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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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56號 原 告 賴俊賢 被 告 黃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14

CHEV-113-彰小-756-2025011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黃靖雅 黃義勝 被 告 王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14

CHEV-114-彰小-17-2025011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被 告 施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2元,及其中新臺幣3,337元自民國11 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14

CHEV-113-彰小-760-2025011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江至欣 被 告 楊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78元,及其中新臺幣87,47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14

CHEV-113-彰小-724-20250114-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23號 原 告 黃堯炳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玉珠等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 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異動索引及地籍 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 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二、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 字號。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 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13

CHEV-114-彰簡調-23-20250113-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2號 原 告 蘇如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鴻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 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 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 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 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13

OLEV-114-員補-2-20250113-1

員小聲
員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惜福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宏育(原名:陳勇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員小字第44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 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 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再上開法 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調解程 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觀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 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員小字第442號(下稱系 爭事件)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僅稱為瞭解審理過程,然未 具體敘明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等);且系爭事件業經兩造當庭和解成立, 有和解筆錄可佐,依前揭說明,和解程序之錄音內容非當事 人所得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本院復審酌系爭事件庭審之錄 音內容,除聲請人本人外,尚有其他當事人等在場陳述人員 之錄音資料,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發言者之聲紋,要屬 個人重要生理特徵之重要個人資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屬公 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 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 目的相符。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進而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則聲請人請求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顯欠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定之正當合 理關聯性,自難依其所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聲請人之聲 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13

OLEV-114-員小聲-1-2025011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9

CHEV-113-彰小-734-20250109-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6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許上閔 被 告 闕恒誠 籍設彰化縣○村鄉○○村○○○巷00 弄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9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59元自民國 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9

OLEV-113-員小-366-2025010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楚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姚玉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 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 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 明細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9

CHEV-113-彰簡-587-2025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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