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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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春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17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6

TPEV-113-北補-3015-2025010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被 告 王英仁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3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 1 月6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5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06

NHEV-113-湖小-1329-2025010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葉信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420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EK-1092 106年8月15日 111年7月25日 5年 5年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9,720元 17,660元 1,767元 11,487元 113年8月4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55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60×0.369=6,5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60-6,517=11,143 第2年折舊值    11,143×0.369=4,1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43-4,112=7,031 第3年折舊值    7,031×0.369=2,5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31-2,594=4,437 第4年折舊值    4,437×0.369=1,6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37-1,637=2,800 第5年折舊值    2,800×0.369=1,0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800-1,033=1,767

2025-01-06

SLEV-113-士小-1915-20250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展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6萬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 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06

TPEV-113-北補-3320-20250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伯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9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6

TPEV-114-北補-11-202501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蔡志宏 被 告 李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由 路邊起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逸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 同)55,818元(工資費用23,500元、烤漆費用23,988元、零 件費用8,33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5,8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案係訴外人陳智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A車),行經上開地點,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業 已打方向燈及保持安全距離駛出路肩、陳智翔駕駛A車仍不 顧車前狀況,並加速往前行駛、並變换車道,以致相撞上内 車道不顧車前狀況,並超速往前行駛之訴外人林逸駕駛之系 爭車輛右側導致車損;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並沒有與系 爭車輛及任何車輛碰撞。  ㈡是訴外人陳智翔駕駛上開A車違停並倒車迫近被告(道安第一 百十二條第、四、九項、道安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以致被 告無法正常駛出。  ㈢被告是應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汪清鑑通知到所說明,並非 到案自首。要求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汪清鑑通知BCH-6688 自小客到案,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汪清鑑表示不是被告認為 有違規就有違規,不予辦理。  ㈣裁決鑑定敷衍了事,稱僅就該交警裁決鑑定,對於BCH-6688 自小客違停並碰車迫近事件(道安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九 項、道安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若有不服請被告打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經被告聲請就系 爭事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李忠成駕駛營業小客 車,由路邊起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引發肇事,為肇 事原因。二、陳智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林 逸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76707號函暨 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被告就系爭車 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經查,依系爭 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 爭車輛於111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至112年7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 費用8,33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 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 5,256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3, 500元、烤漆費用23,988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2,744元(計算式:5,256元+ 23,500元+23,988元=52,74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2,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945元,餘由原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30×0.369=3,0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30-3,074=5,256

2025-01-03

PCEV-113-板小-2138-202501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李怡萱 被 告 錢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7時2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 山路與中正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劉亞萍所有、由訴外人陳定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6,372元( 工資費用4,205元、烤漆費用8,807元、零件費用3,360元) ,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 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3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1年10月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 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336元(計算式:3,360元*1/10=33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205元、 烤漆費用8,807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 車費用共計為13,348元(計算式:336元+4,205元+8,807元= 13,34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1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3830-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鄭燕玲 相 對 人 蔡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5 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提 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 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 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 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再訴訟事件得否上 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 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9月27日113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駁 回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事件,即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55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即屬 不得抗告之裁定。至系爭裁定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惟依上說明,訴訟事件得否抗告, 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本上有 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系爭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 ,況本院書記官已於113年11月27日以處分書更正教示欄為 :「不得抗告」,處分書並於113年12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住 所。是抗告人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02

PCDV-113-聲-264-20250102-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東平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1 被   告 葉立涵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48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02

NHEV-113-湖小-1448-2025010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詩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559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1-02

TPEV-113-北補-338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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