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志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乙字第62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
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
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
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
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檢察官
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
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1426號裁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劉志賢(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係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25號關於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
執行指揮,本院既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自有管轄之權
,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志賢(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90年6月間已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95年間因
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於98年1月4日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
98年3月2日及同年6月9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時,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同法第20
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竟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
366號、98年度基簡字第972號分別判處徒刑,並經本院與其
他案件一併定應執行之刑,顯有違背法令之虞,茲對於檢察
官依據該裁定所為之109年度執更乙字第623號執行指揮書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考)。準此,聲明異議之範疇
應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事項。若係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
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
經確定且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應另行依非常上訴之程序加
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與本院判決確定,再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
109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2年6月,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更乙字第623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則執行檢察
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或其中任一確定判決認有違背法令
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
議之事由,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準此,受刑人聲明
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檢察官依上揭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TPHM-113-聲-3334-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