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子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簡郁陞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37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郁陞邀被告楊美玲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 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6日與簽訂授信約定書暨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分72期清償,第一期本息於109年9月12日償還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息0.575%浮動計息,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 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餘如本金386,365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 1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楊美玲既為連帶保證 人,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04

PCEV-113-板簡-3104-20250304-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吳秉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4年2 月21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784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秉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4日22時5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㈣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因防身攜出云云;惟被移送人所攜西瓜 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 時空,亦難認有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 ,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供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EM-114-板秩-33-20250303-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慧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69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慧玲與關係人林詩芳係社區鄰居 關係,被移送人陳惠玲前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7日、11 3年5月25日向轄區員警檢舉關係人林詩芳有款之製造噪音、 或深夜喧嘩之妨害公眾安寧者情事,經鈞院裁定不罰,因認 被移送人陳慧玲意圖其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 誣告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復有明文。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款亦規 定甚明。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移送人否認有誣告行為。此外,依卷 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 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3-03

PCEM-114-板秩-25-202503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77號 原 告 謝林麗鳯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一 編號  誤寫內容 一 原   告 謝林麗鳳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附件二 編號  更正後內容 一 原   告 謝林麗鳯 住○○市○○區○○路000號2樓

2025-03-03

PCEV-113-板簡-2777-20250303-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56號 原 告 李易桓 訴訟代理人 游子靖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宇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EV-114-板補-556-20250303-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52號 原 告 廖家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奕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EV-114-板補-552-20250303-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68號 原 告 陳威誌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EV-114-板補-568-20250303-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承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EV-114-板補-567-202503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黃大中 陳瑞美 黃琍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四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EV-114-板簡-448-202503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記載雙方就本 件契約之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支付 命令卷第11、27頁;條款第28條),,故本件應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應優先由兩造所合意的管轄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EV-114-板簡-373-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