請後迄今資料)。 二、請提出以下計算資料(本條例第133 條)  ㈠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主 文之清算開始時:113.04.29/16:00:00)至清算程序終結止 (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日113.10.16)迄 收受本裁定日之以下資料(即113.04.29-113.10.16):  ⒈本人收入來源與必要生活費用: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亦請填寫)   ⒉依法受其扶養者資料:   (人數、每人必要活費用)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聲請日:112.05.04 )前2 年該日(110.0 5.04,下稱【清算前2年基準日】)時之以下資料:  ⒈本人可處分所得與財產狀況(即於該日之財產權利,含:①各 項補助款在內之每月固定所得來源、②所有不動產、股票、 現金等財產)。  ⒉本人、依法應受本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於該日應扶 養人與每月支付扶養費)。  ⒊上開資料如於前聲請清算已經提出、或同意本院清算裁定認 定,則註明援用聲請資料或清算裁定認定(聲請狀如無提出 前二年每月收入之詳細資料,是否以陳報經開始清算裁定認 定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可處分所得),如陳報可處分所得數額 與開始清算裁定記載不符,請陳報理由與證據。   ㈢自清算前2年基準日(110.05.04 )至聲請清算日(112.05.0 4)之前段㈡之財產與扶養變動狀況:  ⒈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  ⒉扶養情況如有變動,應載明變動情形(如:受扶養人於何日 無須受扶養、或於何日新增受扶養人與支出金額)。 三、請陳報有無以下事項  ㈠開始清算程序起後,有無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未經列入 之情形(本條例第98、99條)。  ㈡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或雖有該條款事由但有本條 例第135 條之情節輕微之情形。 四、上開第二、三項陳報資料,請依債權人人數(本院113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債權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39 條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一百三十五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67 條第 2 項】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2025-01-20

TN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1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亦輝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亦輝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姜亦輝,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乃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6日核發調 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聲請 人自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案清算程序。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條 卷第17至19頁、第45頁;消債清卷第67至79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除1992年出廠之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爰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2月29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 ,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5月起至113年4 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2、關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即113年2月29日)後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報目前無固定收入(司執消債清卷第171頁)。 經查,聲請人現年55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具 有一定勞動能力,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 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明資料證明有何無 法達到最低基本工資之情事,故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應至少以勞動部114年每月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28,59 0元作為每月固定收入。另關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後之之 必要支出部分,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114年度之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20,122 元計算,並依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清算裁定)之認定標準,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為19,172元。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 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餘4,945元(計算式:28,590元- 19,172元=9,418元),其應有清償之能力。  3、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 ,依系爭清算裁定之認定標準,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之每月收入為27,47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薪資 所得收入總計約為659,28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之必要支出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認定標準計算,於111年以18,337元列計、112至113 年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112、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 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共計453,448元【計算式:18,337元× 8個月+19,172元×16個月=453,448元】。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05, 832元【計算式:659,280元-453,448元=205,832元】。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 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 執行程序中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 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2,048元 72.42 149,064元 0 149,064元 2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限公司 834,936元 27.58 56,769元 0 56,769元 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8月9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17至119頁)。 ⒉A欄計算式:205,832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0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3-202501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鄭文龍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文龍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同)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具 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6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 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單1張(下稱系 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9,526元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 團財產,然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合計新臺幣(下 同)12,006,062元,有優先權之債權1,669元,縱使債務人 提出系爭保單解約金等值現款9,526元,於清償有優先權之 債權後,僅餘7,857元,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所得分 配之金額甚低,足認系爭保單並無變價之實益。除上開財產 外,又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據此 認定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 以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 資,且相對人復不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 官乃於113年6月13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及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 ,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分別於113年9月13日以新北院楓民子113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19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同)就本院 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4年1月 13日到庭陳述,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擔任水 電工助手,每月薪資收入約36,000元至40,000元之間,並無 領取年終獎金、保險給付及社福補助等其他收入。又伊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113年度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伊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免 責等語。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薪資扣除支 出後,尚有餘額,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又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雖無刷卡消費行為,惟係因各銀行基於風險控 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相對人無法證 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然參酌 本院公告聲請人之函文可知,聲請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 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之情事存在,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搭乘國內外航 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 示略以: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161號裁定所載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950,4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460,800元後,剩餘489,600元,是聲請人應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表示略以:伊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 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另衡酌 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負債原因係為聲請人密集使 用信用卡於「星全安旅行社」、「昇恆昌」及「預借現金」 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款容難認為與維 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倘聲請人所為僅是為因應日常生活 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 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乃聲請人並未因經濟 情事不盡理想而為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反是仍以伊之信用 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使用其他相對人信用卡消費、 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則其既明知未來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是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此未 能考量支付能力之行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進而 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聲請人倘確有解決 債務之意,尚可與各相對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 務並減輕還款壓力,惟聲請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 伊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 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 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 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表 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 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下稱新光 銀行):不同意免責,消債條例制度非使聲請人恣意消費所 造成之債務轉嫁予相對人負擔,倘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 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 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 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 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本件聲 請人應受不免責裁定,請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 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之情事。  ㈨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 ,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161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之收入扣出支出後,餘額為489,600元,足見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並請 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 事。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表示略以:聲請人目前尚 積欠保險費6,513元,而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 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 納保險費之義務,伊不同意免責。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擔任水電工助手 ,薪資收入共計為360,000元【計算式:36,000×10=360,000 】(計算至113年12月)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23至124頁、第131至138頁、第147至150頁),並有聲 請人於114年1月13日之訊問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至210頁),應屬可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計算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承上 ,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 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63,200元【計算式:360 ,000-(19,680×10)=163,20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規定。  ㈡惟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 定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 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司調卷第11頁 ),其聲請清算前2年有薪資收入950,400元。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111、112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計算,總計為454,560元,經核符 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再聲請人固主 張其胞妹即第三人鄭淑芳(下逕稱其姓名)因疾病住院,有 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單據為證(見清算卷第45頁至第60頁)。惟據112 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鄭淑芳尚有2名子女,雖聲請 人稱因鄭淑芳之前夫拒讓小孩與鄭淑芳連繫而無從依靠小孩 扶養云云。然上情縱令為真,亦難據此即免除鄭淑芳所生子 女對其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是其子女所負之履行扶養義 務順序既先於聲請人,則聲請人即尚無另負擔扶養其妹鄭淑 芳之義務。故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負擔鄭淑芳扶 養費4,500元部分,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據此,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495 ,840元【計算式:950,400元-454,560元=495,840元】,而 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0元,亦與同條後 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堪以認定。 五、至相對人國泰銀行、新光銀行、滙豐銀行主張聲請人有奢侈 浪費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 定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 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 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 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 參照)。惟本件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所提出之聲 請人信用卡帳單明細以觀,聲請人自94年起即無消費明細, 有該消費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9頁 至第114頁),顯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規定要件並不相合。又相對人國泰銀行、新光銀行 、滙豐銀行復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相對人國泰銀 行、新光銀行、滙豐銀行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六、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另又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固定有明文。然所 謂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參酌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 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 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 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 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聲 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既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 及證明,縱有不足額部分,亦非必係有其他的財產或收入情 況,且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就聲請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形,而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是應認相對人台北富邦 銀行此部分主張乃屬空言臆測,亦難採取。 七、另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係在規範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 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 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立法理由參照 )。查相對人新光銀行並未舉出聲請人有何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其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之事證,自仍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之 不免責事由。 八、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 相對人雖均具狀以消債條例第134條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惟渠等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 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乙節,同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十、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95,840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95,840元×債權比例-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200 3.69% 0 18,297 88,64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3,803 9.53% 0 47,254 228,760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298 7.23% 0 35,849 173,660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061 3.05% 0 15,123 73,212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7,662 20.80% 0 103,135 499,532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815 5.41% 0 26,825 129,963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2,193 23.92% 0 118,605 574,439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3,357 18.94% 0 93,912 454,671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3,363 0.86% 0 4,264 20,673 10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83,466 6.53% 0 32,378 156,693 1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4,844 0.04% 0 198 969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第137頁之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表為據。

2025-01-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9-202501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博文 代 理 人 陳柏乾律師 相對人即債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博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8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2月15日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841,052元,於113年6月6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自陳從事裝設、維修濾水器、更換濾心之零工,主要合作對 象為誠沅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自111年3月 起每月領取500元中低收入戶加發補助,於110年11月30日贖 回投資型保單基金47,797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至20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清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7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8頁)、收入 切結書(調卷第13頁)、富邦人壽交易明細(清卷第59頁) 等在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30,797元(2 0,000×24+500×6+47,797=530,797)。  ⑵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841,052元(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227頁),高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尚未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在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自107年7 月1日起調高投保薪資為45,800元,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在卷為證(調卷第14頁、本案卷第31頁)。據債務人陳 稱:差不多110年間開始才沒有從事餐飲工作,110年6月份 還有在做,有人叫才去光華路夜市工作,後改稱很久以前就 沒做了等語(本案卷第96頁)。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4 年1月3日函覆本院:「查侯博文君確有實際從事餐飲工作, 惟實際收入未達原投保薪資等級45,800元,其投保薪資已分 別自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112年1月1 日及113年1月1日起逕予調整為23,800元、24,000元、25,25 0元、26,400元、27,470元」等情(本案卷第169頁)。  2.承上,債務人先在本院自陳在聲請前二年期間之110年6月含 以前,有在光華夜市從事餐飲工作,雖後改口未從事餐飲工 作,但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結果,債務人確有從事餐飲 工作。因此,其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從 事協助裝濾水器每月收入僅有20,000元之收入,即屬不實, 未據實陳報餐飲工作收入,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之要件。 三、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9-20250117-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玉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玉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項所明定。另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 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 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 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 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4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 自行清償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加上於清算程序中普 通債權人獲受償13萬6,947元,共計還款已達22萬4,947元, 已逾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免責,請賜准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自110年9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 號 ,依公告之確定債權表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本院再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4號 裁定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 不免責確定在案,業據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 核閱屬實,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法 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最低應 受分配額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持續領有任職於「大 板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2萬0,522元,而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計受分配13萬6,947元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14號裁定認定在案,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22萬4,947元,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已逾上開消債職聲免裁定附表所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 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登錄單、轉帳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並有相對人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佐,是債權人陳報於 不免責確定後,分別受償965元、8萬7,035元,堪信為真, 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 據。 四、綜上,債務人前經以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不免責確定之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最低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免責要件 ,故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7

PCDV-113-消債聲免-27-202501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債 務 人 蔡嘉弘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嘉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無工作,每月靠勞保退休金新臺幣 (下同)10,749元維生,債務人自民國112年7月17日開始清 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 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3年12月26 日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2月23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債務人自11 2年7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未依限提出更生方 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之 情事,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 9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2 ,463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 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分別公告,並由本院發款完畢 在案,債務人之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 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該裁定於113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 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 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 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7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即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更生程序陳報主張其 已退休,以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0,188元維生;依債務人 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提出到院之陳 報狀所示,其主張可處分所得與聲請更生時之主張相同;嗣 債務人於本件免責程序陳報迄113年5月,其可處分所得與聲 請更生時之主張相同,113年6月起,每月領有之勞保老年年 金因物價調整變更為10,749元。而臺南市112、113、11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7,076元、17,076元 、18,618元,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足認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已顯有不足,遑論有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 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均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 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7

TNDV-113-消債職聲免-83-202501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譯鎧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譯鎧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81號裁定自113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9,824元,本院於113年8月 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3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双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7,470元,無領 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5頁),並有在 職薪資證明(本案卷第49頁)、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1-59 、69-8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3頁)等在 卷可稽。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 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 ,債務人主張金額為13,800元(本案卷第45頁),高於上開標 準,未獲舉證各項目及金額,應非可採,仍以13,088元計算 。 ⑶準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間每月薪資27,47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 ⑴自陳109年8月至111年3月於小老婆小吃部任職,110年每月收 入24,000元,111年每月收入25,250元,111年4月至8月受雇 何達洲打零工,工作地點在台南市○市區○○○路00號,每月收 入約40,320元,111年9月1日起於享喝湯湯品專賣店(即双 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職,111年9月至12月每月收入25,2 50元,112年1月起每月收入26,400元。於111年2月22日領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生存保險金15,000元;112年4月領 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於109年6月19日自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南部分署退伍後之110年11月23日、111年4月18日各領 取工作獎勵金2,204元、2,062元(據其解釋工作獎勵金係查 緝獎金,因較慢核發,乃於退伍後領取);於112年5月21日 、112年5月23日領取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4,000 元;112年7月5日領有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1,490元,均係 直銷公司之回饋。  ⑵上開情節,經債務人自陳在卷(本案卷第45頁),並有交易明 細(本案卷第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27-22 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7-50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 第11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 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27頁)、存簿(清 卷第229-243、291-292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陳 報狀(清卷第275-277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211頁)、 中華郵政函(清卷第283-285頁)等在卷可參,則於聲請前 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22,30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因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 3元,若扣除相當於房租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依 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3,8 00元,未提出各項支出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準計 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10,19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22,306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310,196元,尚餘412,110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9,824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195頁),低於該餘額412,11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9-202501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政翰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政翰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政翰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10年2月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聲請人於110年4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76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 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達消債條例所定盡力清償之標準,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裁定聲請人於110年6月23日 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及自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遠雄人壽及國泰人壽回函,顯 示其名下有遠雄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各1張,經聲請人解繳 等值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6,052元到院並分配與債權 人完畢,而於113年3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0年4月22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   本院前命聲請人以書面敘明開始清算後所有任職公司、期間 、薪資資料,惟迄未見復(此部分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如後述),審酌聲請人原於110年1月 13日訊問程序自陳係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收入為佣金抽成 【因未陳報開始清算後每月領取佣金數額,本院暫以110年1 至4月平均執行業務所得即2萬5,007元列計任職保險經紀人 期間之每月收入,計算式:(23,914+15+24,473+50,599+1, 027)÷4=25,007,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05頁】,至111年1 月5日稱任職於高上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間受 公司派遣至蝦皮擔任理貨員,月薪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 (暫以平均數即4萬元列計任職理貨員期間每月薪資)不等 ,至111年11月30日訊問程序則稱在工地工作,平均收入僅 有2萬8,000至2萬9,000元(暫以平均數即2萬8,500元列計工 地臨時工期間每月薪資),復於112年7月10日陳報於同年月 4日與人發生車禍(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3個月, 故休養時期收入暫以0元列計,見消債清卷一第203頁)等語 (見司消債調卷第91頁,司執消債更卷二第47頁、第203至2 04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75頁),可認聲請人任職公司及 收入狀況變動頻繁,本院尚以聲請人前開所述計算其於開始 清算後(計算期間為自110年5月至113年12月止)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總額暫以128萬5,542元(計算式 :25,007×6月+40,000×12月+28,500×23月=1,285,542)列計 ,而每月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則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標準計算(即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採計,另每月尚負擔母親扶養費8,000元,見消債 更卷第340至341頁),於上開期間必要支出合計為117萬8,8 68元(計算式:18,337×20月+19,172×24月+8,000×44月=1,1 78,868),可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聲請人 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院尚應 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2.再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8年2月起至110年1 月止)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財稅總額43萬8,066元(計算式:261,1 40÷12×11+155,352+520,024÷12×1=438,06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見司消債調卷18頁,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54頁,司 執消債更卷二第83頁),另於109年8月間出賣系爭不動產剩 餘價金77萬1,994元之部分(詳後述)亦應列入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1萬59元(計算式:438,065+771 ,994=1,210,059),低於聲請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132 萬463元(見消債更卷第6至7頁),聲請人所述金額應較能 符合實際情況,是本院即以132萬463元列計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可處分所得。而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則依前開更生 裁定標準計算為62萬2,815元(計算式:17,494×11+18,337× 13+8,000×24=622,815),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69萬7,648元(計算式:1 ,320,463-622,815=697,648),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萬4,281元(已扣除郵務費用1萬1,771元),堪認聲請人具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整理全體債權人意見如下:   ⑴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事實,非無疑義,且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出售名下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坐落其上之169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後,剩餘77 萬1,994元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23號裁定命提出等值現金後拒不提出,顯有隱匿 財產、損害債權之嫌;另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曾有大量菸酒消 費金額高達19萬元,非必要性支出,自應由聲請人說明此舉 有無浪費、賭博或及他投機行為所生債務等語(見司執消債 清卷二第517至521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15至117頁、 第155至161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略以: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 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 有無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 523至525頁,本院卷第103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揆諸聲請人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9、110年間曾密集消費,旋即未 償還任何款項,顯見無還款誠意,並非消債條例所要救濟之 人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529至531頁)。  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 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 5、121、129、137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  2.本院判斷如下:  ⑴經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即109年8月間曾出賣系爭不動 產予第三人,其買賣價金為418萬元,逕予清償抵押債權340 萬8,006元予星展銀行、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尚餘價金77萬1 ,994元(所餘價金迄未具體說明如何運用),復於109年10 月間以600萬元出賣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區段1176建號建物予第三人,逕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凱基銀行113萬5,365元、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人即聲請人母 親486萬4,635元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異動索引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星展銀行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匯款憑證在 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二第159至164頁、第169至186頁, 第191至200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477至489頁,司執消債清 卷二第27至51頁、第65至87頁、第107至129頁、第143至145 頁),堪信為真。然聲請人就上開買賣事宜均未主動向本院 陳報,亦未將此售得價金納入更生方案計算時之可處分所得 金額,致更生方案最終不予認可,上開買賣行為是否屬於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尚非無疑。再者,審酌本件消債債務清 理程序進行過程,經本院及債權人察覺多處與聲請人自行陳 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不符之事實,然本院已多次限期 命聲請人就名下財產變動情形加以說明,均置之不理,致本 院司法事務官尚須另依職權函詢各相關單位,不僅效率低落 ,且徒增不必要之郵務費用成本及文書來往之繁複,甚者至 本件免責程序之訊問庭亦僅有聲請人之代理人出席,且於聲 請人未據實告知代理人名下財產狀況下,本院仍無法掌握聲 請人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可徵 聲請人顯已違反本條例所規範之協力及真實義務,自難認其 有何清償債務之誠意。綜上所述,足見聲請人對於自身財務 狀況,於聲請之初即未誠實陳報,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拒不 據實說明並提出證明資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且依其情節難認輕微,而無消債條例第13 5條規定之適用,應不予免責。  ⑵另就上開銀行主張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消費奢 侈部分:經查,聲請人雖於109年1月3日及109年2月4日短暫 密集於「紅陽科技-寰譽」消費、於109年4月3日及109年5月 22日於易聯企業有限公司及成邑實業有限公司有高額消費, 且未據實說明此部分消費內容及目的為何,然縱認上開支出 均屬於消費奢侈商品,惟其致所負債務為合計31萬3,263元 (計算式:123,263+80,000+110,000=313,263),尚未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261萬986元(計算 式:5,221,972÷2=2,610,986),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要件不符,又聲請人雖 曾於108年11月間曾短暫出國,然出國並非一般生活必要支 出,且是否具公務商旅或探親訪視等正當理由舉證,似有奢 侈之情事,惟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聲請人前開出國期間總消 費金額,無從逕認聲請人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 件。至債權人意見⑷部分,因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 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 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債權人既未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則不予再另查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規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另債務人因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69萬7,64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仍不得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此因債務人尚具備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情 形,故應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如附表C欄所示),始得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依第142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應受分配額(C)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0,121元 404,024元 5,525元 398,499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946元 36,789元 503元 36,286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214元 60,043元 821元 59,222元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139元 20,828元 285元 20,543元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757元 50,351元 689元 49,662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611元 24,322元 333元 23,989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411元 20,082元 275元 19,807元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118元 28,624元 391元 28,233元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259元 42,452元 580元 41,872元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4,953元 168,991元 2,311元 166,680元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539元 16,508元 226元 16,282元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575元 23,315元 319元 22,996元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762元 49,352元 675元 48,677元 1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567元 98,713元 1,348元 97,365元 說明: ①債權額是依本院112年11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63至368頁)。 ②A欄計算式:債權額×2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B欄是依本院認可之113年2月19日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61至165頁)。 ④C欄計算式:A欄-B欄。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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