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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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7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劉秋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3

TNDV-114-司促-4578-2025031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張惠雄 相 對 人 戴坤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82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0年4月25日 2,200,000元 113年4月25日 CH549404

2025-03-13

TNDV-114-司票-826-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6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歐柏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3

TNDV-114-司促-4466-20250313-1

司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終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信文 送達代收人 吳金菊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聲報社團法人台灣國家政策學會清算終結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社團法人台灣國家政策學會前經貴院以 113年度司司字第136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予備查在案, 嗣聲請人就社團法人台灣國家政策學會清算完結,爰依法檢 附相關文件,向貴院陳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清算完結係 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 而言。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 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 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 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又法院受理聲報 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 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 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 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 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清算人 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 要證據所得之資料,諸如發函各稅捐機關,以查明清算公司 有無欠稅,盡形式審查之能事。倘法院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 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 務。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終結,惟未提出結算表冊經提請會員 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及當日之簽到簿等文件,供本院審查以 證明社團法人台灣國家政策學會已清算終結,本院遂於民國 114年3月5日南院揚民郡114年度司司字第22號函通知補正, 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補正通知後,雖具狀表示因社團法人台灣 國家政策學會已經會員大會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且選任聲請 人為清算人,清算完成要再召開會員大會實有困難等情詞, 惟依前揭說明,此為依法應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聲請人既 無法提出,自難認清算事務已經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 本件裁定駁回後,仍應繼續清算事務,並提出清算期間內收 支表、綜合損益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連同各項簿冊 ,並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總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等 簿冊資料,再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3-13

TNDV-114-司司-22-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71號 債 權 人 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章少琴 債 務 人 許家華即許月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3

TNDV-114-司促-3071-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1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邱奕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2

TNDV-114-司促-4413-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1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文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4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278元 林文聰 自民國114年03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76827元 林文聰 自民國114年03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2025-03-12

TNDV-114-司促-4411-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8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王昱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2

TNDV-114-司促-4383-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9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秀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3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456元 張秀容 自民國114年02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2

TNDV-114-司促-4395-20250312-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姚柏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張旭升、張忠平、張忠智、張鳳蘭請求返 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等之假扣押執 行,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 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20號 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張忠平、 張鳳蘭對前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並經鈞院113年度全事 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前揭假扣押裁定廢棄及聲請人聲請之假 扣押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且聲請人業以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本 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且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訴訟可謂終結。次查,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張旭升、張忠平、張忠智、張鳳蘭等四人限期行使權利,惟聲請人上開通知中,相對人張鳳蘭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2」,並非相對人張鳳蘭設籍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且相對人張鳳蘭自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出境,至今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難謂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張鳳蘭,自難認相對人張鳳蘭已合法收受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而逾期未行使權利;另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本件擔保金乃同時為全部相對人等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全部相對人等因假扣押執行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擔保金,而聲請人既未陳明已就相對人等可能發生之損害業已賠償,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且亦無法提出已合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張鳳蘭行使權利之相關釋明文件,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仍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3-12

TNDV-114-司聲-14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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