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簡郁陞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37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郁陞邀被告楊美玲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
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6日與簽訂授信約定書暨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分72期清償,第一期本息於109年9月12日償還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息0.575%浮動計息,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
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餘如本金386,365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
1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楊美玲既為連帶保證
人,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簡-3104-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