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洪錦瑩
被 告 蔡風吉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177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5,321元,及其中新台幣8,87
5 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電信設備,在租用期間欠費合計15,321元
未繳,而拆機終止租用的事實,已經提出欠費設備清單、繳
費通知、臨櫃購機申請書、函文可以佐證。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CYEV-114-嘉小-17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