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LDV-114-司促-695-20250208-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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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2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 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 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 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 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 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8,210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46,45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6,454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 息1,756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 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04元 林鎮宇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2 新臺幣6134元 林鎮宇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3 新臺幣15018元 林鎮宇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 004 新臺幣8262元 林鎮宇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5 新臺幣8636元 林鎮宇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