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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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2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 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 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 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 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 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8,210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46,45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6,454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 息1,756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 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04元 林鎮宇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2 新臺幣6134元 林鎮宇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3 新臺幣15018元 林鎮宇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 004 新臺幣8262元 林鎮宇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5 新臺幣8636元 林鎮宇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8

KLDV-114-司促-695-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庭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4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 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 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 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 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8,48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5 ,810元整,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678元、違約金雜費計993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810元 林庭竹 自民國114 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2-08

PTDV-114-司促-890-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郭明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5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56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2,7 52元整,應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517元、違約金雜費計1,293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752元 郭明傳 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2-08

PTDV-114-司促-378-2025020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4,2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4,26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7, 65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7,65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 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373元、違約金雜費計1,230元、分期手 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657元 黃美玲 自民國114 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7

NTDV-114-司促-506-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章彥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3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3,37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12,64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2,64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41元、違約金雜費計93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87元 章彥翎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3714元 章彥翎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3 新臺幣1989元 章彥翎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4 新臺幣4854元 章彥翎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7

SCDV-114-司促-73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歐清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5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0000000-0 1 1000 002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0000000-0 1 1000 003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0000000-0 1 1000 004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0000000-0 1 1000 005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0000000-0 1 1000 006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0000000-0 1 1000 007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0000000-0 1 1000 008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0000000-0 1 1000 009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0000000-0 1 1000 010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0000000-0 1 1000 011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4-NX-0000000-0 1 330

2025-02-07

TPDV-114-除-59-202502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顏伯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141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6,14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 15,94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5,94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96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 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2025-02-06

SLDV-113-司促-16499-20250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6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右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00000000000000 00VISA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 M A S T E R 國際 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8,5 1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86,10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9,143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6,957元),應自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378 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36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648元 陳右洲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2 新臺幣52452元 陳右洲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06

PCDV-114-司促-2467-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60105元 林美娟 自民國114年 01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七五 002 新臺幣 19787元 林美娟 自民國114年 01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十五 附件: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 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 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84,47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179,89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79,89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284元(113.10.24~113.12.23)、 違約金雜費計300元(113.10.24~113.12.23)、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 保權益。

2025-02-06

TPDV-114-司促-1048-20250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6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應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 0 V I S A 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 幣(下同)45,72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0,882元整(已到 期之本金40,88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 息4,324元、違約金雜費計515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93元 李應富 自民國114年01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新臺幣 3155元 李應富 自民國114年01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003 新臺幣 27914元 李應富 自民國114年01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4 新臺幣 9620元 李應富 自民國114年01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05

PCDV-114-司促-246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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